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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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讲义
民法总则讲义
民法总则
第一章节:
基本规定
调整对象:
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足鼎力)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原则:
平等、自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诚实信息、合法(不得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绿色(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适用:
民事法律关系可适用法律,无法律可适用公序良俗。
其他法律有规定,从其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
始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止于死亡
胎儿拟制:
遗产和接受赠与时,视为有权利能力。
娩出为死体的:
自始不存在权利能力
娩出为活体随死亡的:
作为婴儿的遗产继承
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含16-18以自己劳动作生活来源)
限制行为能力:
8岁-18岁。
纯获利行为、经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有效
无行为能力人:
8周岁以下或不能辨认行为的,由其法代实施
无限人的认定:
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认定或恢复认定为无限人、完人
关关组织指:
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院、妇联、残联、老年人组织和民政部门
第二节、监护
父母对未成年子妇的义务:
抚养、教育、保护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
赡养、扶助、保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
无父母的:
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两委会同意
成年无限人的监护人:
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两委会同意的个人或组织)
遗嘱指定监护:
父母可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
可在几个有资格的人间协议,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意见
指定监护:
对监护有争议的,可由两委、民政、法院指定。
指定原则:
利于被监护人
临时监护:
未确定监护人,两委会、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临时担任有监护资格
基层两委会和民政部门具有监护资格尊重被监护人意见
成年人协商确定未来监护人:
有能力时,书面形式确定自己无能力时的监护人
监护职责:
保护和代理。
履职原则: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除为维护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
监护资格撤销后果:
不免除义务,且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的永久不可恢复资格
撤销监护人资格:
1、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
2、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且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危困的;
3、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恢复监护人资格:
确人悔改,经申请,法院可以恢复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踪
1、条件:
失联2年(失联、战争结束或确定的时间起算),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
2、后果:
财产代管:
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代管人的人代管
所欠债务和税款人代管财产中清偿
变更代管人的,应当移交财产+代管执行报告
财产代管职责:
妥善管理+维护权益
3、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失踪。
本人有权移交财产+代管报告
二、宣告死亡
1、条件:
失联4年或意外事故2年(意外事故+机关证明不可生存不受2年限制)
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同时符合且申请宣告死亡与失踪的,应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时间以作出判决宣告之日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2、后果:
家破人亡:
婚姻消亡,财产分割,子女可送养。
但本人民事行为有效
3、重新出现:
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失踪。
A、婚姻自行恢复(配偶再婚或书面表示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B、送养关系有效
C、财产继承后,有原物的应当返还。
无原物的,应当补偿(非赔偿)
D、利害关系人恶意宣告死亡的,除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节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法人能力:
始于设立,终于消灭(解散、破产、其他法定情形)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登记事项与实际事项不符。
登记机关公示义务
法人消灭清算:
普通清算可依据有关法律或公司法规定进行。
破产清算,应当依公司法
一、解散清算
1、清算义务人:
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决策机构成员,其未履行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主管机关或利害人可申请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级组成清算组。
2、清算期间:
法人存续,但只限进行清算活动。
清算结束,剩余财产按章程或决议的办法处理
二、破产清算:
按公司法破产清算程序进行
三、设立中的行为后果:
未人已设立,由法人承受。
未成立,由设立人个有承受(连带责任)。
第三人有权选择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责任的选择权
第二节营利法人
一、概念: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二、营利法人的机构设置
1、权力机构:
修改章程、选举或更换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成员、其他权利
2、执行机构:
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其他权利
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人选。
3、监督机构:
检查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其他职权
4、禁止滥用出资人权利(否则引起法人资格否定)
5、可撤销的决定:
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违反法律及章程规定的决议的,出资人可申请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据此与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一、概念:
为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不分配润。
注:
可营利,但不分配利润
二、范围: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四、事业单位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决策机构:
理事会
五、社会团体法人:
具备法人条件,会员共同意愿,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经登记成立
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权力机构:
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
执行机构:
理事会。
理事长、会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六、捐助法人:
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决策机构:
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
执行机构:
理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
监督机构:
监事会
捐助人权利:
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捐助法人的义务:
及时、如实答复捐助人提问和意见
捐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撤销权:
撤销捐助法人作出的违反章程或法律法规的决议,但据此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终止:
不得分配剩余财产。
按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
无法按章程或者决议处理的,主管机关+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一、范围:
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二、机关法人:
1、概念:
独立经费+承担行政职能+成立时法人资格+为履职所需的民事活动。
2、权利义务继受:
法人终止,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没有继任人的,作出撤销决定的享有和承担。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四、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五、“两委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为履职能所需民事活动。
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委会可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一、概念: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二、范围:
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三、责任义务:
1、应当依法登记
2、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
3、可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4、解散清算:
参照企业解散清算规定
第五章 民事权利
一、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身份权
具体为: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
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
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权
四、自然人的人身权:
因婚姻、家庭等关系产生
五、财产权(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有)
六、物权:
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种类和内容(客体):
由法律规定,包括不动产、动产。
特殊物权:
权利
对物权的征收和征用:
公共利益需要+法定权限和程序+公平、合理的补偿。
七、债权分类:
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其他债
合同之债:
一方违约
侵权之债: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
无因管理:
无法定或约定义务+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主动管理=受益人偿还必要费用
不当得利:
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
八、知识产权
客体: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九、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十、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十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权
