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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笔记整理
第1章:
绪论
1、国际法
1.国际法的名称
国际法,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Law,近代以来成为通用名称。
国际法最早被介绍到中国来时,使用的名称为万国公法。
(1864年丁韪良翻译惠顿的国际法著作《国际法原理》为《万国公法》)到清朝末年,日本使用的国际法名称传到中国。
边沁提出国际法的名称,同时认为有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之分,但是为区别于国际私法把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并不是国际法的两个分支。
国际私法既不是“国际”,也不是“私法”,所谓国际私法规定的对象是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这里的“国际”作了广义理解,国际私法主要解决不同国家对于私人关系的不同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冲突,包括管辖权的冲突。
2.定义:
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普遍国际法和区域国际法)
对于国际法的定义,历来有两种主要的说法:
一种认为国际法是国家认为对它们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的总和,另一种认为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的法律。
《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到第九版定义的不同正是从第一种看法到第二种看法的转变。
周鲠生:
“国际法是对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出来的,各国承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周先生的这一定义包含了国际法的阶级性,明显受到前苏联国际法学界的影响,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如何确定法律的阶级性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
3.含义:
国际法简言之就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或者说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以国家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
国际关系主要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法律关系以及文化关系等等,国家之间的关系受一些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约束,它们就构成国际法。
国际法的主体除了国家还有类似于国家的政治实体和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曾把国际法定义为“国际社会的法律”国际社会是国家组成的,如此定义并无不可,但是偏重于国际社会而不指明组成国际社会的国家,有使国际法成为超国法的倾向。
注:
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超越国家之上的法律。
4.国际法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国际法是否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直接关系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例如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奥斯汀把国际法称为“实在道德”,就是对国际法采取否定态度。
法律作为对社会成员的行为有强制力量的规则的总体,当然不限于国内法,从这个角度看,国际法是法律,或者说是法律的一个部门。
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制订者主要是国家;在国际上,不存在有组织的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而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靠国家本身或通过国家的行动。
(例如:
外交官的关税豁免权本来是国际礼让,现在已通过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而确立为国际法规则。
)
5.国际法的效力
自然法学派(自然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实在法学派(国家的意志是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折衷法学派
我们认为: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当是各国之间“共同意志”,即各国的意志之间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6.国际法的渊源
法律渊源指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国内法的渊源是立法、习惯和法理,国际法的渊源是条约、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应该说由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性质不同,它们的渊源在本质上也是不同的。
一些国际法学者将渊源分为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
形式渊源是指产生在法律上有拘束力的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法律程序和方法;实质渊源提供证明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
国内法形式渊源是造法的宪法机构,由宪法确定法律规则的地位,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
因此,我们认为,国际法不存在所谓的“形式渊源”。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被认为是对国际法的渊源的权威说明。
国际条约(条约无论如何普遍,总要通过未参加的国家在实践上所表示的默示同意而起所谓“立法”的作用。
)
国际习惯(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主要是通过3种方式形成:
