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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无因性之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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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已经成为众所公认的一条票据法的基本原则[1]。
然而,具体论来,我们对这一原则的了解似乎又极其有限。
这一原则从何而来?
其发展轨迹为何?
其背后有何价值判断?
或许我们脚底下的大陆并不想我们想象中那般坚实,尤其是涉及到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
而一个法律制度,假如离开其背后的价值选择,仅凭一些冷冰冰的法条是无法获得人们的信仰的,更无法实现它所欲实现的目标。
本文即试图通过对此原则的解析,找出其背后的价值选择。
具体思路如下:
(1)、何所谓票据的无因性?
(2)、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看无因性理论的价值趋向
(3)、从票据和票据法的历史发展看票据无因性理论
票据行为和票据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并不能代表无因性原则的全部,在德文中,我们所理解的“无因性”被称为“抽象性”,在对这一原则的讨论上,多在物权行为方面展开,而较少涉及其他方面。
但是,无因性原则是德国民商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其适用不仅仅限于物权行为,在一个更广阔的领域里也有其用武之地——例如债权转让及本文所要涉及的票据行为之无因性[2]。
由于无因性原则多在物权行为领域论述,因此本文在论述无因性原则时,难免以其为准。
无因性原则包括内在的无因性和外在的无因性两个方面。
在物权行为无因性领域,外在底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的效力不以该行为以外存在的负担行为的效力为前提;内在的无因性,或称内在的无因性,是指处分行为本身在内容上也是无目的的[3]。
这就是说,处分行为的当事人无需就给予财产行为的目的达成一致。
一般认为,票据行为之无因性,系外在之无因性;大多数之票据行为,为不要因行为,但是为担保票据债务之履行所为之附属的票据行为为其例外。
“盖票据保证者,乃为担保票据债务之履行所为之附属的票据行为,其担保目的,已经成为行为典型之内容,故类似于债务担保契约,非无色中立。
”[4]
当我们在使用票据无因性的时候,往往在两个方面使用。
其一,指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其二,指票据法律关系的无因性。
所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指票据行为之效力,完全取决于票据法之规定,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之影响;而票据关系之无因性,则是指票据关系之存续,不受基础关系之影响。
尽管二者具有一致性[5],但是,我们在使用概念时,最好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否则,难免因缺乏交流的平台而产生交流上的困难。
关于票据行为,迄今为止,有三种主要观点:
契约说、创造说以及权利外观说。
此三者之区别,主要在于票据行为是否以交付为要件。
契约说以意思表示之作成依赖于票据交付,亦即交付时票据债务人之意思表示始到达相对人,从而对表意人产生约束力;而创造说则认为票据之作成,即是新财富之形成,从而票据行为成立,此时,若票据因遗失或被盗而为他人所取得,债务人亦应该对此债务负责;而权利外观说则认为票据行为之作成,需有票据之交付,于交付欠缺时,则基于权利外观而负责,只要是有表示的外观,则债务人一概对此负责。
权利外观说为二次世界大战后之通说[6]。
权利外观理论为票据行为无因性奠定了理论基础。
从物权行为无因性看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功能
近代民商法以私法自治(又称意思自治)、所有权神圣(又称私权神圣)、过错责任为三大基本原则[7]。
此三者之间亦有着逻辑上的一致性。
唯有保证所有权之神圣不可侵犯,方能使当事人有资力与资本根据自身意思来决定自己的法律关系;而私法自治的结果,必然是当事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任——此即过错责任之基本含义。
可以说此三大基本原则之间,所有权神圣是基础,而私法自治是工具,而过错责任则是保证。
私法自治的基本工具则是法律行为。
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尚没有法律行为这个概念。
这个术语的出现要归功于历史法学派。
他们在对罗马法的注释和整理过程中发现了契约和遗嘱之间的共同性——作为财产移转的原因均有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在此基础上,他们抽象出法律行为这个概念。
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契约和遗嘱是最早的关于的法律行为的起源,但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是和历史法学派、和潘德克吞法学结合在一起的[8]。
也正是“法律行为”这个概念的产生,使得“总则”篇在民法典中有了立足之处,从而形成了德国民法典所特有的编纂体例。
所谓的私法自治,是指“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则”[9]。
