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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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刑罚的执行
第十一章 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 刑罚执行概述
一、刑罚执行的概念
刑罚执行,是指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将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并解决由此产生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各种活动。
刑罚执行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刑罚执行机关。
在我国,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都是特定刑罚的执行机关。
例如,人民法院是死刑立即执行、没收财产、罚金的执行机关;公安机关是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
此外的机关、团体都不是刑罚执行机关。
刑罚执行的对象是受刑人。
受刑人,是指因实施犯罪行为受刑罚处罚的人。
受刑人与犯罪人是同一的。
刑罚执行的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
对于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不得交付执行。
刑罚执行的基本内容是将有效的刑事裁判所决定的刑罚内容予以实施、实现。
任何刑罚方法都有特定的内容,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进一步将具有特定内容的刑罚具体化。
刑罚执行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与裁定准确实施的保证,是惩罚和教育改造犯罪人的实践过程,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措施。
刑罚执行并不只是单纯地实施刑事裁判所处刑罚的内容,事实上还要解决由此产生的一些法律问题,最典型的是通过减刑、假释等方式,适时对原判决作一定限度的调整,故减刑、假释也就成为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
二、刑罚执行的原则
刑罚执行的原则,是刑罚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保证刑罚目的得以实现的准则。
根据刑法规定的刑种内容以及监狱法规定的刑罚执行原则,刑罚执行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具体表现为:
执行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所依据的必须是人民法院具有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与裁定;刑罚执行内容与方式必须严格依据刑法与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刑罚执行的程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等。
2、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
刑罚执行既不能只讲惩罚与劳动,也不能只讲改造与教育;惩罚是改造的前提,改造是惩罚的目的;劳动是教育的手段,教育是劳动的目的。
监狱应根据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与技术教育;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与监狱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3、人道主义原则。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必须尊重犯罪人的人格,关心犯罪人的生活,实行文明监管,禁止使用残酷的、不人道的刑罚执行手段。
4、个别化原则。
即根据犯罪人本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不同的处遇,采取不同的教育改造方法。
其中所说的本人的具体情况,包括年龄、性别、性格特点、生理状况、犯罪性质与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受刑种类与刑期等。
5、效益性原则。
即刑罚执行应以较少的实际执行获得较大的执行效果。
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制度,是效益性原则的重要体现。
关于具体刑罚的执行,在论述刑罚的体系时已作说明。
下面仅讨论减刑与假释制度。
第二节 减刑制度
一、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
如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确有立功表现,将无期徒刑减为15年有期徒刑;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将8年有期徒刑减为7年有期徒刑。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可以减刑,即具备一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减刑。
二是应当减刑,即有重大立功表现时,人民法院应当减刑。
从减刑的方法与效果来看,减刑也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将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这是刑种的变更;二是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减少,不能变更刑种。
减刑不同于改判。
改判是指原判决有错误,撤销原判决而重新作出判决;改判的结果是多种多样的。
减刑并不改变原判决,而是在肯定原判决的基础上,基于法定原因将原判决的刑罚予以减轻。
减刑与减轻处罚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二、减刑的条件
具备一定条件才能减刑。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前提条件
只能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
这是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的共同前提条件。
这里只有刑种的限制,没有刑期的限制,没有犯罪性质的限制。
首先,对于死缓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虽然实质上减轻了刑罚,但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
其次,附加刑的减轻也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
例如,在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这种附加刑的减轻,与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在适用对象、适用条件、适用后果等方面都存在区别。
最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确有突出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短其缓刑考验期限。
对缓刑考验期限的缩短,虽然不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但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前提是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
具体地说,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减刑:
(1)犯罪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四个方面的情形:
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2)有立功表现的。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三、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便可以或者应当减刑。
但是,减刑得有一定限度。
如果减得过多,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损法院判决的严肃性;如果减得过少,就难以对犯罪人的改造起鼓励作用,也失去了减刑制度的意义。
刑法第78条第2款规定: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
如果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只有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减刑后只有10年有期徒刑,就不得再次减刑。
从这个意义上说,减刑的限度也是减刑的条件之一。
减刑不仅有法定的限度,而且应有一定的幅度,包括从何时起可以减刑、一次可以减刑多少、间隔多长时间可以再次减刑的问题。
总的原则应是,既有利于鼓励犯罪人积极改造,又要维护法律与判决的严肃性。
就可以减刑而言,一般来说,服刑后开始减刑的时间,应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如无期徒刑在服刑2年以后,才可以减刑;较长的有期徒刑,在服刑1年6个月以后,才可以减刑;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与管制,则应相应缩短。
就应当减刑而言,发现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就可以减刑。
一次减刑的期限,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基本上也与原判决的刑期成正比。
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多次减刑,但从减刑制度的精神来看,只要符合条件,应是可以多次减刑的,只是每一次减刑的限度,均应以原判决的刑罚为标准计算,而不能以前一次减刑后的刑期为标准进行计算。
对于较长的有期徒刑而言,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1年以上为宜;对于较短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言,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应相应缩短。
但对应当减刑的,则不应有间隔期限的限制。
在决定减刑的幅度时,除了考虑原判决的刑罚外,还必须考虑犯罪人的悔改、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
例如,对于既有悔改又有立功乃至重大立功表现的、对有多次立功表现的,在减刑时应适当放宽幅度;对未成年的犯罪人,在减刑时也应适当放宽幅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也应适当放宽。
