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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和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在册职工签订合同,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的,可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 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予以竣工核实的,可以认定有效。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确定方法违反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发包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条件下工程的保修期限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期限,请求确认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建设工程工期的认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一般以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为依据。
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发出后,但开工条件不具备的,以开工条件成就时间确定。
没有开工通知或开工报告的,以实际开工时间确定。
第六条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变更设计、迟延提供施工图纸或甲供材料等致使工程停工、窝工,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工期可以相应顺延。
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顺延的情形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仅以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主张工期不能顺延的,不予支持。
但合同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三、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
第八条 发包人已组织验收并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又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拒绝支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但确因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的除外。
第九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亦未擅自提前使用的,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第十条 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国家强制性的质量规范标准为由,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按抗辩处理,请求承包人赔偿损失的,按反诉处理。
四、工程量的确定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帐签证以及其他往来函件、记录等书面材料,应当作为工程量计算和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权进行工程量和价款等予以签证、确认的具体人员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员对工程量和价款等所作的签证、确认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没有约定的,发包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发包人有证据证明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工作人员无相应权限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
没有约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签证、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承包人应举证证明该工作人员有相应的权限,否则,该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内容对发包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或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承包人请求按结算文件决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承包人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2条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未约定答复期限,经承包人催告后,发包人仍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答复期限,答复期限一般不超过60天。
另一种意见:
当事人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不应推定答复期限。
承包人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确认“黑白合同”的标准“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三部分。
开工后,因设计变更、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调整等客观原因,承、发包双方通过补充协议、会谈纪要、往来函件、签证等经济洽商纪录形式变更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的书面文件,不宜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且当事人依法进行了招投标但未对中标合同备案登记,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参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违法进行招投标,不论中标合同是否备案登记,当事人又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工程款的结算应按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及施工中具体履行情况,确定结算依据。
第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履行了招投标程序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十条存在多份“黑合同”的,应根据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综合依据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签约时市场价格信息、国家标准和行业惯例、已完成工程量和质量、当事人利益平衡的因素,确定合理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等。
存在严重违法情节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民事制裁措施。
第二十一条由于规划许可变更或者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工程量扩大或缩小,双方当事人就工程量变更部分又另行签订协议的,,相应的工程量应当以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由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以评审机构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或要求按评审机构的审计结果结算工程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六、工程价款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避免盲目委托鉴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一般不应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如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一般不予支持。
但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以准许。
七、工程价款的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竣工验收的,又以工程未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的,合同对法律后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法律后果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己经发包人核查同意。
(与第十五条的关系如何理解?
)
八、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和质量等的奖惩办法的约定,应当视为违约金条款。
当事人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的,可予支持。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存在逾期竣工或者发包人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等情形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承包人出具的质量保修书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承包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请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同时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的,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
九、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承包人自行与发包人协商以该工程折价抵偿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承包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对该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直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以实现工程款债权等行为,均属于依法行使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承包人应在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
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应在实际停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
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承包人应在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优先权。
承包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丧失。
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承包人依据经发包人确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其已向发包人催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的证明资料,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以拍卖价款清偿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经审查,发包人对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拍卖该工程。
发包人对工程价款数额有异议的,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和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款等。
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在优先受偿范围内。
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该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拍卖价款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第三十九条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予以支持。
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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