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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建筑法
法国建筑法
(法国1962年1月20日法律第984号颁布)
(最后修订1986年12月31日法3901号)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对建筑物的地基、构造、设备的准备及用途做出规定,
以谋求增进公共福利。
第2条[用语的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
(1975年12月31日,1977年12月31日、
1980年1月4日修订)
1.“地基”,系指根据地籍法划分出来的地块,但对于总统令规
定的土地须有两块以上的地块方能作为1块地基。
2.“建筑物”,系指固定在地面上的工作物中有屋顶及栋梁或墙
壁的及春附助设施、公共用观鉴设施、设置在地下或高空工作
物上的事务所、公共演出场所、商店、仓库和其他总统令规定
的工作物。
但铁道或轨道线路用地内的运转保安设施跨线桥、
火车站站台房顶和铁道或轨道事业用给水、给煤、给油设施除
外。
3.删除。
(1982年4月3日)
“建筑设备”,系指设置于建筑物上的电气、电话、煤气、给水、配
水、排水、换气、换房、冷房、消火的污物处理设备或烟囱、电梯、
避雷针、国旗悬挂台、公共电视天线、邮电收取信箱及其他与此相类
似的设德。
(1982年4月3日增订)
“地下层”,系指作为建筑物的底面在地表面以下部分,从底面到地
表高度相当于该层层高三分之二以上者,但对于多户数住宅(指的是
总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能住2户以上的住宅,下同)及单独住宅,如
从建筑底面到地表面的高度达到该层层高的二分之一,亦可视为地下
屋。
(1984年12月31日、1986年12月31日修订)
“居室”,系指为居住、办公、作业、集会、娱乐及其它与此相类似
的目的而使用的房子。
“主要构造部”,系指墙壁、栋梁、底面、贮水池、屋顶及主要部分
,但间壁,栋梁最下层底面,小贮水池、阳台、室外阶梯及与此类似
的设施,即建筑物构造上不重要的部分除外。
(1982年4月3日修订)
“防火线”系指从房界警戒线、道路中心线和同一地基内两栋以上建
筑物(总建筑面积合计为5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看作一个建筑物)
相互外壁间的中心线对于一层建筑物为3米以内,2层以上建筑物为5
米以内的建筑物部分。
但面向公园、广场、河流的空地或水面及内河
河堤及其它与此相类似的部分除外。
“耐火构造”,系指钢筋混凝土造、砖瓦及与此类似的构造,即由总
统令规定的具有耐火性能的建筑构造。
“防火构造”,系指钢铁沥青墙、灰泥墙及与此类似的构造,即由总
统令规定的具有防火性能的构造。
“耐火材料”,系指混凝土、砖、瓦、石棉瓦、钢铁、铝、玻璃、胶
泥、沥青等及与此类似的不燃性材料,即符合建设部长官规定之标准
的耐火材料。
“建筑”,系指建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重建或移建。
“大修缮”,系指根据总统令规定对建筑物的主要构造部分进行修理
或理改。
删除。
(1975年12月31日)
“道路”,系指可供步行及汽车通行的宽度为四米以上的路(因地形
条件或地区特殊性,对于不可能通汽车的道路和不通的路,则为总统
令规定的构造及宽度的道路),即相当于下列之一的道路或其预定道
路:
(1986年12月31日修订)
A.根据城市计划法、道路法、私道法及其它关系法规定、发布过增设
和变更公告的道路;
B.下达建筑许可时,由市长(包括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下同)
或郡守指定其位置的道路。
“地域”,系指根据城市计划法的规定所指定的地域。
“地区”,系指依照城市计划法规定指定的地区。
删除。
(1982年4月3日)
“建筑主”,系指在有承包建筑物的建筑或大修合同时的承包人,不
依靠承包合同时自己进行其工程者。
“设计者”,系指作为建筑师制订设计图纸者。
(1972年12月30日增
订)
