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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
论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
——以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为中心
陈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因果关系作为联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重要的逻辑纽带,是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问题,也是长期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一大难题。
就证券民事赔偿案件而言,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举证的困难,如何判定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是实现司法救济的难点。
也正因此,理论界与实务界呼吁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实行宽松的因果关系规则,广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以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呼声不绝于耳。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9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也采纳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然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边界在哪里?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合理的底线在哪里?
现有的规则始终未能提供一个清晰的制度边界。
为此,本文立足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在借鉴美国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基础上,从理论与实务角度围绕证券民事赔偿中为什么要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如何运用因果关系推定等相关问题做细致的研究,以期有助于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一般因果关系认定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困境
一般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问题实际上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这是以一定的判断标准在实体法层面从事实与法律两方面确认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二,证明因果关系的责任由谁承担,即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这两个问题是讨论任何一种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时都不能回避的,探讨证券民事赔偿责任也不例外。
[1]本文就从这两方面(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和证明责任的承担)来探讨一般因果关系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困境。
(一)从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分析
英美法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两分法的思维程序。
即在认定因果关系时,首先必须明确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及应由其负责任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任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上的原因作出判断。
简言之,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2]
大陆法系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学说纷呈,传统学说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几种。
在现代,流行最广的是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本思想是,当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侵权人应对由其行为引起的相当(合理)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3]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与"相当性"两个阶段构成,第一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第二阶段则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
[4]笔者以为,这所谓的两个阶段思考方法与英美侵权法采取的两分法的思维方式是共通的。
因此,不管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从根本上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都是要抓住两个环节:
(1)从事实上认定侵害行为是否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2)在法律上,要确认被告的侵害行为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1、事实上原因之一般认定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困境
所谓事实上原因(cause-in-fact)之认定是指撇开法律规定的设计及法律政策的考虑,确认侵害事实是否构成损害结果发生之客观原因。
在英美法中,损害的原因是一个有赖于人们通过常识加以判断的纯粹的事实问题。
[5]英美法上对因果关系中事实上原因的确定,在传统的必要条件规则的基础上,又发展了现代的实质要素规则。
(1)必要条件规则(sinequanonrule)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适用困境
必要条件规则在逻辑推断上是以"But-for"(若无,则不)为判断标准,即如果没有侵权人的行为,受害人的损害就不会发生的话,则侵权行为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反之,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
将必要条件规则运用于证券民事赔偿中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是要分析如果没有侵权人的欺诈行为,投资者的损失是否还会发生。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中投资者的损失主要表现为持有证券的价格下跌或已卖出证券的价格上升。
