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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协议书适用于中国派遣机关与日本监理团体之间签署合作协议使用
技能实习事业协议书
(参考版)
中国△△公司(以下称“派遣机关”)与日本○○(以下称“监理团体”)遵照两国各项法令,就监理团体及技能实习生接收企业等(以下称“实习实施机关”)针对派遣机关派遣技能实习生实施技能实习事业(以下称“技能实习事业”)的相关事宜,签署以下协议。
第一章 总则
(目的)
第一条技能实习事业旨在根据日本的各项法令,通过让技能实习生学习日本产业界拥有的技能、技术或知识(以下称“技能等”),谋求向海外转移技能等,以有助于培养肩负中国产业发展重任的人才,同时推进两国的相互理解和亲善友好关系。
第二章 技能实习事业的基本框架
(在日本的在留期限)
第二条根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以下称“入管法”)的规定,在日本的在留期限分别设定为“技能实习1号”和“技能实习2号”。
2、有关“技能实习1号”在留期限,每位技能实习生不超过1年。
3、“技能实习2号”是指经技能实习生本人、技能实习生的所属机构、中国派遣机关、监理团体以及实习实施机关的同意,在地方入国管理局申请办理转为“技能实习2号”在留资格变更手续并获得批准,随后在地方入国管理局申请办理有关“技能实习2号”在留期限更新手续并获得批准的在留期限。
“技能实习1号”和“技能实习2号”在留期限共设定在3年以内。
(讲习及在日本国外的讲习或外部讲习)
第三条 根据“入管法”的规定,技能实习生入境后最初接受的讲习,应由监理团体根据相关法令妥善实施。
2、讲习时间为“技能实习1号”在留期限的6分之1以上。
但监理团体在日本国外(中国)举办的讲习、中国的官方机构或教育机构举办的外部讲习内容符合下一条款规定的条件,技能实习生在入境前6个月之内已经实施了1个月以上且达到160小时以上的讲习时,可将讲习时间设定为在留期限的12分之1以上。
3、在日本国外(中国)举办的讲习或外部讲习,有关日语、在日本的一般生活知识以及有助于在日本顺利掌握技能等的知识,应在中国以讲义授课的形式(包括参观)实施。
4、监理团体应向派遣机关支付委托讲习费○○日元/人,按照实施委托讲习的人数,在技能实习生赴日前一起直接付给派遣机关。
(技能实习)
第四条有关“技能实习1号”的技能实习,应在技能实习生和实习实施机关之间签署雇用合同的基础上,根据监理团体制订的技能实习计划,自讲习结束后开始妥善实施。
2、有关“技能实习2号”的技能实习,应在与“技能实习1号”相同的实习实施机关从事同一技能等的实习,在技能实习生和实习实施机关之间签订雇用合同的基础上,按照监理团体或实习实施机关制订的技能实习计划妥善实施。
3、技能实习应在监理团体的负责和监理之下,由监理团体和实习实施机关在明确责任分工的基础上进行。
(技能实习指导员和生活指导员)
第五条 实习实施机关应针对技能实习生所要掌握的技能等配备拥有5年以上经验的专职技能实习指导员,并应配备了解技能实习生的生活,适合对技能实习生的生活进行咨询和指导的生活指导员。
2、监理团体应努力培养实习实施机关的技能实习指导员和生活指导员,使其能够各自妥善进行指导。
(技能实习生的条件)
第六条 技能实习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目前在中国从事拟赴日学习掌握技能的相关业务,或者拥有曾经从事该业务的经验;
2、在日本结束技能实习回国后,预定从事的业务是在日本所要学习的技能等;
3、就赴日学习技能等,得到中国有关政府、地方公共团体机构或相应机构的推荐;
4、理解技能实习制度,并具有掌握技能等的高度积极性;
5、年满18岁以上;
6、原则上没有曾在日本研修或技能实习的经历;
7、具有为掌握技能实习所需日语的基本素养。
第三章 有关职业介绍业务等
(通过派遣机关和监理团体的业务合作进行职业介绍)
第七条 派遣机关和监理团体为了顺利推进技能实习事业,按照两国的各项法令进行合作。
根据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招募希望成为技能实习生的人选(以下称“技能实习生候选人”)、选拔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确保有接收意向的技能实习生的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向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和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提供咨询和信息、进行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和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的衔接、直至签订雇用合同过程中的职业介绍,按照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切实完成上述业务,并相互开展必要的合作。
(派遣机关和监理团体在职业介绍中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派遣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1)招募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并受理应聘申请;
(2)选拔符合第六条款规定的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整理、管理有关拟选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的应聘者名册;
