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侠》之各犯罪行为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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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侠》之各犯罪行为探讨
《武侠》之各犯罪行为探讨
7月8日,经黄杭姐推荐《武侠》电影,晚上特地欣赏此电影,颇有感触,兹以分享。
概因本人才疏学浅,难免有纰漏和错误之处,望各位同行不吝赐教,予以校正,不胜感激。
《武侠》之内容简介
1917年,中国西南边陲的刘家村,刘金喜(曾用名唐龙)和妻子阿玉共同抚养两个儿子方正和晓天,日子平淡且幸福。
某一天,两个不速之客打破了刘家村的平静,这二人企图洗劫村中的钱柜,被刚好在此的金喜撞见,一阵混乱打斗后,二匪稀里糊涂被金喜打死。
由于其中一人是政府通缉的要犯,因此县官大喜过望,村里人也将金喜奉为大英雄。
但是,这看似普普通通的盲打误杀却引起一个人的怀疑,他名叫徐百九,是县衙的捕快。
徐捕快经过调查取证、重组案情,发现蛛丝马迹,推测二匪系死于武功高强人之手,自然将金喜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对金喜展开了连番的观察、调查与试探。
在这一过程中,经徐捕快调查,证实金喜系“七十二地煞”组织的教主之养子、“七十二地煞”组织的二当家唐龙,徐捕快便立即赶回县衙调集人手欲抓捕金喜归案,此期间“七十二地煞”组织教主得知义子金喜隐居在刘家村,派得力手下前往企图让金喜回归组织,并纵火,双方发生打斗,金喜杀死两名“七十二地煞”组织的骨干成员。
刘家村因此全村躲进山中之“天寨”(类似防空洞的地方)以防“七十二地煞”组织报复。
此时徐捕快带领几个衙役返回刘家村,发现刘家村因金喜已经得罪“七十二地煞”组织,于是和金喜谈心并达成攻守同盟,以帮助金喜之假死逃避“七十二地煞”组织之纠缠,但还是被发现。
金喜假死醒来挥刀削断左臂以示与组织决裂之心,教主不愿金喜“这样的人才”就此流失,提出以金喜之子晓天作交换,双方协商不成,教主恼怒欲杀晓天,金喜被迫动手,并与徐捕快联手对抗,但教主不幸被雷劈死,徐捕快因受伤导致余毒发作身亡。
影片以刘家村又恢复往日之祥和,金喜一家开始幸福生活为结局。
“七十二地煞”组织犯罪行为之分析
“荆州灭门惨案”1907年,荆州张屠夫因拖欠“七十二地煞”组织之债,无力偿还,该组织指派金喜和其他成员上门追讨无果,将该屠夫一家老小全数杀尽。
“杀害县衙案”1917年,徐捕快查证金喜系“七十二地煞”组织二当家唐龙的真实身份后,立即赶回县衙调集人手欲抓捕金喜,该县衙向“七十二地煞”组织之成员徐珅高密,徐珅带其之教主面前由其直接向教主道明原委,教主猜疑县衙欲假手除掉金喜,便怒而毙之,因金喜乃教主最疼爱之义子。
“刘家村放火案”1917年,“七十二地煞”组织得知金喜在刘家村后派人来村纵火,导致大量房屋损毁,十几个无辜村民葬身火海,之后全村举家移居山上“天寨”即防空洞避难。
对于该组织故意杀人的行为无疑义,关键在于其杀人行为符合何种罪之构成要件,须先分析“七十二地煞”组织之性质方可认定。
据查“七十二地煞”组织的成员原本是知书达礼之人,因整族八十万人被屠杀,其幸存者便聚集起来成立“七十二地煞”组织,组织之目的系为被屠之八十万族人复仇。
“七十二地煞”组织是否为恐怖组织?
