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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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汉朝法律制度
第五章 汉朝法律制度
(公元前206年—公元220年)
重点、难点:
一、“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产生;
二、《九章律》及汉律六十篇的基本内容;
三、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及其意义;
四、汉律开始出现的儒家化表现;
五、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制度。
汉承秦制,西汉建国初期,依然继承秦朝各项基本制度。
随着战乱的逐渐平息,统治者冷静下来认真总结秦朝兴亡之得失,开始对治国之策作出许多重大调整,使得社会经济基础和政治制度得到确立和巩固。
因此,汉朝法律制度既有继承秦朝的一面,也有进行重大改革的方面,使其封建法制日趋成熟。
一、立法概况
(一)“德主刑辅”法律思想的确立
汉朝认真总结秦朝暴兴暴亡的教训,转变治国策略,使其法制指导思想也相应地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
1、汉初黄老无为、“宽省刑罚”思想的产生
秦末农民起义和楚汉战争历时八年,造成土地荒芜,人口锐减,经济萧条,国家财力空虚。
这种局面迫使汉初统治阶级深刻反思,他们检讨了法家“专任刑罚”、“重刑轻罪”主张的弊病。
为了迅速恢复经济,巩固新政权的基业,刘邦君臣采用黄老学派主张的“无为而治”思想,实行“与民休息”、“宽省刑法”政策,其核心就是要让百姓安居乐业,在民富的基础上达到国强的目的。
这一政策起到了安定民心和稳定社会秩序的良好作用。
经过汉初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取得了显著成效,社会积累起雄厚的物质财富,汉朝新生政权也得到了稳定。
但是,由于开国初期刘邦曾大封刘氏子弟为诸侯王,且王位世袭,造成这些王侯子孙拥兵自重,妄自尊大,并于景帝时酿成吴楚等七国之乱。
虽然叛乱最终得到平息,但诸侯王尾大不掉的局面并未彻底改变,西汉政权也面临着潜在的统治危机。
2、武帝以后“礼法并用”、“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
公元前141年,汉武帝刘彻继位。
他不能容忍诸侯王国同中央政权分庭抗礼,决心改“无为而治”为“有为而治”,强化中央集权,削弱地方藩王势力,推行“强干弱枝”的基本国策。
适应汉武帝的政治需要,董仲舒对儒学思想加以改造,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得到了统治者的采纳。
鉴于秦施暴政、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董仲舒主张放弃战国以来所奉行的专任法治、严刑峻罚策略,改为“礼法并用”,以“德治”为主要手段。
在借鉴西周德刑结合经验的基础上,董仲舒以阴阳五行理论和天人感应学说为指导,确立了“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
根据阴阳五行理论,天道宇宙是由阴阳二者变化而成的,双方缺一不可,但彼此的地位并不等同,阳为主,阴为辅。
就阴阳二者与德刑二者的对应关系而言,阳为德,主生;阴为刑,主杀。
而根据天人感应学说,人间发生的事情与天象是相通的,天象的变化往往是人间发生重大事件的征兆,统治者应遵循天道而行事。
因此,由阳主阴辅的天道观,进而产生了德主刑辅的法律思想。
这就要求在统治方法上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贯彻先德礼后刑罚、德刑结合、礼法并用的原则。
这种思想主张得到了汉武帝的肯定和提倡,上升为占统治地位的指导思想。
董仲舒推行的这套新儒学理论,实际是对先秦儒家、法家和阴阳等家学说的综合继承。
正如汉宣帝所言:
“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
”它丰富了儒家的思想体系,不仅对汉朝的统治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对整个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也具有深远的影响。
(二)立法活动
1、西汉初期的立法活动
(1)“约法三章”
早在西汉建国前夕,刘邦于公元前206年率领军队攻入咸阳后,为了争取民心,就曾“与父老约法三章耳:
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
余悉除去秦法”。
这是西汉立法的开端,它为刘邦争取民心,赢得楚汉战争胜利,夺取全国政权,起到了重要作用。
(2)《九章律》
西汉政权建立后,刘邦深感“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故命令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是为《九章律》。
《九章律》是在秦律盗、贼、囚、捕、杂、具六篇的基础上,增加户、兴、厩三篇而成。
(3)《傍章律》
