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住宅小区物业服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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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桂林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
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64号)、《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28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2年)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桂林市城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为普通住宅小区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服务和管理范围内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其他相关场地进行维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公共绿化、卫生、环境容貌和交通、公共秩序,而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既要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服务等级、硬件配套设施等因素,也要考虑广大业主的承受能力。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鼓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管理企业。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收费的,应当按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和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政府指导价执行。
建设单位应根据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条物业服务包括公共性服务、专项服务,对应的物业服务费为公共性服务费、专项服务费。
公共性服务费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提供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以及公共环境保洁、公共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公共性服务而向全体业主收取的费用。
专项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专项性服务而向该部分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的服务费用。
如车辆停放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电梯维护费等。
第六条物业服务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费和专项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双方协商确定,并经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公共性服务费的计价单位为:
元/平方米.月,计费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
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经审核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中确定的建筑面积收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经审核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的,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普通住宅小区内住宅经批准改为非住宅的,其物业服务收费可按非住宅小区有关规定执行市场调节价。
对物业服务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第七条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应进行成本监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前3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情况、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已评定服务等级并实施等级收费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新的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8%)。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物业管理和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的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
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电、给排水、电梯、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监控设备、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能耗费以及管漏、线损,列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能耗费不再分摊;不列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能耗费合理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自用办公及生活等用水、用气、用电,应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住宅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类分等定标准定基准价,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15%。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评定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经首次核准且执行满三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30日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等级复核,达不到原服务等级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作降级处理。
执行期满未申请复核的,取消物业服务等级认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收取物业服务费。
如物业服务企业继续该收费行为的,则作为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第十条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自治区、市级)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
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可上浮10%;
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可上浮8%;
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可上浮5%。
第十一条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相应降低,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相应的物业服务等级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和电梯维护费。
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和电梯维护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
物业服务合同中有预收物业服务费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业主自愿的原则预收不超过壹年的物业服务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
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
如:
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出入证工本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等类似费用(遗失补证费用除外)。
因集中装修搬运材料造成电梯轿厢、楼道墙地面、扶手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和装修单位(装修人)双方协商给予一次性修复补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在集中装修过后统一修复。
第十五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含IC卡等)4张。
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
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配送数量由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依法共同协商决定。
第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含住宅小区的商业、办公、住宅楼)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物业服务企业应优先考虑给予小区业主办理车位月票。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
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
车位租赁费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位物业费。
车位物业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等。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
其他外来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自身情况约定免费停放时间;超过约定免费停放时间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费。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收费收入单独设立帐目,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物业服务费收费必须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接受市价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的监督。
除本细则中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另行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
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专项服务和特定服务的除外);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实施前已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等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如物业企业需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并经公示,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标准备案后方可执行。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市十二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从二0一五年元月一日起实施。
桂林市物价局印发的《关于制定桂林市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试行)》(市价字〔2008〕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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