由于证券市场瞬息万变,证券价格的波动可谓神出鬼没,因此,投资者的损失原因实际上无法准确界定,常规的解释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诸如市场系统风险等,换言之,假设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并不能必然推出投资者就不受损害,这样,依据必要条件规则,欺诈行为并非投资者损害结果的原因。
然而,否认侵权人的欺诈行为是投资者损害结果的原因的论断显然是荒谬的。
可见,必要条件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是行不通的。
(2)实质要素规则(substantialfactorrule)在证券民事赔偿中适用的相对性
由于必要条件规则只适用于单一式因果关系中事实原因的认定,因此,实质要素规则被提出来以解决复合式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所谓实质要素规则,是指如果侵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那么,该侵害行为即被认为是损害结果的事实上原因。
其逻辑推断上可表述为:
"如果有A的发生,则必然有B的发生,那么,A是B的原因"。
[6]
既然必要条件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行不通,那么我们就运用实质要素规则来分析。
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绝非是单一式的,包括欺诈行为在内的多种因素单独均可能造成投资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就欺诈行为来说,它对损害结果之发生大多起着明显促成作用,因此,我们可以运用实质要素规则来认定证券民事赔偿中事实因果关系的问题。
然而,由于证券市场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实质要素规则在证券领域的适用具有相对性。
以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为例,依照实质要素规则,如果行为人进行虚假陈述,投资者就必然遭受损害的话,那么,该虚假陈述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
实践中,虚假陈述被揭露时往往导致股票下跌,造成投资者损失,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看,行为人的虚假陈述是投资者损害结果发生的充分条件,即虚假陈述是投资者遭受损害的原因。
但是,虚假陈述致人损害与毁坏财产、殴伤身体等普通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又大不相同,以致给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很大的困难。
具体来说,首先,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但虚假陈述致人损害中,被告的虚假陈述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经历了这样一个因果关系链条的展开:
被告进行虚假陈述--原告内心相信该陈述--基于此种相信原告从事了交易--因该交易遭受了损害。
[7]换言之,从表面上看,是投资者自己的交易行为才导致损害的发生。
其次,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促成损害结果发生的关系一般比较直观,但虚假陈述行为的促成作用与市场风险、原告自身因素等搀杂在一起,哪一个因素起着明显促成作用实际难以确认。
由上可见,在虚假陈述引发的损害赔偿中,事实因果关系链条较之于普通侵权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链条漫长,且掺杂了原告心理因素,不可确定的因素很多。
此外,由于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差异、诱空与诱多情形的同时存在等等,行为人的虚假陈述并不必然导致全体投资者的损失。
我们在一般情形下承认虚假陈述行为是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充分条件的同时,不能一概否认例外情形的存在。
换言之,在虚假陈述是否损害的充分条件上存在可质疑的因素。
因此,现代美国法院普遍遵循的实质要素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的适用也具有相对性。
2、法律上原因之一般认定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困境
法律上原因(proximatecause)之认定是指确定在事实上对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之侵权人之侵害行为应否成为要求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根据。
法律原因认定之实质为法律对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之价值评判,是将客观因果关系与法律责任相衔接的重要环节。
[8]它的本质在于避免使加害人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
英美法系以近因原则作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
根据《布莱克法学辞典》的解释:
"近因是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最近原因。
这里所指的最近,不必是时间或空间上的最近,而是一种因果关系上的最近。
损害的近因是主因或动因或有效原因"。
[9]实务中,"近因"往往以"直接(direct)"、"接近(proximate)"、"可预见(foreseeable)"作为判断标准。
大陆法系依对相当性的判断标准不同,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可以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等,但此说总体上主张,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应依循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和人之常情。
[10]可以说,不管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律上原因之认定由于考虑了法规目的、利益平衡、政策因素等等而使该层次的因果关系判断充满了主观因素,两大法系对法律原因的认定本质上都是价值判断。
具体分析法律上原因之认定规则,普通法上首先运用到审判实践的是直接结果(directconsequence)理论。
该理论主张侵权人应当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论侵权人是否可预见该损害结果。
该理论大体适用于侵权人行为时有主观故意的侵权案件。
对于过失侵权案件的法律上原因之认定,通常适用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理论。
所谓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可预见性是过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有效条件,即过失侵权人只对其可以预见的损害承担责任。
对于负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侵权案件法律上原因之认定一般适用风险(risk)理论。
该理论认为,从事高危险行业或持有高危险物件而使社会处于可能受损的风险之中,一旦此行业行为或物件导致损害发生,损害行为的实施者或致害物件的权利人的行为或持有本身即为损害结果的法律上之原因,而不问其在损害中所起的实质作用如何。
[11]大陆法系对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虽然名目繁多,但本质上也未脱离"直接原因"、"充分原因"等认定标准。
上述规则能否适用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呢?
