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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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
对合同无效和撤销后法律效果的论述
内容提要:
我国法律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无效法律行为,本文主要论述的是无效合同,及其所发生的法律效力。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法律效力。
它的法律效果可分为对内法律效果和对外法律效果,本文偏重于无效合同对内法律效果的论述。
无效合同对内法律效果主要有三个方面: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恢复原状。
它是以民事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的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也就是恢复应有的状况。
(3)赔偿损失。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注:
有过错的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损失)。
无效合同的对外法律效果是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其效力可否对抗第三人,并将其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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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沿袭了德国法的规定,将合同分为无效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一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不需要透过其他行为,即不生效力,学说称为当然无效。
无效合同系属无效法律行为。
无效合同,是指已成立,因欠缺法定有效要件,在法律上确定地当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是指不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不发生任何其他意义上的效果。
当事人对无效合同的无效存有过失的,须承担缔约过失上的责任,合同已履行的,当事人之间则发生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
我国合同法第58条、59条对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尚存在不尽人意之处,有待进一步解释与完善。
一、无效合同的对内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的无效是绝对的、当然的、自始的无效,但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无效合同经主张无效或诉请法院确认无效之后,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无效合同的对内的法律效果。
依据该条规定,一般认为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当事人之间应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返还财产
1、返还财产的性质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关于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论上存有不同认识:
(1)返还财产属于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请求权;
(2)返还财产属于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3)返还财产虽然从性质上看主要是物权性质的物上请求权,但并不排斥根据不当得利返还。
其中,第二种观点为我国目前的通说,因为物上请求权比不当得利请求权对原所有人更为有利。
本文认为,此种观点虽有其可取之处,但仍不甚妥当。
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依无效合同履行而转移财产的,其债权行为及物权行为都归于无效。
无效合同的标的物仍然属于给付一方,此时给付一方基于所有权请求受领方返还财产,于法有据。
同时,依据不当得利理论,此时亦可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在动产场合,可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在不动产的场合,则可能发生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与登记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占有为一种法律上地位,取得占有即取得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得发生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是就同一标的物的返还,得成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非所有权人被登记为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其理相同。
由此可见,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问题的处理上,物上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均可适用。
但是,将“返还财产”的性质理解为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对所有权人提供更好的保护(请注意:
应为所有权人,而不是原所有权人,因为此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有效的移转。
认为是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可能是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误解)。
但是,上述分析仅仅适用于返还原物情形,而不适用于返还价金情形。
一般认为,价金由于其特殊性,自他方受领价金之时起,该价金就与受领人自己原本所有的金钱发生混同,而成为受领人所有财产。
因此,价金给付方请求受领方返还价金,不是基于其对该价金所享有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是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因而,我国通说认为返还财产的性质为物上请求权,并不妥当。
我国通说为什么竟然会有如此浅显的欠缺?
这或许是因为学者将(或许无意识)返还财产限于返还原物。
“返还财产”所返还的“财产”的内容是否仅限于无效合同的标的物,而不包括价金?
