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价值的嬗变与选择违法性错误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比较考察及借鉴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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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价值的嬗变与选择违法性错误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比较考察及借鉴的研究
“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价值的嬗变与选择——违法性错误理论与实践发展的比较考察及借鉴
“不知法不免责”(Ignorantiajurisnonexcusat)原则起源于一概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的绝对责任,它意味着行为人“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要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①在传统上,理论界一般将刑法中的错误分类为“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在13世纪的布莱克顿(Bracton)的教科书中,已经被承认为抗辩理由;与此相对,关于不知法律或者法律认识错误,却一直不影响犯罪的成立乃至不影响量刑,于是形成了以下局面:
不知法律有害,但不知事实无害(Jurisignorantianoeet,faetinonnocet.)。
换一个角度来说,不知事实免责,但不知法不免责(Ignorantiafactixcusat,ignorantiajurisnonexcusat;Ignorantiaexeusatur,nonjurissedfacti;Ignoramiafacti,nonjurisexcusat.)。
正因为如此,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上一直重视区分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
②20世纪以前,世界各国在处理“法律错误”时均毫无例外地坚持“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
但是,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化,社会对犯罪的考察和惩罚由犯罪行为转向了行为人,人类文明进程的发展迫使“不知法不免责”这一古老的原则作出了让步,刑法的错误理论与实践发生了巨大变化。
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理论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违法性认识的本质、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概念以及违法性错误的处理原则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许多新的学说,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
更以观念是否为具体之犯罪成立要件为区别标准,将错误分为涉及构成要件客观事实之“构成要件错误”(Tatbestandsirrtum)与涉及行为违法性之“违法性错误”(Rechtswidrigkeitsirrtum)或称“禁止错误”(Verbotsirrtum),以代替昔日“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之区分。
③刑法学界一般认为:
“所谓违法性错误,也称为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从客观上来看,尽管该行为是法律上所不允许的,但自己错以为允许,换句话说,是行为人由于错误而没有违法性意识的情况。
”④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大量与“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相悖离的立法例和判例,“不知法不免责”原则这一处理违法性错误的铁律正随着时代的发展而悄然松动。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违法性错误及其处理原则。
在我国刑法学界,学者们对违法性认识问题尚缺乏系统、深入的研究,对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违法性认识的内容、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也存在较大分歧。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违法性认识是否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和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两个问题上。
在我国,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不知法不免责”的观点仍然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占据着主导地位。
我们认为,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同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的犯罪构成理论,违法性认识在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地位和作用应当重新考虑;由于我国社会的日益复杂化,“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应当予以修正。
正是基于“不知法不免责”这一违法性错误处理原则在世界各国的嬗变和我国违法性错误理论研究、立法、司法的现状,我们立足于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对违法性错误处理原则进行了比较分析,以就教于方家。
