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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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海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南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创投引导基金)的管理和运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海南省创业投资行业和新兴产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创投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不以营利为目的,重在引导。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通过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处于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的创业企业,主要包括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科技型农业、旅游、文化创意、海洋等海南特色产业,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创投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
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创投引导资金的投资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创投引导资金总规模为10亿元人民币。
首期2亿元人民币,由省财政厅统筹安排,根据投资进度拨付,并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追加或调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其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种子期创业企业,系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
拥有原创的专门技术或独特的概念、商业模式,项目主体尚未设立或刚设立但尚未实现利润,所需融资额相对较少。
初创期创业企业,系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
成立时间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早中期创业企业,系指符合如下条件的企业,即:
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本款所述定义可视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章创投引导基金的组织管理架构
第七条创投引导基金的组织管理架构由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受托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等组成。
第八条经批准设立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有关创投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和协调。
包括资金筹措、合资合作方选择、管理制度、运行机制、风险控制、绩效考核等。
具体职责是:
(一)涉及创投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
(二)审查批准投资项目的管理、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
(三)审查批准年度资金筹集、投资计划;
(四)制定创投引导基金章程、内部管理规程等相关管理制度;
(五)对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创投引导基金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由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派员组成。
省财政厅主要领导任管理委员会主任,管理委员会决策必须经全体委员会成员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例会,如有需要,主任可召集特别会议。
第十一条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具体负责:
(一)贯彻执行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编制创投引导基金年度支出计划与年度决算,发布年度创投引导基金申报指南;
(三)负责征集并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合作申请;
(四)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投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五)组织创投引导基金的绩效评估,负责创投引导基金使用自查自评,并向管理委员会汇报;
(六)执行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建立专家评审制度。
由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科技厅牵头设立评审委员会,受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市县(包括产业园区、开发区等,下同)和创业投资企业的申请方案进行合规性初选,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创投引导基金投资和合作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将评审意见上报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评审委员会的成员主要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创投引导基金实行委托管理。
由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选取专业的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其负责创投引导基金的运营。
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职责:
(一)每季度末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创投引导基金运行情况,及时报告运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二)对创投引导基金拟合作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尽职调查,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报告。
(三)代表创投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适时提出股权退出方案并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并根据管理委员会的退出决策,负责实施股权退出具体工作。
(四)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等人员。
相关人员不干预创业投资企业日常的经营和管理,但有权参加其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查阅档案文件,监督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其《企业章程》、所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本办法规定的创投引导基金政策目标要求进行投资运作,对违反规定的投资运作拥有一票否决权。
(五)负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为保证创投引导基金资金的安全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选择一家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作为创投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负责创投引导基金资金的保管、拨付和结算等工作。
第三章创投引导基金的运作流程
第十五条创投引导基金运作的主要流程如下:
(一)征集。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创投引导基金合作创业投资机构。
(二)申报。
拟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或市县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合作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方案。
(三)评审。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集申报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投资方案等材料,委托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并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四)公示。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经评审通过的创业投资机构,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
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创业投资机构,创投引导基金不予合作。
(五)决策。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公示后的评审结果提交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
(六)实施。
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与决策通过的合作方负责实施具体投资方案。
第十六条创投引导基金的主要运作方式为阶段参股。
即创投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
创投引导基金也可通过跟进投资或按照国家新兴产业创投计划的要求进行配套入股,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建立并引导其投资方向。
第十七条创投引导基金按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合作方案,在与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管理费用的具体比例(年度管理费按照省财政对创投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0-2.5%)、业绩奖励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创投引导基金的投资管理
第十八条创投引导基金阶段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内注册登记,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
(二)募集资金总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首期出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并承诺注册后3年内出资额达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四)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五)投资对象的选择遵循市场原则,主要支持在海南省区域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海南省区域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创投引导基金出资额的1.5倍,投资种子期、初创期创业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30%,投向电子信息、生物与新医药、新材料、新能源、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服务业,以及科技型农业、旅游、文化创意、海洋等海南特色产业的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的60%。
(六)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
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七)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八)投资对象不能属于合伙企业,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九)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条件。
与市县合作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市县出资额不得低于创投引导基金出资额。
第十九条创投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期限原则上不超过7年。
如确有需要超过7年的,须经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条创投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时,不得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得干预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在对于创业企业进行创业投资时,可以通过与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管理费用的具体比例(年度管理费不应超过各出资人实缴出资额的25%),并要求其按照协议约定负责创业投资企业日常的投资和管理;管理机构由创业投资企业自行确定,并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合格的运营资质。
在海南省注册,在备案主管部门备案,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有一定的资金募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
(二)完整的管理团队。
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创业投资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成员无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三)丰富的投资经验。
管理团队有对3个以上早中期或种子期、初创期项目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20%以上。
(四)完善的管理机制。
管理团队具备健全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机制和独立的投资决策机制,完备的投资管理制度和完整的投资档案体系,能够为被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的费用原则上包括管理机构的管理费、托管银行的托管费和企业运营费用三部分,各出资人应在合伙协议等文件中明确各种费用的支付标准、计提方法、支付方式与监督手段等内容。
除协议文件中明确的上述费用外,创业投资企业或出资人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对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
业绩奖励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在各出资人收回对创业投资企业实缴出资额的前提下,原则上将不高于创业投资企业增值收益(回收资金扣减创投引导基金实缴出资)的20%奖励给管理机构,为体现创投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也可考虑将创投引导基金收益部分让渡给其他合作方及创业投资企业。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企业托管银行由创业投资企业自行确定,接受创业投资企业委托并签订资金托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对创业投资企业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托管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全国性的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与创业投资企业主要出资人、管理机构,无股权、债务和亲属等关联和利害关系;
(三)具有创投基金托管经验;
(四)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五条创投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承诺出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但不先于社会资本到位,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参股比例不超过该创业投资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20%,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六条创投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合伙协议》或《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创投引导基金可以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创投引导基金退出。
(三)接受创投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向创业投资企业委派董事、监事、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等人员。
相关人员有权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事宜进行监督,并对违反规定、偏离政策导向的投资运作决策拥有一票否决权。
(四)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开展投资业务,且协调无效的,创投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五)为保证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运作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经管理委员会确认,其他应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创投引导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从创业投资企业中实现退出,也可通过社会股东回购、股权协议转让、破产清算等方式退出。
创投引导基金以所持股权比例获取本金和收益。
在有受让人的情况下,创投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具有优先受让权。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创投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
第二十八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自创投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创投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和同期国债利息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创投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五章创投引导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对创投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创投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扩大创投引导基金投资规模、资金投向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并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与创投引导基金合作的有关市县和创业投资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创投引导基金应按照投资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第三十二条创投引导基金不得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三十三条创投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二)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赞助、捐赠等;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任何第三人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七)存续期内,投资回收资金再用于对外投资;
(八)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管理委员会所有委员单位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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