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补偿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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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补偿纠纷案
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补偿纠纷案
(《公报》2003·03)
原告:
王丽萍,女,44岁,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开封市西郊乡。
被告:
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
耿鲜明,该局局长。
原告王丽萍因与被告河南省中牟县交通局(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发生行政补偿纠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补偿诉讼。
原告知称:
2001年9月27日上午,我借用他人3台农用小四轮拖沓机,用拖带的两轮拖斗输送31头生猪。
路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这3台车没交养路费为由,提出扣车。
尽管我声明车上装的货物不能停留,请求把生猪卸下后再扣车,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睬,强行摘下拖斗后驾车离去,致使拖斗内的生猪因自然挤压和气候酷热中暑,共死亡15头,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其他损失1700元。
我向被告申请补偿,被告不予理会。
请求判令被告补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王丽萍提交如下证据:
1.张军明、王老虎的证言,要紧内容是:
9月27日上午,王相林、王新春、张军明、王老虎四人驾驶3台农用小四轮拖沓机帮忙给王丽萍送猪。
车走到西吴村南约一千米处,碰到中牟县交通局地址公路治理所的5名工作人员查养路费。
咱们说明是农用车,没有养路费。
这些人坚持扣车。
这时王丽萍说:
“你们稍等一会儿,让咱们把猪送到党庄村,回来就办理养路费手续。
”这些人仍不同意,强行把车发动着开走,咱们就在后面追。
追到后黑訾村正东路口,咱们又和他们协商,让他们开走两台车,给咱们留下一台,等咱们把猪盘到党庄村,他们再开走这一台。
他们不同意,强行把3台小四轮主车从拖斗上摘下开走了。
那时正值11时,天气很热,现场没有树荫,生猪在拖斗里挤成一团现场就死亡两头。
2.马书杰的证明,要紧内容是:
9月27日
,开封实业公司来我的养猪场收猪。
由于收猪大卡车不能开到小店村;收猪的人通知王丽萍,让她把猪送到我的养猪场。
王丽萍送猪到了离我的养猪场二里多路时,3台小四轮车被中牟县交通局地址公路治理所的人开走,装猪的拖斗被摘下放在路边。
拖斗一头着地,车身严峻倾斜成45度角拖斗内的生猪挤成一团,加上那时气温高达30多度,现场没有树荫,没有水,猪受热严峻,当场死亡两头。
我叫来一辆农用车,帮忙王丽萍先把剩下的猪抬上农用车,再从农用车上抬到两层高的收猪车上,这时又有十几头猪奄奄一息。
收猪车开到开封生猪中转站卸车时,13头猪死亡。
其余16头猪因受惊吓严峻,满身充血,上海客户看了后拒收,只好在开封市贱卖处置。
3.霍小换的证明,要紧内容是:
那一天上午十点多,马书杰让我去帮忙往收猪车上盘猪。
我开车去了那里,才明白是小店村一个女人的猪。
那时天气比较热,我看到有的猪身上都热红了,就赶紧把猪从小四轮拖斗上倒在我的车上,然后再倒装到收猪大卡车上。
装车时,我就看到有一头猪死了,被扔在地上。
有些猪快死了,咱们把它装上了收猪车。
4.开封市郊区动物检疫站证明,要紧内容是:
9月27日下午3点40分,我站接到开封市西货场中转站张宝红的报检,就派吕合星、刘献忠二人到场检疫,发觉中牟县王丽萍拉来的29头猪里,有13头已经死亡。
经询问和检疫,认定这13头猪是热死的。
我站随即给其他猪出具了检疫合格准予运出的证明。
5.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张宝红的证明,要紧内容是:
9月27日,王丽萍卖给我公司活大猪16头1777千克,每千克价钱是元,卖猪款共计元,那时付清。
6.刘毅写下的欠条,内容是:
收到王丽萍死猪13头,每头死猪30元,共欠390元。
7.收条,内容是:
2001年9月27日,王丽萍收到卖猪款11720元。
8.何东刚的证明,内容是:
从2001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王丽萍租用我的出租车到中牟县办事来回20趟有余,每趟费用80元,共计费用1700元左右。
9.2001年9月27日的《郑州晚报》,其上刊登当日白天郑州地域最高温度是24℃。
10.王丽萍的补偿申请书和中牟县交通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收条。
被告辩称:
(1)我局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公路治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扣了行政相对人王书田、王老虎、张军民驾驶的3台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小四轮拖沓机,同时为三人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暂扣车辆凭证》。
我局工作人员是依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2)原告招聘小四轮拖沓机输送生猪,与小四轮车主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小四轮车主有义务把原告的生猪平安运抵目的地。
小四轮未交养路费上公路行驶被查扣,若是因此使原告受到损害,那是车主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向车要紧求补偿。
原告起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承担补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又提出:
(3)原告用狭小的小四轮拖斗运猪,每一个拖斗内装生猪10-11头,运输途中确信会挤压,不是拖斗倾斜才造成挤压。
扣车时正值秋高气爽,气温不足24℃,扣车地址是通风透光的旷野。
在如此的环境下,原告说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
再有,扣车地址离原告要去的生猪收购点不足200米,原告本应能设法把生猪送到收购点,却在3个小时之内不采取任何方法,眼睁睁地看着生猪死去,坐视损失扩大,难以想象。
(4)原告在党庄村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