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国际组织和机构的实践;国家内部行为)
一般法律原则(1920年《国际常设法院规约》第38条引进“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国际法的渊源之一,一般法律原则前面加上“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1945年《国际法院规约38条作了同样的规定)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司法判例、公法家学说)
国际组织的决议
7.国际法的编纂
1930年在国联主持下在海牙举行国际法编纂会议,是历史上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
1947年联大决定设立国际法委员会,该委员会由3名委员组成,每年举行一次会议,1948年第一次选举,成立委员会。
8.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此处可能有辨析一元论和二元论)
一元论:
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二元论:
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
就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互相效力关系而言,有三种理论,国内法优于国际法;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国际法与国内法各自独立,互不隶属。
8.国际法的历史(近代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
近代国际法
欧洲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从根本上改变欧洲的政治版图,结束战争的威斯特伐里亚公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是国际关系史上的一个划时代的事件,标志着国际法发展的新阶段---近代国际法开始形成
第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出版,使国际法成为一门独立学科
现代国际法
现代国际法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形成的,国际联盟也是在这一时期建立的,它是有史以来第一个世界性国际政治组织
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是一战后出现的一个重要国际法律文件
二战后,联合国和《联合国宪章》的出现,国际法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④1994年11月16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标志着新的海洋秩序的开始
第2章:
国际法基本原则
1、国际法基本原则
1.含义:
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的、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的、构成国际法的基础的法律原则。
2.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制法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制法有很多相向之处,应该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之中寻找国际强制法,并不是所有原则都可以视为强制性规则,不过大部分的基本原则都具有强制的性质。
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制法的区别:
首先:
强制法见于《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所以强制法规则主要适用于各国之间的条约关系,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是国家的一切行为
其次:
强制法是由国家实践和国际法院判例来发展的,而国际法基本原则则已经明确规定在国际法律文件中。
其中包括具有特殊意义的《联合国宪章》。
3.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
1945年《联合国宪章》的制订,这是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法律文件上的首次体现。
4.国际法基本原则列举
互相尊重主权互相尊重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④互不侵犯⑤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⑥民族自决⑦公平互利⑧和平共处⑨国际合作⑩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诚实履行国际义务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这些列举并不是详尽无遗的,国际法在发展,国际法基本原则也在发展。
1954年4月29日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互相尊重领土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平等互惠、和平共处
第3章:
国际法主体和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国际法主体
1.国际法主体:
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下划线部分指的是国家法主体须具备的三个条件)
2.国家是国际法的主要主体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能够在国际法院提起诉讼的只有国家。
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在国际法上应具备四个要素:
定居的人民确定的领土政府④主权(国家的根本属性)
3.国家的形式
单一国(中国,日本,西班牙,比利时)
复合国(邦联和联邦)
4.永久中立国
现在的永久中立国有瑞士、奥地利,比利时、卢森堡和老挝曾经是永久中立国。
(瑞士至今一直没有加入联合国)
永久中立国即称为中立国与战时中立国不同,指在国际公约担保的情况下自愿约束自己,除抵抗外来攻击外,永远不与他国作战,不卷入战争或从事任何可能使其直接或间接地卷入战争的任何行为。
具备的两个条件:
明白地宣布永远中立;中立化要得到国际公约的保证
5.梵蒂冈在国际法上是一个特殊国际人格者
6.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拥有国际主体资格,而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
