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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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吴海涛。
指定辩护人韩素梅,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根成、被告人吴海涛及其辩护人韩素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海涛于2019年8月25日晚9时许酒后持刀至本市新沪路某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滋事,用脚踹开该市场二楼10号出租房房门并对该室内已卧床休息的被害人张某进行行凶,其间,吴海涛与张某追打至该市场大门口附近,吴持刀对张的胸、腹及头部进行刺戳,致张倒地后即逃逸。
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经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等处,刺破左肺、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同年8月27日4时许,吴海涛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刀柄和无刀柄单刃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赵通军、曹万顺、刘传和、郭海霞、王烨、曹佳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赵玖菊、张其均、牛一芹、孙敏、王建平、王宇、刘洪守、郑萍的证言等证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涛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吴海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
其理由吴海涛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所验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吴海涛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
诉讼代理人还认为,由于吴海涛故意杀人的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到案后拒不认罪,故建议法庭对吴判处死刑。
被告人吴海涛以其应朋友王宇之邀,于案发当晚在本市一饭店喝王宇孩子的满月酒,此后直至被拘捕,从未到过案发现场为由,否认犯罪。
被告人吴海涛的辩护人认为,吴海涛前往农副市场的目的是为了寻衅滋事,事前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
吴由于遭到张某持刀追赶、砍击,为摆脱张而用刀对张实施了加害,吴的行为中具有防卫过当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海涛于2019年8月25日晚9时许酒后持刀至本市新沪路某农副市场寻衅滋事并踹门闯入该市场二楼某出租房,与正在房内休息的张某发生冲突。
当吴退出该出租房后,张持刀追赶吴至该市场底楼近西头11号摊位附近,被告人吴海涛用其携带的单刃刀朝张的胸部等处戳刺,致张因左肺、主动脉被刺破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相关证据所证实。
一、证人赵通军、牛一芹、郭海霞、刘传和、曹万顺、孙敏、张其均、赵玖菊的证言及赵通军、郭海霞、曹万顺、刘传和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海涛于2019年8月25日晚9时持刀破门闯入农副市场二楼某出租房,与房内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冲突,后吴海涛退出农副市场二楼某出租房,被持刀的张某追赶至该市场底楼近西头11号摊位前走道等处,吴用言语威胁张,企图阻止张继续追赶吴,张不予理会,双方继续发生冲突,吴即用刀戳刺张某的胸部等处的事实。
