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张与限缩论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与实现路径.docx
- 文档编号:4226504
- 上传时间:2022-11-28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32.72KB
扩张与限缩论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与实现路径.docx
《扩张与限缩论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与实现路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扩张与限缩论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与实现路径.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扩张与限缩论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与实现路径
摘要:
面对国内外商业秘密保护战略与制度的重大变革,我国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制度的变革已刻不容缓。
不断增长的保护需求、分散式立法模式与权益保护方式的脆弱性促成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扩张倾向,而商业秘密权利边界的相对模糊性与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又在一定程度上对刑法的扩张构成限制,因此,当前我国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应当秉持“有限度的扩张”的基本立场。
在刑法扩张方面,通过法律解释适当扩大犯罪对象和“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覆盖范围,通过立法修订将违反法定保密义务的行为犯罪化;在限缩方面,对不法行为分类设置有级差的入罪门槛条件,并通过法律解释实现“违约行为犯罪化条款”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条款”的限缩适用。
关键词:
商业秘密;刑法;犯罪对象;不法行为类型
自20世纪90年代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写入保护商业秘密的专门条款开始,历经20余年的发展,我国在商业秘密立法和司法保护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立法方面形成了由我国《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十余部法律和《关于禁止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多个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司法方面则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个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解释性文件。
尤其是作为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基本条款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7年与2019年两次修订中都对商业秘密条款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奠定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基础。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的刑法,我国《刑法》虽然在1997年修订时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犯罪化(我国《刑法》第219条),但之后就再没有过任何变化,相关司法解释也极为稀少。
这种规范供给的态势传导到司法领域就呈现出商业秘密刑法保护乏力的状态。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2013年至2017年数据中,全国法院审结的侵害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仅198起。
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设立虽然为商业秘密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是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却并不显著。
由此可见,面对国际与国内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战略与制度的重大变革,我国目前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制度变革与规范完善已刻不容缓。
一、有限度的扩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基本立场 我国当前商业秘密刑法保护制度主要是由我国《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4款规定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组成。
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制度的变革核心是对现行刑法规范的变革,而这种变革的方向与路径选择则取决于国家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所持的基本刑事政策立场,具体而言就是,国家立法与司法机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罚惩罚与控制应当秉持何种态度。
刑事政策是刑法的灵魂,任何刑法规范的制定与适用都不是“无源之水”,背后总是有一定的基本立场作为支撑,同时,对法规范的解释、适用乃至修订无不以一定的基本立场做指引。
只有在正确的立场指导下,才能探寻到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妥当路径。
(一)基本立场之一: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适度扩张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扩张性倾向源于以下几项因素。
首先,是相关权利人客观需求的必然反应。
从目前司法适用的效果来看,我国现行刑法实践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条款的适用显然是不理想的,相关权利主体尤其是企业要求强化刑法保护的呼声非常强烈。
2018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格力集团董事长董明珠在其提案中就指出,在现如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部分企业为快速获得竞争对手的独特优势,越来越多的以卧底、间谍等方式窃取商业秘密,而由于法律制度的缺陷,商业秘密泄露后维权又极为困难,为此,她向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提出“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由50万元的直接损失,调整为10万元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的建议,呼吁通过修法和出台司法解释给予商业秘密更大力度的保护。