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解释之规定,恐怖组织是指以暴力恐怖为手段,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恐怖活动的组织(不论其总部在国内还是国外)。
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分工或分工体系。
符合上述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曾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或参与实施恐怖活动,或正在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或参与实施恐怖活动;资助、支持恐怖活动;建立恐怖活动基地,或有组织地招募、训练、培训恐怖分子;与其他国际恐怖组织相勾结、接受其他国际恐怖组织资助、训练、培训,或参与其活动。
根据联合国章程,恐怖组织是“对非战斗目标发起有预谋的、有政治目的的,通常故意影响视听的暴力行为”的“亚国家组织或秘密团体”。
我国已经加入一系列反恐怖国际公约(如联合国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安理会通过的第1267号、1373号、1333号、1456号等反恐决议。
恐怖组织从根本上说是政治组织。
“七十二地煞”组织毫无疑问以暴力恐怖为手段,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分工或分工体系,那么“七十二地煞”组织之复仇是否具有政治目的?
是否曾经或正在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或参与实施恐怖活动?
整族八十万人被屠杀时,晚清政府正值内忧外患之际,内忧之义和团起义,外患之中法战争、甲午中日战争,晚清政府在对外两场战争中败北,但均未发生外国军队大规模屠杀我国民之行径,且义和团起义正声势浩大然终被镇压,虽无确凿证据认定该族参与义和团之行动,犹可合理怀疑“整族八十万人被屠杀”之残暴行为系晚清政府所为。
自然“七十二地煞”组织之复仇目的剑指晚清政府,即该组织具有政治目的。
1907年之前“七十二地煞”组织于何年成立,组织成员结构,活动情况都不明,故不予论述。
概1907年至1917年十年间该组织实施了“荆州灭门惨案”、“杀害县衙案”和“刘家村放火案”,其间未发现其他之犯罪行为。
上述犯罪行为不具有政治性,未危害国家安全,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解释、国际相关公约,我们认为“七十二地煞”组织并非恐怖组织。
综上,该组织虽有犯罪行为但未在组织、策划、煽动、实施或参与实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恐怖活动。
故其犯罪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之构成要件,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七十二地煞”组织是否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了立法解释,认定《刑法》第294条中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七十二地煞”组织符合“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之特征,自不言待;从1907年该组织与荆州张屠夫之债权纠纷,放贷张屠夫必是想获暴利以及金喜在1907年之前饲养一匹马,而教主可以随心杀之而分析;同时,也可以从另一方面分析,徐捕快得知金喜在1907年之前饲养过一匹好马说了这样一句话,“普通人家很少会养马吧,真的少见啊”,言外之意无非一者普通人家根本不知道怎么养马,金喜知道养马,非普通人;二者普通人家根本养不起马,金喜能养得起,可能是富二代。
徐捕快办案乘骑乃公务马,非其私人之马。
基于上述理由可以肯定该组织具有或者应当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该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之第二个特征;至于第三个特征应侧重考查该组织有无“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此不赘述;关于第四个特征,可以从“杀害县衙案”分析,该县衙属国家工作人员无疑义,其与“七十二地煞”组织成员徐珅有密切联系,且存在金钱关系,县衙临死前抱住徐珅欲求生,可见二人私交匪浅,可以认定该组织符合第四特征。
至此,完全可以认定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犯罪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构成要件,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论处。