运抵开封后的生猪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就此请求补偿。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和执法依据:
1.1997年7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内容是:
“燃油附加费征收方法实施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方法。
公路养路费必需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
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
2.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公路治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内容是:
“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能够暂扣车辆,待其同意处置后,当即放行车辆。
”
3.1994年6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治理方法》第三十八条,内容是:
“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置的,养路费征稽机构能够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惩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稽机构同意处置。
”
4.《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征通字第16-18号)。
5.《暂扣车辆凭证》(扣字第16-18号)。
6.询问王书田、张军民、王老虎等人的笔录。
7.《交通行政惩罚了案报告》(结字第16-18号)。
8.张春香、张秀菊、杜秀花的证明,内容是:
9月27日下午,第二稽察队外勤李庆伟送来征收半年养路费的3张单子,每张720元,让咱们内勤人员开票。
第二天下午来了几个人,他们把每车720元的养路费交了,那时没有提出任何问题。
咱们随即给他们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
9.胡广玉的证明,内容是:
9月27日,中牟县农用车养路费征收站暂扣的3台小四轮,停在我负责的停车场,第二天这3台车放行。
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了马书杰、张军明、王老虎、王相林、王新春、吕合星、刘毅、张宝红等证人,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
各证人讲述的内容,与他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
证人刘毅证明,其以每头
30元的价钱买下13头因受热而死的猪,是用于喂养自己的十几条狗。
经庭审质证、认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为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彼此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照。
依照以上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丽萍是开封市金属回收公司下岗工人,此刻中牟县东漳乡小店村开办一个养猪场。
2001年9月27日上午,王丽萍借用小店村村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的小四轮拖沓机,装载31头生猪,预备到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设的收猪点销售。
路上,遇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查车。
经检查,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以没有交纳养路费为由,向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3人送达了《暂扣车辆凭证》,然后将装生猪的3辆两轮拖斗摘下放在仓寨乡黑寨村村南,驾驶3台小四轮车离去。
卸下的两轮拖斗失去车头支撑后,成45度角倾斜。
拖斗内的生猪站立不住,往一侧挤压,当场因挤压受热死亡两头。
王丽萍通过仓寨乡党庄村马书杰的帮忙,才将剩下的29头生猪转移到收猪车上。
29头生猪运抵开封时,又死亡13头。
王丽萍将13头死猪以每头30元的价钱,卖给了开封市个体工商户刘毅。
同年11月22日,王丽萍向县交通局申请补偿,遭县交通局拒绝,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县交通局补偿生猪死亡损失10500元、交通费损失1700元。
原告王丽萍这次销售的生猪,平均每头重110千克,每千克价值元。
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为:
原告王丽萍以为被告县交通局的扣车行为给其财产造成损害,在向县交通局申请补偿无果后,提起行政补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受理。
行政补偿是一种国家补偿,只有在符合行政补偿责任组成要件的前提下,国家才会对行政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偿责任。
因此在行政补偿诉讼中,解决行政补偿责任的组成是首要问题。
行政补偿责任的组成要件包括:
一、侵权行为主体,是指谁实施的行为有可能引发行政补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补偿法)规定,能够成为行政侵权行为主体的要紧有:
1.行政机关及其公事员;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3.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个人。
原告王丽萍指控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扣车使其蒙受财产损失。
县交通局是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行政机关的公事员。
依照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县交通局符合侵权行为主体这一要件。
二、行政违法行为,是指什么性质的行为有可能致使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
依照国家补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第
