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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济组织讲义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讲义
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概论
(一)基本概念
一般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由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农民自愿组织起来,在技术、信息、资金、购销、加工、贮运等环节开展互助合作的新型组织形式。
所谓新型组织主要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性质新。
专业合作组织是纯民营性质,民办、民管、民受益,是真正农民自己的组织,它的出发点、着眼点、落脚点,是为了维护农民利益,改善农民的地位,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二,组织形式新。
一是组织的形成完全自愿,没有半点强迫。
这一点和上世纪五十年代农民搞“入社”时的情形有质的不同。
二是产权清晰,承认个人产权,不是“归大堆”。
三是严格遵循家庭经营体制。
生产环节家庭经营,其它某个或者某些环节如技术、加工、销售、质量、管理、生产资料购买等合作经营。
四是成员不受社区限制。
可以一村一社也可以一村多社,一个社可以联合本村农民,也可以跨行政区划联合其它地方的农民。
因此,政社是分开的,没有政社合一的痕迹。
第三,目标新。
对内强调合作,对外追求利润,这是专业合作组织的行为准则。
企业追求的是利润最大化,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与一般的经济组织不同,就是合作组织对组织成员,主要讲合作,实行有偿服务,而不是追求利润,合作组织将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必要的积累后,剩余部分返还给社(会)员。
(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相关表述
1、宪法和农业法。
《宪法》: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农业法》阐述为:
“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财产和经营自主权。
支持农民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产品收购、批发、贮藏、运输、零售和中介活动。
2、有关政策性文件
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的通知》(中发[1984]1号)指出“农民还可不受地区限制,自愿参加或组成不同形式、不同规模的各种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199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4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4号)提到“股份合作制目前在农村已相当普遍,正在引起农村经济组织形式和经营方式的创新,应给予高度重视。
”199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1998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1998]2号)强调“发展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农民自主建立的各种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以及其他形式的合作与联合组织,多数是以农民的劳动联合和资本联合为主的集体经济,有利于引导农民进入市场,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要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中阐述:
“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合作组织。
”2004年中央1号文件进一步明确:
“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购销大户和农民经纪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
”2005年中央1号文件再次明确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
”
3、农业部
农业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二条:
“本社是以从事___生产的农民为主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按照合作制或股份合作制方式生产、经营、分配和管理的互助经济组织。
其宗旨是为社员提供生产、营销、技术等方面的服务,维护社员的合法权益,增加社员的经济收入。
在本社内部不以盈利为目的,是非盈利性的经济组织。
”农业部2004年下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指南和资金管理办法》,将支持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按照农业部的限定,坚持大力扶持按《章程》兴办的“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积极发展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决议》(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2005]81号文件,明
确提出了促进“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意见。
5、有关地方法规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从事同类或者相关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依据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按照章程进行共同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6、2005年7月5日,中共南川市委十一届六次全委会《中共南川市委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加快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步伐的决定》:
“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调整农业产业结构”部分中写明:
“认真实施重点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积极推行‘公司+基地+农户’、‘公司+协会+农户’、‘公司+合作经济组织+农户’等多种经营模式,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建立规范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充分发挥其推进农业产业化和促进农民稳定增收的重要作用。
”
“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为农村经济发展注入强大动力”部分中强调:
“推进农村经营体制创新。
坚持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多形式搞好集体资产经营。
鼓励扶持发展多形式专业合作组织,以‘两社两化’为重点,大力发展种植、养殖、运输、加工、流通等专业合作社、综合服务社,健全制度,明晰产权,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农民面向市场的组织化程度。
市财政每年安排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资金5万元。
积极推进供销社改革和发展,把供销社真正办成农民自己的组织。
”
南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的通知》南川府发(2005)76号
(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基本特征
1、合作目标的双重性。
即合作组织的服务性和盈利性。
一方面对内向每个成员提供生产经营服务,不以盈利为目的,体现公平原则,是一种互利关系;另一方面对外参与市场竞争,以最大限度追求利润为目标,体现效能原则,是一种互竞关系。
