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机械员系列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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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合格审定规则机械员系列汇编
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
合格审定规则
【颁布单位】民航总局
【颁布日期】19960801
【实施日期】19970101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工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局方)颁发
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教员、学员合格证与等级的要求
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其权利和限制。
第三条〔机构与职责〕
民航总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民航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审定
工作机构,负责全局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照、合
格证的管理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标准部门是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
信员审定机构,负责本地区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审定和执
照、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必需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
1.担任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
须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有效执照。
当该航空器在外国运行时,外籍领航员
、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可以使用航空器运行所在国颁发的有效执照,
但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认可证书。
2.担任在中国境内运行在外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
、飞行通信员,也必须持有局方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执照或认可证书
。
(二)体格检查合格证
担任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必须持有局方颁发
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或体格检查认可证书。
(三)教员合格证
担任飞行教学任务的领航教员、飞行机械教员、飞行通信教员,均需
持有局方颁发的教员合格证,并在该合格证上注有合适的等级,才能取得
下列教学资格:
1.提供使受训者获得颁发执照、教员合格证或等级的资格所必需的
飞行教学;
2.签署受训者飞行经历记录本,证明已向其提供过的任何飞行教学
;
(四)学员合格证
在中国登记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领航学员、飞行机械学员、飞行通
信学员,必须持有按本规则为其颁发的有效学员合格证。
(五)执照和合格证的检验
按本规则要求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局方持证检查人员要
求时,均应出示所持的证件。
第五条〔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和等级〕
(一)执照(包括技术审定批准书)
1.领航员执照;
2.飞行机械员执照;
3.飞行通信员执照。
(二)合格证
1.领航学员合格证;
2.领航教员合格证;
3.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教员合格证;
5.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6.飞行通信教员合格证。
(三)下列等级经批准后填于执照、合格证上:
1.航空器类别等级:
(1)飞机;
(2)旋翼机;
2.航空器型别等级:
局方确定的航空器型别等级。
3.动力装置级别等级(仅填在飞行机械员执照上):
(1)活塞发动机动力;
(2)涡轮螺旋桨动力;
(3)涡轮喷气动力。
第六条〔临时执照〕
(一)对于已经考试合格,在执照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和执照遗
失或损坏者,在等待局方为其颁发、更改或补发执照时,可颁发有效期不
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
(二)按本条
(一)颁发的临时执照,在下列日期失效:
1.临时执照上签注的期满日期结束时;
2.申请人收到所申请的执照时;
3.收到所申请执照被拒发的通知时。
第七条〔执照、合格证的有效期〕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及等级均无特定的期满日期。
但是:
1.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或等级的持有人,应按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
定进行定期检查批准,在其技术审定批准书上的法定期限内有效,逾期按
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视为放弃。
2.依据外国执照所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仅当该执照或认
可证书所依据的外国执照和体检合格证有效时,方可行使该执照或认可证
书的权利。
(二)按本规则颁发的合格证,在其颁发的月份之后第24个月结束
时期满,在其期满前一直有效,如果局方认为教员的教学记录证明他是一
个合格的教员,可以申请更换成新的教员合格证。
(三)任何持有过期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人员,不得行使该执照、
合格证和等级的权利。
【章名】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八条〔执照、合格证和等级的申请与审批〕
(一)按本规则申请执照、合格证和等级,或申请增加等级,申请人