二、国家和政府的承认
指一个现存国家对于一个新国家或一个新政府的出现以某种形式表示接受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承认的性质:
“宣告说”和“构成说”
承认的形式:
明示和默示
国家在给予承认有法律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法律承认是指完全的、正式的承认,具有永久性;事实上的承认指非正式的。
暂时的承认
1.承认的效果
承认为建交奠定基础被承认国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得到权利国的尊重对新政府作出法律承认就意味着对旧政府的承认的撤销
④承认具有追溯的效果
2.对国家承认的情形:
独立、合并、分离、分立。
3.对政府的承认:
现存国家一般会本着“有效统治原则”作出承认的决定。
拒绝承认因违反本国宪法而取得政权的新政府,称为“托巴主义”和“威尔逊主义”,采取默示承认称为“艾斯特拉达主义”
4.不承认原则
不承认基于两种理由:
如果承认某新国家或新政府就违背了该国承担对的某项具体的国际义务;某新国家或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是由违反一般国际法的行为产生的结果
3、国家和政府的继承
1.国家继承:
当一国在国际关系上对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取代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转移。
2.国际法上的继承的特征:
继承主体包括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
继承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
发生继承的原因是出现某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或者由国际条约明文约定,或者由国际实践认可,可引起继承的法律事实包括国家领土的变更、国际组织的变更和政府的变更。
3.国家继承的情形
领土变更:
转让或交换领土合并分离或解体④新独立国家
4.继承的内容:
条约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档案的继承④债务的继承
5.政府继承:
指前政府在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的转移。
(只有新政府是以非宪法程序取得政权并选择了与前政府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的政府时,才发生政府继承的问题。
)
6.政府继承的内容:
条约的继承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④债务的继承(恶意债务不予继承原则)
7.国际组织的继承:
主要是职能方面的继承
相关案例:
两航公司案,光华寮案,湖广铁路债券案
4、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国家的基本权利:
传统国际法把国家权利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的权利。
基本权利:
独立权、平等权派生权利:
从基本权利推演而来或根据国际条约而取得的权利。
2.国家的四项基本权利:
独立权(国家主权是国家基本权利的基础,特别是主权与独立有密切的关系,不侵犯、不干涉)
管辖权(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国家的基本权利)。
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权)
平等权
自卫权(国家遭受外来武装攻击时可采取相应武力措施进行反击的权利,行使自卫权的前提是遭到了武装攻击,而且还要具备必要性和相称性。
联合国宪章禁止使用武力,但自卫权的行使属于例外。
)
3.国家主权豁免
定义:
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接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第4章:
国际法的居民
1、国籍和国籍法
1.国籍:
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一般而言,国籍和公民资格、国民与公民的含义相同。
用宪法规定国籍的方式最早是法国1791年的宪法,用单行法规定国籍的方式,最早的则是1842年12月31日普鲁士的国籍法。
2.国籍的意义
国籍是一个国家确认某人为其国民或公民的根据
国籍是确定一个人法律地位的重要依据之一
国籍对于国家行使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
3.国籍的取得(指一个人取得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身份,国籍的取得可以通过出生和加入两种方式)
4.因出生取得国籍(原始国籍)
因出生取得的国籍又称为原始国籍、出生国籍或固有国籍,是取得国籍的最主要的方式,但是依出生而取得国籍的原则有所区别,有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
血统主义:
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其父母的国籍(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
双系血统主义:
指父母的国籍均对子女国籍具有影响
单系血统主义:
仅以父亲的国籍决定子女的国籍
出生地主义:
一个人的国籍决定于他出生的地方,而不论其父母的国籍如何。
混合主义: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两种原则。
被称为“混合制”
注: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采取的是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5.因加入取得国籍
根据本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并在具备入籍国立法所规定的某些条件之后取得国籍。
申请入籍(归化:
具有殖民主义色彩)
由于婚姻:
一国公民与另一国公民结婚而取得新的国籍
由于收养:
一国公民收养另一国籍的或无国籍的儿童,使被收养者取得收养者的国籍
④因领土变更而入籍、认领(对非婚生子女)、选择、取得住所等)
6.国籍的丧失:
指一个人丧失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资格。
丧失国籍可分为自愿与非自愿两种,自愿丧失国籍指申请退出某一国籍或自行选择某一国籍,非自愿丧失国籍指由于入籍、婚姻。
收养、认领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国籍还可能被剥夺而丧失。
7.国籍冲突的产生于解决