只有在这两个方面都得到充分发展,它才能更具生命力,才能够更好地为其成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2、合作经营结构的双层性。
即约定统一经营与分散经营相结合。
凡适宜于合作经营的生产、加工、储藏、营销和服务项目,都由合作组织统一经营,对某些生产要素的使用和某些生产环节的协调,也由合作组织统一安排。
当然,合作组织并不是对家庭经营的否定,而是构筑在家庭经营之上,并为其提高效益服务,在非合作的项目上,家庭经营仍保持其独立性。
可以说,在当前相当一部分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的功能几乎丧失的情况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对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一种有效的完善和补充。
3、合作组织的民主性。
合作组织按照自愿的原则,通过民主协商制订一系列切实可行的章程和制度,将有关问题以文字形式确定下来,作为组织成员共同遵循的行为规范。
合作组织是完全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在没有外界干预的条件下农民所作出的自主选择,联合各方彼此信任,需求一致。
同时,合作成员在组织运行过程中,拥有充分的重新选择的权力。
农民既可以自主离开原有的合作组织,又可以是几个合作组织的成员。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概况
1.发展历程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至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上世纪80年代初至90年代初,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萌发阶段。
据了解,桃源县最早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诞生于1987年。
这一时期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大多称作“专业技术协会”或者“研究会”。
在很多地方是依附当地的科协部门兴办起来的。
活动内容以技术合作和交流为主。
由于多属于自发形成,没有一个较为稳定或统一的发展模式,组织管理也不规范,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十分明晰,会员的流动性较大,组织的稳定性不强。
会员间的合作与联合大都局限在社区内部。
但是,由于当时农产品市场供不应求,农民通过这种合作,得到了最急需的农业技术,提高了产量,增加了收入。
据中国科协统计,1986年全国农村各种专业技术协会发展到6万多个,1992年发展到12万多个。
上世纪90年代初至90年代后期,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起步阶段。
随着农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农产品供给的不断增加,农产品销售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农民对合作有了更高的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呈现出了新的特点:
一是活动内容逐渐拓宽。
从主要以技术合作为主,转向共同购买生产资料、销售农产品乃至进行共同使用资金、设施等生产要素方面的合作。
二是兴办方式多种多样。
除能人或专业大户牵头兴办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技、畜牧、水产、农机等部门,以及基层供销合作社等,也开始利用其在资金、人才、技术和设备等方面优势,兴办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同时一些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也牵头组织了一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三是组织形式相对紧密。
会员相对稳定,许多制定了章程,明确了会员的权利、义务,内部管理制度也逐步建立起来。
四是活动范围逐步跨越社区界限,出现了一些跨乡、跨县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从本世纪初开始,是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深化阶段。
随着农产品对外贸易的发展,特别是面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挑战,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标准化等问题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投资,兴建从事农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成为这一时期的突出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重要作用已被人们所认识,许多省区市相继出台了优惠政策,扶持其健康发展。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数量的不断增加,在经营内容、政策优惠等方面遇到的问题也显现出来,人们对出台专门法律,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从2000年到2002年的三年内,先后有200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提交议案,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专门法律,赋予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有的法律地位。
2.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分布特征
(1)组织和成员数量及其区域分布情况
(2)不同行业的分布情况
3.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分类
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很难从本质上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进行分类。
有关部门在加强规范化管理中,经常采用按领办主体和结合紧密程度等表面特征进行分类。
(1)按牵头人划分
一是以农民牵头领办的,包括农村能人和专业大户。
二是企业牵头领办的,主要是从事农产品加工的龙头企业。
三是依托涉农部门、乡村干部领办的,主要包括农技推广部门、七站八所、基层供销社、乡村干部。
四是其他形式兴办的。
(2)按结合紧密程度划分
一是专业协会。
二是专业合作社。
三是专业联合社。
(3)按功能和作用划分
一些地方使用了这种分类方法,但名称各异,边界界定亦较困难。
桃源县在今年向省调查组的汇报材料中,将专业合作组织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技术交流型;二是营销服务型;三是经济实体型。
4.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作用
(1)对农民的作用
一是降低生产成本。
通过专业合作组织,农民可以联合购买使用大型的生产资料如农业机械、加工设备等,降低独立购买这些生产资料时必须支付的消耗成本;可以统一批量采购农用生产资料,获得较低的市场价格;可以联合引进、使用先进技术,降低单个农户提高技术水平的成本。
二是降低交易费用。
农民买卖农产品的交易费用,主要包括界定和保障农产品产权的费用、发现交易对象和交易价的费用、讨价还价的费用、订立和执行交易合同的费用、监督违约行为并对之进行制裁的费用以及维护交易秩序的费用等。
如果农民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来销售农产品、购买生产资料,就可以使多个成员到市场进行的多次交易变为一次。
由于交易费用与交易次数成正向关系,成员的数量越多,交易的市场越复杂,则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节约交易费用的成效就越明显。
三是提高农民谈判地位。
在市场经济中,竞争能力的强弱与组织化程度呈正相关。
分散的小农户因其规模小、素质低、实力弱,进入市场时,很难获得与交易对手平等的谈判地位,极易成为中间商的盘剥对象。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作为一个整体参与市场交易,就可有效地抵御各方面对农民利益的侵蚀,提高农民在市场中的地位。
四是提高农民抵御风险的能力。
首先,降低市场风险。
其次,提高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第三,减少技术风险。
