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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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总论名词解释和简答题汇总
刑法:
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法律。
立法解释:
由最高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含义作出的解释。
司法解释:
由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刑法作出的解释。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刑法始终的,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
根本性的准则。
(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一、刑法效力:
指刑法在时间、空间范围的效力。
1、刑法空间效力:
《刑法》适用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有效力。
属地管辖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包括实行行为和预备行为,希望发生之地,可能发生之地)有一项发生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属人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但是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保护管辖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本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普遍管辖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适用本法。
2、刑法时间效力:
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
溯及力——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判决、判决未确定或未裁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如果有适用效力则是有溯及力,否则就是没有溯及力。
(我国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之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 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用最简单的话理解就是:
“有利于被告人”的准则。
二、犯罪(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
1、犯罪构成——是指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
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它具有以下特征:
(1)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2)犯罪构成要件必须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才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具有重要作用,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标准。
同时犯罪构成对量刑的意义也十分重要。
任何犯罪都具有四个共同的构成要件即:
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
2、犯罪主体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 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3、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就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必 须达到的年龄。
4、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
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
5、单位犯罪
——是指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
6、犯罪的主观方面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主体对其危害行为及其已经或者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心理态度。
7、罪过——行为主体实施按刑法规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具有的心理态
度。
8、故意犯罪
——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直接)或者放任(间接)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的犯罪。
9、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过于自信),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
10、意外事件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11、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
的结果的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刺激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者内心冲动。
12、犯罪对象错误
——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或意义和有关客观事实情况
的错误理解。
13、犯罪的客观方面
——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危害行为——被刑法所明文禁止,表现人的意识和意志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辞。
作为——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即不当为而为之。
不作为——指犯罪人消极的不履行有特定的应尽义务的行为。
14、危害结果
——任何危害行为都会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但只有危害行为已经
造成的实际损害事实才是真正的“危害结果”。
15、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
犯罪对象——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中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
联系:
犯罪对象反映着犯罪客体,是犯罪客体的存在和表现形式,
犯罪客体则是隐藏在犯罪对象后面的犯罪的实质内容。
区别:
①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客体,但不是所有犯罪都有犯罪对象; ②是否决定犯罪的性质:
犯罪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
③是否受到实际的损害:
任何犯罪都危害客体,而犯罪对象却不一定受到损害
④是否是刑法分则犯罪分类的依据:
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
16、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
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假想防卫——指实际上并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从而进行所谓的防卫,或
者对没有实行不法侵害的第三者,误认为是不法侵害而加以防卫,因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事先防卫——指不法侵害尚未开始而实行所谓防卫 事后防卫——指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而实行所谓的防卫。
无限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
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从而构成了犯罪的行为。
17、紧急避险
——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18、故意犯罪形态
——在故意犯罪发生、发展和完成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形态。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既遂——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
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中止——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
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19、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完成和完
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
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特别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
犯罪。
结果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了法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继续犯——又叫持续犯,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了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
