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诉讼委托公证认证怎么办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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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诉讼委托公证认证怎么办理
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诉讼委托公证认证怎么办理
离岸公司已经成为国际经贸往来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其涉及的领域越来越多,从而引发的诉讼也随之增加。
那么离岸公司诉讼委托和证据公证认证有什么要求?
怎么办理?
一、在国外调取的证据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从国外形成的证据如何确认其真实性问题没有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二百四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该规定,是对侨居在国外的中国人和在国内没有住所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提交授权委托书的要求,通过公证、认证,达到确认委托书真实性的目的。
而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长期以来,审判实践中均要求当事人同时提供公证、认证证明,但实际上并没有不经公证、认证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
现在相关的规定只是在外交部领事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1963年11月5日在给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外事机构《关于外人在华遗产案国外申请继承人应呈交什么证件问题的函》中“申请继承人必须提供经过公证认证的身份证明”的规定,但此规定仅限于继承权证明书和亲属关系证明书。
《证据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
第1l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
根据此条的规定,今后凡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直接确认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七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在香港、澳门、台湾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的手续”,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但对其中如何证明没有规定。
(一)香港和澳门
1981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1982年又发布了(82)司法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其中对香港居民回内地收养子女和继承内地遗产及领取原公私合营企业私股定息等事宜的有关证明,如委托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死亡证明书等,委托八位律师办理。
1985年,司法部又发布了(85)司发公字第251号《关于委托香港八位律师办理公证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对证明程序、业务范围、防伪等问题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以后,为了方便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香港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所需要的有关证书,司法部又陆续增加委托了229位香港律师办理民事公证事务。
随着委托律师的增加,为了便于文书使用单位准确的辩认委托律师出具的证明,1991年11月12日,司法部在《关于再委托23位香港律师办理公证事务并改变出证方式的通知》中,对被委托香港律师办理证明的程序,在(85)司发公字第251号通知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一个程序,即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司法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文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
1996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6)026号《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再次明确在办理涉港案件时,对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均应要求当事人提交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
在澳门,司法部没有采用委托公证人的制度。
根据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关于澳门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的规定,我内地驻澳机构的职工由其机构出具证明;澳门工会联合总会、中华教育会、中华总商会、街坊会联合总会等4个社会团体可为本社团工作人员和会员出具有关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可由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政登记局出具《结婚资格证明书》。
1996年5月,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成立后,对于发生在澳门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即具有证明效力。
(二)台湾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由于两岸尚未统一,台湾当局还对台湾地区实施着有效的统治,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独立的法律体系,因此对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证明,主要是依据1993年5月29日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行。
根据该协议,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以司发(1993)006号发布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根据《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应同时将副本寄送对方,并可就有关事项相互协助查证;联系的主体双方分别是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10项公证书副本。
具体讲:
1.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委托公证书,以及根据案情需要办理的出生、死亡、婚姻等公证书;2.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学历、委托公证书;3.用于大陆居民赴台湾定居,或台湾居民赴大陆定居的亲属关系、出生等公证书;4.用于减免所得税而办理的扶养亲属公证证明,包括亲属关系、谋生能力、病残、成年在学公证书、缴纳保险费或医药费公证书;5.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包括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有形财产和专利、著作、商标等无形财产。
后经两岸商定,于1995年1月20日又开始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4项公证书副本。
各公证员协会收到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查证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接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根据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
公证事项如果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即可确认其真实性;如果公证事项不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可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
需要指出的是,公证书正、副本的比对应由谁来进行是当事人、还是用证单位,司法部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近几年的实践看,两种情况都有,但现已发现由当事人进行,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因此司法部希望各公证员协会进行比对的工作时,由用证单位进行。
对于《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一些法院并不熟悉,因此运用此项手段不够彻底。
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目前来讲,这是唯一的一条证明途径,对于大量的公证文书来讲,均应通过以上途径予以证明其真实性。
但是近期,我们发现台湾出具的盖有“中华民国”字样钢印的公证书大量涌人,台湾方面此举违反了《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规定精神和既有做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此类文书及其副本一律不得采用,应予拒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中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须附有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
对于像判决书这样的公文书的真实性如何证明呢,按照台湾的相关规定,对公文书是不进行公证的,因此现在采取的做法是:
当事人向台湾公证机关提交一份叫“切结书”的文件,其中写明要证明的法院判决书或其副本是真实有效的,然后由公证机关对该“切结书”进行公证。
目前在一些法院,则采取由申请人同时提供台湾法院言词辩论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方法来相互认证,以证明台湾有关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
三、关于中文译本
《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这是对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文字要求。
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形成的英文和葡萄牙文的书证,也同样须同时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证明途径既可通过香港、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也可通过内地公证机关的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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