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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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
本示范法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草拟,是学术性的,仅供立法、司法机关或其他从事涉外事务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学院校、法学科研单位参考使用.(第六稿)2000年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管辖
第二节 特别管辖
第三节 专属管辖
第四节 协议管辖
第五节 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法律适用
第一节 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
第二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三节 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四节 时效
第五节 人身权
第六节 物权
第七节 知识产权
第八节 债权
第一分节 合同
第二分节 侵权
第三分节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九节 婚姻家庭
第十节 继承
第十一节 破产
第十二节 仲裁
第四章 司法协助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基本原则】为了保障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本法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包括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民商事关系指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其他外国组织、外国国家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当事人的住所、惯常居所或者营业所在不同国家,或者其标的物在国外,或者导致其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民商事关系。
第三条【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享受国民待遇,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外国对在其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的民商事权利加以不公平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外国当事人采取对等措施。
第四条【属地原则】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国际民商事活动,应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有关法律。
第五条【国际民商事事项的处理】依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应遵循本法的规定。
第六条【国际条约优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国际惯例补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余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国际民商事关亲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司法协助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有关问题没有规定的,也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八条【反致】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有效的民商事实佳迭律,不包括冲突规范,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民事身份领域,外国冲突规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反致应予接受。
第九条【定性】对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
但如果依法院地法不能适当解决的,可以参照可能被选择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第十条【连结点的认定】对连结点的认定,除自然人的国籍外,适用法院地法。
第十一条【准据法的解释】对准据法的解释,适用其所属国家的法律及其解释规则。
第十二条【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仲裁机构审理国际民商事案件时,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事项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者证明本法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律,也可以依职权查明。
不能查明或者经查明不存在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三条【法律规避】当事人故意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得适用当事人企图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公共秩序】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明显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
第十五条【先决问题】国际民商事案件或者事项的主要问题的解决依赖另一先决问题的解决时,先决问题所涉及的民商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应根据本法依照该民商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第十六条【区际和人际法律冲突】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而该国的不同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或者该国的不同的人受不同的法律支配的,应根据该国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法律。
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直接适用与国际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十七条【时际法律冲突】本法规定应适用的法律若发生变更的,不溯及既往,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程序问题】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一节一般管辖
第十九条【管辖权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司法管辖权。
第二十条【普通管辖】除本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权或者当事人依本法对管辖法院另有约定的外,被告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有关被告的一切案件享有管辖权。
第二节特别管辖
第二十一条【身份和能力】对因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提起的诉讼,如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而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如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物权】对因物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争议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对因商业活动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该诉讼是由该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商业活动引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五条【信托】对因信托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信托管理地、信托财产所在地、受托人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破产】对因破产提起的诉讼,如破产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可供破产清算的财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合同】对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如被告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保险合同】对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如保险单持有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复保险中主要保险人的住所地或者营业所所在地、责任保险中的事故发生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二十九条【票据】对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如票据签发地或者支付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条【雇佣合同】对因雇佣合同提起的诉讼,如雇员在雇佣期间或者雇佣关系解除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工作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消费者权益】对因消费者权益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二条【侵权】对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如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三条【交通事故】对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如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航空器最先降落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四条【海难救助】对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如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被救助船舶扣押地或者被救助货物扣押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共同海损】对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如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六条【船舶扣押】对因商业活动纠纷导致被告的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扣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与该扣押直接有关的诉讼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七条【产品责任】对因产品责任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损害发生地、产品制造地或者产品销售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八条【环境污染】对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污染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十九条【不正当竞争】对因不正当竞争造成损害提起的诉讼,如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或者损害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条【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对因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产生之债纠纷提起的诉讼,如债务发生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离婚】对因离婚提起的诉讼,如在国外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而其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法院拒绝或者未提供司法救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二条【收养】对因收养的成立和效力提起的诉讼,如收养关系成立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对因解除收养关系提起的诉讼,如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被收养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三条【监护】对因监护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监护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四条【扶养】对因扶养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扶养人的住所地或者惯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四十五条【继承】对因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如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惯常居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
第三节专属管辖
第四十六条【专属管辖】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下列诉讼享有专属管辖权:
(一)因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成立的有效性、解散、清算或者该法人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董事或者经理人员相互之间就公司事务提起的诉讼,而该法人或者该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
(四)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履行登记手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五)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四节协议管辖
第四十七条【协议管辖】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纠纷发生前后通过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者外国法院管辖有关该合同或者该财产权益纠纷。
通过协议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
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协议选择法院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五节关于管辖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被告自愿出庭】涉外民商事诉讼的被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自愿出庭应诉,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答辩或者提起反诉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被告有权在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第四十九条【仲裁管辖权】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涉外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本法关于各类司法管辖规定的限制。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根据被告的申请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地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条【裁量管辖】对本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案件情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适当的联系且行使管辖权为合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有关的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一条【不方便法院】对本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诉讼,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认为实际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及案件的审理均极不方便,且有其他法院对该诉讼的审理更为方便时,经被告申请,可以决定不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二条【必要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在其明显没有其他的法院可以提供司法救济时,可以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三条【管辖豁免】对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提起的诉讼,如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外国国家、国际组织或者外国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司法管辖享有豁免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不予受理。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合法的豁免权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外国国家或者其公民实行对等限制。