其中
1、赵通军2019年8月26日的陈述称,其于2019年8月25日晚找新来的保安队员在市场楼下的56号房间谈话。
晚9点10分左右见吴海涛右手反握着一把刀从市场大门外来到赵处,后又从下面的东楼梯来到北面的楼梯,沿北面的楼梯又上来了。
吴上到二楼向左一拐,就是做切面的四川人小孩住的那间房。
吴停在门口,先是用脚踢,踢了几脚可能是觉得不过瘾,就转过身,双手撑住二楼走廊上的水泥扶手,反身用脚踹门将门踹开来后走了进去。
接着听见房间里有打斗声。
当时那小孩已经睡觉了,他房间没有灯光,看不清楚里面发生什么事。
一会儿吴海涛从该房间出来转身下楼了,走的较快,大约到了楼下,该房间里面的四川小孩冲了出来,小孩上身赤膊只穿了一条短裤,手中拿着一把长有四、五十公分的刀追了下去。
赵这时继续打电话。
后吴走到菜场近大门口的四档和六档的过道当中时,四川小孩站在靠里一点的地方和吴面对面。
只听吴说你再过来,我就捅死你。
一会儿,就听有人叫小孩被光头捅倒在地上了,赵立即赶了下去,看见小孩已被他父亲和43号店鸡老板、冲厕所的老头一起抬到市场的西大门,于是赵打了110和120电话。
赵通军于2019年8月26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并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吴海涛即为同年8月25日晚在农副市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加害的人。
2、牛一芹2019年10月16日陈述称,其在案发当晚约9点至9点半之间在其暂住处的13号房间,先听到敲门窗的声音,后来听边上房间有踢门的声音,又听到打碎玻璃的声音。
牛一芹出来见到该房间的门已经开着,里面东北人背门站在该房间门内,右手拿了一个发亮的东西,像把刀,里面很黑,四川小孩站在他自己的床前,侧身对着东北人。
牛一芹在该房间门口看见一把像铁棒一样的短刀刀壳丢在门外的地上。
东北人听人家叫他大头,身高18米,平头,头发有寸把,身体瘦而结实。
当时他穿白色短袖衬衫。
后来牛看见东北人从房间出来下楼去了,四川小孩也从屋里冲了出来,牛对小孩说你别去,他手里有刀。
但小孩不听,还是冲下一直到西大门处不远才停下来。
小孩在楼上追下去的途中对他爸爸说了报110,他爸爸耳背,可能没有听见,也没有报警。
牛在小孩的门口看见一把短刀的刀壳。
3、郭海霞2019年8月28日的陈述称,案发当晚9点半过后一会儿,其听见有人用脚在踢门,声音很响,就走到门口去看,见到东北人吴海涛手中拿着一把刀,正在走进二楼一间棋牌室,一会儿返身出来。
接着用手中的刀把敲棋牌室的窗玻璃。
吴是由南向北一连敲了几间棋牌室,这一排都没人,所以吴敲到最后一间棋牌室就从边上的楼梯下去了。
接着吴又从北面的楼梯上去了,来到二楼的左手拐弯的那房间门前,将门踢开走了进去。
再等郭来到楼下时,已见切面店老板的儿子被几个人抬在市场大门口的一张椅子上,小孩的胸口在心脏处有一个刀口,刀口不大,有2-3公分,口子是内凹的,外面没有一点血,这种情况说明是刀子已经捅到里面了,心脏捅破。
在小孩倒下的地上又有大量的血,说明小孩完了。
吴海涛手中拿的刀像军用匕首,尖头刀身很弯的,刀也很宽。
郭海霞于2019年8月28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并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吴海涛即为同年8月25日晚在农副市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加害的人。
4、刘传和2019年8月26日的陈述称,案发当晚9时30分许,刘从东面楼梯上楼回棋牌室睡觉。
在楼梯上见到吴海涛边下楼梯边骂骂咧咧,右手里握着一把刀。
刘在棋牌室门口朝下看到这人又从北面的楼梯上楼来了。
后听到很重的踹门声。
过了一会,见吴从北面的楼梯又下来了,后面还跟着一个年轻人,右手也拿了一把刀。
快到菜场门口,两人都停下来,然后两人在吵。
吴说我是东北的,叫大头,那年轻的说我不认识你。
年轻的还是紧逼不让,吴海涛边退向大门,边将右手反抓的刀调过头,用刀指着年轻的说你再过来,我就捅死你。
吴退了一步,年轻的就紧逼上一步,接着两人就打起来。
……刘见到吴的刀是从刀把处断了,分成两节扔在现场。
年轻人的刀有30、40公分长,尖头的,刀身比较窄。
……当刘目光转回来的时候,两人已经带起来,年轻的举刀向吴砍了二下,没砍到。