我认为不应作此理解。
“财产”,依其外延从宽到窄依次有三种含义:
一是指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总体;二是指广义上的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法国民法持此观点;三是指狭义上的物,以有体物为限,德国民法持此种观点。
因此,对“财产”的含义无论采何种观点,价金都应属于“财产”。
因而,“返还财产”应当包括价金的返还。
此外,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若认为价金不属于“财产”,受领价金一方就没有义务返还其受领的价金,而受领标的物一方却仍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这显然与理不合,有失公平。
通过上述分析,我认为,返还原物的性质既可以为物上请求权,也可以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为竞合关系。
由于物上请求权较之不当得利请求权能更好的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因而将返还原物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对于所有权人更为有利。
返还价金则无法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
2、“返还财产”之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大陆合同法将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规定为“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为其他大陆法国家所未有,与我国大陆合同法规定较为接近的是台湾民法典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所生的“回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但是,我国大陆合同法的此种规定却存在问题。
首先,“返还财产”中的“返还”用词不当,与现实操作存在脱节。
“返还财产”应当指受领方将其依据给付方的给付而取得的权利(或物)返还给给付方。
在转移动产所有权的场合,无效合同被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买受人应返还该动产的占有。
但是,在转移不动产所有权场合,买受人如何“返还财产”则成为问题。
若认为“财产”为狭义上的有体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但是仅此仍不足以维护出卖人的利益;如认为“财产”为权利,买受人“返还财产”应指返还不动产所有权。
买受人如何“返还”不动产所有权,一般认为,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涂销登记,但是此时仍然认为涂销登记为“返还”,则未免牵强。
严格依据“返还”一词的文意,应当指买受人将不动产所有权重新转移登记与出卖人,而不应是涂销登记。
抵押合同亦存在类似问题。
因此,如将涂销登记是为财产的返还,须对“返还财产”作扩张解释。
其次,我国合同法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有时对标的物给付方不甚公平。
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给付标的物的一方有权要求受领方返还标的物;受领人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事实上,一般而言,标的物交付时的价值会高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的价值。
在标的物价值下降的情形,受领方仍需返还原物与给付方。
依照合同法第58条后款规定,受领方对标的物价值的下降如存有过错的,则应当赔偿给付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然而,如果受领人不知合同存有无效原因,相信其已经终局地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即使因而导致标的物价值下降,甚至毁损灭失,并不能认为其存有过失。
此时,依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受领人只需返还标的物,而无须对标的物损耗的价值进行补偿。
因为折价补偿只能在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财产的情形才可适用,而此时受领方已经将标的物返还给给付方,从而没有折价补偿适用的余地。
这对于标的物给付一方显然不公平。
因此,如要避免上述不公平发生,须对“不能返还”作扩张解释,将上述情形视为不能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其目的在于恢复到无效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借以消除无效合同所造成的不应有的后果。
但是,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第58条关于“返还财产”的规定,若要达此目的,非借助于“返还财产”及“不能返还”的扩张解释不可。
我国有学者似乎也已经认识到此一问题所在,提出返还财产应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并且认为损害赔偿方法(从该学者的表述来看,其所指的损害赔偿应指折价补偿)的采用也体现了恢复原状的原则。
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深值赞同。
在我国合同法第58条现有规定存有欠缺时,对返还财产及折价补偿适用恢复原状的原则,实不失为一有效的解决办法。
而且,关于合同解除之后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而没有规定“返还财产”。
然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与合同解除发生溯及力时的法律效果极为相似。
我国合同法将前者规定为“返还财产”,而将后者规定为“恢复原状”,在二者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分理由的情形,这不能不认为是立法上的疏漏。
(二)恢复原状
一般而言,无效合同的无效为自始无效,即其无效溯及至法律行为之当时。
因而,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之后,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恢复原状是以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最高指导原则“损害补偿理念”为基础,推演出的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
1、恢复原状的范围
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为法律所规定的特殊义务。
关于恢复原状的范围,我国学者见解不一,有认为恢复原状是指应恢复到订约前的状况,有认为应恢复至受领时的状态,有认为应恢复至如未订立合同给付人于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时所应有的状态。
本文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并不一定就已经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因而也就并未发生损害。
而且,订约前标的物的价值(价格)可能高于给付(受领)时的价格,因而一律认为恢复原状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显有未妥。
至于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前者采恢复原有状况观点,而后者采恢复应有状况观点。
恢复原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状况并不考虑,从而就损害事故发生时点而言,虽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离开该一时点,则仍有损害事故已经发生的感觉。
恢复应有状况,对于损害事故发生后的权益变动一并考虑,从而损害事故终结时,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一样。
因而,基于全部赔偿损害的理念及恢复原状的性质,应以恢复应有状况较为妥当。
无效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如果原物存在应以原物返还,如果不能返还(如出卖物已经毁损或再行出卖给第三人)或没有必要返还,如对方给付的是劳务、无形财产或者其他不能返还的利益等,则应依受领时的价额偿还;原物有孳息的,应当予以返还,其返还不能的孳息,应折价补偿;如果原物有损坏,应予修复后返还,或付给相当的补偿;如果给付的是金钱,则除了返还本金之外,还应附加自受领之日起的利息。
2、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复杂之处主要在于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
恢复原状的危险的关键问题在于,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关系中危险分配的规则,在现行法上,是否与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规则大异其趣,或应相当程度与之相契合。
是否有相同处理的必要,事关立法政策上的价值判断。
并且认为,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契约有效时发生的契约关系,与恢复原状关系,纵不可谓有天壤之别,亦有本质上的差异。
对此,本文持相同观点,认为无效合同的恢复原状的危险负担问题应有其自身的规则,如果危险可归责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则应由该当事人承担危险;如果危险皆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则应由较接近危险的一方承担危险。
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合同经主张或确认无效后,出卖人当然应当向对方返还已收取的价款,买受人也应当向出卖人返还已经交付的标的物。
但是,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而返还不能的,该危险应由谁承担?