想象竞合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同时触犯两个以上数个
罪名的犯罪形态。
结合犯——指原为刑法上数个独立的犯罪,依照法律的规定,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新罪的情
况。
连续犯——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数次实施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
罪名的情况。
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性又触犯其他罪名的
情况。
吸收犯——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个犯罪行为所吸收而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仅以吸收之罪论
之,对被吸收的行为不再予以论罪的情形。
。
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假释之后,在法定的期限(五
年)内又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事处罚的罪犯,称累犯。
惯犯——行为人因为犯罪已成为习惯或以犯罪为常业,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犯
罪,依法律规定应按一罪处理的情况。
20、共同犯罪——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
教唆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
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三、刑罚:
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犯罪人所适用的最为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
法。
21、主刑——是指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
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二个以上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附加刑——又称从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的基本特点是既能独立适用,
也可以附加适用。
管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一定自由,交由
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一种刑罚方法。
22、量刑——即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
23、自首——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立功——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对于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4、缓刑——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得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
度。
25、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1、刑法特征:
使用范围:
地域范围--刑法第6条第一款: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有法律特别规定的除外,都适用本法. 时间范围-- 对人范围-- 强制手段--
(一)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二)刑法的保障性
(三)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更广泛
(四)刑法的谦抑性、最后手段性
2、刑法的基本原则 ①——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第3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罚. ②——平等适用原则
刑法第4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③——罪刑相当原则
刑法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3、罪刑法定原则
基本要求: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意义:
①有利于加强人民民主专政
②有利于保证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
③有利于克服“人治”至上的弊端,使犯罪分子得到正确、合法、 及时的惩处
④有利于加强公民同犯罪作斗争
⑤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①法不溯及既往;②不搞类推;③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④司法结实不能超越法律;⑤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
派生原则:
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
4、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联系: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运用。
区别:
①表述内容不同:
犯罪概念着重表述的是一切犯罪所具有的最基本的社会政治本质和
危害本质,从宏观上认识一切犯罪的共同属性;而犯罪构成则着重表述的是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从微观上确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具备某种犯罪的特征
②两者作用不同:
犯罪概念为人们提供了犯罪与其他非犯罪的社会现象区别的原则界限;而犯罪构成则是具体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5、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
①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④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6、刑事责任能力:
①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②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关系
相同:
①认识上,对危险结果都有预见性。
②意志上,对危险结果的发生都不是希望的,即没有追求其发生的意欲 区别:
①认识程度有所不同,间接故意认识程度较高。
②对危险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
过于自信是违背行为人意愿;间接故意是放任态度。
在实践中主要是看是否有避免结果发生采取了积极的措施。
8、疏忽大意的过失和意外事件的关系 相似:
①两者的行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一定的客观损害结果,这种客观损害结果都可以符合
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
②两者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有可能引起这一客观损害结果,这种损害结果都违背了行为人应有的主观意志
区别:
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除了在法律上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外,在事实上也具有预见的能力,之所以在事实上美欧预见,完全是由于行为人疏忽大意不想预见不去预见;
意外事件,行为人在法律上不负有应当预见的义务,在行为当时也不具有预见的能力,导致了客观损害结果的发生.
9、犯罪目的与动机在刑法中的作用:
犯罪动机:
首先:
罪动机往往对量刑有影响作用其次,犯罪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意义,是衡量犯罪情节的一个重要因素
犯罪目的:
首先,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其次,犯罪目的在某些犯罪中试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再次,犯罪目的影响量刑
10、不作为特定义务的内容:
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②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
③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责任
11、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意义:
危害结果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
在某种犯罪中,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 ②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以及结果的严重程度,在某些情况下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
③是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与否,是区分犯罪形态的 标准之一
④是影响量刑轻重的因素之一。
它对量刑的影响作用表现为:
一是作为选择法定 刑幅度的根据,二是作为法定的量刑情节,三是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 ⑤是影响诉讼程序的因素之一。
12、预备犯与犯意表示的关系 相同之处:
①二者都是一种行为。
犯意表示是一种言词行为,而犯罪预备则是一种为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
②二者都是一种有意识的行为,都反映了行为人的犯罪意图。
③二者都不能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直接的、现实的侵害或破坏。
区别主要是:
①犯意表示是通过口头的或书面的形式,简单地流露犯罪意图;犯罪预备则是通过各种具体的活动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
