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民法重点整理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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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民法重点整理上
一、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
公式:
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法律规范(交易习惯、法理)=民事法律关系
2、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自然事实和行为。
自然事实分为事件(绝对事件和相对事件)与状态。
行为分为表示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准民事法律行为---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情感表示)与非表示行为(即事实行为例如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事实上的处分等)。
下列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好意施惠关系、法外空间、婚约、合同界域之外的约定。
考
二、民事权利的分类
1、按照权利内容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
绝对权包括综合性权利、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对权包括债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
2、按照权利作用分为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请求权。
(1)形成权
形成权,指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
下面两种权利不是形成权:
①债权人撤销权②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
形成权的行使:
①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②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③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包括明示(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和默示(推定或者单纯沉默)两种。
(2)抗辩权
抗辩权,指虽承认他方请求权的存在,但得拒绝履行,亦即对于他方请求权的行使,可以拒绝其请求之权能。
抗辩权限于法律明确规定。
约定的抗辩事由,仅产生合同上的抗辩,不属于抗辩权。
抗辩权的行使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不安抗辩权属于例外,不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条件)。
“抗辩权”不同于“狭义的抗辩”。
“狭义的抗辩”又称为“否认权”,其特点在于,抗辩人不承认对方享有有效的请求权,而是主张对方的请求权全部或者部分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
(3)支配权
支配权,指权利主体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享有特定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
支配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人格权、身份权。
(4)请求权
请求权,指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
请求权包括:
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
须注意:
请求权皆因一定的基础权利而产生,但不能说所有的请求权皆因基础权利受侵害而产生。
三、民事法律行的效力(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自由。
不真实、不自由的意思表示,具有效力上的瑕疵。
(1)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包括:
①有意的不真实(真意保留、戏谑行为、虚伪表示、隐藏行为)②无意的不真实(重大误解)。
因重大误解实施的(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
(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①欺诈;②胁迫;③乘人之危;④显失公平。
a.欺诈:
①因欺诈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②因欺诈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③因欺诈订立的遗嘱无效。
因欺诈作出的意思表示,除无效者外,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撤销后,该法律行为自始无效。
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
b.胁迫:
①因胁迫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②因胁迫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③因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
c.乘人之危:
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
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d.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3)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利益。
四、代理
1、本代理与复代理:
分类标准:
按照代理人由谁选任
2.、狭义的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
①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②因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经被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自始有效。
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①代理人无代理权。
②具有使人合理相信的事实及理由。
③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④须有牵连性。
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1)对本人的效力。
①相对人有权主张:
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即主张合同有效。
本人因遭受损失的,有权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损害赔偿。
②本人有权追认,追认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变成有权代理。
(2)对相对人的效力。
相对人享有选择权:
①相对人既可以主张有权代理的效果;②相对人亦可行使撤销权,撤销与本人之间合同。
如果相对人行使撤销权,只能请求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撤销的,须在本人追认生效之前撤销。
五、诉讼时效
1.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诉讼时效期间分为三种:
【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且知道侵害人之日计算)。
【②特殊诉讼时效期间:
1年——人身遭受损害(例外:
产品侵权2年;环境污染侵权3年)、买卖合同标的物瑕疵的违约责任(注意:
产品侵权仍为2年)、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遗产支付租金、保管人损害保管物或者保管物丢失;3年——污染侵权;4年——国际技术进出口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5年——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支付请求权。
【③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原则:
20年(自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例外:
产品侵权——10年(或质量保证期)(自产品交付之日起算);油污侵权——6年(自事故发生之日)。
2.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
中断的法定事由:
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时效中断的效力是中断事由消除后,重新起算原来长度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止:
最后6个月内,有法定事由,中止事由消除后,恢复计算剩余的诉讼时效期间。
中止的法定事由包括:
①不可抗力;②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③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④被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
延长(不重要、可自行简单看教材)
六、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原则:
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登记﹦物权变动。
例外:
①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无须登记。
但未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②设立地役权的合同生效,地役权设立,无须登记。
但未经登记的地役权不能对抗供役地的善意受让人。
2.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原则:
生效的法律行为+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物权变动。
例外:
(1)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包括四种情形:
①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自在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③以著作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版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专利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商标权出质的,质权自在国家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④以应收账款设立权利质权的,自在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质权设立。
(2)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包括两种情形:
①动产抵押②动产浮动抵押。
3.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变动都要遵循区分原则。
七、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依照上述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八、动产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移转规则
1.普通动产的多重买卖: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殊动产的多重买卖: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的条件:
(1)受让时善意;(2合理价格;(3)已登记或已交付
占有脱离物(盗赃、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失散的动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
2.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
①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消灭。
②第三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所有权人须承受该他物权负担。
③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十、遗失物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十一、共有
1.共有的类型:
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2.共有物的管理与处分
管理:
有约依约,无约或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均有权利和义务。
管理费用的承担:
①对外:
共有人连带责任。
②对内:
共有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处分或者作重大修缮的: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3.因共有物所生之债的对外效力:
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对外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对内效力:
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
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4.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
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十二、占有
1.无权占有人与权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因无权占有人使用导致占有物损坏的:
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善意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善意占有人与恶意占有人均向权利人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偿付自己支出的必要费用,而恶意占有人无此权利。