一、“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嬗变
在英美法系,确立“不知法不免责”原则最古老的判例是英国1613年的Vaux案。
该案判旨认为,即使不知英国法律,但由于认识到被起诉的事实,不知法律也不成其为抗辩理由。
从英国的判例来看,“不懂法不作为抗辩的理由”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行为人由于客观原因(如常年在外、公海航行等)不知道某法律的施行不得作为抗辩之理由。
例如,在1880年的Burnsv.Nowell案(伯恩斯诉农维尔案)中,船长在航海期间,不知国家于1872年施行《诱拐禁止法》而违反该法运载南洋诸岛的当地居民。
尽管该案件中的船长并不知道相关法律的规定,但他最终仍被判决有罪。
其二,外国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在行为地是犯罪不得作为抗辩的理由。
例如,在巴洛勒特案[Rexv.Barronet(1852)LE.&B.1]中,一名叫巴洛勒特的法国人在英国参与了杀人决斗,尽管不知道英国的法律禁止决斗,英国法院仍然以“不知法不得作为抗辩理由”判决他犯有谋杀罪。
其三,行为人事先征询过相关法律人士(如律师)或者法定资格的官员然后实施的自认为是合法的行为也不得作为抗辩的理由。
例如,如果法律规定了房屋的最高售出价格,行为人D在帮助协商的房屋出售价格高出了法律规定时,即使他认为这个价格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他仍然具有犯意。
“即使D就自己将从事的行为咨询了法律专家的意见,得到的回答是行为是合法的,对他行为的认定也不会产生什么影响”,否则会导致“律师的建议高于法律”的局面。
⑤
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确立“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即应当知道法律。
布莱克斯顿说:
“具有辨认能力的任何人,不仅应当知道法律,而且必须知道法律,并推定其知道法律,因此,法律认识错误在刑事法上不成立任何抗辩理由。
这是罗马法的格言,也是我国法律的格言。
”⑥其二,维护公共政策和公共利益的需要。
公共政策的原则之一是,负有遵守法律义务的人不得主张不知道法律。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任何人都必须遵守法律,否则,社会福利与国家安全就得不到保障。
因此,不允许以不知法律为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法秩序具有客观性,法律是具有客观含义的规范,刑法所表现的是通过长期历史经验和多数人社会舆论形成的客观伦理。
当法律与个人的信念相对立时,法律处于优先地位,故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理由。
⑦其三,刑法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
司法机关往往很难查明行为人是否不知法律,如果被告人主张不知法律就免责,刑法就难以有效地实施。
“假定实体法规范不被推定为人所共知,诉讼上就会遇到许许多多难以解决的困难,甚至连实体法都无法实施。
假设被告人说:
‘我不知道法律上规定这种行为是犯罪’,被告人的这句话是不需要再有另外的证据证明的,因为他本人就是证据;但是控告一方要反驳这句话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
所以,出于诉讼上的考虑,不知法律不应当作为免责辩护的理由。
”⑧如果法律认识错误是免责事由,则被告人常常主张法律认识错误,事实上又难以证明,因此根本不可能裁判。
⑨“如果那种辩解(即不懂法)有效,结果为:
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认为法律是如此这般,他将受到似乎法律就是如此这般的待遇。
也就是说,法律实际上就是如此这般。
”⑩
进入20世纪以后,英美法系国家“不知法不免责”的违法性错误处理原则开始出现了新的变化。
以下以美国和英国为例加以说明:
(一)美国违法性错误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在司法上,美国大量的判例承认“不知法不免责”的例外。
这种例外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因信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和地方法院判决而发生的违法性错误可以免责。
例如,因信赖州最高法院的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可罚的Statev.O'neil案。
美国衣阿华州最高法院于1902年和1906年两次判决认为,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违反了合众国宪法。
Statev.O'neil案的被告人信赖上述判决,于1908年实施了贩卖、购入麻醉饮料的行为。
但在1909年,衣阿华州最高法院变更了以前的判决,认为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法律符合合众国宪法。
于是,地方法院其后对上述被告人作出了有罪判决。
但该有罪判决被衣阿华州最高法院撤销,理由是:
信赖自己所属州的最高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应作为“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的例外而免除责任。
又如,信赖地方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判例(Wilsonv.Goodin,1942)。
其二,因信赖具有某种权限的行政官员的意见而发生的违法性错误可以免责,例如美国1911年的Statev.White案。
案情是:
被告人实际上没有选举权,但事先基于选举人登记官员的决定,误认为自己具有选举资格,于是作为选举人登记。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但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
理由是:
虽然认为任何人都知道法律,但事实上,连受到最严格训练的法官有时也难以知道什么是正确的法律。
在本案中,被告人是根据具有选举资格审查权的行政官员的决定实施的行为,如果认定被告人有罪则过于苛刻,因为行政官员自身犯了错误,对被告人提出了不适当的意见。
(11)其三,因为真诚地误解了法律而发生的违法性错误可以免责。
例如,1933年的“UnitedStatesvMurdock”案。