吴海涛用手中的刀朝年轻的胸腹部捅了几刀,两人是面对面,离得很近,吴始终背向大门。
之后年轻的就捂着胸腹部往后退,退到小通道后转向北想回家,谁知一下子脸朝下摔倒在地上了。
刘传和于2019年8月28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并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吴海涛即为同年8月25日晚在农副市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加害的人。
5、曹万顺2019年8月26日的陈述称,2019年8月25日晚上9点半左右,曹走进大门内看吴海涛和卖切面的四川儿子像抱在一起。
吴是背对着曹,由于四川小孩个子小,吴的个子大,将小孩挡住了,小孩的动作我看不见,我只见吴的右手动了几下,像是用拳头或刀朝对面的小孩胸腹部打或捅的样子,随后吴就转身跑了。
我见小孩的父亲将手中的红砖扔向吴,砖头肯定砸在吴身上,印象中是砸在吴的胸口处。
当时吴转身看了小孩的父亲一眼,又继续向门口跑了,小孩的父亲追了过去,又拣了一块砖头扔了过去。
小孩捂着胸口转身朝东走了,走了5、6米远,就倒在了四档与六档摊位之间的过道里,地上都是血。
曹就叫刘传和打110报警电话,并在外面拦了一辆出租车协助卖切面的四川人将小孩抬到出租车内。
其间,看见小孩的胸部、腹部、右手臂被刀捅伤了。
打架的地方地上有一只刀柄和一把刀身。
曹万顺于2019年8月27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并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吴海涛即为同年8月25日晚在农副市场持刀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加害的人。
6、孙敏2019年8月25日陈述称晚上9时30分左右,我带女儿到大华九百购物中心买好东西回来,我将电门拉下,准备睡觉,这时我听到店门外有人在砸东西声,我拉开卷门,就看到一个东北男子手上拿着一把刀,四川男子手上拿着短木棍。
他俩都站在菜场里的过道上。
东北男子要离开菜场,而四川男子不让东北男子走,他们在过道上走到靠菜场门口外的水果摊处。
后我听四川男子的母亲打110报警。
我看到四川男子离开水果摊往自己住处方向的通道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
四川男子的父亲手拿小板凳砸那东北男子,板凳没有砸到东北男子,东北男子就往菜场大门口走了。
7、张其均2019年8月27日的陈述称2019年8月25日晚上,我和妻子从楼上租的房间下来到14号的店面里,这时我儿子已经睡下。
我睡了,我妻子在洗澡。
后听我妻子说,楼上有打东西的声音,我侧耳听,没听出来。
后来我妻子说是我儿子和人吵架,要我出去看看。
我出门,见到一个身高比我儿子要高的男的在往菜市场西大门跑,我儿子在他后面二、三米追,边跑边喊打‘110’。
我刚跑到菜市场西北角上,我见那男的两手上都拿着亮晶晶的东西,我估计是两把刀。
见这情形我就从边上拿一小凳子,扔过去,没有砸到那人。
我想引那人追我,所以就转身往回跑,边跑边拣了两块砖头,等我跑到了我儿子倒下的地方,抬头见到我儿子和那个人碰在一起,随后我儿子转身往我这儿跑。
那男的往后退了三步,我将手中的两块砖头对着他扔了过去,其中一块砸在他的胸口,他转身跑出了市场。
我追了几步,想起我儿子,就赶忙跑到我儿子那儿,见我儿子趴在地上,头朝北面。
我将他抱起来,见他的胸腔发出‘呼噜呼噜’的声音,我就用手捂住他的胸口。
这时我妻子和二个老乡来帮我一起将我儿子抬到菜市场的大门口,叫了出租车到医院。
到了医院我儿子已经断气了。
我儿子和那男子是在菜市场南北正当中的一条大的通道的最西头两个敞开摊位之间碰在一起的。
我在他们对峙时见到我儿子手中也拿着一把玩具剑,有多长我不知道。
我也不知道我儿子将剑丢到什么地方,我儿子倒地的时候,手中已经没有东西。
……
8、赵玖菊2019年8月26日的陈述称我和丈夫张其均、儿子张某一家三口在农贸市场开了切面店,并在市场二楼租了一间房子。
当天该房子由儿子一个人住。
当晚9点钟,我儿子躺在床上准备睡觉,我就将房间里灯关掉,把房门关好,和我丈夫下楼在店里,我丈夫睡觉了,我则在店里洗澡。
大约9点10分左右,我隐约听见楼上很吵,听上去像是有人吵架。
再仔细听,发现是我儿子的声音,但具体吵什么我听不清楚。
我马上叫醒丈夫,让他出去看一下。