作为企业家代表的董明珠的这一提案在客观上也印证了近年来一些学者的研究结论,即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猖獗,商业秘密权利人普遍反映曾被侵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民事案件数量激增,但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却屈指可数,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司法效果与社会效果并不显著。
从犯罪成立条件来看,企业家群体所提出的“调低立案标准”的建议,实际上意味着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门槛的有必要降低,刑法的扩张自不待言。
其次,商业秘密的性质及其自身存在状态的独特性要求刑法应当给予其更为强有力的保护。
相对于专利与商标这些传统的工业产权,商业秘密具有保护范围广泛、无需进行前置性法律确认、保护期限无时间限制等优势。
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可能未必拥有专利,但绝大多数却拥有商业秘密,且不少专利的创意首先也都来源于商业秘密,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更偏好于使用商业秘密保护其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因此,商业秘密在当今社会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欧盟在其2016年发布的《商业秘密保护指令》(EU-TSD)序言中就明确指出:
“无论何种规模的企业,都将商业秘密与专利及其他形式知识产权同等重视,……中小企业甚至更加重视与依赖商业秘密。
”欧盟知识产权局2017年发布的一项关于“通过商业秘密和专利保护创新”的研究表明,在所调查的二十万个不同规模的欧洲企业中,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相比,52.3%的企业使用商业秘密,在欧盟24个成员国大多数部门的大多数不同规模的公司,使用商业秘密保护创新的比例高于专利。
美国的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2017年发布的研究报告也显示,69%的企业高管认为,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对于企业的品牌价值和战略发挥着非常重要或者关键的作用,在快速发展的技术创新保护上,保护商业秘密比保护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更显重要。
然而,在商业秘密的优势显著、重要性日益凸显的同时,其在权益保护上的脆弱性也异常突出。
这种脆弱性在于,相对于被窃取或泄密的风险,商业秘密的保护仅依赖于权利主体的自我保密措施,处于“易攻难守”的境地。
这一方面是因为企业研发中开放创新的盛行以及大数据、人工智能、云存储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导致的商业秘密被窥探、窃取的风险愈来愈大,另一方面是因为人才流动的加剧、国家对经济活动领域管理范围的扩大使得企业的商业秘密被相关方合法占有后不当披露的风险显著增加。
商业秘密这种重要性与脆弱性行影相随,权利获取、占有的优势与保护方式的劣势共存的特征就要求刑法对其给予更多的关注,尤其在我国《刑法》商业秘密罪条款20年无变化的情况下,这种适度的扩张就更为急迫。
最后,刑法在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历程中的独特地位与当前我国商业秘密非刑事法律保护体系的特点也决定了刑法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扩张倾向。
市场经济是规则经济、法治经济,市场经济秩序形成的关键在于建立一套统一的、符合规律的市场行为规则,以这种规则为核心形成稳定健全的市场秩序。
然而,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来看,市场规则与市场秩序的建立却与发达国家的历史有着鲜明的区别,这种区别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刑法在市场规则建立与市场秩序维护领域的功能与地位。
在大多数发达国家,向市场经济过渡的启动力量来自市民社会内部,市场经济取代封建自然经济是一个长期的、自发的、逐步过渡的过程。
因此,市场规则首先是在经济活动中自发形成并先于国家立法而存在的。
“与其说这些立法是国家为社会提供规则,不如说是社会为国家提供了规则。
”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并不是来自于市民社会,而是呈现出国家主动运用权力建立和培育市场的过程。
相当一部分市场规则不得不先由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强制地提供给社会。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大规模的经济立法活动正是这一特征的最佳注脚。
中国这种市场规则形成的特殊性使得那些原本因其形成的自发性、渐进性而带有市场自律机制特征的市场规则在中国则更多地具有了外在的强制色彩,市场主体对它们也就缺乏足够的内在认同,因此从外部环境来强化对规则的尊重和认同也就显得十分必要。
刑法因其所具有的其他法律无法比拟的严厉性、强制性和特殊的行为规制机能,通过设立和惩治经济犯罪,国家不仅能够强力恢复被破坏的经济秩序,而且还可以从反面向市场主体昭示市场规则。
因此,以刑法来强化主体的市场规则意识,帮助国家促进市场规则的建立,就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选择。
我国1993年之后的单行刑法、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及其以后历次修正案有关经济犯罪的设立无不体现出中国刑法在推进中国经济市场化进程中所具有的强化市场规则意识、促进市场规则建立的功能定位。
知识产权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重要的产权规则之一,同时也是一个非自发性、外部供给性色彩显著的制度,从保护的内容、范围及方式来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尤甚。
当前,全球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呈现新的趋势,发达国家面对当下商业秘密保护领域呈现的新问题、新局面,纷纷采取高标准、严要求的新立场和专门化的立法模式。
其中代表性的有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英国《商业秘密条例》、法国《商业秘密保护法案》、德国《保护商业秘密法(草案)》、韩国《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其他欧盟国家如意大利、荷兰、瑞典、丹麦等国也通过了新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这些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也相应地影响了各国有关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规则的扩张。