法庭认为,国会并不会认为一个人因为真诚地误解了税法的规定而应当成为犯罪人,特别是在行为人误解繁杂的税法之情况下。
美国刑法学者MichaelL.Travers认为Murdock案是“在税收犯罪方面出现的对运用普通规则(解决)法律错误例外的一个标志”。
(12)其四,因信赖法律家的意见而发生的违法性错误可以免责。
例如,美国法院1949年裁决的龙格案[Longv.States65A·(2D)(1949)]中,被告人龙格在决定第二次结婚以前,曾就离婚是否有效、能否第二次结婚的问题与律师商量过,律师告诉他离婚有效,可以再婚。
他在做好结婚的准备后,在提出结婚申请之前,又与律师商议,律师与他一起去了CleckofthePeace事务所,作为保证人在他的第二次结婚申请书上签了名。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错误是法律的错误,应当适用“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
但是最高法院认为,被告人在实施行为之前曾做了善意的努力,为了认识和遵守法律采取了在美国法律体系下是最适当的手段,在他相信自己努力的结果而诚实地实施了行为的情形下,将被告人作为犯罪人处罚是明显的不公正,从而推翻了原审法院的判决。
(13)美国1991年Cheekv.U.S.案、1998年Bryanv.U.S.案、1964年Bouiev.Columbia案等,都是关于这一例外的判例。
(14)
在立法上,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4条第
(1)项规定:
“关于事实或法律的不知或错误,在下列所定场合,即可作为抗辩:
(a)其不知或错误在否定证明犯罪基础要件所必需之目的、认识、确信、轻率或过失时;(b)由其不知或错误所证明之心理状态,经法律规定可作抗辩时。
”可见,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同样可作抗辩理由。
不仅如此,第204条第(3)项还承认没有上述规定也例外可作抗辩的情况。
第(3)项规定:
“确信其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犯罪时,如有下列所定情形,可作为对基于其行为所生之罪的追诉的抗辩:
(a)行为人不知规定犯罪之制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的存在,且在实行被追诉的行为时,其法令尚未公布或处于其他不能知悉法令存在的状态时;(b)基于相当理由,信赖包括:
Ⅰ、制定法及其他成文法规;Ⅱ、法院的裁定、意见或判决;Ⅲ、行政命令或许可;Ⅳ、就规定该罪之法律的解释、适用或执行在法律上负有责任的公务员或公共机关正式解释等公开法律见解而实施行为,其后该法律见解变得无效或错误时。
”第204条第(4)项还规定:
“第三项之抗辩,被告人应以优越的证据予以证明。
”由此可见,上述第(3)项的规定,实际上是对美国法院判例的条文化。
《模范刑法典》公布后,美国许多州的制定法,都仿效了《模范刑法典》的“错误”条款。
例如,《伊利诺州刑法典》关于“行为人合理地相信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错误可作辩护理由的四种情况是:
(1)这个罪是由尚未公布的而且行为人也不知道的行政法规或决议规定的,或者虽已公布但依据实际情况他是不可能知道的;
(2)行为人行为的根据是后来决定被废除的法规;(3)行为人行为的根据是后来被撤销的法院决定或意见;(4)行为人行为的根据是由有解释权的官员对规定犯罪的法律、决议或行政法规所作的正式解释。
(15)
由上可见,在美国的制定法和判例中,“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的例外已经得到普遍承认。
美国之所以承认“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的例外,是“由于行政机关非常发展,在实际惯例上,行政机关的裁决在许多场合具有最终的决定力,因此,行政机关成了在各自的部门里具有权限的机关,故应允许个人信赖行政机关的解释。
信赖具有权限的行政机关的意见的人,与其说具有违反法律的意图,不如说具有遵守法律的意思,因此,不能因为行政机关意见的错误而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
同时,“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商业生活复杂化,对于包含了现代商业生活最复杂局面的法规,信赖其专业人员的意见所实施的行为,没有理由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16)正是由于社会的复杂化等原因,使得法官对法律的见解发生变化,使行政官与法官对法律的见解不同的情况增多,对因信赖其中一方而实施的行为不能予以责任非难的情况也逐渐增加。
美国法院判例的变化正反映了这一点。
(二)英国违法性错误理论与实践的新发展
英国学者Ashworth指出:
“在英国,虽然不知或误解法律不成立抗辩,但该原则实际上已经被部分修正。
”他列举了以下几点:
其一,根据“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如果是对私法的认识错误就成立抗辩,如果是对刑法的认识错误则不成立抗辩,但有的场合,即使是对刑法的认识错误也可能成为抗辩,即有些场合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制定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条件,没有这种认识就不成立犯罪。
其二,更明显的例外是,1968年的《盗窃罪法》(TheftAct)与1971年的《毁弃罪法》(CriminalDamageAct)承认法律认识错误成立抗辩。
《盗窃罪法》第21条第
(1)项规定的是恐吓罪(Blackmail),作为成立条件的“要求”必须是不当的(unwarranted)。
据此,既然被告人确信“其胁迫是实现要求的正当手段”,即使不合理也不能认定为不当的。
即关于正当性的认识错误,在盗窃罪法制定以前不成立抗辩,但盗窃罪法制定之后成立抗辩。
《毁弃罪法》第5条第
(2)项规定,如果被告人认为其损坏行为被法律允许,则不成立犯罪。
可见,在恐吓罪与毁弃罪方面,“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已被修正。
(17)英国1946年《法律文书法》第3条规定,如能证明在被指控的犯罪实施期间,文书局还没有发行这部法律文件,这就是被指控犯有该罪的人的一个辩护理由。
除非能够证明在所提出的犯罪实施期间,已经通过适当方式把该文件的大意通知公众和与之直接有关的人,或者通知了被告人。