而法律行为,则是指以意思表示为中心的,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的核心则是意思表示[10]。
法律行为制度的产生,以及物权和债权的两分,使得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或称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区分成为必然。
因为,假如不承认物权行为,则会发生如下的结果:
(1)法律行为的概念仅限于契约和遗嘱等形式,从而使这一概念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为在少数的种上面,根本没有必要抽象出一个更高位阶的属概念——那相当于纯粹在玩文字游戏。
没有了法律行为,总则编势必失去其存在的价值。
这对民法典来说意味着什么可想而知。
(2)无法真正贯彻意思自治原则。
不承认物权行为概念,则影响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只能是基于契约的意思表示,这样,当订立契约后,物的交付之前,当事人虽有心反悔,却无力改变。
此外,种类物的买卖、未来物的交付,都使得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成为必要。
[11]
因此可以说,物权行为独立性是物权和债权二分的必然结果,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
但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等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从独立性中,我们并不能从逻辑上推导出物权行为无因性。
[12]而且,事实上,自罗马法一来,便要求财产权的移转必须要有一定的原因。
现行各国民法中关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设计即是来源于此。
因此,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势必有其自身存在的价值。
但是,当我们从其自身并无法看出其背后的价值。
因此,要理解这一原则,势必要联系到财产移转的第三方,从交易安全方面来考虑。
在此我们可以举一个例子为证。
假如甲出卖A物于乙,已经交付。
乙复转卖于丙,并且也已经交付。
乙交付A物之后,因甲乙之间的买卖存在瑕疵,因此其合同无效。
假如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或者采有因性的立法体例下,此时乙之处分为无权处分,除非丙为善意,其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此外,假如乙丙的交付为占有改定,丙同样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在此种情况下,丙所丧失的不仅仅是未取得该物,更重要的是另一次的订约机会;固然可以采取措施,在同乙进行交易之前,对甲乙之间的交易状况进行调查。
但是,A物可能是甲自其他人处继受取得,于是,丙又需要去调查甲与其他人之间的交易状况;但是,契约不具有公示性,如要调查清楚,势必要付出很大成本,当这种避险成本大于当事人从交易中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当事人就会选择不进行交易,而保持原状。
而相反,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立法体例下,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并且物权行为效力的发生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物权的变动直接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是否作成了一个有效的物权行为,同时,物权行为以登记或者交付为要件,具有公示性,因而第三人可以凭借外在的表观来判断权利的存在状况,而法律对此合理信赖亦加以保护,从而藉此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进行,而交易的进行,则会形成一种双赢的局面,并最终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
[13]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物权行为无因性的主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
“无因原则旨在使取得人可以不必对其前手们之间的原因行为进行考察。
这些原因行为的无效不应影响受让人享有权利。
民法典旨在通过无因原则维护法律交往的方便性和安全性。
”[14]正因为无因原则具有以上功能,因此自其正式在德国民法典中确立以来,尽管批评声不断,但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始终屹立不动,并因此而影响着权利移转的其他方面。
[15]
通过对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功能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因性原则的基本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从而最终保证交易的迅捷和便利。
那么,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作为无因性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具有与此类似的功能呢,还是有其特殊性?