(1)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有“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国家才负责补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国家不承担补偿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仅包括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还包括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领域合理利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组成滥用职权。
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驾驶的小四轮拖沓机未交养路费而在公路上行驶,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据此事实作出暂扣车辆的决定。
由于行政相对人张军明、王老虎、王书田或本案原告王丽萍都对暂扣车辆决定不存异议,故本案对这一决定的合法性不予审查。
预备暂扣的小四轮拖沓机,正处在为原告王丽萍输送生猪的途中。
不管暂扣车辆的决定是不是合法,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预备执行那个决按时,都应该明白:
在酷热的天气下,运输途中的生猪不宜受到挤压,更不宜在路上久留。
不管这生猪归谁所有,只有及时妥帖处置后再行扣车,才能保证不因扣车而使该财产蒙受损失。
但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不考虑该财产的平安乃至在王丽萍请求将生猪运抵目的地后再扣车时也置之不睬,把两轮拖斗卸下后就驾车离去。
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按时的这种行政行为,
不符合合理、适当的要求,是滥用职权。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5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县交通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的行为违法。
三、实际损害,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只有造成必然的损害后果,才会引发国家的行政补偿责任。
那个地址所说的“损害”,是指人身自由的损害、生命健康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而且这些损害应该是实际发生的损害。
原告王丽萍的15头生猪因长时刻受热受压而死亡,那个实际损害足以组成请求国家补偿的理由。
四、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职务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能够让国家承担行政补偿责任的联系。
原告王丽萍的15头生猪因长时刻受热受压而死亡,是被告县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暂扣车辆决按时实施了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暂扣车辆的行政决定是县交通局工作人员自主执行的,因执行方法不妥造成的后果,自然应由县交通局承担。
综上,原告王丽萍因被告县交通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害,起诉请求补偿,其诉讼请求合法,应当支持。
扣除出卖死猪得款390元,王丽萍蒙受的经济损失是10500元,县交通局应当补偿。
王丽萍请求补偿交通费1700元,但其提交支持该请求的相应证据无法核实认证,故对该部份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15头生猪是因小四轮车被扣后,长时刻在倾斜的车斗内挤压受热而死亡;扣车地址离生猪收购点远远超出200米,王丽萍在离开车辆输送的情形下,无法保证生猪平安;出售生猪必需通过检疫,王丽萍把生猪卖给开
封贸易实业公司,如何履行检疫手续,如何成交,财产所有权何时转移,是两边约定范围内的事务,他人无权干与;到了开封后发觉的死猪也属于王丽萍所有。
县交通局关于王丽萍应当向小四轮车主索赔,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王丽萍不该坐视损失扩大和对运抵开封后死亡的生猪没有索赔权等辩白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9日裁决:
被告县交通局于2001年9月27日上午扣押原告王丽萍借用的3台小四轮拖沓机车头造成王丽萍的生猪死亡的行为违法。
被告县交通局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偿原告王丽萍经济损失10500元。
诉讼费430元,由被告县交通局负担。
宣判后,两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决发生法律效劳
比例原那么的精华之一确实是在比较公益与私益的大小以后——取大而舍小。
通常情形下,公益大于私益,但并非绝对,也有例外。
例如本案,三个人未交养路费,每人需交720元,合计2160元。
这是国家应该取得的利益。
原告的31头生猪依照贱卖的价钱是每千克元,按每头猪110千克计算,合计22506元。
这是原告至少应该实现的利益。
两相对照,私益是公益的十倍有余。
孰大孰小,清楚明确。
采取强制扣押行为,必然会致使间接相对人的损害结果发生,如此的因果关系,正常理性足以判定。
执法人员明知损害结果的发生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已经组成间接故意。
在公益与私益不能两全的情形下,利大者优先,而并非——公益优先。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照如下两种方式处置是合乎情理和法理的:
一、在时刻、人员和其他条件许诺的情形下,能够派执法人员跟从欠交养路费的车辆,待其输送生猪完毕,再行扣押。
二、当上述条件不具有之时,宁可放过欠交养路费的车辆,使税费流失,也不能强行扣押。
“能够暂扣车辆”(言外之意:
“也能够不暂扣车辆”),其实法律已经留出了裁量的空间。
这种情形能够归入——执法不能的范围。
这不仅不是玩忽职守,而恰正是真正领会了法律的本来用意,以国民的全然利益为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从而真正保护了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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