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聊城法官入额试题a行政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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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聊城法官入额试题a行政部分
淄博、聊城法官入额试题(A)——行政部分
淄博、聊城法院司法责任制改革法官入额考试试题(A)——行政部分本试题为根据所给材料撰写一份一审判决书,考试时间为150分钟。
注意事项:
1.请根据所报审判业务类别撰写判决书;2.请在试题与答题纸上严格按照要求填写单位、姓名和准考证号码;3.应在答题纸上作答,在试题上作答的一律无效;4.监考人员宣布考试开始时,才可以开始答题;5.监考人员宣布考试结束时,应立即停止作答,将试题、答题纸和草稿纸留在桌上,待监考人员确认无误、允许离开后方可离场;6.严禁将试题、答题纸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刑事案例、民事案例各两个,行政案例一个。
请按照答题要求在答题纸指定位置答题。
三、行政部分(仅限报考行政审判业务的考生作答)根据所给材料撰写一份一审行政判决书。
材料一:
行政处罚决定书(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解放路卫生服务站:
我局执法人员在你站调查发现,你站从王云处购进的药品假冒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票据,购进药品渠道违法。
你站从王云处购进药品货值39万元,无存货,违法所得39万元。
你站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你站处以没收违法所得39万元,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78万元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六十日内向鲁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鲁中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7月19日材料二:
行政起诉状原告:
解放路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鲁中市市中区解放路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
赵红,站长。
被告:
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诉讼请求:
1.撤销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1.我站购药渠道合法,是从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而被告只是依据向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查确认由王云提供给原告的票据伪造、王云非该公司业务人员的结果及原告提供不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就认定原告未尽到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义务,进而推断原告非法购药,与事实严重不符。
2.原告在整个购药过程中始终认为是从华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该企业具备药品经营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无《药品经营许可证》。
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仅限于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药,不包括从自然人处购药,王云作为自然人销售药品,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形,被告适用该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材料三:
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清单1.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2.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材料四:
行政答辩状答辩人:
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鲁中市市中区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
王强,局长。
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证明原告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的违法事实。
原告在采购涉案药品时,明知应当依法索取、查验、留存供货药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但其却并未依法索取、查验、留存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授权书、身份证等资料。
原告采购涉案药品的货款直接支付给了王云,而并未支付给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原告也始终未能提供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向其开具过的收款发票。
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与《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从没有任何经营资质的个人处购进药品,对人民群众用药安全的危害性远远大于前者,将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综上所述,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材料五:
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清单1.2015年5月15日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解放路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
2.2015年5月19日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
3.2015年5月29日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
4.解放路卫生服务站签字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复印件60张。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笔录及解放路卫生服务站对药品处罚的陈述。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材料六:
鲁中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摘录)(2016)鲁12行初1号开庭时间:
2015年11月30日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海涛审判员:
赵丽红书记员:
王丽原告:
解放路卫生服务站,住所地鲁中市市中区解放路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
赵红,站长。
(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被告:
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鲁中市市中区和平路9号。
法定代表人:
王强,局长。
(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鲁,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到庭)审判长:
原告解放路卫生服务站不服被告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被告:
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至原告处开展执法检查,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并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使用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药品购进票据、凭证可疑,涉嫌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决定于当日予以立案。
2015年5月19日,我局向华兴医药有限公司所在的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要求协查原告使用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60张)是否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王云是否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开展药品销售的业务员。
2015年5月29日,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我局复函,内容为经向企业核查,华兴医药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开展业务,“华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60张)不是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云不是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2015年6月18日,我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因其从王云处购进药品的部分票据系伪造、药品购进渠道违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9万元,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78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有权要求听证,如需听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
上述两份告知书于2015年6月19日送达原告。
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陈述申辩时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并放弃听证权利。
原告在采购涉案药品时,明知应当依法索取、查验、留存供货药商的经营资质材料,但其却并未依法索取、查验、留存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批准证明文件、授权书、身份证等资料,这可以充分认定,原告系故意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
因此,我局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被告:
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2015年5月15日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解放路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
我局于2015年5月15日组织执法人员对原告开展执法检查,经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现场检查等,发现其使用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购进票据、凭证可疑,经初步判断,原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从非法渠道采购药品,我局于同日依法决定立案调查。
2.2015年5月19日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致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
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后,书面委托华兴医药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查原告使用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60张)是否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王云是否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委托开展药品销售的业务员。
3.2015年5月29日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
该局书面答复称,经向企业核查,华兴医药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开展业务,“华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60张)不是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云不是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4.解放路卫生服务站签字盖章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复印件60张。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陈述申辩笔录及解放路卫生服务站的书面陈述。
证明2015年6月18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2015年6月24日,在我局组织的陈述申辩中,原告明确不要求听证,并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证明我局于2015年7月19日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于同日向原告送达。
7.《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九条。
原告:
对被告提交的第1-6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4、5、6号证据的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
我方认为第1号证据仅凭对赵红的询问调查笔录无法证明我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药的情形。
对第3号证据,因我方与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予认可。
原告:
提供以下证据。
1.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
证明我站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没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故意。
2.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对我方处罚的事实依据是从王云处购买药品的部分票据系伪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的行为主体不相符。
被告:
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没有工商机关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对第2号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
我方也是王云伪造行为的受害者,在整个购药过程中我们始终认为是从华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药,该企业具备药品经营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规定的情形。
被告:
原告明知购药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查验程序和内容,原告作为医疗机构,在购买药品用于医疗用途时,应当负有比一般自然人更为审慎的审查义务,其从没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王云处购进药品的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个体的健康权益,不但被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其行为也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
原告虽然主张其主观认为系自华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物,但本案证据显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仅限于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药,不包括从自然人处购药,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药品经营企业的管理、药品管理等章节的规定来看,能够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为具有一定条件的企业,个人不可能取得上述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从具备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药是基本原则。
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休庭之后继续开庭)审判长:
判决如下……材料七:
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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