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ynjst.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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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ynjst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激励机制,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以及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和建筑安全评价等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资格范围内执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相互串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督促各参与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监理费,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
第九条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合理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提交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
(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施工组织设计、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现场施工安全专项方案;
(三)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
(四)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缴存证明;
(五)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参保证明;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资料。
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实施开工管理的,应当依法在开工前办理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勘察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供全面、准确的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关资料。
在进行勘察作业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理工作,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规划和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实施细则;
(二)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项目安全生产保证体系;
(三)审查施工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合格证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四)审查施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督促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五)督促施工单位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检测或者验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的变更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报工程项目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将专业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分包单位,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范围和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检查、领导现场带班等制度。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施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技术管理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本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项目各管理岗位人员对安全生产承担相应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单独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低于从业人员2%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施工现场应当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组建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急救用品,并定期演练。
第十八条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单位和建筑安全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等有关标准,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条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人口密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四周采用硬质材料围档。
对所承建项目的主体工程临街面应当采用密目网全封闭施工。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的施工区和办公、生活区应当分开,并保持安全距离。
办公、生活临时场所及设施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
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无产品合格证书的装配式活动房屋。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施工现场的作业条件及周边环境,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专项施工方案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定后,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批实施。
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并按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修订完善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相关标准组织施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外电防护及安装、临时用电线路和电气设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二)作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品;
(三)在施工现场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窨井口,楼层、阳台、基坑边沿等危险部位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根据施工进度及季节、气候条件,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并保证其完好、安全;
(五)按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六)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设备处于完好状态,安全性能可靠,安全装置齐全有效,并按规定进行检测、验收、检查、维护、备案;
(七)外脚手架、模板支撑架、基坑(槽)支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八)对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进行公示,并在相应部位设立警示标志;
(九)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专人管理,分类存放;
(十)施工噪声、扬尘、建筑垃圾污染防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四条实施拆除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拆除前应当制定安全可靠的拆除方案,并在方案中明确拆除工程负责人;拆除现场周围应当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止扬尘和降低噪声等措施;对危险区域或者危险部位的拆除应当专人监护。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
承担建筑施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建筑安全评价机构、建筑行业协会等单位,为投保单位提供安全风险评估、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技术咨询和生产安全事故防范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安全评价机构定期对施工企业或者现场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发生一般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有必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施工单位重新进行评价。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相关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体施工安全行为和安全措施等制度落实情况;
(四)组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考核;
(五)查处和纠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土木建筑、电气和机械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从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人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
(二)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对安全生产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纳入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并对企业和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定期发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施工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平台,并督促施工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接入在线监控网络,对施工现场实施可视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施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违法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接受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和处理,需要移交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
(一)至第(六)项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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