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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教学内容
《国际贸易实务》教学内容
模块一合同的条款
第八章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理论教学环节)
摘要:
本章主要讲述异议索赔条款、违约金与定金、不可抗力和仲裁条款的订立及相关的知识。
第一节异议与索赔
第二节违约金与定金
第三节不可抗力
第四节仲裁
第一节异议与索赔(Claim)
一、约定异议与索赔条款的意义
二、异议与索赔条款的内容
(一)索赔的时限(PeriodofClaim)
索赔的期限,是指受害方向违约方提出索赔的有效期限。
索赔期限的长短,应根据不同商品的特性及检验所需的时间等因素而定。
索赔期的起算时间以货物到达目的港(地)后X天起算较常见,还有货到目的港卸离海轮后XX天起算,货到买方营业处所或用户所在地后XX天起算,货物检验后XX天起算。
1、约定索赔期限
2、法定索赔期限
(二)索赔的依据(ClaimFoundation)
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前者是指合同和有关国家法律的规定;后者是指违约的事实证据和出证的机构。
(三)索赔金额
(四)索赔的处理办法
一般只做笼统规定,但确定索赔金额有三条原则:
1、索赔金额应等于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
2、应该以可以预料的合理损失为准。
3、由于受害方未采取合理的措施使有可能减轻的损失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
三、索赔对象
(一)向买、卖方索赔
(二)向承运人索赔
(三)向保险人索赔
国际贸易业务中常见索赔事故及可能的责任分析:
[案例1]中国某公司与欧洲某进口商签定一份皮具合同,以CIF鹿特丹成交,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用信用证支付。
货到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
全部货物潮湿、发霉、变色,损失价值10万美元。
据分析,货物损失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中,未将皮具湿度降到合理程度。
问:
1、进口商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价款?
2、进口商应向谁索赔?
[案例2]某国一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出口商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
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商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有沙门氏细菌超过合同标准。
2、收货人实际收到998箱,缺少2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缺少60公斤。
问:
根据上述案情,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
四、约定异议与索赔条款的注意事项
(一)合理约定索赔的期限
(二)索赔期的约定应明确具体
1、货到目的港后若干天起算
2、货到目的港卸离海轮后若干天起算
3、货到买方营业处所或用户所在地后若干天起算
4、货物检验后若干天起算
(三)应注意索赔条款与检验条款之间的联系
第二节违约金与定金
一、违约金或罚金条款(PenaltyClauseorLiquidatedDamageClause)
(一)该条款的适用场合:
适用于卖方延期交货,或买方延迟开立信用证和延期交货等情况。
当事人一方支付罚金后,一般还应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违约金的性质:
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罚金或违约金条款,是促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重要措施,能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发生的预防性作用,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能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在发生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能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对守约方的损失能起到补偿性作用。
(三)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规定:
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双方当事人应预先估计因违约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合适的违约比率。
二、定金罚则
(一)定金的含义
定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约定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额,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它是作为债权的担保而存在的;
预付款是合同当事人预先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价款,即对合同义务的预先履行,其本身就是预付的价款或价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
[注意]
v定金不同于预付款
(二)约定定金条款的意义(定金罚则)
如支付定金的一方违约,即丧失定金的所有权,定金则由另一方当事人所有;如收取定金的一方违约,则除返还定金外,还需付给对方同定金数额相等的款额。
这种规定和做法,就称为定金罚则。
(三)运用定金条款的注意事项
1、在合同中,如需要订立定金条款时,要注意定金条款内容与预付条款内容的区别,二者不能混同使用。
2、定金条款的规定应明确具体。
3、在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的情况下,如出现一方违约,对方只能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不能同时并用。
[注意]
v合同中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时,受损方只能择其一适用(《合同法》第116条)。
第三节不可抗力(ForceMajeure)
一、不可抗力条款的意义
不可抗力(FORCEMAJEURE)是指买卖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合同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以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发生意外事件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推迟履行合同。
(一)不可抗力的构成条件
[注意]
1、市场风险、商品价格波动、汇率变化等均不能视为不可抗力事件。
2、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BeFreefromLiabilities)
(二)各国对不可抗力的不同称呼及说明
1、英美法中有“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CONTRACT)原则的规定,其意思是指合同签订后,不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发生意想不到的事件,致使订约目的受到挫折,发生事故的一方可以免责。
2、大陆法有“情势变迁”原则的规定,其意思与“合同落空”基本一致。
不过法院对援引此原则免责的要求是很严格的。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合同签订后,如发生了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无法预见和事后不能控制的障碍,以致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可免除责任。
[案例]有一份合同,印度A公司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黄麻。
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印度政府宣布对黄麻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制度。
A公司因无法取得出口许可证而无法向美国B公司出口黄麻,遂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问:
印度公司能否主张这种权利?