《九章律》制定后,博士官叔孙通“益律所不及”,又制定《傍章》18篇。
它实际是叔孙通兼采先秦古礼及秦仪所撰《汉仪》,属于朝觐、宗庙、婚丧等方面的礼仪制度。
2、西汉中期的立法活动
武帝即位后,为加强中央集权,强化君主专制地位,又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
其中最重要的是张汤制定的《越宫律》27篇和赵禹制定的《朝律》6篇。
前者主要是宫廷警卫方面的专门法律,以维护皇帝的尊严和保护皇帝的人身安全;后者又名《朝贺律》,主要是朝贺制度方面的专门法律,它进一步规范了臣子朝见君主的礼仪。
以上《九章律》、《傍章》、《越宫律》、《朝律》四部分,统称为“汉律六十篇”,构成了汉律的基本框架。
此外,文帝及武帝时期,为了强化中央集权,也制定颁行了一些单行法规或诏令,如《酎金律》、《左官律》、《推恩令》、《阿党附益法》、《沈命法》等。
3、东汉时期的立法活动
东汉建立初期,慑于西汉末年农民大起义的威力,为了尽快安定民心,恢复生产,光武帝刘秀“解王莽之繁密,还汉世之轻法”。
此后,东汉政权基本仍沿用西汉法律,故《魏书》卷一百一十一《刑罚志》称:
“后汉二百年间,律章无大增减。
”
(三)法律形式
两汉时期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种。
律是汉朝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形式,既包括以《九章律》为核心的成文法典,也包括《越宫律》、《傍章律》、《朝律》以及《左官律》、《酎金律》、《上计律》、《田租税律》等各方面的单行法律。
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发现的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即有各种律名二十七种之多。
其中大部分与云梦睡虎地秦简的律名相同,也有少数是新出现的。
这为我们研究汉律提供了重要的第一手材料。
令是皇帝发布的诏令,也是汉朝的一种重要法律形式。
其内容相当广泛,是处理各项国家事务和解决具体纠纷的重要依据。
由于令是皇帝直接发布的命令,因而法律效力最高,往往可以取代律。
武帝时,廷尉杜周常常唯皇帝命令是从,而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有人曾质问他:
“君为天下决平,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狱者固如是乎?
”杜周却心安理得地回答:
“三尺安出哉?
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
”
科是律以外规定犯罪与刑罚的一种单行禁条,也称“事条”或“科条”。
如武帝时有《重首匿之科》,东汉也颁布大量种类繁多的科条。
比又称“决事比”,是指律无正条规定时,比照相近律令条文或同类判例处断,相当于秦律中的“廷行事”。
汉高祖七年诏规定:
“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
”由于比具有灵活性和针对性,故被广泛应用。
武帝时仅死罪决事比即有13472事,东汉有司徒鲍公《嫁娶辞讼决事比》906卷。
二、法律内容及其特点
(一)刑事法律内容
1、刑罚制度的改革与进步
(1)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
汉初统治者及思想家深刻反思和总结秦朝二世而亡的历史教训,已认识到传统的肉刑不利于封建政权的稳固。
而文帝继位后,经济有所发展,人民生活趋于稳定,阶级矛盾相对缓和,社会治安状况较好,为刑制改革创造了良好的客观环境。
文帝十三年(前167年),齐太仓令淳于公获罪当施肉刑,其小女儿缇萦上书文帝:
“妾伤夫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
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由也。
”请求没官为奴,替父赎罪。
此事引起文帝的思考,曾下诏指出:
“今法有肉刑三,而奸不止,其咎安在?
非乃朕德之薄,而教不明欤!
吾甚自愧”。
“夫刑至断支体,刻肌肤,终身不息,何其刑之痛而不德也!
”遂下令改黥刑为髡钳城旦舂,劓刑为笞三百,斩左趾为笞五百,斩右趾为弃市。
这次改革从法律上废除了肉刑,具有重大意义,但也不尽理想。
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属由轻改重;劓刑和斩左趾虽改为笞刑,但因笞数太多,受刑者难保性命。
因此,这次改革存在“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
前元年(前156年)下诏:
“加笞与重罪无异。
幸而不死,不可为人。
”下令将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中六年(前144年)又下诏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
同年,景帝还颁布诏令改革刑具,规定笞杖长五尺,面宽一寸,末端厚半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使刑制改革又前进了一大步。
至于先秦五刑中的宫刑,文帝改革刑制时曾被废除,但景帝中四年又被恢复。
那么,比较轻的墨、劓、剕(斩左右趾)刑都可以废除,更为残酷的宫刑为什么却除而不废呢?