反观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体制,其非刑事法律保护体系一直采取分散立法模式,不仅缺乏商业秘密保护专门法,相关的规定也都散见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等多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有序性和逻辑自洽性。
这种法律保护体系远远跟不上商业秘密保护的当今国际潮流。
有鉴于商业秘密制度的外部供给性色彩和中国当前商业秘密非刑法保护制度的现状,在持续强化、扩大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潮流和中国刑法强化市场规则建立的现实功能定位的叠加下,中国刑法在商业秘密保护领域的扩张性呈现较大的空间与较强的紧迫性。
(二)基本立场之二:
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限缩要求 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扩张的趋势,但这种扩张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限的,这是因为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还同时存在限缩性要求。
这种限缩性不仅是基于现代社会刑法所具有的调整社会关系的片段性(不完整性)、补充性和最后手段性等基本特性的要求,还基于商业秘密这种保护对象在性质等方面的特殊性要求。
一方面,商业秘密权利属性的特殊性要求刑法的扩张应当是有限度的。
其一,相对于专利、商标等工业产权权利内容与边界的清晰性,商业秘密的权利边界相对模糊,具体内容处于不断的扩展与变化之中。
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将商业秘密定义为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未披露信息,但并未阐明这种“未披露信息”到底包含何种内容、其边界在何处,之后各国的法律也基本上是沿循着该条款设立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
由于专利、商标权的获得必须依法通过专门的审查,需要提交具有清晰内容的权利申请书、要求书,而商业秘密则无需进行法律前置性审查,其内容与权利边界显然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变动性,如果刑法不加限制地将任何的企业“未披露信息”都纳入保护范围,不仅有违现代刑法的谦抑性、补充性,也势必导致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的内容与边界都处于完全不确定状态,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性就会荡然无存。
其二,相对于传统的有体物财产所有权,作为知识产权类型之一的商业秘密在权利的法律性质方面也存在极大的差异。
传统财产所有权是对世权,具有绝对性与排他性,权利人对财产的所有则排除他人的占有与使用,因此,刑法对传统财产权的保护是广泛的,甚至是全方位的,针对权利人财产所有权的各种不法侵害方式几乎都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
然而商业秘密属于广义的智力成果,具有无限的可复制性,一项保密的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可能同时为多个主体占有,权利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和使用也并不影响他人对它的占有与使用,其他人仍然可以在不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同时占有和使用该商业秘密,其作为一种无形物并不具有传统财产权的绝对性与排他性。
“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在现实中之所以表现为稀缺性,是知识产权法律通过授与排他独占权等制度而人为造成的。
从这一角度来看,商业秘密不同于普通的有体财产,它是一种怪异的人为产物,既稀缺又充足。
”商业秘密的这种权利属性决定了刑法不可能采取类似于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方式对其提供全方位的保护,而只能采取有限保护原则。
从中国现行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在规定有关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具体犯罪时也是遵循的有限保护原则,仅选择将有限的几种侵权类型予以犯罪化。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的准公共产品性质在一定程度上也对刑法的扩张构成限制。
按照制度经济学的理论,根据财产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可将物品划分为私人物品和公共物品。
私人物品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公共物品则相反。
正是由于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在现代社会,公共产品大多由履行公共管理职能和社会服务的机构提供,市场主体因其利益追求而不承担提供公共产品的法定职责。
从权利属性而言,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都属于私有财产权范畴,首先属于私人产品,但从使用价值属性来看,它作为智力成果,因其可以无限的复制、可以同时被多个主体占有与使用而并不具有私人物品的排他性和竞争性。
因此,商业秘密本质上属于一种兼具私人属性的准公共产品。
从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类福祉的角度出发,知识产品应当坚持其公共产品属性而开放给全社会,使全人类受益。
然而在知识成为商品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没有相应的产权制度安排,市场主体为追求利润而实施的商业秘密的开发会使无数消费者和竞争对手从中受益,同时商业秘密权利人本人却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报酬,则最终会导致市场主体放弃知识生产与智力创新。
从激励创新、保护产权的角度出发,必须从制度上承认和保护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智力成果的私人物品属性。
因此,有关确认与保护知识产权的相关制度安排必须考虑这些智力成果的准公共产品属性,尽量在私人性与公共性之间求得平衡,即“作为私人产品必须保证私人收益与社会收益尽可能地一致,而作为公共产品则必须让社会普遍受益,使知识信息最终成为共享资源”。
由此可见,创新一方面需要知识产权的保护作为激励,另一方面则需要市场有公平的竞争环境作为保障,以确保实现促进社会进步、增加人类福祉的最终目标。
从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制度来看,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保护体系都在强化产权保护的同时设置了权利合理使用制度和防止权利滥用机制,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审理的华为诉IDC案、高通案等令世界瞩目的案件,都体现了中国在司法及行政执法的实践中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处理态度。
