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和矿业安全岗位责任制编辑12年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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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和矿业安全岗位责任制编辑12年6
同和矿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
同和矿业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一章矿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矿长要认真组织本煤矿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必须按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保证煤矿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
第3条必须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组织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入井检身和出入井清点等制度,并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
第5条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保证煤矿的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使用适当。
第7条矿长负责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矿长要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9条矿长应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等报表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0条矿长应切实保证煤矿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矿长每月至少应主持召开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事故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研究煤矿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2条矿长必须经常深入煤矿生产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13条矿长应在本煤矿积极开展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4条矿长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5条矿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矿长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自觉接受监督。
第17条矿长必须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18条矿长必须确保煤矿依法生产,不得超层越界开采、不得超核定能力生产。
第19条煤矿发生事故时,矿长要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组织进行抢险、防止事故扩大。
第20条矿长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二、责任追究
第21条矿长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煤矿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第22条矿长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由此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第23条矿长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矿长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4条矿长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第25条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6条矿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7条煤矿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好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劳动保护、健康检查等工作,应按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并根据有关规定对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第28条煤矿超层越界开采、擅自提高开采上限,矿长负直接责任。
应根据有关规定对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第29条煤矿未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上级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或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未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30条煤矿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31条煤矿未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未组织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或未组织实施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在煤矿安全、生产过程中需要的人、财、物等资源不能够充分保证,影响到安全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煤矿安全生产办公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办公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矿长对导致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第35条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36条未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或安排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人员上岗作业,矿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37条煤矿企业未建立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完毕以后,矿长未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未根据事故调查处理决定落实对煤矿相关责任人处罚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在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矿长或相关人员(经过矿长授意)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未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或故意报告虚假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矿长的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生产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生产副矿长应在矿长领导下,按照分工范围积极开展工作,在煤矿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生产副矿长必须加强对分管职能科室(部门)的领导,对职能科室(部门)提出需要解决的安全生产问题,要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生产副矿长要协助矿长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和各类安全生产会议,研究分析安全生产情况,安排落实安全生产工作,并对煤矿生产中的具体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4条生产副矿长要组织相关人员编制各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等,并组织实施。
第5条生产副矿长要组织编制各专业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生产副矿长要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采煤等生产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7条生产副矿长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第8条生产副矿长要定期组织进行生产系统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生产副矿长应坚持开展采、掘、机、运、通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生产副矿长要负责组织编制煤矿采、掘、机、运、通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1条生产副矿长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掘、机、运、通专业安全(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2条生产副矿长要负责监督采煤、掘进区队落实“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以及其他区队按章作业。
第13条生产副矿长应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掘进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4条生产副矿长应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5条生产副矿长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保证工作的连贯。
第16条生产副矿长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生产副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生产副矿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9条生产副矿长未及时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根据有关规定对生产副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第20条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生产副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部门)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3条采煤、掘进中不落实“工作面作业规程”,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4条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5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生产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6条生产副矿长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生产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9条生产副矿长的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生产副矿长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由生产副矿长带队的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在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经过生产副矿长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生产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生产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3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机电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机电副矿长在矿长领导下,按照分工范围积极开展工作,在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机电副矿长必须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机电副矿长要参加矿长、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机电、运输系统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机电副矿长要组织制定机电、运输等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机电副矿长要组织编制机电设备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机电副矿长负责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安全管理。
第7条机电副矿长应定期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机电副矿长应坚持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机电副矿长要定期召开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会议,研究机电设备管理工作中的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存在问题,确保安全生产。
第10条机电副矿长每旬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及时整改有关隐患。
第11条机电副矿长要负责组织编制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2条机电副矿长要根据煤矿的总体规划,进行机电、运输系统规划,监督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机电运输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确保其满足要求。
第13条机电副矿长要参与机电设备、设施的选型、设计。
第14条机电副矿长保证煤矿使用的机电设备、设施“产品合格证”“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防爆合格证”等齐全。
第15条机电副矿长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保证工作的连贯。
第16条机电副矿长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7条机电副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8条机电副矿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9条机电副矿长未及时组织进行机电、运输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根据有关规定对机电副矿长给予责任追究。
第20条煤矿企业在机电、运输管理过程中未认真执行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机电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机电副矿长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机电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2条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大型机电设备的安装、检修中出现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机电副矿长不能够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机电、运输系统安全生产巡回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未及时编制机电、运输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6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机电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7条大型设备、设施的维护、维修、保养等不及时,致使其带病运转,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机电副矿长的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在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经过机电副矿长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机电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机电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1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送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安全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安全副矿长应在矿长领导下,按照分工范围积极开展工作,在安全管理、监督、监察过程中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安全副矿长必须及时向矿长提出设置安全管理部门(科室)、配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的具体意见,确保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并适应本煤矿的安全工作需要。
第3条安全副矿长要参加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安全副矿长要组织编制煤矿安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安全副矿长要协助矿长编制煤矿安全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安全副矿长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监察工作会议,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安全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7条安全副矿长必须经常深入煤矿井下现场,及时组织煤矿开展安全、质量大检查,发现、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第8条安全副矿长组织煤矿事故的调查处理,提出主导意见。
第9条安全副矿长必须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灾害预防和救灾演习”、“反风演习”等重大安全事宜。
第10条安全副矿长必须审查、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
第11条安全副矿长要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
第12条安全副矿长应负责监督对安监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从业人员进行的相关安全培训教育、业务学习,不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工作水平。
第13条安全副矿长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保证工作的连贯。
第14条安全副矿长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安全副矿长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6条安全副矿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煤矿安全管理部门(科室)的设置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监察人员和装备不适应工作需要,煤矿安全副矿长未及时向矿长提出建议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8条未按规定主持召开安全监察工作会议,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19条煤矿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安全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0条安全副矿长的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安全副矿长未经常深入现场,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而发生事故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安全副矿长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由安全副矿长带队的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3条未及时监督煤矿进行“矿井救灾演练”、“反风演习”,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4条未严格审查、及时监督煤矿按计划如期、保质的完成安全技措工程,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5条未及时监督矿井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安全副矿长负重要责任。
第26条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在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经过安全副矿长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安全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在分管科室领导人员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安全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8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岗位职责
第1条总工程师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总工程师在抓好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同时,应主要抓好“一通三防”和防治水工作。
第3条总工程师要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4条总工程师要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5条总工程师要负责编制(修编)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6条总工程师要对煤矿的“三下”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一通三防”、“防治水”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7条总工程师负责批复为开采水淹区域下废弃的煤柱而制定的安全措施。
第8条总工程师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9条总工程师要积极在煤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10条总工程师应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11条总工程师应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2条总工程师要按时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13条总工程师应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14条总工程师要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15条总工程师要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16条总工程师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第17条总工程师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保证工作的连贯。
二、责任追究
第18条总工程师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9条总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征兆或者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0条总工程师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根据有关规定对总工程师给予责任追究。
第21条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织救灾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2条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或重要责任。
第23条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4条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25条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矿井采掘接续失调,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6条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一通三防”措施设计、“防治水”措施设计等),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7条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为开采水淹区域下废弃的煤柱而制定的安全措施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28条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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