这是由于宫刑承担着死刑代替刑的作用。
文帝废除了宫刑,但没有找到代死之刑,因此,景帝不得不将它恢复。
对于死刑犯请求改处宫刑者,允许以宫刑代替之。
近代人程树德亦云:
“终汉之世,时以宫刑代死罪,皆沿景帝定制也。
”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历史发展趋向,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基础。
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无疑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一次意义深远的极其重要的刑制改革。
(2)基本刑罚体系
在继承战国、秦朝基本刑制的基础上,汉朝刑罚体系也有所变化,主要为以下几种。
死刑。
汉朝死刑以斩刑为主,故又称作“殊死”。
其死刑执行方式比起秦朝大大减少,主要有三种:
枭首,斩首后悬竿示众;腰斩,拦腰斩决;弃市,在闹市处死,暴尸三日。
劳役刑。
在沿用秦朝劳役刑的基础上,汉朝劳役刑有所发展,其刑名及刑期主要包括:
髡钳城旦舂,去发戴铁钳服苦役五年;完城旦舂,剃鬓须服苦役四年;鬼薪白粲,为宗庙砍柴或择米,服役三年;司寇,戍边御寇二年;罚作、复作,守边或服杂役一年。
劳役刑逐渐成为主要刑种,反映出统治者逐步认识到劳动力的使用价值。
这是历史的进步。
笞刑。
文帝、景帝刑制改革后,笞刑分为笞一百与笞二百两等,分别替代劓刑与斩左趾。
耻辱刑。
汉朝仍沿用秦朝的髡、耐、完等耻辱刑,并多作为徒刑附加刑使用,如髡钳城旦舂等。
与残害身体的墨、劓刑相比,髡、耐、完等刑仅伤及头发、鬓须,显然文明得多,自然是一个进步。
徙边。
徙边是将重刑犯强制迁徙到边远地区服役,刑期不定,一般不得返回原籍。
其目的在于防止这些人制造新的社会动乱,同时也是统治者强制移民的一种方式。
赎刑。
汉朝同样实行赎刑制度,凡犯罪可以宽贷者,允许以钱、谷等赎刑。
对于犯罪官吏,也采取罚俸入赎之法。
但交纳赎金有明确期限,不得超期。
综观汉朝刑罚体系的发展变化,在革除肉刑的同时,财产刑、自由刑得到普遍使用,耻辱刑的执行方式相对比较文明,反映了当时的刑罚制度正逐步走向文明进步,体现了地主阶级在上升阶段的进取精神。
2、刑法适用制度的发展变化
武帝采纳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后,儒家思想被尊奉为国家的指导思想,法律内容开始发生变化,其刑法适用制度也相应地出现了一些变化。
(1)关于官僚贵族犯罪案件的上请制度
儒家十分推崇周礼确立的宗法等级制度,宣扬“礼有等差”的社会秩序,遭到战国秦朝“刑无等级”思想的抵制。
西汉确立儒家思想的指导地位后,“礼有等差”的观念重新受到重视,在刑法适用方面形成了上请制度。
所谓上请,即官僚贵族犯罪后,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审理和处分,必须上报中央,由廷尉请示皇帝,根据犯罪者的地位高低、功劳大小及其同皇室的亲疏关系,决定给予减免刑罚的宽宥处理。
高祖七年(前200年),“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
宣帝黄龙元年(前49年)下诏:
“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
”平帝元始元年(公元元年),又令“公、列侯嗣子有罪,耐以上先请”。
于是,六百石以上官吏、列侯嫡子犯罪,也可享受上清特权。
东汉时期,上请范围继续扩大。
光武帝建武三年(公元27年)下诏:
“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
”以至不满六百石的官吏也可享受这种特权。
这项特权的适用,包括徒二年直至死刑,为官贵犯罪后逃避惩处提供了法律保障。
上请制度自汉朝确立以后,一直为后世所承袭,且不断发展完善,直至清朝灭亡。
(2)关于羁押老幼残疾犯罪嫌疑人的恤刑制度
早在西周就有矜老恤幼制度,儒家也主张“施政以仁”。
汉朝统治者标榜“为政以仁”,强调贯彻儒家的恤刑思想。
景帝后三年(前141年)“著令:
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
“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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