我丈夫起来后将卷帘门拉起来,这时我看见有个穿白衣服的人站在离农贸市场大约十几米的一个水果摊前大声说了几句话,然后就往农贸市场大门走了。
这时有人过来说我儿子快不行了,让我快去看看。
我忙穿好衣服出去看,看到我儿子已经倒在一个蔬菜摊位旁边,浑身是血。
然后我连忙打110报警。
后来听我老公说他当时看到那个穿白衣服的人手上拿着两把刀在和我儿子对打,我老公捡了砖头扔了过去,正好扔在那穿白衣服男子身上,那人就往农贸市场大门外走去,我老公追了几步回头看到儿子倒在地上就转身照看儿子了。
二、《现场勘查笔录》载明,该农贸市场大门外南侧路边有一只黄色的拖鞋右鞋,鞋面上血迹实物提取。
该拖鞋南侧6米处地上有一只黄色拖鞋左鞋,鞋面上有血迹实物提取。
菜场内11号摊位西北侧地面上有一把刀柄刀柄上连着一小块不完整的刀刃,刀柄和刀刃的连接处有血迹该刀柄实物提取。
刀柄东侧3米处地面上有一把无刀柄的单刃刀和一块砖头,单刃刀刀刃断口处与刀柄上刀刃口吻合和砖头上均有少量血迹均实物提取。
在单刃刀东侧1米处均有滴血,该处滴血东北侧5米处,即2号摊位与3号摊位之间南北向过道内中部地面有一块血泊。
在1号摊位和2号摊位之间南北向过道北端地面上有一把单刃刀实物提取。
农副市场二楼某出租房房门南开,外侧门板局部破损。
室内天花板中部装有一盏电灯,在电灯下方地面上有破碎的灯管。
现场勘查时提取刀柄一把、无刀柄单刃刀一把、砖头一块、单刃刀一把、拖鞋两只、血迹两处。
三、《尸体检验报告》验明死者张某头面部及躯干部检见5处皮肤创口,其中左侧第二肋、胸骨旁检见一处238厘米皮肤创口,刺断第二肋软骨,深入胸腔,致左肺上叶有一2厘米贯穿伤,主动脉起始段有一处22厘米破裂口。
右锁骨中线、第5肋处有一30厘米皮肤创口,向季肋部延伸,深入肌层。
另外还在左右手臂上检见皮肤创口,深及肌肉。
相关的《尸体检验报告》的分析说明为
1、死者全身肤色和胸、腹腔内各实质性脏器呈贫血状,左侧胸部有一处皮肤创口,深入胸腔,刺破左肺和主动脉,两侧胸腔内有大量的血液及凝血块等征象,死者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根据死者损伤的形态特征、程度、分布部位等分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所致。
结论为死者张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戳刺胸部等处,刺破左肺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四、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现场提取的物品上的血迹、斑迹和被害人张某的心血进行比对检验,其《鉴定书》的结论为不能排除断刀刀柄的断刃上的血迹、断刀刀身的刀刃上的血迹、右拖鞋上的血迹、左拖鞋上的血迹、砖块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张某所留。
五、被告人吴海涛的朋友曹佳璐及曹的朋友王烨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佐证了吴海涛对被害人张某实施加害的事实。
其中
1、曹佳璐2019年9月11日的陈述称,曹通过同学张志成介绍认识吴海涛,吴是在大华路那儿的市场做保安的。
约在前十天左右晚上六至九点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吴来到曹家。
浑身是血,好像喝过酒似的。
吴对曹称,当晚其又到市场碰到市场好几个人,然后扎躺下几个,后来楼上一下冲下二、三十人,手里拿着关公刀。
吴见状转身就跑,倒拿着军用猎刀,边跑边转身对着追吴的人的脖子咔就是一刀,接着一刀捅在另一人的肚子里,刀给扳折了,刀头给断到肚子里了,这时很多人都围上来,吴的大腿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接着吴抽出折刀他的刀一直是成打开状的扎躺下好几个人。
曹接着问吴军刀下落,吴称不知道。
曹见吴的左手在虎口处有血,右手的指掌关节处有点肿,两个手的一个手中指或食指指根处有一块皮搓掉了。
吴身上穿的一件白色短袖衬衫,进门时,衬衫被撕的一条一条的,上面都是一滩一滩的血,很显眼,吴解释说是被人家用关公刀划的。
吴的裤子是暗条深灰色的,很肥大,看不清血的颜色,只隐约觉得吴的一条腿在膝盖上方有血迹,还看到吴撩起的受伤的左腿上没有什么伤的痕迹,只是有点肿,吴身上一点也没有伤口。