有的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有的人不具有任何国籍,这种现象被称为国籍的冲突,分为积极的国籍冲突和消极的国籍冲突。
积极的国籍冲突:
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国籍或者多个国籍(由于出生、婚姻、收养、入籍和认领)
消极的国籍冲突:
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任何国家根据它的法律都不认为该人是它的国民。
这种状态又称为无国籍状态。
主要由出生、婚姻、剥夺等原因造成)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立法和实践
历史上我们一向采取血统主义原则,而且是单系血统主义原则,即父亲血统主义
1980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兼采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的原则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中国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籍”
不承认双重国籍
减少无国籍人
无国籍的具备一定条件可以申请加入,条件是:
中国人的近亲属,定居在中国,或有正当理由。
此外,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出生在中国的子女即具有中国国籍。
注: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2、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1.对外国人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
国家对其领域内的外国人的管辖权,又称为属地优越权
属人管辖权:
国家有保护其在外国的本国国民合法权益的权利,又称为属人优越权。
2.外国人的待遇
国民待遇:
指一国给予外国人的待遇和给予本国人的待遇一样。
(需注意的是,各国给予外国人的国民待遇一般不包括政治权利)
最惠国待遇:
给予某个外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或不少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个人或法人的待遇。
(自然及于,通常适用于经贸方面)
差别待遇:
指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少于或小于本国公司或法人(另一种情况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差别待遇)
3.庇护和引渡
庇护:
以国家的属地优越权为依据。
引渡:
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现代意义上的引渡制度发生于18世纪的欧洲。
1833年比利时《引渡法大纲》为各国引渡法的鼻祖。
关于引渡的原则和做法作如下列举:
●政治犯不引渡:
最先规定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
●本国公民不引渡
●双重审查制:
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的审查
●相同原则:
引渡理由必须是引渡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
●罪行特定原则:
只能就作为引渡理由的罪行对其进行审判和处罚
注: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是新中国签订的第一个引渡条约
第5章:
国际法上的领土
1、领土
1.概念:
指国家所领有的土地,即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地球的确定部分。
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2.领土的意义:
领土是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
领土是国家行使最高权力,通常是排他权的空间范围
3.领陆:
领土最基本的部分,指国家疆界以内的全部陆地。
4.领水:
包括国家的内水和领海两部分,领海与内水的主要不同在于,领海内外国船只有无害通过权。
5.底土:
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完全受国家主权的管辖。
6.领空:
国家领陆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间。
7.内水:
狭义的内水仅指领海基线所包围的向海岸的那部分海域,有时称为内海,广义的内水不仅包括海洋法上的内水,还包括陆地领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等等。
所以内水包括河流、运河、湖泊和内陆海。
●河流(内河、界河、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
内河:
一条从河源至河口全部位于一国境内的河流,如我国的长江和黄河
界河:
指分隔两个国家陆地领土上的河流,并以此河为界,其疆界线一般以界河的主航道中间线或河流的中间线为界。
多国河流:
流经两个国家以上的河流,国家对多国河流流经本国境内的河段享有主权管辖权。
国际河流:
国际河流也是流经两个国籍以上的河流,但其与多国河流存在以下区别:
船舶能够直接能够通航至海洋;
具有专门的国际条约确立平时航行自由的原则
国际河流肯定是多国河流,而多国河流并不一定是国际河流。
1921年在巴塞罗那订立的《国际性可航水道制度公约及规约》对国际河流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运河(通洋运河世界上主要有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苏伊士运河:
世界上第一条通洋运河,位于埃及境内,连接地中海和红海,1859年开凿,1869年完成。
最初由法国人经营,后来被英国人接替,1922年埃及独立,1956年埃及政府发布关于国际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的法令。
从此埃及恢复对苏伊士运河的主权与经营权。
其法律地位由1888年《君士坦丁堡公约》所确定
巴拿马运河:
位于巴拿马共和国境内,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于1881年由美国动工开凿,1914年开放使用,1977年新的《巴拿马运河条约》得以签署,巴拿马人民拿回巴拿马运河的主权,并与2000年开始单独经营和管理运河。
2、领土的取得和变更
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和变更最初基于罗马法上关于取得财产的规则,20世纪以前,一般认为取得和变更方式有先占、添附、时效、割让和征服。
根据《奥本海国际法》割让是一种转承的取得方式。
而先占、添附、征服和时效则是原始的取得方式。