十二、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特别规定
民事权利的取得方式:
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民事权利行使原则:
自愿、依法、守约、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或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概念: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二、成立方式:
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或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或者依章程作出的决议
三、采用的方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遵守
四、生效方式:
一般情况:
自成立时生效。
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除外。
一旦成立,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节 意思表示
一、有相对人时,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和方式:
1、以对话方式作出:
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2、非对话方式作出:
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3、数据电文形式作出:
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对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无相对人时,意思表示生效的时间和方式:
表示完成时生效。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四、意思表示的方式:
明示、默示
沉默:
仅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成立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撤回:
可以撤回,但撤回通知应当先于或至少同时和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五、意思表示的解释: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2、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
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下列行为:
1、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3、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的其他行为。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3、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无效行为注意:
1、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可撤销的行为:
(已取消可变更行为)
1、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限制行为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有撤销的权利。
应通知
2、基于重大误解: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欺诈手段:
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第三人实施欺诈,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胁迫手段: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6、乘人之危:
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四、撤销权消灭情形: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一、附条件:
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不得附条件
1、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2、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3、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不成就
二、附期限:
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不得附条件
1、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2、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 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代理范围除外:
法律规定、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决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代理。
二、效力:
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三、代理分类: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
1、委托代理:
依委托行使代理
2、法定代理:
依法律行使代理权。
3、怠于行使代理职责:
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一、形式:
书面形式:
授权委托书内容: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共同代理:
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担任代理人。
三、责任承担:
1、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承担连带责任。
2、代理人不得与自己实施代理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3、代理人不得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4、转委托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5、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6、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7、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的职务行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
8、单位对职务人权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9、无权代理、越权代理、或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不承担。
四、追认:
1、时效:
(相对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
2、催告后被代理人未表示,视为拒绝追认。
3、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4、未被追认,由行为人向善意相对人履行或赔偿,范围以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为限
5、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五、表现代理: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代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一、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二、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三、完全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一、共同责任:
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份分担
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
二、连带责任:
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
1、责任份额能确定的,按确定;2、责任份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责任。
3、超过自己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以上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责任免除:
1、不可抗力不能履行
2、正当防卫。
但防卫过当应当承担
3、因紧急避险,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自然原因引起的,适当补偿。
4、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的限度,承担适当责任。
五、其他责任
1、因保护他人而自己受损的:
有侵权人:
由侵权人承担。
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没侵权人:
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自愿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
救助人不承担。
3、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一方的违约,损害对方的,受害方可选择违约责任、侵权责任。
5、一个行为,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竞合的,行政、刑事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不足支付,民事优先
第九章 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
1、期间为三年。
(最长20年后事保护,特殊情况申请法院)
2、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4、分期期履行的,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5、无限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6、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7、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8、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9、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路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三、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四、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五、当事人约定或其他:
1、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2、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3、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一、关于期间:
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1、按日计,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2、按照小时计,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3、按照年、月计,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4、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5、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二、除外:
1、法律另有规定2、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一、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二、本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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