应以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进行,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二)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执照、合格证和
等级,其等级签注在执照上。
(三)执照、合格证被吊扣期限内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等级。
2.合格证被吊扣者,在吊扣期内不得申请在合格证上增加任何等级
。
(四)执照、合格证被吊销后不得行使如下权利:
1.执照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执照和等级。
2.合格证被吊销者,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申请任何合格证。
第九条〔考试程序〕
(一)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的各项考试,均由局方指定的人员在指定的
时间和地点进行。
(二)每项笔试的最低通过成绩是80分(百分制)。
飞行考试每个
项目分别评分,并给予总体评分和评语,最低通过成绩为4分(5分制)
。
(三)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考
1.当执照的申请人没有通过该执照所要求的笔试或飞行考试时,可
以申请补考,但应:
(1)在那次考试不合格之日起30日以后申请;
(2)如在上述30日到期之前申请,申请人应提交由持合格证教员
或局方批准的任何其他有资格人员签署的书面记录,证明他已对申请人进
行了相应的飞行和地面补课,并认为申请人有能力通过考试。
2.为满足本条(三)1.(2)的要求,由持合格证教员签署的书
面记录,对于笔试和飞行考试都是可以接受的;由其余有资格人员签署的
书面记录,仅限于笔试时可以接受。
3.飞行考试不合格后的补课必须在航线飞行中实施。
第十条〔飞行经历记录本〕
(一)用于符合本规则对执照、合格证或等级所要求的条件,必须有
飞行经历记录本可靠的记录来证明。
飞行经历记录本的格式由局方规定,
由个人填写、经教员或经批准的人员签字并由个人保存。
(二)飞行经历记录本的填写
应根据每次飞行的科目或项目和本专业的需要选择填写下列内容:
1.一般项目:
(1)日期;
(2)总飞行时间;
(3)地点或起点和终点;
(4)航空器型别和识别标志。
2.飞行经历或训练的种类: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单飞;
(2)学员;
(3)接受授权教员的飞行教学;
(4)地面训练教学;
(5)其它飞行时间。
3.飞行条件:
(1)昼间或夜间;
(2)实际仪表;
(3)模拟仪表。
(三)飞行时间的记录
1.单飞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作为本专业唯一成员时的飞行时间和持有合格证的
教员可将他担任教员期间的全部飞行时间记为单飞时间。
2.学员时间:
在运行的航空器上接受教学的飞行时间记作学员时间。
3.仪表飞行时间:
领航员在实际或模拟仪表飞行条件下,仅按仪表操作航空器及其设备
的时间记作仪表飞行时间。
4.教学时间:
接受飞行教学、仪表飞行教学、地面训练器教学或地面教学所有的时
间,记作教学时间。
必须由给予上述教学的有适当等级和合格证的教员签
字证明。
(四)飞行经历记录本检验
1.在局方授权的持证检查人员要求检验时,被检验者必须出示其飞
行经历记录本。
2.学员在所有飞行中必须随身携带其飞行经历记录本,用作必须教
员许可和签字的证明。
第十一条〔身体缺陷期间的限制〕
任何人当其有已知的身体缺陷或已知的身体缺陷加重而不符合现行体
格检查合格证标准时,均不得担任必需的飞行机组成员。
第十二条〔执照、合格证的自愿放弃〕
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的持有人,由于本人的原因,可以自愿
放弃,但必须提交有本人签字的声明。
第十三条〔姓名、住址或单位的变更〕
(一)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其申请书必须附
有该申请人的现行执照、合格证和身份证或证实这种改变的其它文件。
这
些文件经审查后复印存档,原件退还申请人。
(二)已变更其住址或单位的执照或合格证的持有人,在其变更那天
起30天后,必须持有变更后的有效执照、合格证。
否则,不得行使其执
照、合格证所赋予的权利。
(三)对在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上更改姓名、住址或单位的
申请人,管理局为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的临时执照,作为等待更
改执照、合格证的证明。
第十四条〔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的补发〕
(一)按本规则颁发的执照、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补发证件均应由
申请人向管理局申请,该申请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写明曾授予执照、合格证的人员姓名,所在单位,永久通信地址
(包括邮政编码)、出生日期和地点,以及有关该执照、合格证颁发的级
别、号码、日期和在该证所注明的等级等所有可获得的信息;
2.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交纳补发证件所需费用。
(二)对遗失或损坏按本规则颁发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管理局为
其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20天临时执照。
作为等待补发执照、合格证的证
明。
第十五条〔执照定期检查〕
(一)定期检查由局方监察员或委任代表实施。
(二)检查期限:
1.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每12个月检查一
次。
2.局方认为必要时,可对执照持有人进行不受期限和次数限制的飞
行检查。
(三)检查内容:
1.应以本规则颁发其执照时对航空知识和技能的要求内容为标准。
2.飞行程序、机上设备使用和机组配合。
(四)检查方式:
1.航空知识笔试。
2.实践考试:
(1)模拟机飞行;
(2)实际飞行。
(五)检查情况记录:
检查结果,记录在技术审定批准书上。
第十六条依据外国执照颁发相应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
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目的
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现行执照的持有人,可按本条申请领
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以便取得担任中国登记
的民用航空器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的权利。
(二)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颁发给本条申请人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面应注有所依据的外国执照