金喜犯罪行为之分析
金喜从小被“七十二地煞”组织教主收养,并进行专业培训,教主身传言教,二十年后其专业技能深受教主好评,并荣升该组织二当家,未来之接班人。
“荆州灭门惨案”由金喜带领其他成员实施,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构成要件,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论处。
“击毙抢劫犯案”1917年,两个不速之客打破了刘家村的平静,这二人企图洗劫村中的钱柜,被刚好在此的金喜撞见,一阵混乱打斗后,二名抢劫犯被金喜打死。
金喜故意杀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此案金喜为保护钱柜老板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不受两劫匪之不法侵害,出手击毙两劫匪应当以正当防卫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杀害两名组织成员案”“七十二地煞”组织教主得知义子金喜隐居在刘家村,派得力手下一男一女前往企图让金喜回归组织,金喜不愿回去,于是该组织女成员以杀害村民相要挟,杀害一名村民后,金喜被激怒,正待该成员举刀刺向另一村民时,金喜飞身相救,导致女成员犯罪未遂,此时男成员攻击金喜,金喜将所有愤怒集中在拳头并挥打在男成员身上,导致男成员当场死亡。
金喜回过神连跳带蹦跑了,女成员随即追赶,致一牛圈,双方再次发生激斗,女成员不小心被激怒的牛撞入圈外,圈外是几十米高的悬崖,被金喜拉住女成员之手,但最终还是松手,女成员坠入急淌的河流中。
该组织女成员杀害村民构成故意杀人罪无疑,因其杀害村民之行为非组织之委托,应认定为个人行为,与组织无关。
金喜打死男成员之行为系故意杀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之构成要件。
不属正当防卫,理由:
其一,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该男成员对其的攻击并无伤害之故意,其主观系想让金喜和他一起会组织;其二,金喜此时不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金喜因女成员杀害村民而恼怒,其打男成员时只有泄愤。
金喜和女成员在牛圈中的打斗,可认定金喜正当防卫,因为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女成员利落的刀法已经现实的危害到金喜的人身安全,尽管女成员并不想伤害金喜,但是女成员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主观上有放任之嫌。
金喜拉住女成员之手以防其坠入急淌的河流中,但最终还是松手,导致女成员死亡,其主观明知松手女成员必死,仍松手,属直接之故意。
此处需注意,假定金喜一开始并没有去抓女成员的手,即金喜见死不救,那么金喜是否对女成员之死负责?
此时应当区分二人之身份来定论。
假定金喜女成员双方互不认识,金喜是否有法律上之救助义务?
金喜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广东韩山师范学院的王文科教授提出建议,当道德的谴责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死不救行为时,在《刑法》上制定“见死不救罪”,实行分类处罚,法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类似法律,值得借鉴。
我们认为金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将“见死不救”治罪的国家其治罪之对象也是有特定指向的,比如德国,如果汽车司售人员对乘客遇到的紧急事故,有能力救援不去救援,就免不了要承担法律责任,而并非临危者人人有罪。
在实际操作中,“见死不救罪”也将面对诸多实际的困难。
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人证和物证,但是谁会为“见死不救罪”来作证呢?
证人很可能并没有参与救助,因此作证的同时就意味着自己有罪,而如果自己也参与了救助又如何能去作证?
另外,如果案件的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
道德问题的“泛法律化”固然可以迫使人们就范,但是如果得不到普遍的道德认同,其最终结果要么是因触犯法律者太多而使民众叫苦不迭,无法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统一,要么就是因为不具备实际可操作性而导致法律条文被虚置。
我们认为以立法保护见义勇为者之权益为宜,因为如果见义勇为能够成为一种风气的话,“见死不救罪”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
对于规范人们之行为,需道德与法律共同作用之,进行提倡、鼓励和维护,但法律不可直接取而代之。
假定金喜女成员双方是一般熟人之关系,或情侣之关系,或夫妻之关系,或金喜是捕快,那么金喜是否有法律上之救助义务?