“设计图纸”,系指关于建筑物的建筑、大修或建筑设备的安装或工
作物的修筑之工程用图、构造计算书及备忘录。
(1972年12月30日增
订)
“工程监管人”,系指以建筑师的身份进行建筑师法规定之工程监管
者。
(1972年12月30日增订)
“工程施工人”,系指在依照承包合同进行建筑物的建筑、大修时的
承包人,在不按合同进行的情况下的直接施工的人。
(1972年12月30
日增订)
第3条[适用上的除外]
①本法规定不适用于文化遗产保护法规定的指定文化遗产和临时指定
文化遗产。
(1982年12月31日修订)
②第3章至第5章(第28条、第41条之2除外)规定在城市计划区域以外
的区域(根据国土利用管理法指定的工业地区和居民区及总统令规定
的地区除外)不予适用。
(1982年4月3日、1986年12月31日修订)
第4条[权限的委托]
①建设部长官可将本法规定的一部分权限,按照总统令规定委任给汉
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
(1970年1月1日修订)
②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和区辖市市长根据总统令规定,可以把本
法规定权限的一部分委任给区厅长。
③郡守根据总令规定可以把本规定的部分权限委任给邑、面长。
(1975年12月31日增订)
[建筑许可]
①欲在城市计划区域、国土利用管理法指定的工业地区和居民区及总
统令规定的区域内建筑(属于扩建情况时,包括因扩建建筑物的总面
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3层以上)或修缮建筑物和在其它区域内建筑和
修缮总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或3层以上的建筑物者,应事先取得
市长或郡守的许可。
在此种情况下,对于根据建筑师法第23条之2的规
定,预先已经过建筑物的调查及检查然后申请许可的,市长或郡守可
按建设部令规定,根据调查及检查报告书予以准许。
(1982年4月3日
修订)
②即使是第1项规定的许可对象建筑物,如符合下列各款这一的情况,
也须事先向市长或郡守递交申请,以取得许可。
在此种情况下,有关
申请的程序之必要事项由建设部令规定之:
(1982年4月3日、1986年
12月31日增订)
底面面积合计为50平方米以内的扩建、改建、再建或大修;
作为已经取得建筑许可的建筑物,进行旨在底面在积合计为50平方米
以内的底面积增减之设计变更或大修的设计变更;(1986年12月31日
修订)
为了经营农业、淦业所需之小规模住宅、畜舍或仓库,即总统令规定
的地域及规模的建筑物的建筑或大修;(1986年12月31日增订)
在第48条规定的用途变更方面,在建筑物的地基、构造及设备没有大
的变化范围内变更用途的情况,属于建设部令规定之用途变更。
(1986年12月31日增订)
③市长或郡守依照第1项或第2项规定发放许可或接受申请时,应按建
设部令规定将此记录在建筑物台帐上保存。
(1975年12月31日增订)
④根据第1项或第2项的规定,要变更得到许可或提出申请的事项时,
和第1项同样办理。
只有进行总统令规定的轻微事项变更时,可不需
许可和申请。
(1980年1月4日、1982年4月3日修订)。
⑤市长或郡守下发具有总统令规定之用途、规模、构造的建筑物或设
备的建筑物之建筑(总统令规定的规模以下的扩建和改建除外)许可
时,事先应得到建设部长官的承认。
(1975年12月31日增订)
⑥欲对建筑物进行建筑或大修者,得到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许可或提
出申请时,可视为得到下列各款许可或提出申请等:
(1982年4月3日
增订)
第47条第2项规定的工程用临时建筑物的建造申请;
道路法第40条规定的道路占用许可;
下水道法第24条规定的排水设施的设置申请;
废弃物管理法15条第4项规定的污水净化设施或粪尿净化槽
的设置申请。
⑦市长或郡守在认定根据第1项规定得到许可者,在拉到许可之日起一
的以内没开工或不可能竣工时,就取消其许可。
但在认定有正当理由
的时候,可在三个月内并仅限一次地延长其开工时间。
(1986年12月
31日增订)
第6条[建筑物的设计及工程监督等]
①欲建筑、大修按建筑师法规定非建筑师不能设计之建筑物时应分别按