(1)直接结果理论的适用分析
直接结果理论适用的隐含前提是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
当虚假陈述构成投资者损害的直接原因时,让被告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当无异议。
然而问题的关键是,由于证券市场的不可捉磨,其他风险导致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损失难以剥离。
从民事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看,很难断定虚假陈述就是投资者损失的直接原因。
所以,直接结果理论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是难以适用的。
至于可预见性规则,它实际上是对直接结果理论的一种修正,同时它强调了侵权人"过失"的心态,而在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大多适用过错推定甚至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此可预见性规则亦难以适用。
(2)风险理论的适用分析
对于负严格责任的高危险行业或高危险物件的侵权案件,法律上原因之认定一般适用风险理论。
所谓的高危险行业或高危险物件包括对人有致害危险的凶猛动物、机动车驾驶、可能危害人身安全的工业产品、高度危险作业等。
一般来说,证券行业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高危险行业,证券欺诈行为也不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的例外情形。
[12]作为特别法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证券欺诈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特殊规定。
因此,大多数学者对证券欺诈的一般侵权属性并无多大分歧。
[13]证券欺诈行为既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就不应适用风险理论。
不过,我国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否意味着虚假陈述引发的赔偿案件中法律上原因之认定就可以适用风险理论尚值推敲。
(二)从举证责任的承担角度分析
1、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演变趋势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证明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大陆法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起源于罗马法的两条法则:
"举证的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该主张的人承担"和"按照事物的本性来说,否认某一事实的人所给予的证明是无效的",将两条法则合并就形成了著名的法谚:
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
总而言之,就是说,在诉讼中主张积极性事实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
传统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无太大差别。
英美法系的旧判例和若干立法规定:
对争点持肯定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或某一事实对自己的主张是必须的,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要对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但是,随着证据法的不断发展,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被历史性地突破。
就大陆法系看,日本公害法兴起过程中出现了盖然性因果关系说。
所谓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分担举证责任的理论,即由原告证明公害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然后由被告反证无因果关系,不能反证或者反证不力,法院即可判定有因果关系。
[14]当代英美法系的通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不存在一般性标准或者原则,应综合各种诉讼利益,以实证方式分配证明责任,这种分配证明责任的理论被称为"利益衡量说"。
其中最受重视的要素是政策、公平和盖然性。
由上可见,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传统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但是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证明责任的分配正朝着更灵活的、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发展。
2、"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困境
一般来说,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因果关系认定需要分为两个层次:
一是交易的因果关系(transactioncausation),亦即认定若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便不会有交易的发生。
其次,损失的因果关系(losscausation),亦即认定损失系直接因不法行为造成的。
这两个层次是与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相一致的,或者说就是事实、法律因果关系在证券民事赔偿中的具体表现。
交易的因果关系与损失的因果关系二者关系密切,但并不相同。
交易的因果关系强调了虚假陈述与投资决定间的因果关系,损失的因果关系着重于虚假陈述与损失间的关系。
以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为例。
从证明角度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投资者一是需要证明他的投资决定是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做出;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因为这种信赖导致其在交易中遭受损失,即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损害的发生。
(1)交易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证券交易中,如果原告的投资决策根本就不是依赖虚假的信息而作出的,或者其明知该陈述为虚假而仍旧进行了投资交易,则该交易中不存在信赖,因而也不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
可见,交易上的因果关系实际上转变为信赖关系,原告要证明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最重要的便是原告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
那么投资者如何证明信赖关系的存在呢?
美国法上判断信赖存在的标准有两个:
第一,原告相信被告的陈述,就是说原告在交易前不知道被告所作陈述有虚假成分,即不知真相。
第二,原告基于这种相信而决定进行交易。
即知悉这一虚假陈述足以促使投资者改变投资决断。
从证明角度看,原告的证明要达到上述标准,至少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举证:
首先,原告必须同虚假陈述发生接触,如果原告从来没听到或知晓该虚假陈述,自然谈不上信赖;其次,原告相信了该虚假陈述;第三,该"相信"的程度达到足以促使其做出交易的程度;第四,该信赖是合理的,原告不存在"重大过失"情形。
[15]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些证明在现实中是几乎不可能的。
首先,证券交易区别于一般交易的突出特性就在于证券交易基本上是电脑自动撮合的交易,而非传统的面对面(face-to-facetransaction)的交易。
证券市场的众多主体,系通过其经纪商在集中市场以电子化方式撮合成交,买卖双方通常并无直接接触。
这种交易的特殊性使得买方或卖方欲证明其因"信赖"他方甚至第三人之虚伪、欺诈行为而买入或卖出证券造成"损失",几乎不可能。
[16]
其次,在较成熟的市场中,很多的中小投资人并无时间和精力认真阅读每一家上市公司的公开文件后再决定是否投资,而多是根据股价走势以及证券公司的投资分析报告进行投资。
因此,没有人可以完全保证载有虚假陈述的披露文件到达了每一个投资者的手中,即使到达了,也有的投资者并没有阅读;哪怕阅读了,是否注意到虚假信息了;即使注意到了,是否注意到相信的程度?