为什么?
二、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不可抗力的性质与范围
不可抗力事件通常分为下列两种情况:
一种是由于自然力量引起的事件,如水灾、旱灾、冰灾、雪灾、雷电、火灾、暴风雨、地震、海啸等;另一种是政治或社会原因引起的,如政府颁布禁令、调整政策制度、罢工、暴动、骚乱、战争等。
对于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认定,最易引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
我们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不可抗力事故的范围,应把它和一般的商业风险(如物价的涨跌、汇率的波动、班轮逾期及机器出故障等)区分开来。
(二)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和证明
1、不可抗力事故的通知
当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合同履行时,当事人必须及时通知对方,对方也应在接到通知后及时答复。
为明确责任,买卖双方对此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如一方遭受不可抗力事件以后,应以最快捷的方式通知对方,并应在15天内以航空挂号信提供事件的详情及影响合同履行程度的证明文件。
2、不可抗力事故证明
当一方援引不可抗力条款要求免责时,必须向对方提交合同中规定的出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在国外,一般由当地的商会或合法的公证机构出具。
在我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其设在口岸的贸促分会出具。
(三)不可抗力事件的处理原则和办法
不可抗力后果有两种,究竟如何处理,应视事故的原因、性质、规模及其对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实际影响程度而定。
1、解除合同;
2、延期履行合同。
[案例]我某出口企业以CIF纽约条件与美国某公司订立了200套家具的出口合同。
合同规定2001年12月交货。
11月底,我企业出口商品仓库因雷击发生火灾,致使一半以上的出口家具被烧毁。
我企业遂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除交货责任,美方不同意,坚持要求我方按时交货。
我方经多方努力,于2002年1月初交货,而美方以我方延期交货为由提出索赔。
问:
(1)我方可主张何种权利?
为什么?
(2)美方的索赔要求是否合理?
为什么?
三、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注意事项
(一)对不可抗力事件性质与范围的约定办法要合理
1、概括规定
在合同中不具体规定哪些事件属于不可抗力事件,而只是笼统地规定:
“由于公认的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卖方不能交货或延期交货,卖方不负责任”或“由于不可抗力事件使合同不能履行,发生事件的一方可据此免除责任”。
这类规定办法,过于笼统,含义模糊,解释伸缩性大,容易引起争议,我们不宜采用。
2、具体规定
在合同中详列不可抗力事件,这种一一列举的办法,虽然明确具体,但文字繁琐,且可能出现遗漏情况,因此,也不是最好的办法。
3、综合规定(综合规定的方法最常用)
列明经常可能发生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洪水、地震、火灾等)的同时,再加上“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的文句。
这种规定办法,既明确具体,又有一定的灵活性,是一种可取的办法。
在我国进出口合同中,一般都采取这种规定办法。
(二)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应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三)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容应当完备
第四节仲裁(Arbitration)
一、仲裁是解决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
(一)友好协商(AmicableNegotiation)
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和解,这是解决争议的好办法,但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局限性。
(二)调解(Conciliation)
在争议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由第三者出面从中调解,实践表明,这也是解决争议的一种好办法。
其具体的做法是:
结合仲裁的优势和调解的长处,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受理的争议进行调解解决,如调解失败,仲裁庭仍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直到作出终局裁决。
(三)仲裁(Arbitration)
1、仲裁的定义
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发生争议时若通过协商不能解决,自愿将有关争议提交给双方同意的第三者进行裁决,裁决的结果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仲裁的特点
仲裁的优势在于其程序简便、结案较快、费用开支较少,能独立、公正和迅速地解决争议,给予当事人以充分的自治权。
它还具有灵活性、保密性、终局性和裁决易于得到执行等优点。
由于仲裁程序简便、结案较快、处理案件较为公正及费用开支较少,已成为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
(四)诉讼(Litigation)
1、诉讼带有强制性,只要一方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就必须应诉,争议双方都无权选择法官。
2、诉讼程序复杂,处理问题比仲裁慢。
3、诉讼处理急议,双方当事人关系紧张,有伤和气,不利于今后贸易关系的继续发展。
4、诉讼费用较高。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仲裁机构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受理仲裁案件的依据。
1、仲裁条款(ArbitrationClause)或事前协议
2、提交仲裁的协议(Submission)或事后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若事前协议与事后协议不一致,以事后协议为准,两种仲裁协议的形式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仲裁协议的作用
(一)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
(二)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如果一方违背仲裁协议,自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并将争议案件退交仲裁庭裁断。
(三)仲裁机构取得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上述三项作用的中心是第二条,即排除法院对争议案件的管辖权。
根据中国法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
载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约定仲裁事项(该仲裁事项依法应具有可仲裁性);必须是书面的;当事人具有签订仲裁协议的行为能力;形式和内容合法。
四、仲裁程序(ArbitralProceeding)
(一)仲裁申请
(二)仲裁庭的组成
(三)仲裁审理
(四)仲裁裁决
五、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