吴在曹家停留有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其间问曹要了一只黑色的垃圾袋,将身上的带血的白衬衫脱下,撕成条状放到黑色的垃圾袋内,还要了一件恤衫穿上,又将那把折刀在卫生间内的水龙头上洗干净,还冲了把澡,然后就提着黑色的垃圾袋出去了。
吴平时有三把刀,一把是军用猎刀,又叫一滴血,有385公分长;一把折刀,打开有36公分长。
还有一把管子刀,是二接头的,将刀身放在管子里,就是一根铁棍,将刀拔出来接起就一把长柄刀。
那天晚上吴离开时,见到他将这刀斜背在背上。
吴到曹家至离开曹家,整个过程,曹的朋友王烨都在场。
曹佳璐于2019年9月11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并辨认出其中的8号即为被告人吴海涛。
2、王烨曹佳璐的朋友2019年9月12日陈述称,王系通过朋友张志成认识吴海涛,大约在上个月下旬的一个晚上七点到九点,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吴来到谈家桥路曹佳璐家,是王为其开的门,王见其满身是血。
曹佳璐进房间拿了王的一件淡色恤衫出去了。
王当时在房间内玩掌上游戏。
后王上厕所时,见吴上身赤博坐在厅内的沙发上,在房间门里边上放着一只黑色垃圾袋。
口打开着,见里面是吴换下的那件有血的,被撕成一条一条的短袖白色衬衫。
吴进来前,曹家就王和曹佳璐两人。
王烨于2019年9月12日对公安人员向其出示的一组男性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并辨认出其中的8号即为被告人吴海涛。
六、王宇、王建平、赵通军的证言及被告人吴海涛的供述分别证实案发当晚吴在去农副市场前,应其朋友王宇的邀请,前往本市华灵路一哈尔滨小吃店参加王为小孩双满月而举办的酒宴。
席间,吴海涛喝了二两以上的白酒的事实。
七、证人赵通军、曹佳璐、刘洪守、郑萍的证言还分别证实,被告人吴海涛因其友之前为琐事与农副市场保安发生争执中被对方打伤,吴对此耿耿于怀,遂于2019年8月25日晚9时许酒后持刀窜至农副市场寻衅滋事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被告人吴海涛到案后直至法庭调查中,均否认案发时其到过现场。
鉴于吴海涛对张某实施加害一节,不仅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及部分目击证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而且还有曹佳璐、王烨及其辨认笔录加以佐证。
故此节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
吴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
吴海涛否认犯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吴海涛与被害人一家存在积怨,且案发当晚,吴酒后寻衅滋事针对的并非系本案的被害人张某。
吴闯入张某住处寻衅滋事,遭张持刀反击后,已经退出。
张某系在持刀追赶吴,与吴再次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吴刺中要害部位。
据此,认定吴海涛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证据尚不充分。
对诉讼代理人关于吴海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观点,本院不采纳。
此外,吴海涛酒后持刀寻衅滋事,对张某不法侵害在先,当张某让旁人报警并持刀追赶时,吴对身高、力量均处于下风的被害人张某采用实施加害的手段来加以摆脱。
吴海涛的行为不具备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必要条件,因此,对吴海涛的辩护人关于吴的行为中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建民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琼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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