金喜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此涉及不作为犯罪的行为人之作为义务来源问题分析,我国刑法中不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包括:
行为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作为义务。
行为人能够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作为义务。
行为人没有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作为义务。
作为义务之来源:
1、具有一定的法律义务:
其一、法令。
如民法上的亲权人对于子女的监护义务、亲属的抚养义务等私法上的义务,以及警察的保护义务等公法上的义务。
其二、合同、无因管理。
如根据合同收养幼儿的场合。
无因管理,如将病人带回自己家里照料的场合,在保护病人所必要的限度内,行为人必须持续地实施保护义务。
2、条理、习惯。
基于条理的作为义务,是从事物的道理中所推导出来的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包括:
一是先行行为的场合。
二是所有人、管理人的场合。
例如,自己所管理的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自己所饲养的动物等对他人的法益有造成侵害的危险时,在社会生活上,能够支配该种结果发生的是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这些人就处于防止结果发生的特殊地位,这种地位便成为作为义务的根据。
三是财产上的交易的场合。
交易的一方由于不知道某种事项而陷入错误,具由于陷入错误而引起财产上损失的可能的场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一方具告知另一方该事项的作为义务。
如认识到对方由于错误而多找了钱给自己时,就具有告知对方该事实的义务。
四是习惯的场合。
是指以一般的习惯为基础所产生的特别关系,如和雇主同居的工人患病的事实,就是一般习惯上,应当提供保护的作为义务的根据。
由于互相保护、援助的信赖关系而结成的共同体的成员,如探险队的队员和其他组成人员之间,就具有特别关系。
当然,对此还有很多争论。
因此我们认为金喜女成员双方是一般熟人之关系,金喜无刑法上之作为义务,不应以犯罪论为宜。
金喜女成员双方之关系或情侣,或夫妻,或金喜是捕快,我们认为金喜具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作为义务而没有履行,应当以犯罪论处。
关于金喜持刀攻击教主之行为分析。
金喜假死醒来挥刀削断左臂以示与组织决裂之心,教主不愿金喜“这样的人才”就此流失,提出以金喜之子晓天作交换,双方协商不成,教主恼怒欲杀晓天,金喜被迫动手,金喜属正当防卫。
徐捕快犯罪行为之分析
“讯问犯罪嫌疑人之行为”刘家村发生命案后,徐捕快接警赶来,经过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之后证实两名劫匪系被金喜稀里糊涂打死,由于其中一人是政府通缉的要犯,徐捕快依据专业职业素养判断二人死于武功高强人之手,自然将金喜列为犯罪嫌疑人,并在案发现场对嫌疑人金喜进行第一次讯问,讯问时被害人、证人及钱柜工作人员均在场。
依据刑诉法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应当告知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并将《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给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中签收。
讯问的时候,不得少于二人。
而徐捕快仅一人对金喜讯问且讯问第一句话竟是“当时你怎样抱阎东生的”,并没告知金喜相关权利义务,且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查明他的基本情况,讯问其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另外讯问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徐捕快连笔都没带。
而且当着被害人、证人及其他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期间被害人之一钱柜老板娘对金喜与劫匪之打斗过程进行描述。
对被害人、证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也应当告知其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并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分别交给被害人和证人,由被害人和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签收。
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讯问应当单独进行。
徐捕快系有十余年工作经验的国家公务人员,却仍旧不遵守相关程序,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的合法权利义务,不得不引人深思。
“潜入金喜卧室之行为”徐捕快在金喜家吃完火锅后强留在金喜家住宿,夜半时分,徐捕快趁金喜和其妻阿玉熟睡之际,潜入卧室仔细观察金喜是否有暴戾之气,此行为严重侵犯金喜与阿玉之隐私,是否符合非法入侵住宅罪之构成要件?
此处应对住宅进行解释,徐捕快已经住在金喜家中,潜入卧室是否符合该罪住宅之规定?
我们认为徐捕快构成非法入侵住宅罪
“徇私枉法”徐捕快抓获一名未成年小偷后,观其年少,有塑造教育之余地,于是放了小偷。
徐捕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权力,对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构成徇私枉法罪。
“行贿行为”徐捕快为调集人手抓捕金喜,需有县衙之“牌票”才有权抽调人手,县衙明示“凑齐20两银子即可”。
徐捕快当时年薪才4两银子,行贿的20两银子是其年薪的5倍,但其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故徐捕快不构成行贿罪。
曹和和于二0一0年七月八日深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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