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改革决斗门事件司法权威司法腐败与司.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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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改革决斗门事件司法权威司法腐败与司
决斗门事件:
司法权威、司法腐败与司法改革
吴昕栋
【摘要】发生在2008年末郴州的决斗门事件引起社会激辩,作为司法腐败的是受害者,彭北京向法官提出的决斗,在表面上看对整个司法制度和司法权威的挑战,而在实质上是对司法腐败的最后抗争。
是司法公信力弱化、司法权威丧失的一个信号,敲响了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制度以构建司法公信力、司法权威的警钟。
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
——马克思
正像许多聪慧的事情是在用极其愚蠢的方式向前发展一样,也有许多愚蠢的事物却是在用非常巧妙的方法向前运动。
——孟德斯鸠
一、引言
2008年末发生在湖南彭北京要求与法官进行决斗的决斗门事件一度成为网络和媒体热潮的话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的争论。
此事件正如其他很多法制事件一样,应该引起社会尤其是法学界思索和反思中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决斗门事件并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之所以能成为一个法治事件,因为它是当前这一阶段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中深层次矛盾和问题的集中反映,以司法救济为代表的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有效性和权威性正在丧失,由司法腐败引发的司法信任危机,由国家权力配置的社会正义已经无法满足社会最低程度需求;决斗门事件反映了经过30年法制建设和十几司法改革所积累的法治成果,面临被毁灭和崩溃的危险,因此新一轮的以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核心的司法改革势在必行。
2008年11月24日,湖南郴州私营企业主彭北京在网上发布《决斗书》,要求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晓龙及该院执行局局长郑建华进行决斗。
彭在《决斗书》和《我为何要与法官决斗》的文章中称,1999年,他在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诉讼案中,被郴州市中级法院违法判决和违法执行,致其损失数千万元。
虽经连续8年的申诉、控告和依法维权,终未有结果。
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他只好选择向法官要求“决斗”,“以原始丛林法则决一生死”。
“决斗门事件”随后被各大网站和媒体转载,引起社会强烈反响,成为2008年末一个重要法制事件。
二、决斗、司法决斗与私力救济
决斗是一种私人之间的武力争斗,决斗曾是人类早期解决纠纷、捍卫荣誉、实现正义被普遍使用的一种方式,在世界很多地方尤其是欧洲流行过很长的一段时间。
决斗是印欧语系各民族的古老风俗,古希腊已有决斗之习尚,许多文献诸如《荷马史诗》、《伊利亚特》、以及《圣经.撒母耳记上》都描写过或者涉及过当时社会中存在的决斗现象。
私人间为了实现权利解决争议的决斗具有解决纠纷的司法功能,当个人自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通过决斗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解决纠纷,这种意义的决斗属于私力救济范畴。
因为人们可以选择决斗这种自力的方式来解决与别人存在的争议或者实现自己认为的正义。
私力救济区别于公力救济和社会型救济的本质在于私力救济没有第三者以中立的名义介入纠纷解决,它不需要借助公共的机构或者权力,依赖的是个体即当事人的私力,这种救济方式的过程具有非程序性,没有司法程序那样严格的程序性和时效性要求。
私力救济,也有称为自力救济、(私)自力救助、自力救护、自助(行为)、自救(行为)、自卫(行为)、私了、自决、私刑等。
私力救济存在的历史早于公力救济,在公力救济出现以后,私力救济并没有因为公力救济的对暴力的合法垄断而消失,反而同社会型救济一起成为与公力救济并列的三大救济方式。
私力救济不仅是早期社会主导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广泛存在于现代社会,而且伴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私力救济的作用和功能开始重新受到社会和法学界的关注和重视。
尽管私力救济常常被看做是一种落后、不文明、应抑制和抛弃的纠纷解决方式,[5]但是在人类社会早期,这种最原始、最简单的纠纷的处理机制,正是与当时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社会现实相适应的。
其存在具有其正当性和必然性,处于共同体和国家以前的人类早期社会,人们处于一种自然状态,自然状态是一切人反对人的战争状态。
由于人自私自利的本性,不可避免会产生纠纷,但是由于没有统治者和裁判者,因此,出现的纠纷就不能依赖国家提供的司法组织或者公权力组织来解决,只能通过个人的方式在个人的层面加以解决,而无法借助于公共机构或者国家。