各建筑师的设计进行。
(1975年12月31日、1977年12月31日、1982年4
月3日修订)
②欲进行须取得本法许可的建筑物中总统令规定以上规定的建筑及大修
工程时,建筑主应确定由符合建筑师法规定的建筑师作为工程监管人。
(1970年1月1日、1975年12月31日、1982年4月3日修订)
③第2项规定的工程监管人在该工程期间应按照总统令规定让建筑师法
第2条第2号规定之助理建筑师常驻工程现场,辅助工程监管。
在监管
工程中发现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制定的命令或指示的事项时,应劝告建
筑主和工程施工者予以改正。
对此不服从时,应按建设部令规定将此事
立即向市长或郡守报告。
(1972年12月30日增订,1980年1月4日增订)
④建筑主应根据第5条规定,把取得市长或郡守许可的设计图备置在施工
现场。
(1972年12月30日增订)
⑤在出现建筑主违反第2项或第4项规定及发生第3项规定的工程监管人
的改正劝告时,工程施工者不得进行该建筑物的施工。
(1986年12月31
日修订)
⑥建筑主不得违反建筑业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建筑物的施工。
(
1972年12月30日增订)
⑦对于根据第3项的规定报告违反事项的工程监管人,建筑主不得因此而
取消、变换工程监管者的指定,亦不能拒付或推迟或监管者的报酬及做
出其它有损于工程监管者的行为。
(1975年12月30日增订)
⑧建筑主在变更工程监管者或工程施工者时,应立即向市长或郡守申报。
(1982年4月3日增订)
第7条[竣工检查等]
①建筑主在着手进行建筑工程时,获得第5条第1项或第2项规定之许可
(包括第8条规定之协义或承认)或提出申请之建筑物的工程结束时,应
从动工之日起3日内,结束之时起7日内向市长或郡守呈报。
在此种情况下
,根据第6条第2项规定,指定工程监管的建筑工程开工或竣工的呈报书应
由该工程监管人签名。
(1982年4月3日、1986年12月31日修订)
②市长或郡守在接到第1项规定的工程竣工呈报时,须自接受之日起七日
内实施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建筑物,应向建筑主发放竣工验收证明书。
③在第2项情况下,市长或郡守根据建筑师法规定,对在建筑师事务所注册
者依照同法23条之2规定对建筑物进行关于竣工的检查和调查的建筑物,可
以按建设部令规定,依照其调查及验收书发给竣工验收证明书。
(1932年4
月3日增订)
④在未得到第2项规定之竣工验收证书时,不能使用或准许使用其建筑物。
但市长或郡守在第2项规定的时间内不实施竣工检查,或规定时间依照总统
令规定批准临时使用时,可以使用或准用使用。
⑤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将第2项规定之竣工验收书经常置于建筑物内。
⑥建筑主在接到第2项及第3项规定的竣工验收证书时,可视为已得到下述各
款的竣工检查;
废弃物管理法第15条第5项规定的污水净化设施或粪尿净化槽的
竣工检查;
电气通信工程业法第2条规定的工程中内部通信线路设备工程的
竣工检查。
(1972年12月30日全文修订)
第7条之2[中间检查]
3层以上的建筑物(单独住宅及多住户住宅除外)或总面积为1000平方米以
上之建筑物的建筑主及工程施工者,在未按总统令规定接受市长或郡守的
中间检查时,不能继续施工。
(1972年12月30日增订,1982年4月3日、
1986年12月31日修订)
第7条之3[建筑物的维护管理]
①建筑物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对其建筑物的地基、构造、建筑设备、形态及
用途应经常维修和管理,使其符合本法及本法规定的命令或决定有关法令
规定基准的其它重要条件。
②总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即五层以上的建筑或十一层以上的建
筑物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总统令规定对其建筑物的地基、构造、设备、
形态及用途定期进行维持管理状态的调查,并向市长或郡守呈
报其结果。