(18)“英国下议院并非没有意识到将行为人信赖官方指示而行事作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一项抗辩。
在1974年控制污染法中,行为人‘谨慎地获得了当地相关官员咨询意见后而实施行为’(tookcaretoinformhimselffrompersonswhowereinapositiontoprovideinformation)是没有执照处置废弃物行为(offence)的合法抗辩理由”。
(19)
在英国1985年的刑事法草案以及修改后的1989年刑事法草案的起草过程中,英国的起草者们也讨论过像美国《模范刑法典》那样,对“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作例外规定,特别是提出将信赖判例与公共机关意见而实施的行为作为抗辩理由。
但讨论结果是不能承认上述情况为抗辩理由。
(20)对违法性错误仍然采取了与以往一样严格的态度,并没有像美国的《模范刑法典》那样对上述原则作例外规定。
英国的司法机关也严格遵守“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不承认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是抗辩理由。
英国学者总结说:
“在英国法律委员会1989年刑法典草案中,不知法不免责的基本规则被保留下来,但议会同时保留了创设例外条款的权利。
而有关‘能够导致违犯行为(offence)缺乏过错要件(fault)的不知法律是合法抗辩理由’的现行规则也同样被保留下来。
刑法典草案在第46条指出:
符合以下情形,行为人触犯法律文件(acontraventionofastatutoryinstrument)的行为不构成犯罪……(b)行为时,有关机关尚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使该法律文件的目的与主旨(purport)为公众或可能受其影响的人或行为人所注意和知晓。
”(21)
二、“不知法不免责”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嬗变
大陆法系各国,最早对判例所采取的传统观点提出异议的是费尔巴哈(A.T.Feuerbach),他从道义责任说的立场出发,主张故意之中包含违法性的认识。
(22)后来逐步形成了不同的学说。
其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
认为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要素,行为人没有认识行为的违法性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违法性错误不阻却故意犯罪的成立,行为人仍构成故意犯罪。
此说的理论基础是:
(1)国民应当知晓法律;
(2)“不知法不赦”、“不知法有害”的罗马法谚;(3)以违法性的意识为故意的要件会招致法律松弛。
(23)其二,违法性意识必要说(严格故意说)。
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不仅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而且包括对行为的违法性的认识。
行为人如果没有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就不构成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对这种没有认识违法性有过失,而刑法又有处罚过失犯罪的规定的话,就按照过失犯罪处理。
否则,就按无罪处理。
因此,违法性认识是成立故意的必不可少的本质要素,是故意与过失的分水岭。
(24)其三,法律的过失准故意说。
认为故意以有违法性认识为必要,但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违法性认识,却对此有过失的话,这是一种法律的过失,对于这种“法律的过失”应当与故意同等看待,按故意犯罪处理。
在存在违法性错误时,虽然阻却故意,不成立故意犯罪,但却要按照故意犯罪处理。
(25)其四,限制故意说(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说)。
认为故意的成立,违法性认识是不必要的,只要行为人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就足够。
在行为人存在违法性错误时,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是否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
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则构成故意犯罪;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构成故意犯罪。
(26)其五,责任说。
认为违法性认识及认识可能性不是故意的要素,而是独立于故意之外的责任的要素。
故意的成立,无需违法性认识,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且没有认识的可能性,阻却责任;有认识的可能性则减轻责任。
在行为人存在违法性错误的场合,在构成要件评价阶段,仍可认定为构成故意犯罪,但如果行为人没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则在责任阶段,排除责任;如果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则减轻责任。
责任说目前在德、日刑法学界已有众多的追随者,并且德国法院也采此说。
(27)其六,折衷说。
认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一般都不能作为排除犯罪的理由。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是故意成立的必须的内容。
但是在以下情况:
(1)行为人认为自己行为属于刑法中的“正当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具有排除犯罪故意的效力;
(2)在行为人尽最大努力仍不可能得到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可以作为排除犯罪的理由;(3)尽管对违法性的认识不是故意的内容,但如果行为人既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的话,也应该排除犯罪的存在。
(28)
大陆法系各国的立法、司法实践逐渐地摆脱了“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的影响。