而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如果不加约束,也同样存在权利主体利用商业秘密法来阻碍消费者、公共监督群体和潜在改进者审视大量相关信息的可能。
当前,各国已开始通过制定相关规范防止这种权利被滥用。
例如,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版)重述》就指出:
“出于非商业利用目的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可能涉及自由表达权益,或者促进其他重要的公共利益,……可针对有关公共卫生或安全、犯罪或侵权行为或者其他重要公共事项等的信息披露授予特许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也明确规定: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我国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还在2017年公开发布了《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草案建议稿)》。
不过,相对于专利、商标和著作权法律中所存在的防止权利滥用的成熟机制,我国现行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制度中相应机制还非常初级与薄弱。
在这种制度现状下,如果刑法单边强化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而无限制地扩张,很难说不会出现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垄断利益而借用刑法阻碍、打击技术创新的可能。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变革:
犯罪对象与不法类型的适度扩张 刑事政策的立场选择最终需要在刑法规范及其适用中得以实现。
我国《刑法》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为其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该条款从保护对象的范围、特征、可罚行为类型、危害后果等方面构建了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基本制度。
面对国内外商业秘密保护的新态势,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如果要实现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适度扩张,主要路径选择有二:
一是从解释论的角度扩大犯罪对象的范围;二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不法行为类型予以必要的修订。
(一)路径之一:
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对象的扩张解释 根据我国《刑法》第219条第3款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商业秘密保护的整个法律体系来看,我国《刑法》的这一规定其实是对1993年颁布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原文照搬。
然而,在2017年与2019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次修订中,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连续做了两次重大修订,商业秘密的概念与范围已经与1993年的规定有了显著的不同。
2017年修订后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019年修订后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对比上述三个条款可以发现,我国非刑事法律中设定的商业秘密范围在不断扩大。
这种扩大一方面体现为认定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更为简单,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改为“具有商业价值”,尤其是取消了“实用性”要件,使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外延更为广泛,避免某些技术、经营的创意仅因为尚未及时转化而否认其为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体现为将商业秘密的核心范围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调整为“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增加了“等商业信息”这一兜底性表述,弥补了原规定对信息分类不周延的短板,使得不易被分类为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其他商业秘密信息在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下也能够获得作为商业秘密的保护。
这些修改使得我国法律有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当前国际上通行的概念相一致,也与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国际潮流相契合。
例如,在商业秘密的构成属性上,无论是美国《保护商业秘密法》(SA)、《统一商业秘密法》(UniformTradeSecretAct,USTA),还是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EUTSD)都坚持和沿用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9条第2款的基本立场,即商业秘密构成三要件——“秘密性”、“价值性”与“保密性”,而在商业秘密的覆盖范围上,美国将“所有形式和类型的财务、商业、科学、技术、经济或工程信息,只要符合商业秘密属性要件都纳入保护范围。
欧盟《商业秘密保护指令》则明确规定,即使是公开可用信息的组合也可获得保护,前提是只要它们不易获得或者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反观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其条文依然沿用二十多年前的商业秘密概念,不仅保护范围固守于传统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而且还将“实用性”规定为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特征。
如果机械适用这一条款,将导致很多当前国际和国内相关法律皆认可为商业秘密的特定信息无法受到刑法的保护,最终不仅阻碍我国创新战略的实现,而且可能会使我国在涉外知识产权争端中处于被动局面。
由于我国《刑法》第219条第3款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而并未采取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司法机关无法在刑法条文尚未修改时直接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从法解释的角度对现行我国《刑法》中商业秘密的范围予以适当扩张就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具体来说可以有两个方向。