但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管理的建筑物,即国家安全保障上
出于保安需要的建筑物及关于防卫产业的特别组织法规定的防卫产业
设施和按住宅建设促进法第38条规定管理的建筑物除外,(1986年12
月31日增订)
(1972年12月30日增订本条)
第8条[对公用建筑物的特例]
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欲建筑或大修第5条第1项规定之建筑物时,应按照总统
令规定,事先和管辖市长或郡守协议或取得承认(1972年12月30日、1982年
4月3日修订)。
第8条之2[对城市中心建筑物的特例]
①城市中心或干线路边等市长或郡守认为有必要搞城市规划并予公告
的区域内建造的建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进行建筑。
②市长或郡守制定第1项规定之城市设计时,一般应经过30天展览后
取得建设部长官的承认。
③第1项规定的城市设计应作为增进城市的机能及美观的长期综合计
划,具体落实到城市计划规定之城市计划设施及土地利用计划等,
关于建筑物及公共设施的位置、规模、用途、形态和空间的利用等,
总按总统令规定的基准制定。
④对在制定和公告城市规划的区域内建筑的建筑物,在适用第9条之
2第2项、第39条及第40条的规定上,可以按照总统令规定予以放宽。
(1986年12月31日增订)
(1980年1月4日增订本条)
第二章建筑物的地基、构造及建筑设备
第9条[地基的安全等]
①地基不得妨碍排水或低于相邻的路面。
但是地基内部排水无妨碍
或建筑物使用上无防湿必要时可例外。
②在潮湿的土地、可能出水的土地或在尘埃及与之相类似的土地上
建筑建筑物时,应添土或采取必要的地基改良措施。
③为排除雨水和处理污水,地基上应设置必要的下水管道、下水沟或
蓄水罐及其它相类似的设施。
④在可能溃毁的土地上打地基时,应按总统令规定设置保护墙或者采
取其它必要的措施(1977年12月31日修订)
第9条之2[对土地挖掘部分的整理等]
①打地基或随建筑工程而挖掘土地者,对该挖掘部分应按建设部令规
定的基准,进行防止危险发生和保护环境等其它必要的整理。
②建筑主根据总统令规定应考虑到汉城特别市、直辖市、道或地区的
特殊性,按建设部长官指定的市、郡条例(以下称“该地方自治团体
条例”)规定的基准。
采取防止公害、绿化造景及其它必要的措施。
(1977年12月31日、1982年4月3日修订)
③市长或郡守对违反第1项及第2项规定者,可以命令其对所履行义务
采取必要的措施,直到其答应采取措施为止,可以拒绝进行第7条第2
项规定的竣工检查。
(1975年12月31日全文修订)
第10条[构造耐力]
①建筑物应具备对自重、载重、负荷、积雪、风压、水压、土压、地
震、其它震动及冲击的安全构造。
②建筑或大修相当于第5条第1项的建筑物时,应按总统令规定确认其
构造的安全。
(1975年12月31日、1982年4月3日修订)
③关于第1项规定之构造耐力的基准及构造计算方法等必要事项,由
建设部令规定之(1982年4月3日增订)
第11条[大规模建筑物的主要构造部]
①高度13米以上或屋檐高度是9米以上及总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
建筑物,其主要构造部(屋顶除外)不能用木头建造。
②高度13米能上能下或屋檐高度9米以上的建筑物,其主要构造部分
(地面、屋顶及阶梯除外)不能用石头。
砖瓦、钢筋混凝土、无钢筋
混凝土及其它相类似的构造。
但按建设部令规定,需特别加强其构造
并确认其安全时方可以。
(1975年12月31日修订)
删除(1980年4月3日)
删除(1970年1月1日)
删除(1970年1月1日)
[大规模木建筑物的外壁等]
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木造建筑物其外壁及屋檐下易燃的部
分应进行防火构造处理,其屋顶应采用不燃材料。
第16条[防火墙]
总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要用防火墙隔开,各区域的
总建筑面积应不满1000平方米。
但建筑物的主要构造部分是耐火构造
或不燃材料的可不如此。
第17条[建筑的耐火构造]