五是统一技术标准,创造产品品牌,实现规模效益。
单个农户生产规模小,注册申请一个品牌是不可思议的事情。
但通过专业合作组织就可以把生产同类产品的农户联合起来,统一技术标准,创造出自己的农产品品牌,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六是提高农民素质。
通过参与专业合作组织的建设和运行过程,农民可以在科技应用、分工协作、组织管理、市场营销、对外交往,以及民主决策等方面得到直接锻炼,从而提高市场意识、科技意识、民主意识、合作意识,提高自我组织、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能力。
(2)对其他市场主体的作用
一是降低龙头企业的交易成本。
可以通过促进专业化生产,为龙头企业提供稳定的原料基地。
与单个农户相比,合作组织的经济实力更强,更值得信任,龙头企业更愿意与其建立长期、稳定的契约关系,避免与分散农户进行交易时可能面对的违约风险。
二是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互促进。
合作组织是兼顾公平与效率的组织,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起着某种制衡作用,也担负着促进农村社会发展的部分公益职责,可以在许多方面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
(3)对政府的作用
一是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对自身行业的发展比较熟悉,从而可以帮助政府制定有关的产业政策,并协助落实。
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府对农业的宏观调控手段将集中在“绿箱”和“黄箱”政策方面,而这些政策的落实依靠传统的行政渠道,成本高而且效率低下。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为落实国家对农民和农业的扶持提供了一个新的渠道。
特别是对特定行业的扶持政策,通过由从事该行业的农民组成的合作组织来实施,必将是最有效率的途径。
财政部办公厅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办农〔2003〕91号)文件指出:
“国外经验表明,从立法、产业政策、财政、税收、合作教育和培训等多方面积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主要形式的农村中介服务性组织的发展,对发挥政府在农村和农业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作用,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我国农业经营单位和农民家庭数量庞大且分散,政府难以面对一家一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实质上就是支持农业、农村和农民,并为国家财政支农提供了有效的载体和桥梁。
”
二是反映农民意愿。
农民可以通过专业合作组织把自己的意愿和要求,及时反映给政府。
同时,也可以及时得到政府发布的农业产销、科技和政策等信息,提高政府对农业经济调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国际经验表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在政府与国外进行农产品贸易谈判时,也是一个极具份量的筹码。
(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外部环境
1.法制制度环境
(1)当前我国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法律规定宪法和有关法律。
《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这一规定将农村的各种合作经济明确为集体所有制经济。
2003年经修订后的《农业法》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为农业经营组织的一种形式,并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坚持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依法成立,依法登记。
但没有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法人形式和登记办法。
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其中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依其性质不需要登记。
因此,中国事实上存在两种法人登记制度: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企业法人登记和由民政部门负责办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企业法人登记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2)各地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国家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增强其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能力,一些省市根据本地实际,出台了一些暂时性的政策,以方便专业合作组织到民政、工商部门登记。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六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员七个以上;
(二)注册资金五万元以上;
(三)有社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四)有合作社名称;
(五)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
(六)有生产经营服务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服务条件。
第七条合作社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章程。
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原则;
(四)生产经营服务范围;
(五)入社、退社、除名的规定;
(六)社员权利、义务;
(七)注册资金、社员出资方式、出资额及退出、转让、继承的规定;
(八)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的规定;
(九)公积金、公益金、风险金的规定;
(十)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一)法定代表人;
(十二)终止事由、清算办法;
(十三)章程修改程序;
(十四)社员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的住所是指合作社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合作社示范性章程。
第八条设立合作社,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作社的成立日期。
北京市规定:
由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专业合作组织的登记工作,并进行管理和监督。
重庆市规定:
按重庆市供销社、重庆工商局两社注册的通知——渝供发(2002)11号、渝工商发(2003)15号、渝工商办发(2005)81号
(3)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登记情况
2.政策扶持环境
(1)财政支持
第一,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
2003年,财政部开展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试点工作,当年提供2000万元资金,在全国扶持了100个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
中央财政从去年起设立专项基金,用于引导、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
湖南省政府也设立了此项基金。
今年,中央、省两级财政的引导和扶持力度将有所加大。
获得中央、省财政支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全部是依据有关规定注册的组织,它们具有以“民办、民管、民享”为原则的合作组织章程,有比较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比较健全的服务网络,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业专业服务,每个合作组织成员不少于100户,同时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