第五十四条【平行诉讼】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在外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进行的诉讼已经作出判决或者正在进行审理的情况下,若预期该外国法院判决能够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受理在先,或者不行使管辖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对同一诉讼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五条【非实体内容管辖权】外国法院对案件实体内容行使的审判权,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有关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和其他临时性措施,也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案件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行使管辖权。
第五十六条【反诉】对本诉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被告就同一案件提起的反诉也享有管辖权。
第五十七条【继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的管辖权,在由该案件原始诉因产生的一切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始终有效。
第五十八条【正当程序】根据本法对诉讼享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应将与诉讼有关的文件依法有效地送达被告,并给予其合理的通知和答辩机会。
第三章 法律适用
第一节国籍、住所、惯常居所和营业所
第五十九条【国籍的取得和丧失】自然人国籍的取得和丧失,依该国籍产生疑问时所涉国家的法律确定。
第六十条【国籍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国籍的,以该自然人的住所或者惯常居所国法为其本国法。
自然人在其所有国籍所属国没有住所或者惯常居所的,以与该自然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所属国法为其本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或者多重籍。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其本国法。
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其国籍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住所地法代替。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惯常居所地法代替。
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其本国法以其现在居住地法代替。
第六十一条【自然人的住所和惯常居所】自然人以其有久居意愿的居住地为住所。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其惯常居所。
第六十二条【住所的冲突】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所的,如果其中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住所为住所;如果住所均在外国,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
自然人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惯常居所为住所。
自然人惯常居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的,以其现在居住地代替。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营业所及其冲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其经营活动的场所为营业所。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商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为准。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没有营业所的,以其住所或者惯常居所为准。
第二节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六十五条【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权利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六十六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自然人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被宣告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也可以就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或者对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决定的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自然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法律行为,如依照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无行为能力或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行为能力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视其有行为能力,但关于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处理不动产的法律行为除外。
第六十八条【法人的权利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
第六十九条【法人的行为能力】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行为能力,除适用其成立地法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外,还须适用行为地法。
第三节法律行为方式和代理
第七十条【法律行为方式】法律行为方式,适用法律行为地法或者支配法律行为本身的法律,还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其他的法律作为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但关于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其方式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一条【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适用双方明示选择的法律。
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代理人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没有营业所的,适用代理关系成立时其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营业所所在地法;代理人无营业所或者在非营业所所在地进行代理活动的,适用其代理行为地法。
第七十二条【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或者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四节时效
第七十三条【时效】时效,适用其所属民商事关系的准据法。
第五节人身权
第七十四条【人格权】人格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第七十五条【身份权】身份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节物权
第七十六条【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七十七条【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七十八条【不动产产权证书】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效力,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或者证书签发地法。
第七十九条【动产的取得与丧失】动产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权利取得或者丧失时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条【有形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有形动产买卖中所有权的转移,有约定的,适用约定的法律。
没有约定的,适用买方控制货物时物之所在地法。
买方控制货物前,适用当时的物之所在地法。
第八十一条【动产物权的内容】动产物权的内容和行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动产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行的地法。
第八十二条【动产物权凭证】动产物权凭证,适用该凭证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
没有指定的,适用持证人使用凭证时的行为地法。
第八十三条【商业证券】商业证券,适用证券上指定应适用的法律。
没有指定的,适用证券签发机构营业所所在地法。
第八十四条【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
第八十五条【船舶抵押权】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地法。
第八十六条【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留置地法。
第八十七条【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第八十八条【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飞行器和其他运输工具物权,适用登记地法。
第八十九条【运送中的动产物权】运送中的动产物权,适用目的地法。
第九十条【共有物权】共有物权,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
没有约定的,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第九十一条【信托】信托,适用信托财产授予人在设定或者证明信托财产存在的书面文件中明示选择的法律。
信托财产授予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或者被选择的法律没有规定信托制度的,适用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
在通常情况下,财产授予人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受托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或者信托目的实现地法可以确定为信托的最密切联系地法。
第七节知识产权
第九十二条【知识产权的范围】知识产权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专利权】专利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专利申请地法。
第九十四条【商标权】商标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注册登记地法。
第九十五条【著作权】著作权的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六条【其他知识产权】属于知识产权范围的其他有关权利,其成立、内容和效力,适用权利登记地法或者权利主张地法。
第九十七条【知识产权合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合同,适用本法关于合同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职务知识产权】有关受雇人在职务范围内取得的知识产权,适用调整雇佣合同的法律。
第九十九条【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适用请求保护地法。
第八节债权
第一分节合同
第一百条【意思自治】合同,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以明示方式选择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并不得违反当事人本国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在订立合同以后直至法院开庭前选择法律,还可以在订立合同以后变更在订立合同时选择的法律。
该变更具有溯及力,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权益。
当事人可以决定将选择的法律适用于合同的全部,或者其中一部分或者几部分。
第一百零一条【最密切联系】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适用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
在通常情况下,下列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依如下规定确定: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如果合同是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根据买方确定的条件并应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适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
(二)运输合同,适用承运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三)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四)货款支付与结算合同,适用支付地或者结算地法。
货币的使用,适用被使用的货币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五)成套设备供应合同,适用设备安装运转地法。
(六)不动产合同,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七)动产租赁合同,适用出租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八)技术转让合同,适用受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九)科学技术开发、咨询和服务合同,适用委托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商标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转让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一)著作权转让合同,适用著作权所有人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
(十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以及其他各种加工承揽合同,适用加工人或者承揽人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三)工程承包合同,适用工程所在地法。
(十四)雇佣合同,适用劳务实施地法。
(十五)银行贷款或者担保合同,分别适用贷款银行或者担保银行所在地法。
(十六)一般借贷和担保合同,适用出借人或者担保人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者营业所所在地法。
(十七)债券的发行、出售或者转让合同,分别适用发行地法、出售地法或者转让地法。
(十八)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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