属下列各款这一的建筑物,其主要构造部分应采取耐火构造。
但总建
筑面积不满50平方米的单层附属建筑物,外壁及屋檐下面是防火构造
的或舞台的台面可不如此:
(1972年12月30日、1982年4月3日修订)
供剧场、电影院、表演场、展览馆、会堂或体育馆用的其座位的地面
面积合计200平方米(室外座位1000平方米)以上的;把建筑物的2层
作为医院、公共住宅、宿舍、旅馆业用的建筑物或作为仓库用时,其
所有的部分的地面面积合计为400平方米以上的;
把建筑物3层以上的层间作为学校、医院、剧场、电影院、表演场、
展览馆、会场、公共住宅(多户住宅除外)、宿舍、旅馆业用建筑物
、百货商店或市场用的;(1984年12月31日修订)
把建筑物三层以上的层间做为展览会场、舞蹈场、游艺场或仓库使用
时,其使用的地面面积合计为200平方米以上的;
作为车库使用,其使用部分的地面面积合计为30平方米以上的。
第18条[居室的采光及换气]
①作为居室的窗户及其他开口部分,采光部分的面积应占居室地面
面积的十分之一以上。
但按建设部令的规定安装照明装置时例外。
(1982年4月3日修订)
②作为居室的窗和其它开口部分,换气所需部分的面积应占居室的地
面面积的二十分之一以上。
但装有适当的换气装置和卫生上无障碍的
情况下,可以例外。
③对可以随时开关的横推门相隔的两居室,在前2项的适用上,可以
把此看作一个居室。
删除(1982年4月3日)
[厕所]
①下水道法规定的终末处理场之处理区域里的厕所,应采用水洗式。
(1970年1月1日修订)
②从而所排出的污物要流到第1项下水道以外时,应设置不妨碍卫生
的污水净化设施或粪便净化槽。
(1975年1月1日修订)
③删除。
(1970年1月1日)
第21条[避雷装置]
高度在20米以上的建筑物须设有避雷装置。
第22条[电梯]
①建筑物中设置的电梯应采用安全的构造,该电梯的四壁及出口应有
不妨碍防火的构造。
②高度超过31米的建筑物中,应按总统令规定安装应急用电梯,只有
总统令规定的建筑可以例外。
(1972年12月30日增订)
第22条之2[非常给水设备的设置]
①建筑主在总建筑面积为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中(运动设施、展
示设施、仓库设施与有关汽车的设施,有关动物的设施、垃圾污物处
理场、有关墓地设施及其它有类似用途的建筑物和总统令规定的建筑
物除外),应设置非常给水设备。
②非常给水设备的规模及技术上的基准,由建设部令规定之,但根据
住宅建设促进法第33条规定取得事业计划的承认后而建筑的建筑物,
可依照同法规定进行。
(1984年12月31日增订本条)
第22条之3[地下层的设置]
①建筑主欲建筑总统令规定之用途及规模的建筑物时,应设置地下层
。
②有关适用于第1项规定的行政区域和地下室的规模、构造、设备等
必要的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1970年1月1日增订本条)
第23条[避难设施及消火设备等的基准]
建筑物的走廊、阶梯、出入口、其它避难设施和消火栓、蓄水槽及其
它来火设备及用地内的避难和灭火所需通道的基准,由总统令规定之
。
(1972年12月30日、1975年12月31日修订)
第23条之2[建筑物的内部装修]
五层以上的建筑物、医疗设施、旅馆设施、销售设施、观览集会设施
、娱乐设施、公共住宅等总统令规定的建筑物的室内部分装修,应按
总统令规定的基准消除防火土的障碍。
(1982年4月3日修订)
第23条之3[炕的构造等]
建筑物内设置的炕应按建设部令规定的基准,不得有碍于安全及防火
。
(1982年4月3日修订)
②为了炕的安全施工,炕的施工者的资格及施工方法和其它必要事项
,可由所有地方自治团体的条例规定。
(1982年4月3日修订)(1972
年12月30日增订本条)
第23条之4[建筑物的热量损失防止]
在建筑建筑物时,应按总统令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热量损
失。
(1975年12月31日增订)
第24条[对总统令的委任]
为了建筑物的安全、卫生或防火,有关必要的建筑物的用途、构造的
限制,居室的采光面积,天井及地面的高度、地面的防潮方法,开口
部、阶梯及便所的构造、防火墙、防火区域的构造和建筑设备的设置