四、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为了保证减刑的合法性与正当性,避免减刑制度的错用与滥用,维护刑法与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刑法第79条特别规定: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这里有两个关键程序:
第一,减刑必须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没有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书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减刑;执行机关本身也不能直接减刑。
第二,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裁定减刑;裁定减刑时,理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减刑后的刑期计算方法,因原判刑罚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对于原判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应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原判刑期已经执行的部分时间,应计算到减刑后的刑期以内。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以及判决宣告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得计算在裁定减刑后的有期徒刑的刑期以内。
对于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以后再次减刑的,其刑期的计算,则应按照有期徒刑减刑的方法计算。
对于曾被依法适用减刑,后因原判决有误,经再审后改判的,原来的减刑仍然有效,所减刑期,应从改判后的刑期中扣除。
第三节 假释制度
一、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附条件,是指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如果没有遵守一定条件,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乃至数罪并罚。
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但不同于释放。
释放既可能是无罪释放,也可能是刑罚执行完毕而释放,还可能是赦免释放,但都是无条件释放,不存在再执行的问题。
假释是追求积极的刑罚效果而采取的处理手段,但不同于暂予监外执行。
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人;假释适用于执行了一定刑期、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适用于因法定特殊情况不宜在监内执行的犯罪人;假释后如果没有遵守法定条件,余刑仍需执行,所经过的考验期不计入原判刑期之内,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均计入原判刑罚之内。
假释是对自新向善而有悔改表现的受刑人的一种奖赏,但不同于减刑。
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减刑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只能适用一次,减刑可以适用多次;假释有考验期,如果再犯罪或有其他法定理由,就撤销假释,减刑没有考验期,减刑后不存在撤销的问题;假释的直接结果是提前释放犯罪人,减刑的直接结果只是减轻原判刑罚。
假释也可谓余刑的暂缓执行,但不同于缓刑。
假释在原判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予以适用,缓刑在判决一定刑罚时同时宣告;假释的根据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缓刑的根据是犯罪情节与判决前的悔改表现;假释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犯罪人,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假释是有条件地不执行余刑,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全部刑罚;在假释考验期内遵守法定条件的,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法定条件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二、假释的适用条件
适用假释得当,就有利于发挥假释制度的积极功能;而适用假释得当与否,取决于是否遵守了刑法规定的假释条件。
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适用假释的条件如下:
(一)前提条件
假释只适用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因此,对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判处管制的,因为并没有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拘役的,由于刑期很短,适用假释没有实际意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存在假释问题;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不能直接适用假释,只有将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具备适用假释条件的,才可以假释。
(二)执行刑期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人。
这一方面是因为只有经过一定的服刑期,才能判断犯罪人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滥用假释,避免引起刑罚执行的混乱,避免损害刑罚的严肃性与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实际执行10年以上,才可以假释。
根据刑法第81条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三)实质条件
假释只适用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
这是适用假释的一个最重要条件。
认真遵守监规,是指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遵守监狱管理规范;接受教育改造,是指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确实认罪服法、悔罪自新。
假释不以立功为条件,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如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假释。
提前释放后不致危害社会,是指如果适用假释提前释放犯罪人后,犯罪人不致再实施危害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或者是老年、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情形。
(四)消极条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首先,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对累犯不得假释。
这是因为累犯是已经执行过刑罚又犯罪的,从其人身危险性来看,适用假释难以预防其再次犯罪。
其次,对实施了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
“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举的几种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伤害、武装叛乱、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
如果犯罪人所实施的不是暴力性犯罪,或者虽然是暴力性犯罪但所判处的刑罚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假释。
所以,只是对严重暴力性犯罪不适用假释。
刑法这样规定,是考虑到上述严重暴力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适用假释不利于防止其再次犯罪。
最后,对于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
需要说明的是,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假释也应适当放宽。
此外,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对于犯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
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三、假释的考验期限与假释的撤销
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所附条件是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应当遵守一定条件。
这里的一定期限就是假释的考验期限。
考验期限如果过短,就起不到假释的作用;如果过长,也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
所以,刑法规定了与原判刑罚轻重相适应的考验期,即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监督被假释的犯罪人。
被假释的犯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3)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被假释的犯罪人,如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遵守一定条件,没有再犯新罪,没有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的漏罪,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由于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如果被假释的犯罪人在考验期限内没有遵守一定的条件或出现了不符合条件的事实,就应当撤销假释。
根据刑法第86条的规定,假释的撤销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之内。
需要说明的是,只要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即使经过了假释考验期限后才发现新罪,也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的方法实行并罚。
2、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但假释后所经过的考验期,不得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能撤销假释,只能对新发现的犯罪另行侦查、起诉、审判,不得与前罪的刑罚并罚。
3、被假释的犯罪人,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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