如果要求原告对上述各种情况进行清晰准确的证明,显然是不可逾越的障碍。
[17]尤其在现代意义的证券市场中,投资者一般通过集团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集团诉讼的情形下,如果要求集团中的每一个人都证明信赖关系,这样的规则显然是不计成本的,这样的举证责任对投资者而言是过重了。
(2)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
在现实的证券交易中,原告要负担其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诉讼中面临的艰巨难题。
首先,证券价格的波动受多种因素影响,投资者的损失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
即使专业人士也难以确定各种不同因素对证券价格的影响程度,至于一般投资者,很难发现自己遭受损失的原因,更别提区分因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和正常市场风险带来的损害。
其次,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损害并非直接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造成的有体损害,亦非附随此等损害所生之财产损害,而是纯粹经济损失或纯粹财产损害。
这种损害的特点是受害人难以特定、损害数额难以特定、因果关系链条绵延、被告行为的可归责性与所致损害范围多不成比例;[18]此外,证券欺诈造成的损害既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是间接损失,如因上市公司的误导所造成证券市值的减少或公司被停牌,证券价值的必然减少等。
但不管是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如果投资者未卖出股票或客观上不能卖出股票时,其所受的损失仅是账面上的,账面损失不仅不如实物损失来得明显,而且不是现实确定的损失。
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行情的变化,这种账面损失甚至可能被填平。
因此,证券市场的损害较一般民事损害具有复杂性。
第三,大多数情况下,证券欺诈行为属共同侵权,共同侵权形态的普遍存在和共同侵权形态的复杂多样使证券欺诈的损害赔偿更为复杂,技术操作难度更大;此外,由于投资者众多往往采集团诉讼方式等等也加剧了审理的难度。
此外,不管是交易因果关系还是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由于证券欺诈行为人具有资金或信息上的优势,一般公众投资者举证困难。
在证券市场上,投资者缺乏必要的、专门的知识和手段,投资者与公司及董事等侵权责任人存在信息量及资料上的不对称;而且,由于投资者通常远离公司经营,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得不到公司的配合,甚至公司不仅不配合,反而隐藏或隐瞒证据。
因此,如果要求承担正常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现实的。
上述举证上的困难,最终将导致原告主张的事实得不到法庭的确认,从而难逃败诉的结局。
可以说,正是由于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一般因果关系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遭遇的种种困境,迫使证券领域证明责任的分配朝更灵活、更有利于案件解决的角度发展。
因此,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证券民事赔偿领域的引入不仅成为必要而且也是一种必然。
二、证券民事赔偿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以美国为例
对证券民事赔偿,美国证券立法和司法实践衍生出发达的因果关系理论。
相较而言,其他国家关于证券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十分原则、弹性,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相当罕见。
所以,笔者以虚假陈述为中心,专门考察美国关于证券民事诉讼的国会立法及法院相关判例对证券民事损害赔偿因果关系推定问题所做的演绎。
美国立法者将证券民事诉讼区分为发行市场的诉讼和二级市场的诉讼。
鉴于发行市场因虚假陈述提起的诉讼多是违约之诉,而证券侵权诉讼大多是由公开证券市场中二级市场交易所引起的,因此,本文主要从二级市场角度研究美国证券民事赔偿中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
(一)美国经验的考察
传统的普通法因果关系分析规则给美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带来了难题。
因此,需要新的规则来突破证券民事诉讼中的瓶颈。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1934年出台的专门用以规范二级市场证券交易行为的《证券交易法》对二级市场中的诉讼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规则,[19]美国证券民事诉讼中的因果关系的推定是由司法系统在漫长的实践中逐渐完成规则建设的。
1、欺诈市场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