对此,我们需要进行详细的分析。
从票据和票据法的历史看票据的功能和无因性
一般认为,票据的早期发展包括三个时期:
兑换商票据时期,市场票据时期和流通证券时期。
[16]最早的现代意义上票据产生于12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欧洲各国贸易发达,但是由于各国票制不统一,因而不利于交易。
于是,产生了最初的本票,其具体做法为货币兑换商在某地收受商人现金,然后给相对方一个目的地付款凭证,商人以此凭证向兑换商在目的地的分店和代理店支取现金,从而便利了交易。
因为这一时期的票据主要用作货币的代替品,其只能仅限于兑换,故此时期称为兑换商时期。
在交易过程中,兑换商因一个人的力量有限,于是增加了付款委托证书的业务,即委托其他兑换商代为付款,于是,汇票亦产生了。
到15世纪,票据开始具有流通职能,彼时,商人往往以支付票据代替现金。
一系列相应的制度也开始建立起来,如承兑、保证等。
此时是为市场票据时期。
迨至16世纪,背书制度产生,票据的流通性大大加强,此时,进入流通证券时期。
从以上票据的产生过程来看,票据的功能逐渐增加,其流通性也不断加强。
但是,如何能够保证这一工具不被滥用,却需要法律制度的架构。
最初的票据法律制度存在于中世纪的商人法之中,后来随着法典主义的兴起,这些商事习惯法为成文法所吸收,成为国家的正式法律。
关于票据法,当今世界上主要存在三大法系:
法国法系、德国法系以及英美法系。
法国法系以《法国商法典》第一编第8章的内容为代表。
法国法系的特点之一便是不承认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在其商法典中,票据关系并未与基础关系分开,,票据只不过是输送金钱的工具。
在德国法系中,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应截然分开,从而使票据成为无因证券。
而在英美法系中,英国的票据法和德国法系基本相似,但是形式更为简单。
[17]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两大法系之区别,除两国法学研究和立法技术之影响外,两国不同之立法背景亦在其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法国商法典制定于1807年,其时工业革命尚未充分进行,因而大规模的商品生产和交换很少出现,这种时候,票据关系之有因并不至于影响过大;而德国票据法于1871年公布实施,当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业革命已经基本完成,商品生产和交换大规模的进行对人们而言已经习以为常,这时,一桩交易往往涉及众多的参与者,因而,有必要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从而维护票据功能的实现[18]。
试想,假如票据作为流通工具频频因为基础关系的无效而无效,则人们势必失去对票据的信任,最终会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
而失去票据制度,则这一制度所带来的便利与快捷亦将同时丧失,除非有其他制度可以代替其功能。
但一项新制度的试错成本往往是非常高的,在这种情况下,轻易的否认一项长时间沿袭的制度,往往会带来更大的恶!
这一点,我们从法国商法典的改革中也可窥豹一斑。
在法国商法典中,因为没有规定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相分离,“致妨碍票据之流通及信用,无法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19],后来,于1935年,法国商法典借鉴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进行了修改。
从上面票据的历史和票据法的历史可以看出,票据之产生与发展主要是交易发展的需要。
因而,尽管票据具有众多的功能,但是,流通功能无疑是其最基本的功能。
[20]这一点,我们从票据的基本特性上也可以看出。
一般说来,票据的基本特性除无因性外,尚包括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
这几项特性和无因性都是有着内在的联系的。
要式性,指票据的制作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这样,通过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规定,使得人们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票据的有效与否,而无须去追根究底,追查其前手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文义性,指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这样,票据通过票面的记载具有一定的公示性,当事人对此文义的合理信赖均受到法律保护,而基础关系,因不可能成为记载事项,因而票据的有效性与其无关。
独立性主要是指在几个票据行为之间,一个行为的无效,并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
这一特性主要在于加强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不同,但两者共同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人们对票据的合理信赖。
[21]
由此可见,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基础在于票据的流通性,正因为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需要具有一定的公示性,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而基础关系因其不具有公示性,因而无法对抗第三人——这也是为什么物权行为要才无因性的原因。
在此基础上,我们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得以基础关系的无效对抗票据权利人。
结语:
本文简单的梳理了一下票据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基础。
但是,任何理论的说明离开了立法的支持都是苍白的。
然而,当我们将目光投向我们自己的票据法时,这种感觉便会涌向心头,这是我们的无奈,还是还是国人的悲哀?
尤其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为什么当我们会轻易否认这一制度?
一项经过时间老人考验的制度可能有其不足之处,但是,这些不足往往是利益衡量的产物,轻易的否认他们,结果往往是“孩子和脏水一起倒掉”,这对我们的法制建设会有何种影响可想而知,毕竟,我们是在一个一无所有的基础上起步的。
本文主要着眼于理论上的阐发,但是,这可能仅仅是一个开始。
作为一个炎黄子孙,我们的立足点和优势在于我们生活于其中的国家和社会,在于这个社会已经发生、正在发生和即将发生的问题。
[22]从这一方面说,本文的论述是非常之浅薄的[23]。
但是,笔者的目的在于通过自己的阐述,为这一理论找到其自身的合理性。
毕竟,无因性理论作为一项极端抽象的理论,对于习惯于形象思维的国人来说是异常陌生的[24],希望通过这番论述,能够让人们从理智上理解并接受这一观点,而避免出现以前那种可笑复又可悲的情况。
至于超乎理智之外的信仰,那种对法律的信仰,则远非一篇小文力所能及,他需要更多的深层次的探索[25]。
这种探索尽管艰难,但是很必要。
因为“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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