(3)占有物毁损、灭失的:
①无权占有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应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即:
应返还现存利益。
②无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或者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对损失的赔偿规则是:
(a)恶意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损坏赔偿责任。
(b)善意的自主占有人,无论是否具有过错,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c)善意的他主占有人,因超越假想的占有权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未超越假想的占有权之行为造成占有物毁损、灭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占有保护请求权:
一年内行使返还请求权。
占有人有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或赔偿损失。
十三、债务转让与担保责任的承担
1.未经担保人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全部或部分转移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须注意:
若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或者质押,则债务转让时,抵押权或质权仍随同转移。
2.《担保法》第23条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29条规定: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仍应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十四、混合担保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十五、抵押权
1.抵押权的设立:
(1)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生效主义)。
①建筑物和其他地上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房屋(其实只能办理抵押的预告登记)。
(2)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登记对抗主义)。
2.抵押中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抵押权与买卖不破租赁
(1)“先租后抵”。
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新的所有权人应法定承受原租赁合同
(2)“先抵后租”。
①若抵押权已经登记,则不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②若抵押权未登记(当然仅限于动产),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4.抵押物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5.抵押权与诉讼时效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十六、动产浮动抵押权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十七、最高额抵押
1.最高额抵押的设立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的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两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五)债务人、抵押权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的;(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十八、留置权
1.留置权的构成要件
(1)积极要件:
①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②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不动产上不能成立留置权;动产须归债务人所有;须合法占有,以侵权方式取得占有的,不成立留置权。
③债权人占有的动产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2)消极要件:
①因侵权行为取得动产占有的。
②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不得留置。
③留置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如因欠交学费而留置大学生的学位证书;再如因欠交医疗费留置死者的尸体;又如留置残疾人的器具)。
④留置不得与留置人所承担的义务相抵触。
2.留置权消灭的特殊事由: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十九、债的分类
1.债的分类:
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可分之债和不可分之债。
2、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其标的物是种类物的为种类之债,标的物是特定物的为特定之债;连带之债和按份之债是对于多数人之债的再分类,连带之债中多数人一方中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即对于其中一人发生效力的事项对于此方其他当事人同样会发生效力,而按份之债中则不发生以上情况;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不得就标的进行选择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标的为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当事人可以从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
二十、债权人代位权
1.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①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不能过了诉讼时效)、到期。
②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金钱)债权合法、有效、到期。
③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④债务人对次债务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
2.代位权的行使
(1)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诉讼。
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诉讼当事人的结构为:
(a)原告:
债权人。
(b)被告:
次债务人。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债务人(注意:
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法解释
(一)》第21条)。
(3)次债务人可行使三种抗辩:
①代位权欠缺成立要件的抗辩;②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经审查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合同法解释
(一)》第18条)。
3.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2)诉讼法上的效果。
债权人胜诉的:
①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②其他必要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由债务人负担。
二十一、债权人撤销权
1.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①债权人的债权合法、有效(注意:
无须到期)。
②债务人负担债务之后,实施了法律规定的八种行为中的一种或数种,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
③若债务人的行为为有偿,需要受益人或受让人具有恶意。
2.撤销权的行使
(1)只能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撤销之诉。
①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诉讼当事人的结构为:
(a)原告:
债权人。
(b)被告:
债务人。
(c)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受益人或受让人(注意,法院“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
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相同。
(3)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开始计算。
但是,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满5年,债权人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3.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1)实体法上的效果。
①自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日起,债务人的行为自始无效。
②受益人应
返还自债务人处受领的财产。
③受益人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对债务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④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并有义务将所受利益加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全体一般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无优先受偿权)。
(2)诉讼法上的效果。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二十二、保证
1.保证合同的特点:
①保证合同双方是债权人与保证人。
②保证人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③保证人以其一般责任财产为债权人提供担保。
故:
与担保物权不同,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④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具有从属性。
⑤保证合同是有名、单务、无偿、要式、诺成合同。
2.一般保证人于下列四种情形不享有先诉抗辩权:
①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
②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③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
④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3.保证期间的性质:
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
②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
③保证期间经过,保证责任消灭。
④保证期间约束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而非形成权。
4.主债权债务变动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1)主债权转让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权转让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但下列两种情
况,主债权转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①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②保证
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
(参见《担保法》第22条;《担保法解释》第28条)
(2)主债务转让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
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参见《担保法解释》第29条)
(3)主债权债务变更与保证责任的承担
a.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债务人与债权人协议对主债权债务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出变更,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b.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
①债权数额变更的:
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②履行期间变更的:
仍按照变更前的债务履行期限确定保证期间。
即保证期间仍自变更前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③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参见《担保法解释》第30条)
二十三、债的移转
1.债权转让的条件:
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转让双方之间应达成合同;转让的债权应具有可转让性(因合同性质而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债权、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作为债权。
)
2.债务承担的要件:
存在有效债务;转让的债务具有可转让性;存在合同债务转移的协议;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
3.债权与债务的概括转移:
可分为意定概括转移和法定概括转移,法定的概括转移主要发生在以下情形:
①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并与分立情形;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③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十四、合同的成立
1.要约的构成要件:
①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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