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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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煤层气地面开采(一级加压站以内)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山西省境内以煤层气地面勘探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煤层气企业。
第三条各市(县)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对本辖区内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一级加压站以内)的安全监督管理;省级煤炭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省属五大煤炭集团公司(同煤集团、焦煤集团、阳煤集团、潞安集团、晋煤集团)和山西正华实业集团公司所属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一级加压站以内)的安全监督管理,各集团公司负责对本集团所属的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的日常安全管理。
第四条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以下简称煤层气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设备和装备,对企业生产全过程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保障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安全。
第二章煤层气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煤层气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
第六条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层气企业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基本职责:
(一)依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制定并落实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规程;
(二)建立健全煤层气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煤层气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煤层气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风险预控体系,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六)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安全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做到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七)建立煤层气应急管理体系,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制定各级各类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八)按照规定报告煤层气安全事故并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对煤层气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煤层气地面开采区域存在煤矿矿井的,煤层气企业应当与煤矿企业进行沟通,统筹考虑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方案和煤矿开采计划,共享有关地质资料和工程资料,确保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和煤矿井下生产安全。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条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和煤层气集输管线、站场、供电等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煤层气井钻井、测井、固井及压裂等施工方案,由煤层气企业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煤层气企业进行工程发包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业绩进行审查,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煤层气企业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协调管理。
第十三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或者与所在地消防、应急救援机构签订消防救援合同。
第三章项目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工程设计
(一)煤层气企业编写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资料,对作业现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调研,并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
(二)煤层气井不得布置在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地带。
第十五条钻井作业
(一)钻井井场与宿营地的选址和布置应当充分考虑地势、风向等因素,防止火灾、有毒有害气体中毒及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
特殊井型应当满足其施工所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钻井地质设计应当根据地质资料和井位布置情况进行安全风险提示。
钻井工程设计应当根据安全风险提示,制定相应的工艺技术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设备设施、安全装置以及安全防护设施应当齐全有效,安装布置应当满足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固井作业
(一)固井设计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固井作业时应严格按照审批后的固井方案施工。
第十七条测井作业
(一)测井放射源的源库选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放射源、射孔民爆物品在存储、运输、使用过程中,应当始终处于受控状态;放射源丢失、被盗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二)从事放射性作业的人员,应当正确穿戴劳保用品,携带个人放射性剂量计。
第十八条压裂作业
(一)压裂设计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二)压裂作业时应严格按照审批后的压裂方案施工。
第十九条排采作业
(一)井场周围应当设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7米,并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识;煤层气井场,应当采取防火、防雷、防静电等安全措施;
(三)煤层气企业应将排采沉淀池布置在井场围栏范围内;若布置在排采围栏范围外时,应当设独立围栏;
(四)选择放空火炬的位置应当考虑当地全年主风向,置于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五)煤层气企业应当定期检测阀门、管线是否漏气,发现漏气应当立即检修处理;
(六)排采设备的控制柜应当有防护措施,埋地电缆处应当有明显标记。
第二十条集输作业
(一)煤层气企业应当依据煤层气田地面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所在地区城镇规划、集输管线走向,结合地形、地貌、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统一规划站场的选址及布局,并远离地质灾害易发区,在站场服务年限内避免受采空区、采动区的影响,确保站场安全;
(二)煤层气场站的进出煤层气管道应当设置截断阀,并便于在事故状况下操作;
(三)集输管线与居民区、村镇、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四)集输管线沿线应当设置里程桩、转角桩、标志桩和警示牌等永久性标志;
(五)站场应当布置在人员集中场所及明火或者散发火花地点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站场主要设施与周边有关设施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站场设备应当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企业生产,有产品合格证书并满足安全要求;
(七)煤层气企业应当定时记录设备的运转状况,定期检查主要设备的运行状态,安全阀和压力表应当定期进行校验;
(八)煤层气企业应当在站场的进口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牌、进站须知和逃生路线图,并应当向进入站场的外来人员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九)站场内对管线进行吹扫、试压时,煤层气企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第二十一条压缩作业
(一)阀组间、压缩机等厂房应使用耐火材料,采用不发火地面;门窗应向外开启,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厂房至少有两个疏散门,并保持通道畅通;应设置通风设备;
(二)压缩站监测装置、安全阀、压力表要定期校验;
(三)压缩工艺流程设计应当根据输气系统工艺要求,满足气体的除尘、分液、增压、冷却和机组的启动、停机、正常操作及安全保护等要求;
(四)压缩机组应有紧急停车和安全保护联锁装置;
(五)储气井的设计、建造、检验及使用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六)煤层气企业应当对煤层气储罐定期检测。
煤层气储罐区应当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七)进站管线上应当设置紧急截断阀,手动紧急截断阀的位置应当便于发生事故时及时切断气源。
储气瓶组(储气井)与加气枪之间应当设储气瓶组(储气井)截断阀、主截断阀、紧急截断阀和加气截断阀;
(八)站场供电和电气安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弃井作业
(一)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报废的煤层气井进行封井处理,建立报废煤层气井的档案,并有施工单位和煤层气企业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
(二)报废的煤层气井的井筒必须用水泥浆或者水泥砂浆封固,封固高度为从井底到最上面一个可采煤层顶板以上100米。
废弃的井筒必须在井口打水泥塞,并将地面以下1.5米套管割掉,用钢板将套管焊住,然后填土至与地面平齐。
第四章煤层气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的宣传,向煤层气企业传达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二十四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煤层气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煤层气企业执行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煤层气企业当场予以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安全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时,应当责令其立即从危险区域内撤离人员。
第二十七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煤层气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按照规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第二十八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统计分析煤层气安全生产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发现煤层气企业在报送资料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煤层气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实后,对违法行为严重的煤层气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指导煤层气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制定煤层气应急体救援系发展规划和专项应急预案,开展煤层气突发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和分析评估工作。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从事煤层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各级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通过现场检查发现煤层气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可对煤层气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煤层气企业如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严重违法违规进行开采,造成严重后果的,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可对其违规情况向行业进行通报,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发生安全事件后,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事件信息的;
(二)不及时组织应急处置的;
(三)未按规定对煤层气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五条煤层气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煤层气企业主要负责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安全监管权限由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对煤层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煤层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未履行程序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煤层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其列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和安全生产诚信“黑名单”:
(一)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未取得相关证照,擅自组织生产的;
(三)拒绝或阻碍煤炭(煤层气)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煤层气地面开采,是指煤层气勘探和开发的生产过程,包括钻井、固井、测井、压裂、排采、压缩等生产环节。
(二)煤层气企业,是指从事煤层气勘探和开发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煤层气安全事故,是指煤层气地面开采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设施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九条本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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