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基础
欺诈市场理论是根据"有效资本市场"学说而确立的。
[20]该理论的核心观点在于,在一个开放而且发展良好的证券市场上,证券价格反映了关于证券发行人的所有公开信息,包括错误虚假的信息。
既然所有不真实的和具有欺诈性的信息都反映在证券的市场价格上,那么,所有接受了该证券的市场价格从事交易的投资者都可以被看作是信赖了所有的信息。
该理论具体应用到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因果关系问题上,就是实现了"信赖推定"。
具体来说,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者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的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进行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1]据此,不管投资者能否证明他们个人是否信赖该错误信息,均推定他们已经受到欺诈,即信赖的存在是被假定成立的。
欺诈市场理论与传统因果分析理论的不同在于,欺诈市场理论赋予"法律推定或假设存在的信赖"一个较为坚实的经济理论基础。
[22]信赖要件的建立,就为虚假陈述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的确定牵线搭桥,直至水到渠成。
除非虚假陈述者有反证,具体案件中投资者一般无需再为如何证明交易的因果关系而煞费周折。
由于欺诈市场理论在证券市场最核心的公开市场领域实行了信赖推定,这对美国证券民事赔偿因果关系的分析规则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欺诈市场理论解决了"推定信赖"的基础问题,极大地降低了证券欺诈民事诉讼中原告举证的难度,大大增加了投资者获得胜诉的可能,对于维护投资者的诉权产生了积极的作用,并因此成为证券反欺诈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大变革。
2、美国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司法实践
美国司法实践中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主要是针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0b-5而丰富发展起来的。
首先,信赖推定的司法实践
在欺诈市场理论出现以前,针对如何减轻第10b-5诉讼中原告沉重的举证负担,美国司法实践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AffiliatedUteCitizensv.UnitedStates实现了10b-5诉讼中因果关系证明的一个重要突破。
该案确立了一个重要规则,在消极的虚假陈述,如不披露或信息遗漏的案件中,原告证明信赖的要求被降级,只要证明"客观的信赖(重大性)"即可,即法院可以根据信息的"重大性"推定信赖的存在。
[23]这是因为法院认为公布重要事实是被告的义务,隐瞒事实本身即构成因果关系。
至于如何证明"重大性",一般而言,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未向投资者披露的事实将会影响一个一般谨慎的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就可以证明被遗漏事实是重大的。
至于在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必须证明依赖关系的存在。
在Ute案实践的基础上,美国第一个适用欺诈市场理论对信赖加以推定的案例是发生在1975年的Blackiev.Barrack案。
[24]审理该案的联邦第九巡回法院法官认为,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进行投资的行为,就说明他们信赖了市场中的价格是公正的,信赖了反应在价格之中的所有信息。
因此,在非个人化的股票交易市场中,证明重大性即可推定信赖的存在。
在1988年BasicInc.v.Levinson案中,[25]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进一步采纳了这一理论,而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上诉审判中对市场欺诈理论的认可,最终标志着这一理论在司法审判中的确立,同时确立了信赖推定原则。
在该案判决中,法官认为,"信赖即表明被告虚假陈述与原告投资损失间存有因果联系","尽管有多种方法可以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但当被告作出虚假陈述时,将免除原告对信赖的举证责任,进而推定该因果关系的成立"。
[26]至于实行推定的理由就是,"现代之证券市场不同于传统面对面之交易形态,现代之证券市场每日有难以数计之股份达成交易,因此早期传统证券欺诈案件所要求直接因果关系的证明,自应相对变革与更易。
"[27]
从上述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受到了重大虚假陈述或遗漏的影响,而原告是因信赖市场价格的公正性和整体性才进行交易的,因此原告只需证明自己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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