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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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
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X〕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X〕28号)、《X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X政发〔X〕53号)及《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一、关于参保单位和人员范围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和人员范围包括:
(一)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并明确为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工作人员。
对于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其编制内工作人员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自转企改制基准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对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别的事业单位,已参加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别确定改革到位后,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中X年9月30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原编制内退休人员,随本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应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并经机构编制部门确认后再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工作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关于缴费工资基数的核定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单位缴费)的比例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由单位代扣。
个人工资超过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缴费基数等于本单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
机关单位(含参公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包括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中的基本工资、国家统一的津贴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
其余项目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按自然年度执行,实行一年一定。
其中:
X年10月至X年12月的缴费基数按X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申报;X年起按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申报。
缴费年度内新设立单位和参保单位新增的参保人员按本人起薪当月的月工资收入申报。
三、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老人”待遇标准计发。
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中X年9月30日(含)前已退休且原属于编制内的人员(即“老人”),继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机关事业单位中离休人员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规定发给离休费,并调整相关待遇。
(二)“新人”待遇标准计发。
X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即“新人”),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三)“中人”待遇标准计发。
X年9月30日(含)前参加工作、X年10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即“中人”),其X年9月30日前按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计算为工作年限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与其X年10月1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本人缴费年限。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依据视同缴费年限长短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为确保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新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平稳衔接,对“中人”设立10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比对,保低限高。
即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待遇标准发放,保持待遇不降低;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X年10月1日至X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X年1月1日至X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此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X年1月1日至X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
过渡期结束后退休的人员执行新办法。
1.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计算公式为:
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Nn=X(1+Gn-1)
A:
X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基本工资标准。
B:
X年9月工作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
按照国办发〔X〕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M: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的比例。
GN-1:
参考第n-1年全区在岗职工工资增长等因素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X,N],且GX=0。
N:
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X,X]。
X年10月1日至X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其退休年度视同为X年。
2.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计算公式为:
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本养老金+职业年金月计发标准
(1)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①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含视缴费年限,下同)×1%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实际平均缴费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实际平均缴费指数=(Xn/Cn-1+Xn-1/Cn-2+……+X/CX+X/CX+X/CX)÷N实缴
Xn、Xn-1、…X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X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X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X年相应年度全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实缴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
②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全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4%
③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2)职业年金月计发标准=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四)调整部分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退休费政策。
X年10月1日后获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X年9月30日(含)前已获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有关衔接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一次性奖励办法及标准、一次性退休补贴标准由相关职责部门另行制定。
(五)“新人”和“中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规定,可继续缴费至满15年时再申请领取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继续参保缴费。
其中少数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选择继续缴费,也可选择不再继续缴费。
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办理退休时上年全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计发其基本养老金。
四、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
要严格按照国发〔X〕2号、人社部发〔X〕28号文件规定,做好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衔接工作。
从X年10月1日起,对于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其改革前在机关事业单位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计算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有关规定计发待遇。
X年9月30日前个人缴费本息,可以一次性划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采取实账方式划入,也可采取记账方式划入,但要在工作人员退休前记实,也可一次性清退给本人;已退休或死亡的人员,一次性清退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符合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个人缴费本息可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国家统一部署,结合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逐步建立兼顾各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正常调整机制,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
六、加强基金管理与监督
(一)现阶段,我区建立与财政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人民政府征收、管理和支付责任制度。
在全区范围内执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政策,统一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标准及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统一编制和实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统一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制度,统一建设信息管理系统及实现自治区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
(二)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别管理使用,基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纳入区财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同时,依法加强基金监管,确保基金安全。
七、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跨统筹范围流动或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基金。
转移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八、建立职业年金制度
机关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
单位按本单位缴费基数的8%缴费,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4%缴费。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月领取职业年金待遇。
具体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X〕18号)规定另行制定。
九、建立健全确保养老金发放筹资机制
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负责统一征收,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
政府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同时为建立职业年金制度提供相应的经费保障,确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平稳推进。
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核定
参保人员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时,已按现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核定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组织确定其退休的下月起发放。
十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清算
从X年10月起至核定缴费基数之月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核定缴费基数之下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进行清算。
如参保单位原已代扣代存个人缴费与实际个人缴费有差额的,由单位与个人清算,多退少补。
十二、基本养老金发放清算
从X年10月起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负担,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进行清算。
对X年10月起至纳入参保之月止退休的人员,在核定缴费基数和计算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础上,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
原个人退休费与基本养老金的差额由参保单位与个人清算。
十三、关于基金收支预算的编制管理
(一)每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收支预算的编制,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根据上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结合当年参保人员人数变化、缴费工资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增长等情况编制区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区财政局对基金预算草案复核后,由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报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时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的基金预算草案与一般公共预算同步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我区基金预算草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批复,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具体执行。
区社会保险事业局严格按批复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定期向区财政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确保预算均衡、安全执行。
十四、逐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试点工作
要切实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已经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了社会保障卡的,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基本养老金;没有发放社会保障卡的,暂通过银行卡发放基本养老金。
逐步实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要加强街道、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X年2月1日起,从区财政工资统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机关事业单位中选择十个单位作为试点单位,纳入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运行成熟后,区财政工资统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再全部纳入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实行社会化发放。
十五、关于职责分工
(一)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单位编制数及是否属于编制内人员进行审核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参保单位财政经费保障方式、资金落实等工作。
(三)人社部门负责对参保单位人员工资、退休待遇标准等进行审核等工作。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征缴、基本养老金核定和待遇发放等工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
人社、财政、编制三个成员单位在区委、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相互支持配合,统一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
要按照市本级的统一部署和要求狠抓落实,严禁乱开政策口子增加基金支出,保持政策的统一性。
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先易后难的原则,分行业、分批次分步推进,共同推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政策的落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十七、关于执行时间
本方案自X年10月1日起实施。
今后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结合本地实际,参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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