以下分别加以说明:
(一)意大利刑法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第5条规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责任。
”这是在大陆法系刑法中最为典型地体现“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的立法例。
但这一规定已被意大利宪法法院1988年第364号判决宣布为部分违宪。
根据该判决,在行为人尽最大努力仍不可能得到对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可以作为排除犯罪的理由。
(29)对此,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帕多瓦尼指出:
该判决的内容在实践上结束了是否应将危害行为作为故意认识对象的讨论。
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应该是故意的认识对象之一,因为它是使典型事实成为犯罪的法定条件。
(30)尽管意大利宪法法院的判决宣布《意大利刑法典》第5条部分违宪,在不具有知法的可能性的情况下不得适用刑法典第5条,但是多数刑法学者认为:
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一般都不能作为排除犯罪的理由。
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对违法性的认识,不是故意成立的必需内容。
(31)
(二)德国刑法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
在1952年3月18日联邦法院刑事联合部对一个案件的决定中,对故意成立条件的解释清楚地表明:
禁止的错误,在不能避免时,就阻却责任;在能够避免时,不阻却责任,但可以使责任减轻。
(32)《德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
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对其行为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
”(33)不可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可以免责,而可以避免的法律认识错误只能减责。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耶赛克在评论这一规定时指出:
“我们首先可从反面推论,该规定已经明确地将不法意识作为完全责任非难的前提。
该规定所积极肯定的是禁止的错误:
如果行为人欠缺不法意识,若其不知是不可避免的,他所为的是没有责任的行为(第1句),行为人若能够避免错误,则故意的构成要件所对应的刑罚将根据刑法典第49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第2句)。
因此,不法意识构成责任非难的核心。
因为无论是否充分了解面临的法律规范而作出行为决意,本身便表明欠缺法律心理,正是由于该欠缺才对行为人进行谴责。
法律规范发出的法忠诚呼吁,应当对行为人的意志形成产生直接的作用和影响。
有意识反抗法律者,表明一个认真的国民背弃对受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尊重要求。
但是,即使行为人欠缺完全的责任非难所必要的不法意识,换句话说,即使存在禁止错误,也同样能够考虑责任非难,当其错误是可以避免的便属于该种情形。
”(34)
(三)日本刑法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
作为责任故意的要件,不需要违法性意识,这是过去有力的见解,但是,今日的学说几乎不采用它。
(35)日本刑法是更接近于违法性认识不要说的,1974年的《改正刑法草案》第21条规定:
“虽不知法律,也不得认为无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其刑(第1项)。
不知自己的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而犯者,就其事有相当的理由时,不罚(第2项)。
”《日本刑法典》第38条第3款规定: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刑罚。
”(36)居于主流地位的判决一般采用违法性的意识不要说的立场,但也有许多下级法院在判例中开始承认法律错误在具有“相当理由”时,可以阻却故意和责任,违法性意识不要说的立场也开始动摇。
从昭和40年开始,下级法院不断根据限制故意说或责任说的立场,作出“在违法性错误上,具有相当理由的场合,就不成立犯罪”的判决。
此后,日本最高法院在1978年和1987年的两个判决中都肯定了在具有相当理由的场合,没有违法性就不成立犯罪的见解。
(37)
(四)法国刑法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
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违法性认识问题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推定公民知法。
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22—3条指出:
“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以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法国学者在评论这一规定时指出:
过去,法国刑事法律有一个始终得到最佳保障的信条,那就是:
不考虑(行为人)“对法律的误解”。
我们知道,按照最高司法法院原来的意见,所谓“对法律的误解”既不能构成“具有证明行为人不受刑事追究之效力的事实”,也不构成“得到法律承认的理由”。
这一规则甚至扩张到行为人对法律的“不可克服的误解”(不可避免的误解)。
所谓“对法律不可克服的误解”,是指被告不可能通过自己了解情况,或者不可能通过向第三人了解情况来避免其错误(误解)。
尽管最高司法法院曾作过一项判决,似乎承认“不可克服的误解”可以看成是行为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因,但是,法院后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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