②犯意表示停留在单纯表现犯罪思想阶段,尚未通过实际的犯罪行为将犯罪意图的实现付诸行动;而犯罪预备则是将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开始实施犯罪的准备活动。
刑责
13、犯罪预备的刑责: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未遂的刑责: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的刑责:
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14、主犯的刑责: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犯罪的全部罪行处罚。
从犯的刑责: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的刑责:
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的刑责: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5、罪数区分的意义:
首先,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是正确定罪的要求。
其次,准确确定罪数,是正确适用刑罚的前提。
16、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对定性,量刑的意义——影响定罪量刑。
17、刑罚目的表述 ——是指国家创制、适用与执行刑罚的目的,即国家的刑事立法采用刑罚作为对方犯罪现象的强制措施及其具体适用和执行所期望达到的结果。
我国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用刑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方法,目的是改造罪犯,教育罪犯,预防犯罪。
) 一般预防——指防止社会成员实施犯罪行为。
其特点是没有特定的具体对象,
只是作为社会一般的预防措施来加以应用
特殊预防——指采取特殊预防手段和措施,对犯罪分子依法进行监禁和改造,
防止他们重新违法犯罪。
是犯罪预防措施的重要组织部分
18、刑罚与其他法律强制方法的异同:
①适用对象不同。
刑罚是对特定对象适用的强制方法,即只有犯罪分子才是刑罚适用的对象。
②严厉程度不同。
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其他强制方法相对持续时间短, 制裁强渡轻,远不如刑罚严厉,其法律后果也根本不同
③适用的机关不同,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适用,人民法院在适用 刑罚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的干涉。
④执行的机关不同。
刑罚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分别执行,并以监狱管理机关为主。
刑罚执行的方法与场所都是法定的。
⑤法律依据不同。
在我国,只有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才拥有指定刑事法律、确定刑罚的权力。
19、管制的期限——一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 拘役的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1年; 有期徒刑的期限——六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
20、死刑的限制
对象:
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行为时未满18周岁或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制度: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
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
程序:
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才能判)
21、剥夺政治权利
内容: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对象:
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②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犯罪分子;
③对于一些轻微犯罪可独立适用,取决于刑法分则的规定 (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犯罪分子剥夺终身) 时间计算:
管制(和管制相等,同时起算)
拘役和有期(主刑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1~5年)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3~10年)
22、量刑情节:
法定量刑情节(以下由重到轻)
①应从重处罚的情节:
教唆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教唆犯、累犯;
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自首、犯罪未遂、教唆未遂、犯罪后有立功表现、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
③应当从轻、减轻的情节:
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
④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如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犯罪预备; ⑤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犯;
⑥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有重大立功表现、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 贿赂行为的、个人贪污在5000上不满1万,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⑦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 ⑧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
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
⑨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胁从犯、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⑩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犯罪较轻且自首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⑾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
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
酌定量刑情节:
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动机、目的、对象、结果、
数额、罪前罪后表现
23、数罪并罚原则:
1、并罚原则,又称相加原则、累加原则或合并原则等,是指将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的合并处罚规则。
2、吸收原则,是由一人所犯数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吸收其它较轻的罪,或者由最重宣告刑吸收其它较轻的宣告刑,仅以最重罪的宣告刑或者已宣告的最重刑罚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3、限制加重原则,又称限制并科原则,是指以一人所犯数罪中应当判处或已判处的最重刑罚为基础,再在一定限度之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规则。
4、折衷原则,又称混合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不单纯采用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而是根据法定的刑罚性质及特点兼采并科原则、吸收原则或限制加重原则,以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和宣告刑结构的合并处罚规则。
换言之,它是指以上述一种原则为主、他种原则为辅,将其分别适用于不同刑种或刑罚结构的数罪合并处罚方法。
24、缓刑
对象: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考验期:
拘役(2月~1年);有期(1年~5年) 法律后果:
①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典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条据第77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典第69条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新犯之罪和漏判之罪,不受犯罪性质、种类、轻重以及应当判处的刑种、刑期的限制。
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25、减刑
条件:
①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②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 ③减刑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减刑后的实际执行的刑期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来判刑的二分之一; 无期的,不能少于10年
26、假释
对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时间:
有期执行了原判刑期满1/2,无期满10年 考验期:
有期的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的为10年
法律后果:
①如果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间,没有上述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 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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