自然状态下只存在一种救济方式,即私力救济。
在共同体形成国家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私力救济仍是一种普遍的为人们所接受的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是强大的社会习惯和心理传统,另一方面是早期国家没有时间和精力垄断纠纷解决。
古代社会,如巴比伦,公力救济开始产生,但私力救济仍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方式,且公力救济融汇了大量私力救济的因素。
《汉谟拉比法典》一是规定自由民特定情形下有权实行私力救济,如法典第21、25、129条;二是实行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法则,以同态复仇和血亲复仇为主要救济手段,如法典第196条、197、198、200、205条。
[6]
但随着生产力水平不断提高、经济不断发展,国家对暴力不断的垄断和加强社会控制,逐步建立起各种国家暴力机构和诉讼制度,主导社会的纠纷解决,私力救济的范围开始逐渐缩小,私力救济的功能开始弱化,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开始成为社会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其表现就是诉讼成为遏制和解决社会冲突的主要手段,有人认为这一现象表征着一个极有意义的社会进步,人类不再依靠冲突主体自身的报复性手段来矫正冲突的后果,尤其不再用私人暴力杀戮式的冲突来平息先前的冲突。
[7]国家通过法律的方式对社会进行全面控制,抑制私力救济,把人间冲突的解决纳入秩序化和程序化的途径中,以避免社会走向人与人战斗的状态。
私力救济虽被视为不文明、落后的纠纷解决方式,却在现代文明和法治国家广泛存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呼吁通过非司法方式实现正义,因此私力救济不可忽视。
随着现代国家主导下的公力救济暴露出成本昂贵、程序复杂、对纠纷存在选择性、效率低下等弊病逐渐显露,而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在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相比,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更直接、便利、更具实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易吸收不满和更贴近人性,而当处于无政府状态或者国家或社会不能或者不愿意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的情况下,私力救济具有替代和弥补公力救济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在中国诉讼遭遇执行难的困境下,私力救济更具有吸引力。
因此,私力救济在现代社会中具有的纠纷解决作用不可小视,有必要重新审视和认真对待私力救济。
司法决斗(judicialduel/combat),或者说决斗裁判(trialbybattle/combat),并不同于私人的武力决斗,而是由法庭命令或认可,依预定的法律规则和固定仪式,以武力方式证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旨在避免或结束暴力冲突的司法程序。
司法决斗带有祈求神灵昭示正义之意,属神判的一种。
[8]司法决斗在欧洲有着很长的历史,司法决斗来源于“日耳曼人在一些特殊案件中把决斗看成是一种天意,并经常以此来惩罚罪犯和篡权者”。
[9]它是特定社会历史背景下克服事实真伪不明的重要手段和证据制度,是人们“为满足复仇心理而创造出来的”[10]一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化解纠纷、实现正义、维护荣誉、保障秩序的重要作用。
司法决斗源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状况,受社会、传统、文化、宗教和技术等因素的影响,其实质是一种基于经验的证据制度、裁判方法和纠纷解决机制。
司法决斗也是现代对抗制诉讼模式的渊源,现代诉讼制度的许多制度和原则,如对抗制、当事人诉讼武器对等、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公开审判、言词主义、直接主义、集中主义等,皆可从司法决斗中找到对应的元素。
因为在司法决斗引入了法庭这样一个角色,在本质上是一种借助法庭的权威、依靠一定程序的司法纠纷解决机制,因而司法决斗并不属于私力救济的范畴,它是暴力型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过渡形态,兼具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某些特征。
中世纪欧洲有的国家,对于非正义的判决,允许败诉方可以选择与法官决斗,以扭转判决。
这种决斗在客观上发挥了一定的上诉救济功能,对法官的裁判行为也构成了一定的警示和制约作用。
[12]但是这种与法官的司法决斗通常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这种决斗并不是为所有国家所接受。
司法决斗因为其自身存在非理性、原始、迷信等诸多原因,随着国家司法权的加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出现,法律的大量产生以及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逐渐被以诉讼制度为代表的司法制度所代替,司法决斗也为法律取消或者禁止。
