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庄煤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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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庄煤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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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庄煤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1
田庄煤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给缴存职工提供更为便捷的服务,根据《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提取范围
全矿已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且符合《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支取规定的职工。
二、提供材料
1、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且根据《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要求,分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2、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除提供上述资料外,凡符合提取公积金的职工还需提供兖州市建设银行的帐号及本人联系电话,并复印银行卡一份。
三、提取程序
为简化提取程序,方便职工,凡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必须将提取公积金的相关资料准备齐全,并且上缴劳资科,劳资科根据上缴资料的日期每季度集中向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一次。
四、附《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11年7月22日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9日印发 2010年9月30日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公积金中心所属各县区分中心、管理部和市公积金中心服务大厅(以下简称“分支机构”)与各受托承办银行具体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并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国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住房的月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的;
(七)进城务工人员或户口在本市辖区以外的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九)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
(十)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十一)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家庭生活艰难的;
(十二)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依照《继承法》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则上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由原工作单位经办人员到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特殊情况下,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新工作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工作地公积金中心可将职工账户暂时封存,或根据职工实际情况办理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且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不得以现金方式提取或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其他城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购建、大修商住两用房及偿还商住两用房贷款本息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九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各次提取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销户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职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且符合销户条件时,本单位如有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若放弃单位未缴的住房公积金,须签订《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弃权书》。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部门关于房屋修缮范围的规定,房屋翻建是将房屋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房屋大修是指房屋严重损坏、对房屋承重结构实施部分拆换、加固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的工程。
第三章 提取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并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提供证明材料:
(一)购买预售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的,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首付款收据;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契税完税证》;购买拆迁还建房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印制的《拆迁还建协议书》及交房款收据;
(二)自建、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施工文件或危房鉴定证明,房屋产权人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或决算及原《房屋所有权证》;
(三)离休、退休的,应提供人事、劳动部门核发的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重度残疾,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市 (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医院证明;
(五)出境定居的,应出具出境定居人员审批表,或公安机关签发的出境定居有效证明;
(六)偿还购房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截止申请提取日贷款余额证明。
其中,偿还商业性购房贷款的,还应提供借款人与贷款发放银行签定的商业性购房借款合同;
(七)支付房租的,应提供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书、支付房租发票、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八)进城务工人员或职工户口在本市辖区以外并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户籍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提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
属于亡者法定继承人的,应提供继承人身份证、户口簿、法定继承证明;属于亡者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经公证的指定继承证明、身份证;
(十)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劳动、工会等部门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明;
(十一)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年以上未再就业的,应提供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十二)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生活艰难的,应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案、病人的医保卡、当期治疗费用发票。
非职工本人患病的,还应提供婚姻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
(十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突发事件证明、大额支出费用单据,职工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证明。
第十三条 职工符合同时申请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条件的,除具备上述相应证明外,还应提供结婚证、配偶及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亲属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
(二)、(三)、(四)、(七)、(八)、(十)项提取条件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
(一)、(五)、(六)、(九)、(十一)、(十二)项提取条件不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以百元整数为单位。
职工尚未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剩余金额可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销户条件的,可提取全部存储余额。
购建住房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按以下情况确定:
(一)购买商品房(含经济适用房、拆迁还建房),自购房合同(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二)购买二手房,自《房地产买卖契约》签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施工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生效之日起12个月内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不足的,可同时提取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仍不足的,在自愿资助的前提下可提取其子女或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购建房总价款。
如为拆迁还建房的,其合计提取额不能超过扣除拆迁补偿款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十七条 在贷款期限内,借款人每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含共同还款人。
下同)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偿还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须符合以下条件:
1、首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时间必须是在正常还贷6个月之后;
2、贷款期间能按月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无拖欠、逾期等不良记录;
3、两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时间须间隔12个月以上(全部还清时除外)。
(二)根据抵押担保方式的不同,借款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原则上应符合以下要求:
1、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方式或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且未为他人作担保的,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之和在保留不少于3个月还贷额的基础上,在剩余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内提取还贷;
2、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方式取得公积金贷款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后,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之和不得低于贷款余额的30%。
(三)已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担保期间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提取担保之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四)借款人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不在公积金贷款发放地的分支机构管理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公积金贷款时,需公积金贷款发放地分支机构签署《跨县区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通知单》,提取人执通知单及有关提取资料到公积金缴存地分支机构办理提取及资金划拨手续。
(五)借款人及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通过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贷款账户冲抵贷款本金,不得挪作他用。
特殊情况确需划入借款人还贷存折账户用于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时,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12个月之内实际已还贷款本息额。
借款人及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商业性购房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通过银行直接划入借款人还贷储蓄存折账户。
(六)借款人及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还清公积金贷款的,所提取额不得超过结清时的还本付息额。
借款人及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提前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应通过银行直接划转冲抵贷款本金。
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还清公积金贷款的,可凭贷款结清凭证在1个月内办理还贷提取手续,提取的公积金划入本人储蓄存折账户。
(七)借款人的住房贷款如为组合贷款,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的,每年可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
计算公式为:
每年提取额=(月房租租金—月家庭工资收入×15%)×12。
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 职工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每年可提取一次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条 职工及家庭成员因重大疾病或发生重大伤害事故导致生活艰难的,可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费用部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凭有效证明材料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二条 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填写《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经职工本人签名、单位审核盖章后,由单位公积金专管人员或职工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职工同时提取配偶及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配偶及直系亲属单位审核盖章的《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职工如有特殊情况需他人代办公积金提取的,应委托本单位公积金专管人员代办,并提供委托证明。
代办人员应当提供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审核无误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原件退还申请人,复印件公积金中心留存,同时办理提取手续。
需要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
准予提取的,由公积金中心分支机构完成审批和系统录入后,在《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审批专用章,退缴存单位一份记账,同时开具《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拨款委托书》,由受托银行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经办人或申请人不予提取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因特殊情况单位不能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手续。
第二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各分支机构办理的提取业务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分支机构将每月提取情况汇总后上报市公积金中心。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审核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并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有关部门机构出具伪证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追回被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追回被骗取或挪用的住房公积金。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或在办理提取过程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除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外,由市公积金中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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