1.先占:
国家占有一块无主地,并在其上建立起有效占领,从而取得该领土主权。
前提条件有两点:
一是该土地为无主地;而是实现有效统治(建立政权,“统治原则”)
2.添附:
土地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作用发生增加而扩大了原有的国家领土。
(自然:
涨摊、三角洲、新生岛屿;人为:
建筑堤堰、围海造田等)
3.时效:
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很长时间他国不对此提出抗议和反对,或曾有过抗议和反对,但已经停止,从而使该国对他国的领土的占有不再受到干扰
4.割让:
一国将其对国家领土的主权移转于另一国。
(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赠与、买卖和交换)
5.征服:
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状态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兼并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
(今天这种方式已为国际社会所摈弃,根据国际法原则,凡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取得或占领的领土,均为非法所得或占领)
6.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变更方式:
领土交换、全民投票、收复失地
7.我国的边界问题
我国陆地疆界长达两万多公里,大陆海岸线为18000多公里。
岛屿6000多个,1960年首先与缅甸签订中缅边界协定,目前与印度、越南之间的边界问题正在谈判之中。
3、两极地区(南极和北极)
北极地区:
主要由海洋组成,称为北冰洋,约1120万平方公里,有大量土著居民居住,军事化地区
南极地区:
主要由大陆构成,称为南极洲,约1400万平方公里,除了科研人员基本无常住人口,非军事化地区。
1.南极的领土要求
最早对南极提出领土要求的是英国,正式对南极提出领土要求的国家一共7个,阿根廷、智利、法国、澳大利亚、挪威、新西兰和英国,这些领土要求都是扇形的。
2.南极条约体系(中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1985年成为南极条约协商国,对南极事务拥有决策权)
从1959年开始有一种法律制度在规范着南极地区,南极地区目前的法律地位是由该法律制度决定的,这一法律制度称之为“南极条约体系”。
以1959年《南极条约》为核心而发展起来的区域性国际法律制度,以南极大陆及其沿海以及其中的人类活动作为规范对象。
还包括1972年《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80年《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护公约》等。
南极条约体系的主要内容如下:
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
冻结各国领土要求
促进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④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⑤环境保护和生物资源的保护
注:
我国在南极有三个内陆考察站,长城站、中山站和昆仑站
3.北极:
围绕北极海域的陆地已为其沿海国划分完毕,它们是美国、加拿大、冰岛、挪威、丹麦、芬兰和俄罗斯。
我国于1994年开始派遣科研人员赴北极考察。
●扇形原则:
最早由加拿大于1907正式提出。
●北极的法律制度和南极完全不同,不拥有完整的条约体系,主要是双边协议。
唯一的多边条约是1973年的《保护北极熊协定》。
由加拿大、丹麦、挪威、美国和苏联签署
注:
北极理事会(ArcticCouncil),又译为北极议会、北极委员会、北极协会。
北极理事会是由加拿大、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俄罗斯和美国等八个北极国家组成的政府间论坛,于1996年9月在加拿大渥太华成立,是一个高层次国际论坛,关注邻近北极的政府和本地人所面对的问题。
其宗旨是保护北极地区的环境,促进该地区在经济、社会和福利方面的持续发展。
理事会主席一职由八个成员国家每两年轮流担任。
2013年5月15日,中国、印度、意大利、日本、韩国和新加坡成为理事会正式观察员。
第6章:
海洋法
1、概论
1.定义:
海洋法指规定海洋各个海域法律地位和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15世纪,地理大发现,海洋成为争夺殖民地的重要场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为了维护荷兰资本主义的利益,于1609年发表著名的《海洋自由论》,认为海洋不能被占有;1618年英国学者塞尔登写成《闭海论》,反对格老秀斯的观点;后来随着海上贸易对的日益扩大,公海自由得到承认,领海制度也得到发展,18世纪初,荷兰学者宾刻舒克提出了著名的“大炮射程论”,以确定领海宽度。
到20世纪,海洋法成为重要的法律部门。
3.海洋法的主要内容:
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及其制度
国家在不同海域中的权利和义务
4.海洋法制定的历史进程
1958年联合国主持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
1960年联合国主持的第二次海洋法会议在日内瓦召开,专门讨论领海宽度,未取得任何成果
1973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在纽约开幕,到1982年12月结束,会议前后开了9年,1983年117个国家和两个政治实体在《公约》上签字。
5.《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6.基线:
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正常基线:
即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
直线基线:
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之间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
(对直线基线的确认最早见于1951年12月国际法院对“英挪渔业案”)。
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中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
平行线法、共同正切线法和交圆法
7.海域比较表
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公海、大陆架(作为法律概念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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