发生在2008年末的决斗门事件,通过披露和报道的材料可以知道,郴州中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在10年前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存在着不公事实,郴州中院拒不承认和纠正判决和执行中存在的错误,拒不退还强行收取彭北京的61万元白条执行款……在无法通过国家提供的正式的司法救济途径获得救济时,彭北京在无奈之下选择了向法院院长和执行局局长决斗,对于这种选择可以做两种解释,其一,因为法官的违法判决和执行,侵害了彭北京的权利,这是彭北京与法官个人直接存在的纠纷,但是无法通过现行有效地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一纠纷,因此,彭北京选择与法官进行决斗,这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属于私力救济范畴的决斗。
其二,也可以将其看作是作为败诉方的彭北京向做出不正义判决的法官提起的决斗,在此意义它是一种司法决斗,属于公力救济的方式,具有一定的上诉功能,即他试图通过与法官决斗的方式来推翻先前的判决。
无论选择哪一种理解方式,这两种理解都可以为彭北京的决斗提供理论上的合法性的支持,然而通过对司法决斗进行认真的考察,司法决斗在性质上是一种公力救济,需要得到国家或者法律的认可,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并不认可司法决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即第二种方式。
虽然彭北京与法官的司法决斗不可能如中世纪欧洲的司法决斗会得到法庭的命令或认可,但是按照他在《决斗书》和《我为何要与法官决斗》两篇文章中所声称的那样,他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才选择与法官决斗的,那么这场决斗就是一种判决之后的败诉方对于非正义的判,为了扭转判决而选择的与法官进行决斗。
然而,彭北京选择的决斗的两个人却并不是当年做出裁判的法官,法院院长并未参与审判,执行局局长更是与判决没有关系,只是依照法律执行判决而已,因此这场决斗就不能是司法决斗,而只能归于第一种自力救济的解释,即彭北京认为郴州中院在10年前股权转让纠纷中存在的违法判决和执行,在事实和真相已经清楚的情况下,法院却拒绝纠正,而执行局拒绝退换61万元的白条执行款,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这是他个人通过与院长和执行局长决斗的方式以实现私力救济、解决与二者存在的纠纷、维护权利。
私力救济属于私法范畴,事先不需要取得法律的认可或者授权即可实施,尽管真正的决斗可能会违法刑法的规定导致犯罪。
此时,第二种解释上的司法决斗就转化为第一种解释上的私人间的决斗。
其实无论怎么解释,彭北京要求决斗所彰显的挑战不公平裁判的上诉功能和意义并未丧失,因为他挑战的是代表郴州中院的院长和执行局局长,我们应关注在这场私人决斗中作为当事人和法官(法院)所代表的符号意义以及引申意义。
下文将会对这背后的含义做出一定的分析。
三、当事人、法官与司法公信力
在决斗门事件中,彭北京因为10年前一桩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而向审理这起案件的法院院长以及执行裁判结果的执行局局长提出决斗,根据上文的分析,彭北京行使的是一种私力救济,即通过决斗的方式来解决与法院(包括执行局)存在的纠纷,因为他无法通过国家法律提供的救济机制解决这一问题,只能通过私力救济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然而,考察救济方式演变的历史可以发现,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和司法权的扩大,国家几乎把一切纠纷都纳入到了国家正式的司法程序来加以解决。
最早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私权保护说,指因国家禁止私力救济而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由法院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予以保护,即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通常认为国家禁止私力救济。
[13]在现代社会,法律一般都是禁止或不鼓励私力救济的,因为国家作为社会契约的产物,合法垄断了一切社会权力,国家通过建立起各种诉讼制度来解决人们之间的纠纷,当然要禁止人们实施的私力救济。
因此,私力救济或者暴力型的私力救济不仅往往在民法上构成侵权,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而且挑战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公信力,侵犯了国家建立起来的社会秩序。
现代国家建立了司法制度,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来替代私力救济,司法是一个社会正式的、国家认可、具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在这个意义上说是代表的是国家权力来解决社会纠纷,因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就代表国家的权威和公信力。
司法权威就是社会对司法机关是否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的一种评价,司法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
