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docx
- 文档编号:4313283
- 上传时间:2022-11-29
- 格式:DOCX
- 页数:7
- 大小:18.49KB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docx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docx(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2日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陈 武
2018年1月22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建筑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协调保障机制,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及单位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给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履行职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建筑工程参建单位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技术支撑。
第七条 鼓励施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及行业协会参与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救援工作。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检测等各阶段的安全生产协调职责,在与参建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督促落实。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同时存在两家以上施工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与其中一家施工单位约定,由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总协调职责,同时与其他施工单位约定其服从履行总协调职责施工单位的协调管理。
第九条 建筑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筑工程定额,综合评估工程规模、施工工艺、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科学合理确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并将上述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及合同的实质性要求。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压缩;确需调整工期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论证。
调整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转入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工程施工完成后安全生产费用尚有结余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类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以及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桩基、深基坑、隧道等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施工现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和监测,并将安全鉴定和监测结果提供给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督促参建相关单位按照要求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章 勘察、设计、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文件中注明因地形、地质条件复杂可能发生滑坡、坍塌等地质灾害的部位并提出防治措施建议。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前,向施工、监理等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对设计文件的结构安全和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审查,并承担审查责任。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监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合理配备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人员,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涉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的,还应当编制监理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每周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每周至少主持召开1次工地例会。
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每天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巡查。
总监理工程师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组织的检查中被发现一年内3次不在施工现场的,应当被视为履职不到位。
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九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施工时,监理单位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需要验收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并免费提供服务。
检测单位应当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的动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施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实行专业分包的,分包单位承担安全生产主要责任,总承包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劳务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承担安全生产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法进行劳务分包或者对劳务分包单位不实施安全生产管理的,由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要责任;劳务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劳务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合理配备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编制含有安全技术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并及时报送监理单位审查;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还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及时报送监理单位审查。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施工现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施工单位及时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记录和书面整改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查。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每周至少组织开展1次安全生产检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每天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生产巡查。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组织的检查中被发现一年内3次不在项目现场的,应当被视为履职不到位。
有正当理由除外。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全过程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二)施工过程中,由项目负责人组织开展带班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三)施工完成后,根据需要进行检测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用视频、音频、会议等多种形式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留存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建筑工程实际情况,编制项目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计划,明确监督内容、抽查频次、监督措施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加抽查次数:
(一)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项目;
(二)存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其他重点部位和环节的项目;
(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较多的项目;
(四)其他应当增加抽查次数的项目。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开展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时,应当根据项目安全生产监督工作计划,按照分级分类、突出重点的原则,随机确定待查建筑工程项目、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
除依法应当保守的秘密外,检查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参建单位及个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等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国家、自治区有关信用信息登记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公共资源交易、金融、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工程项目审批、国有土地出让、工程招标投标、证券融资以及财税政策支持等方面,对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编制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标文件时,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单列;
(二)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费用的总额及支付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监理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检测单位未将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实时上传至全区建筑起重机械管理信息平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费用专户;
(二)未将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定期报告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1次对每个施工项目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如实做好记录;
(二)因重大节假日及恶劣天气条件暂时停止施工的,未在复工前对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的解读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广西壮族自治区 建筑工程 安全生产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