如双方当事人都在本国,如一方不执行裁决,另一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如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拒不执行裁决。
则只有到国外法院去申请执行,或通过外交途径要求对方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社会团体(如商会、同业公会)协助执行。
[注意]
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我国于1987年加入该公约。
六、仲裁条款的基本内容
(一)仲裁地点
按照有关国家法律的解释,凡属程序方面的问题,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一般都适用审判地法律,即在哪个国家仲裁,就往往适用那个国家的仲裁法规。
交易双方都愿意在本国仲裁。
在我国进出口合同中,关于仲裁地点有下列三点规定方法:
1、多数合同规定在中国仲裁
2、有规定在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
3、规定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对第三国的要求是:
(1)在政治上友好,非敌对国。
(2)仲裁机构名声要好。
(3)允许受理非本国居民的申请审裁案件。
(二)仲裁机构
国际仲裁机构分常设仲裁机构和临时仲裁机构。
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我们在外贸业务中经常遇到的外国常设仲裁机构有:
英国伦敦仲裁院、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瑞士苏黎士商会仲裁院、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及美国、意大利仲裁协会。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选用哪个国家(地区)的仲裁机构审理争议。
(三)仲裁规则
各国仲裁规则与仲裁地点并非绝对一致,按照国际仲裁的一般做法,原则上采用仲裁所在地的仲裁规则,但在法律上也允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采用仲裁地点以外的其他国家(地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在中国,双方当事人通常约定适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
若败诉方不执行裁决,仲裁机构不能强制执行,但胜诉方有权向有关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仲裁费用由谁负担。
通常由败诉方承担,也可另作具体规定。
仲裁的费用,一般按争议价值的0.1%--1%收取.
[案例]甲方与乙方签定了出口某货物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仲裁在被诉方国家进行。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品质问题发生争议,于是将争议提交甲国仲裁。
经仲裁庭调查审理,认为乙方的举证不实,裁决乙方败诉。
事后甲方因乙方不执行裁决向本国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乙方不服。
问:
乙方可否向本国法院提请上诉?
为什么?
七、我国通常采用的仲裁条款格式
(一)在我国仲裁的条款格式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二)在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的条款格式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仲裁在被申请仲裁时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如在XX国(被申请人所在国名称)由XX国XX地仲裁机构(被申请人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的名称),根据该组织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现行有效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三)在第三国仲裁的条款格式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按XX国XX地XX仲裁机构根据该仲裁机构现行有效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
八、约定仲裁条款的注意事项
(一)选择合适的仲裁地点
(二)择优选择适当的仲裁机构
(三)合理约定仲裁费的负担
(四)仲裁条款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
九、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1958年纽约公约》
(案例剖析环节)
案例讨论与剖析1三洋国际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
1987年9月13日,三洋国际贸易公司(下称三洋公司)与江苏省对外贸易公司(下称江苏外贸公司)在南京市签订一项购销制造乳胶手套合同。
合同规定:
三洋公司向江苏外贸公司出售一套乳胶手套制造设备,价款CIF南通53万美元,其中75%即397500美元以信用证支付,25%即132500美元以产品补偿。
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出现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三洋公司交付了设备,江苏外贸公司支付了75%的货款。
后来,双方就设备投产后的产品质量及补偿产品的价格等问题产生争议。
为此,三洋公司与该设备的实际用户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协商,于1988年11月26日签订了《备忘录》,对设备投产后的遗留问题作出规定,并将原合同中以产品补偿货款25%的付款方式变更为以现款方式,于1989年3月30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14万美元。
江苏外贸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和用户的代理人在《备忘录》上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付款期限过后,三洋公司在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江苏外贸公司始终拒付的情况下,于1990年1月19日,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990年11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江苏外贸公司于1991年1月15日前分两次支付给三洋公司货款132500美元,逾期加计年利率为12.5%的利息。
1991年2月21日,因江苏外贸公司未按仲裁裁决履行,三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仲裁机关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三洋公司申请执行书后,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执行。
该院首先向被执行人江苏外贸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后于1991年3月1日派员前去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它是代理江苏省滨海合成纤维厂进口设备,该厂是实际用户,产生的纠纷应由该厂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并据此拒绝履行裁决中确认的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鉴于此种情况,执行人员明确指出:
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与三洋公司签订购销设备合同的买方是江苏外贸公司,仲裁中的被诉方和裁决中的义务承担方也是江苏外贸公司,因此,江苏外贸公司应当承担和履行裁决义务;并告知被执行人,如不履行义务,法院将强制执行。
3月2日,江苏外贸公司将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138053.96美元和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693.64元,用支票汇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年4月3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的货款及利息交付申请执行人三洋公司。
[案例分析]
本案是因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不履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涉外经济仲裁是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也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裁决自觉执行;逾期不执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由于本案是在《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期间审结的,申请执行人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符合《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是正确的。
案例讨论与剖析2提交检验证书不符规定引起的纠纷
中国某外贸公司(买方)与日本甲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15套A型设备和8台K型仪器的合同,总价值40万美元,价格条件CFR大连,装运期为1997年9月底,付款条件是,买方在货物装运前二个月开立货款全额的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
1997年9月30日买方通过银行开出了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未交押金),卖方于10月9日、31日分二批发运了货物,从议付银行议付了货款,议付行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
10月15日,第一批货物15套A设备到港,11月8日,第二批货物8台K仪器到港,这两批货物买方都是在未取得正本提单情况下,以副本提单从船公司代理处提取。
经省商检局检验认定,15套设备具中有4套不合格,根本不能生产出标准部件,且无法修复。
其余11套设备及8台仪器无质量问题。
买方认为,所购15套设备系相互配套使用的,4套不合格,则其余11套失去使用价值,遂于1998年3月24日向日方发出一份备忘录,要求将15套设备全部退回,日方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答复。
买方最终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
(1)将15套A设备作退货处理,卖方返还已收的全部货款并承担全部退货费用。
(2)8台K仪器比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延迟五周到港,卖方应支付延迟到货的罚金4万美元。
(3)买方购买的15套A设备用于出租,由于A设备不合格,买方已向承租用户赔偿损失2万美元,这笔损失应由卖方负担。
问:
(1)仲裁庭对上述请求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2)现假设,如在开证行要求买方付款赎单时,买方鉴于货物状况,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会受到什么损失?
应如何处理?
[案例分析]
(1)买方只能退还四套不合格的模具,不能退还全部15模具,因为其余11台模具是合格是,可继续使用。
卖方应退不给买方四套不合格模具的货款,应承担四套模具退回的一切费用。
(2)卖方8台检测仪的交付确实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之后,这种延迟是由于买方开立信用证延迟造成的。
合同要求信用证应在交货前二个月开出,买方直到9月30日才开出信用证,按这个日期计算,卖方实际交货期并没有违反合同,买方要求支付延迟到货罚金的请求不成立。
(3)买方将模具出租的事实卖方难以预见,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买方赔偿用户的两万美元损失不应由卖方承担(或答"买方这一部分请求不成立")
(4)如买方拒绝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开证行将遭受极大损失,因为他虽持有提单却提不到货物,也没有押金可补偿。
开证行可以凭提单要求船公司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或赔偿全部货款,也可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要求买方履行单证相符时的付款赎单义务。
案例讨论与剖析3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检验条款和风险责任转移问题
我某出口企业按FCA Shanghai Airport 条件向印度A进口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自上海空运至孟买;支付条件:
买方由孟买X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向印商用电传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运到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运单送孟买X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前来收取上述到货通知等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市场手表价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则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遂提起仲裁。
问题:
假如你是仲裁员你认为谁是谁非,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该按例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我出口企业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承运人)即完成交货。
印商于9月2日到货时间为交货期,与FCA术语规定相矛盾。
结论:
仲裁员的仲裁结果有利于卖方。
案例讨论与剖析4检验期限问题
2003年4月,我某外贸公司与加拿大进口商签订一份茶叶出口合同,并要求采用合适的包装运输,成交术语为CIF渥太华,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
生产厂家在最后一道工序将茶叶的湿度降低到了合同规定值,并用硬纸筒盒作为容器装入双层纸箱,在装入集装箱后,货物于2003年5月到渥太华。
检验结果表明:
全部茶叶变质、湿霉,总共损失价值达10万美元。
但是当时货物出口地温度与湿度适中,进口地温度与湿度也适中,运输途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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