司法权威的强弱程度是法治化的一个标志,是法律权威的重要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的一个基础。
如果司法权威虚化和弱化,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就会减弱甚至导致法律虚无主义,阻碍或者毁灭法治。
法治来自人们对法律忠诚的信仰,而通常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建立在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上。
而这种期望正是架构在司法是否具有公信力的基础上,反映的是对司法判决、裁定中的独立、公正和效率的评价。
[14]因此,可以说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直观化和具体化,是司法权威的显性体现。
司法是因为有公信力而具有权威,而不是因权威而具有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就是指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依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它反映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及价值判断。
[15]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公正的基础,是司法权威追逐的首要目标。
[16]司法公信力是公共权力的本质属性,根据政治哲学原理,国家是人们通过订立契约创立的,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们的委托和授予,这种委托——代理关系的核心部分就是人们对公共权力的信任和公权力对人们的信用,社会契约和主权在民的观念制约着公共权力,要求其必须信守信用,这是司法公信力的渊源。
从内涵上看,司法公信力指的是司法权力公正守信地履行义务和责任,具体是指司法行为要信守职约。
这不仅包括司法程序的独立性、中立性、连续性、稳定性、非随意性,还包括司法行为的透明性、信息的公开性、司法职能的有限性、司法过程的可预见性等等。
[17]司法公信力最终要体现在司法裁判上,法律的公信力也蕴涵在司法裁判中,因此,司法公信力中最核心的部分就是司法对公众的信用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司法公信力的高低,不但关乎司法权威和法律的尊严,是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的重要手段,构成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基础,而且是构建稳定社会秩序的有力手段,关乎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方略的有效实施。
具体到这次的决斗门事件,彭北京因为郴州中院的违法裁判和执行,在得到不到正式的司法制度救济的情况下,选择与法院的院长和执行局长进行决斗,无论是私力救济救济意义上的决斗还是司法决斗,在法院院长和执行局长作为法院(司法)象征的意义上,彭北京挑战的不仅仅是郴州法院的院长和执行局长,而且挑战的是整个司法制度和司法权威。
这个决斗门的隐喻是,司法在当事人心中根本就不再具有公信力,法律权威已经丧失殆尽,当事人宁愿求助于虚无缥缈的上帝或者运气、体力,靠私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权利、解决纠纷,作为国家正式的权威的司法制度失去了解决纠纷维护正义的能力。
决斗门事件是一个危险的信号,人们对司法不再信任,司法权威不复存在,在表面看来是一个案件的当事人针对法院几个法官的决斗,但若这种现象蔓延或者扩大,以后一旦出现了纠纷,则人们将不再借助于国家现存的司法制度,而是依靠决斗等私力救济的方式自行解决纠纷,那么现存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将面临崩溃和毁灭,社会重回到原始的无序和战争状态。
对于中国来说,这种危害是致命的,将导致中国近三十年的法制建设和近十多年来努力建设的司法权威可能就会毁于一旦。
在这种意义上,彭北京的决斗行为不应得到提倡,否则将会引发对法治的毁灭性打击。
西方法治社会对法律不公的态度是比较谨慎的,苏格拉底坚决誓死而不愿越狱就可以看出西方很早就思考过这个问题,不轻易破坏法律秩序和规则,否则导致非理性、非秩序的暴力。
然而这种后果不能归责于彭北京的行为,虽然是他挑起的决斗,但是在这场决斗的背后,彭北京却是一个受害人,司法腐败的受害人,这种行为可以看做是个人对司法不公、司法没有权威的一种不满情绪的表达和宣泄。
因为在10年前的那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受到时任郴州纪委书记的曾锦春的非法干涉,[18]法院对这起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存在明显实体和程序违法行为,[19]从现有披露的材料可以发现,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现象,而彭北京正是司法腐败的牺牲品。
因此,司法权威的丧失和司法公信力的贬值不能归责于彭北京个人,他的这种决斗正是表达了一种不满的情绪,广义上可以看作是言论自由和监督权的范畴,理应得到法律的更严格保护、得到社会的宽容,而不能加以压制和制裁。
虽然这种表达是以一种宣布的决斗方式展现出来的,开了一个不好的头,但司法腐败才是最根本原因。