如果买受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合同有无效原因,其相信自己已经终局取得标的物而使用、消费,甚至因而毁损灭失,此时买受人虽然对标的物的灭失不存有过失,但是标的物是因可归责于买受人的事由灭失的,因而买受人仍应折价补偿。
如果标的物的灭失是由于物的瑕疵引起的,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该危险。
具有争议的是,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如不可抗力)灭失时的危险应由谁来承担。
依合同无效的溯及力原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被视为自始未转移,因此,根据法国民法所规定的“标的物风险责任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原则,标的物灭失的意外风险应由出卖人承担。
由此看来,法国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似乎采用了合同有效时法律所确定的原则。
德国民法的做法与法国法院的上述做法相似。
德国民法第350条规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因交付买卖物而转移至买方的买卖物意外灭失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
但是此规定遭到了德国学者的批判。
台湾民法第259条第6款规定,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指不能返还者,应偿还其价额。
依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折价补偿。
此条规定亦应作与台湾通说相同的解释,即使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无有过失,亦应折价补偿,因为出卖人较买受人更为远离风险,如规定该风险由出卖人承担,对其显然不公,而且有违社会一般观念。
在急剧发展的现代社会,标的物价格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有较大的变化。
如果标的物在交付时的价格为10万元,返还时仅为5万元,标的物价格的下降纯粹是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市场波动而引起,该5万元损失的价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还是出卖人承担?
我国学者有认为,返还财产为所有物返还的,返还范围应为受领给付时的价值额。
依此观点,标的物在交付之后返还之前的价格(价值)风险应由买受人承担。
本文认为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在上例中,如果标的物的价格由10万元上涨到20万元,依上述观点,买受人返还标的物与出卖人时,要求其返还10万元的价金外,仍可以要求10万元的价差,这显然与常情不符,难以理解的。
同样,在标的物价格下降情形,标的物的价额风险亦应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价格风险并不能归责于买受人,而且,此时无论标的物处于买受人控制还是出卖人控制之下,该价格风险都会发生(不考虑再行出卖情形),因而买受人虽然占有标的物,但其实际上并不比出卖人更为接近该价格风险。
依照恢复应有状况观点及“自承损失原则”,该价格风险应由出卖人自行承担。
或有论者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无效原因进行不同的处理,如一方诈欺、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实施诈欺、胁迫的一方应承担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
本文认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负担不能取决于一方的诈欺、胁迫行为,而应取决于该危险的发生是否具有可归责于诈欺、胁迫一方的事由。
如受领人受诈欺的情形,出卖人故意捏造(走私)车具有高速行驶的特殊性能,买受人信以为真,后因车不具有此性能而发生车祸,此时,纵然依买受人通常情形下的注意能力,必不至于高速驾驶,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危险仍应由出卖人承担。
但是,如果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诈欺无关,则不应由诈欺方承担该危险。
如果买受人受诈欺,以高价买下一膺品古董文物,后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此时,标的物的毁损灭失与出卖人的诈欺行为并无关联,而且诈欺规范所保护目的,并不在于使被诈欺一方免于因而所生的不利益,因而买受人仍应自行承担该危险。
但是,此时买受人可依合同法第58条后句规定,要求具有过错的诈欺方赔偿其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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