中央、省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资金主要用于7个方面:
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雇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对合作组织成员开展专业技术、管理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组织标准化生产;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获得认证、品牌培育、营销和行业维权等服务;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服务。
财政部去年向各地下发了《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天津、江苏、山东、广西、福建、贵州、吉林等省份结合本地情况,安排了一定的财政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
第二、提供财政贴息贷款。
目前,国家层面上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一些地方作出积极探索。
江苏省《关于发展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意见》中规定,省、市、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贷款贴息,扶持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北京市由财政出资,通过银行或建立贷款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2)税收优惠
第一,免征所得税。
1994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对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提供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浙江、吉林、新疆等省区在促进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专项文件中,都重申了这一规定。
吉林省规定,对农村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专业合作组织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到第2年免征所得税。
江苏省规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兴办第三产业的,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按企业应缴所得税额减征10%,用于补助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为农服务等社会性支出。
第二、减免营业税。
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于农业机耕、排灌、农田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收营业税。
一些地方引用这一规定,列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优惠政策。
个别地区则提供了更优惠的政策,山东省莱阳市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免征营业税。
第三,减免增值税。
1997年财政部规定,“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应当免征增值税”。
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生产销售的部分农药、饲料,免收增值税。
浙江、新疆等地把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列入享受这些优惠政策的范围。
(3)信贷支持。
目前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信贷支持的规定。
一些地方作出有益的尝试。
浙江省台州市规定,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合作社的信贷支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农业信贷资金,解决合作社季节性、临时性所需的资金。
各级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对合作社授信的探索,根据合作社经营状况,授予一定的信用额度。
(4)放宽限制,赋予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
由于法律地位没有明确,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国家实施限制经营的一些领域很难开展活动,如农药、种子等农用生产资料的经营,获得出口经营权等。
对此,国家层面上尚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
一些地方出台政策,赋予专业合作组织较大的经营空间:
一是放宽经营范围的限制。
浙江省苍南县规定,对有一定经营规模和出口创汇能力、符合条件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申请自营出口经营权,外经贸部门要优先给予扶持。
吉林省规定,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
(5)加强人才支持和培训工作。
一是鼓励各种人才参与组建合作经济组织。
二是积极开展对干部群众的合作经济理论培训工作。
(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内部制度安排
影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制度的外来制度供给主要有两个渠道:
一是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制定示范章程、推行试点所提供的制度供给。
二是部分外企在与农民合作过程中提供的制度供给,如山东省部分合作组织对日本农协的借鉴、福建省部分合作组织对台湾省农业合作社的借鉴等。
1.成员
(1)成员的加入退出。
普遍坚持“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少数组织对核心成员的退出作出了限制。
浙江省仙居县广度高山蔬菜专业合作社、最昌县兔业社规定,一般社员退社自由,但合作社工作人员和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在任期内不能退社。
(2)成员的种类。
包括团体成员和个体成员。
一些组织还将成员划分为不同层次和类别,分别规定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河北清苑县农林高优专业社,根据不同的入社意愿划分服务社员、生产社员、尝试社员、购销社员等四种类型。
(3)成员加入条件。
对于结构较为松散的专业技术协会、研究会,会员加入的条件较为宽松。
大多规定只要承认组织章程、从事相关行业就可以加入。
收取少量甚至不收会费。
对于结合较为紧密的合作经济组织,加入条件比较严格。
一般规定必须交纳至少一份股金,作为身份股。
有的还要求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和技术水平。
(4)成员义务。
组织管理方面:
遵守章程,执行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决定。
业务方面:
积极参加组织活动,按技术要求进行生产经营。
经济方面:
按规定交纳股金或会费。
一般规定社员以股金额为限对组织承担责任。
精神方面:
要求发扬互助合作精神,群策群力,共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5)成员权利。
一是组织管理权利:
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监督权、建议权。
二是接受服务的权利。
成员在享受组织服务方面比非成员拥有优惠的便利,如优先使用合作组织的设施,优先获得提供的技术、信息服务。
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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