在全国而言,现在法官腐败呈现蔓延趋势,从2006年到现在,至少有14个地方的中级法院负责人因腐败落马,其中尤以阜阳三任中院院长和武汉两任中院院长“前腐后继”最为典型,[20]从执行到审判,从广东省高院执行局长杨贤才的落马到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双规”,司法腐败呈现愈演愈烈之势。
司法被视为社会正义的底线,而司法腐败无疑从根本上腐蚀了这条底线,因而被视为“最难以容忍的腐败”。
法谚有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而发生法院的司法腐败现象,严重腐蚀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危机,损害了司法和法律权威和形象,极大地破坏了法律秩序。
另外,社会大量存在的司法不作为或乱作为、诉讼执行难、司法效率低下、行政干预司法、民工讨薪自杀行为、讨债中的绑架犯罪、拆迁中的暴力行为、日益增多的信访人数等问题或现象,都表明司法公信力经受着严峻考验,在这种情形下,人们面对纷争,把本应获得的司法救济,由于司法公信力不足,而转向私力救济,或转向不稳定的其他方式的救济,反过来,现存的这些现象和问题又强化和加剧了司法公信力的下降,进一步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因此,在我国现阶段,遏制司法腐败、改革司法制度是重塑司法公信力、重建司法权威的当务之急,否则三十多年法制建设积累起来的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将功亏一篑,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程。
四、结论:
决斗与司法改革
从现代文明发展的高度来看,那种个人式私力救济型的决斗当然是过时了,而且不为现代法制和社会观念所接受,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的演变和发展,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法律的出现和诉讼制度的建立正是国家将无序、原始、蒙昧的私力救济纳入到国家正式、权威、文明的秩序范围内的标志。
彭北京选择与法院院长和执行局长决斗,决不是彭北京个人之过,作为司法腐败的牺牲品,他实际上是一个受害者,选择决斗是他维护庄严生存权的最后选择,国家正式的司法制度不能为他提供一个维护权益的合法途径。
其实,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彭北京的决斗是对司法腐败所做出的个人抗争,在注定得不到社会理解、国家支持、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依然通过决斗的方式向腐败的司法制度以死抗击。
有学者给予这种行为以极高的评价,认为这种行为表面上显得不文明,实质上是当代中国公民权利意识的大觉醒。
他是在穷尽一切选择之后,不得已以个人的牺牲来换取公民权利和社会正义的伸张。
只有当权利把权力关在铁笼子里,让它循规蹈矩地运行,社会正义才会恢复,公民与公权力决斗的现象才不会再现。
虽然对彭北京这种近乎荒谬的以死决斗的行为,有人不解、怀疑、甚至威胁和攻击,但是这种恰似对司法的反讽式的决斗为社会敲响了警钟,司法腐败严重腐蚀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已经触及了社会所能接受的底线,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面临崩溃的危险。
因此,在当前司法体制下,加强司法公信力、保障司法权威的唯一途径是,推进以遏制司法腐败、完善司法制度为重点的司法改革。
如何确立和保障司法公正与独立、建构司法公信力的司法改革涉及的工作和内容是复杂的,涉及到司法机制、结构、人力等诸多因素,即司法机关的机构机制、司法人员的组织机制、司法权的运行机制的调整和改革。
有学者主张应当在以下八个方面进行司法改革,从而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及公信力:
从体制上进一步按照宪法所确立的依法治国的原则,赋予法院必要的独立性和权威;建立严格的法官选拔制度,认真选拔法官,努力提高法官的全面素质;实行法官的少而精制度及等级制和高薪制;实行司法对具体的和抽象的行政行为的审查,加强司法对行政制约的作用,从而进一步增强司法的权威性;应当加强判决书的说理;采取各项措施保证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严格执行,以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加强对法庭秩序的维护;为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应建立严格和庄严的法庭仪式。
这些主张和建议对与遏制现阶段司法腐败、建构和强化司法公信力与司法权威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鉴于本文主要不是谈论司法改革的,因为笔者在此问题上不做展开)
因此,通过进行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在制度上建立起完善的、公正的、独立的司法制度,才能重新树立起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才可能避免更多的像彭北京这样的当事人选择与法官决斗,才能避免中国的法治建设误入歧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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