的颁发号码和国别,按原持有执照的等级颁发给相应的执照或认可证书。
(三)对于用作颁发中国执照或认可证书依据的执照的限制
只准使用一本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或飞行通信员执照作为按本条
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依据。
(四)颁发的航空器等级
对于申请人的外国执照上的航空器等级,以及按本规则条款在考试后
颁发的任何等级,均填入申请人的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五)体格检查标准和合格证
申请人必须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或认可证
书,所依据的该国执照所要求的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
有效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执照或认可证书上的限制
如果申请人不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局方将在其执照或认可证书上加
注对安全运行所必需的限制。
(七)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持有国际民航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教员证件的持有人,经审查
合格后为其颁发教员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第十七条〔非中国公民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
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一)总则
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其他缔约国颁发的有效外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
飞行通信员执照持有人,如符合本条要求,可以取得租用的中国登记的航
空器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该执照或认可
证书授权给申请人,在以取酬为目的而载运人员或财物时,可在中国登记
的航空器上担任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职务。
(二)合格条件
1.申请人所持有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外
籍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必须与租用的航空器型号、等
级相同;
2.申请人必须为承租人所雇用;
3.申请人不满60周岁;
4.申请人必须提交有关书面材料,证明其目前符合按本条申请执照
或认可证书所依据的该国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所要求的
体格检查标准,或持有中国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权利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执照或认可证书
持有人,在遵守本条所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在其所持执照或认可证书与租
用的航空器型号、等级相同时,可担任相应的职务。
(四)限制
1.仅在中国境外飞行或在国外商业航空中飞行;
2.依据申请人所持有的外国执照上的某些限制,在按本条规定颁发
的执照或认可证书上也作相应的限制;
3.局方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
(五)终止
按本条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终止:
1.当航空器的租用协议终止时;
2.当其所持有的外国执照被吊扣、吊销或不再有效时;
3.当执照或认可证书持有人已满60周岁时;
4.自颁发本执照或认可证书期满时。
(六)更新
按本条规定颁发的执照或认可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更新时,可根据本
条
(二)的要求进行更新。
第十八条〔对除驾驶员外的外籍飞行机组成员的审定〕
对于非中国公民或非定居侨民,只有在局方认为,为了运行中国登记
的民用航空器必须持有执照或训练中国公民身份的学员,必须有教员合格
证时,方能按本规则在中国境外向其颁发执照、合格证或认可证书。
【章名】第三章领航员
第十九条〔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21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听和说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制
;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
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中领航员知识、经历和技能的要求。
第二十条〔知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领航员职责的规定;
2.领航的基本原理,包括飞行计划和巡航控制;
3.实用气象学,包括天气图、天气报告和天气预报的分析,气象系
统缩略语、符号和术语;
4.导航设施的种类和一般使用程序;
5.导航仪表的校准和使用;
6.推测领航;
7.天文领航;
8.无线电领航;
9.地标领航和地图识读;
10.导航设备识别信号的识别。
(二)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领航专业的英语笔试。
(三)考试通过的成绩在考试后24个月内是申请人符合本条要求的
证明。
第二十一条〔经历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经局方批准的领航员课程的毕业生;
2.申请人持有下列证明文件:
(1)夜间用天文观测和白天用天文观测结合其他设备确定飞行中位
置至少各25次;
(2)包括天文领航、无线电领航和推测领航在内的航线飞行至少2
00小时,其中夜航时间50小时。
对已经航线飞行500小时(其中至少有100小时夜间飞行)的驾
驶员,可承认其具有不超过100小时的空中领航经历。
(二)对已进行过远程领航训练,其重点放在天文领航和推测领航上
的飞行时间,被认为是满足本条
(一)要求的领航经历。
这些经历必须由
飞行记录本,由武装部队或持合格证的航空承运人的记录,或由持合格证
的领航教员签署的教学记录来证明,这些经历证明材料必须附在申请书后
。
第二十二条〔技能要求〕
(一)领航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方法进行航空器领航的实践
考试:
1.推测领航;