及建筑物的用途别构造、缺欠修补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
1970年1月1日、1975年12月31日、1977年12月31日、1982年4月3日修
订)
第25条[建筑材料的质量]
用于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属于总统令规定的以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韩国
工业规格表示品为准,但对于韩国工业规格表示品上没有的建筑材料
,须是建设部长官认为符合工业标准化法规定的韩国工业规格或符合
工业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定之检查标准的。
(1980年1月4日全文修订)
第26条[灾害危险区域]
①市长或郡守因担心发生海啸、涨潮、出水及其它灾害,认为有必要
限制建筑物的建筑,可以把一定的地区指定为灾害危险区。
②市长或郡守在指定第1项地区时,应进行公布。
③有关在灾害危险区域内禁止或限制建筑物的必要事项,由所在地方
自治团体的条例规定之。
(1972年12月31日全文修订)
第三章道路及建筑线
第27条[地基和道路的关系]
①建筑物的地基应有2米以上(专供汽车通行的除外)和道路相接,
但建筑物周围有总统令规定的空地或无其它保安障碍时可以例外。
(1972年12月30日修订)
②第7条之规定的建筑物地基或车库地基相邻的道路宽度,其地基和
连接道路的部分长度及其地基和道路的关系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之。
(1975年12月31日修订)
第28条[道路内的建筑限制]
为建建筑物或挖地基而做的保护墙不能突出到道路上去。
但地表下建
筑的或者公用及供公用的建筑物在无障碍的情况下,可以例外。
(1970年1月1日修订)
第29条[道路的废止或变更]
要废止或变更道路(根据道路法或其它有关法令进行管理的除外)者
,须根据总统令规定得到市长或郡守的许可。
第30条[建筑线的指定]
①建筑线看作道路的界线。
但是在未达到第2条第15款规定的所要宽
度之宽度的道路时,从其中心线开始,后退相当于所需宽度二分之一
的水平距离之线为建筑线;但该道路的对面有斜坡、河川、铁路等线
路占地及其它相类似物时,自有斜坡地等一侧的道路界线相当于所要
宽度水平距离的线为建筑线;在道路的角落,以总统令规定的线作为
建筑线。
(1975年12月31日修订)
②市长或郡守认为有必要在市区街道内调整建筑物的位置和整理环境
时,可以另行指定建筑线。
③市长或郡守根据第2项规定指定建筑线时,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31条[建筑线规定的建筑限制]
①建筑物和墙壁不能超过建筑线的垂直面,但地表下面的部分可以例
外。
②从路面开始高度为3米以下的出入口、窗户及其它相类似的构造物
,即使在开关时也不能超过建筑线的垂直面。
第31条之2删除(1982年4月3日)
第四章地域及地区内建筑物的限制
第32条[地域内的建筑物]
①关于根据城市计划法规定指定的地域内禁止和限制建筑建筑物事
项,由总统令规定之。
②第1项建筑物的建筑禁止及限制应符合城市计划法第17条规定的各
地域指定的目的。
③在公园、游园地的景区或预定地点内,符合公园或游园地的目的的
建筑物,如不是总统令规定的建筑物则不能建(1975年12月31修订)
(1972年12月30日全文修订)
第33条[地区内的建筑物]
根据城市计划法规定指定的地区内建筑建筑物的有关必要事项,除本
法或其它法律有特别的规定的外,在总统令规定的基准范围内,由所
在地方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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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 键 词:
- 法国 建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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