一是借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明确解释为“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使之与国际立法和国内最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趋同。
在当今的企业创新实践中,的确有一些技术或经营信息并不能为权利人直接带来经济利益,但如果其竞争对手获取则可能直接从中获取应用价值,损及权利人相对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
这种法律解释思路既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客观实际,也基本符合我国立法机关在2017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对商业秘密修订条款的立法意图。
二是针对现行刑法中的“实用性”要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确立推定认定的原则,即如果某一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即可直接推定其具有“实用性”,因为通常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内容均具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有经济利益就可以认为其有实用性,如果相对方否认,则由其举证证明,这样就可以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一方的在保护对象方面的举证责任,从而在操作层面取得扩大保护的效果。
二、路径之二:
不法行为类型的适度扩张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法行为主要有四类: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明知或者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些不法行为类型的规定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要件的核心内容之一,决定了刑法所划定的商业秘密保护圈的大小。
因此,如果要实现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适度扩张,刑法在不法行为类型方面也应当有所反映,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向着手。
一是通过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明确化解释扩大不法行为类型的覆盖范围。
就商业秘密保护的实践来看,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是刑法应当首先予以打击与遏制的不法行为类型,但从刑法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只是将“盗窃、利诱、胁迫”三种手段明确规定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而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概括规定其他的不法类型。
到底何为“其他不正当手段”,我国司法机关至今并未给出相对明确的解释,这就为实践中适用刑法打击侵犯商业秘密的工作造成操作上的困惑。
从规范的历史变迁来看,我国《刑法》这一条款的规定其实是来源于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原文照搬,然而,经过近30年的变迁,经济全球化的加剧,物联网、云存储等新兴技术的发展、全球供应链的勃兴、国际人才流动的日益频繁,都使得商业秘密被窥探、窃取的风险愈来愈大,行为方式也出现新的变化,采取欺诈、收买企业内部人员、网络黑客等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已经成为典型的不法手段。
面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新趋势与新要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2017年、2019年两次修订,在继续保留“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概括规定的同时,有针对性地修订了具体列举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方式,删除了原条文中的“利诱”这种内涵较窄、规范化较弱的表述,而代之“贿赂”这种内涵更为丰富、更为规范的表述,同时还增加了“欺诈”和“电子侵入”两种新的不法手段,使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积极回应了商业秘密保护的社会需求。
面对这种客观的社会需求与非刑事法律的变化,刑法理应作出适当的反应。
虽然目前有关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条文尚未修改,但条文中“其他不正当手段”这种概括规定已经为刑法所规定的不法手段的扩张提供了制度空间。
根据法律解释方法中的“只含同类”规则,所谓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应当解释为与前面所列的具体行为类型具有同质性的不法手段,即具有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非正当性这一核心特征。
借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贿赂”、“欺诈”、“电子侵入”这三种具有典型性的不法手段纳入刑法要惩治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不法行为类型中。
二是通过立法修订将违反法定保密义务行为的犯罪化。
这里所说的保密义务是指在相关非刑事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特定主体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特定国家机关的人员或特定市场主体因职务或业务原因会接触到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前者如国家在知识产权、税务、证券监管、司法等领域的执法人员,后者如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等在服务领域为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
由于这些人员在工作中会不可避免地接触、知悉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保障民事权利、维护国家信用与行业信用的角度出发,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法律大多为此类人员明确设置了特定的保密义务。
例如我国《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我国《律师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扩张 限缩论 我国 商业秘密 刑法 保护 基本 立场 实现 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