2.天文方法;
3.无线电领航。
(二)申请人在参加本条要求的考试前,必须通过本规则中知识要求
规定的笔试,否则不得参加飞行考试。
(三)担任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领航员,还应通过有关科目的飞行考
试。
(四)对于本条的考试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领航员课程〕
要求批准其领航员课程的申请人,必须向局方提交请求批准的文件,
同时必须提交三份课程大纲,设施与设备的说明,教员及其资格清单。
该
课程的最低要求在本规则附件一中规定。
第二十四条〔领航学员合格证〕
(一)持合格证的飞行领航学员可在领航教员监视下进行飞行训练。
(二)领航学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
1.具备本规则第十九条
(一)至(五)中所规定的条件;
2.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知识要求,并通过了地面课程的笔试。
第二十五条〔领航教员合格证〕
持执照飞行至少400小时,通过局方对其知识、技能以及下述教学
能力的笔试和实践考试,可申请该型航空器的领航教员合格证:
(一)制定授课计划;
(二)课堂授课计划;
(三)对学员进行飞行前讲解和飞行后讲评;
(四)纠正学员在飞行中常见的偏差并进行示范;
(五)评估学员飞行完成情况;
(六)对学员出具必须的签字和证明。
【章名】第四章飞行机械员
第二十六条〔资格要求〕
(一)至少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0周岁;
(二)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能读、说和听懂汉语,否则在其执照、合格证上签注适当的限
制;
(四)大专毕业或局方根据申请人一般经历和航空经历、知识与技术
认可的等效水平;
(五)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格检查合格证;
(六)符合本规则相应执照、合格证或等级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知识要求〕
(一)飞行机械员要取得执照、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通过下列内容的
笔试:
1.民航有关规章和适用于飞行机械员职务的规定;
2.飞行原理和空气动力学;
3.与发动机工作有关的基础气象学;
4.重心计算;
(二)初次申请颁发或申请增加飞行机械员级别等级的申请人,必须
通过相应等级的下列内容笔试:
1.飞行前准备;
2.飞机设备;
3.飞机各系统;
4.飞机装载;
5.与限制有关的飞机程序和发动机使用;
6.正常操作程序;
7.应急程序;
8.有关发动机使用与燃油消耗的数学计算。
(三)在参加本条
(一)、
(二)所规定的笔试前,飞行机械员执照
的申请人必须出示书面材料,证明其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所要求的经历
。
但是,在取得按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要求的飞行训练前,可以参加笔试。
(四)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在参加飞行的24个月
前,已通过本条
(一)、
(二)所规定的笔试。
但是,该限制不适用于下
列情况之一的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
1.该申请人:
(1)在其通过笔试后的24个月内,曾担任过飞行机组成员或机械
员,并且在飞行考试时仍在担任其职务;
(2)已完成初始训练,而且已完成转机型或升级训练;
(3)符合规定的定期复训或符合近期经历要求;
2.在其通过笔试后的第24个月内,申请人参加了中国军用航空器
的飞行机械员或维护训练大纲训练;
(五)当局方授权给审定合格的训练部门已有经批准的训练大纲时,
可作为训练大纲的一个组成部分提供笔试,以符合本条
(二)有关增加等
级的考试要求。
(六)飞行机械员执照或等级的申请人,必须具有与其所申请的航空
器等级相适应的外语水平。
并熟悉所飞机型的语音及显示警告。
第二十八条〔经历要求〕
(一)除本规则另有特别规定外,用于满足本条
(二)经历要求的飞
行时间必须在下述航空器上获得:
1.按有关航空器合格审定要求,在飞行机械员为机组必需成员的航
空器上。
2.至少有三台发动机的航空器,每台发动机的额定功率至少800
匹马力或与之相当的涡轮动力发动机推力。
(二)申请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合格证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所
申请的级别等级,提交下列经历之一的证明文件:
1.至少有三年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多种实际经历(其
中至少一年是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
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
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2.毕业于为期至少2年的航空器和航空器发动机维护方面的专业航
空训练课程(其中至少6个月是在维护多发航空器,其单台发动机额定功
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与之
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3.取得了学院、大学或工程学校航空、电气或机械工程学位;在维
护多发航空器方面至少有6个月的实际经历,而该航空器单台发动机的额
定功率至少为800匹马力;或者对于涡轮发动机为动力的航空器,具有
与之相当的推力;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4.至少持有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且在飞行机械员座位上
至少接受了5小时飞行训练。
5.在运输类飞机上(或在至少具有两台发动机,并且重量和马力至
少相当的军用飞机上)担任机长,或在飞行教员监视下完成机长职能的见
习正驾驶飞行时间不少于200小时。
6.作为飞行机械员的飞行时间不少于100小时。
7.在申请前90天内,成功地完成了本规则附件二规定的经批准的
飞行机械员地面和飞行训练课程。
第二十九条〔技能要求〕
(一)申请具有某一级别等级的飞行机械员执照的申请人,必须在所
申请等级相应级别的航空器上,通过飞行机械员职位的飞行考试。
该考试
只能在第二十八条
(一)规定的航空器上进行。
(二)申请人必须:
1.能令人满意地完成飞行前检查、加注、起动、起飞前和着陆后程
序;
2.能令人满意地在飞行中完成与飞机、发动机、螺旋桨、系统及各
附件有关的正常职责和程序;
3.在飞行中,在模拟机上,或在经批准的飞行机械员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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