(3)将
(2)所述应聘者名册提供监理团体,并提供相关信息;
(4)向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详细说明本协议书中规定的技能实习事业,并提供有关咨询;
(5)明确提出有关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的信息、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提出的劳动条件等招募条件,向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说明、使其能够充分理解,并对聘用信息加以管理;
(6)采用与监理团体协商、达成一致的方法,采取妥善的措施使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与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之间进行衔接;
(7)掌握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的衔接结果。
2、监理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1) 招募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并受理招聘申请;
(2) 确认、确保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整理、管理聘用者名册;
(3) 将(2)所述聘用者名册提供派遣机关,并向提供相关信息;
(4)向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详细说明本协议书中规定的技能实习事业,并提供有关咨询;
(5) 向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提供有关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的应聘者名册,整理并管理应聘者名册;
(6)采用与派遣机关协商、达成一致的方法,采取妥善的措施使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与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之间进行衔接;
(7)掌握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的录用结果。
(派遣机关及监理团体的支援)
第九条 在协商的基础上,派遣机关和监理团体应采取妥善的措施促使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与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之间顺利签订雇用合同。
(应聘者与聘用者的同意)
第十条 派遣机关和监理团体通过业务合作进行职业介绍时,必须事先征得作为职业介绍对象的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和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的同意。
(严守秘密)
第十一条派遣机关和监理团体对于按照本章规定获得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与业务合作有关的职业介绍,妥善管理并承担保密义务。
(有关职业介绍费用的分担等)
第十二条派遣机关和监理团体开展与业务合作有关的职业介绍所需经费(以下称“职业介绍费”),应由双方根据本章规定的各自的责任与义务,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负担方及其负担比例。
2、上述职业介绍费应与第二十三条所述派遣管理费、第二十四条所述各项派遣所需经费及第二十五条所述接收监理费明确区分,另行进行财务处理。
3、根据第一条的规定,应由监理团体负担的费用,不得向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和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收取。
〔监理团体进行有偿职业介绍时仅收取第三条款所述实际发生费用〕
3、根据第一条的规定,监理团体应负担的费用不得向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和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收取。
但是,向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可收取向日本厚生劳动大臣提交的有关职业介绍手续费用表范围内实际发生的费用。
(技能实习生的确定)
第十三条 技能实习生候选人(应聘者)经过由本章规定的职业介绍、与实习实施机关(聘用者)签订了雇用合同、办理完毕日本入境手续之后便成为技能实习生。
第四章 技能实习生的待遇
(技能实习生的待遇)
第十四条 讲习期间的待遇:
(1)在入境后的讲习期间,监理团体应以讲习津贴的形式每月定期一次向技能实习生本人直接全额支付能够维持日本人平均生活水准的生活费。
讲习津贴金额为每人每月○○日元(包括伙食费○○日元)。
支付现金时,应要求技能实习生本人加盖收讫章或签收。
此外,因参加讲习在日本国内产生交通费用时,应在讲习津贴之外向技能实习生支付实际费用。
(2)监理团体应确保讲习期间的住宿设施,并免费借给技能实习生使用。
该住宿设施里应备有日常生活所需要的设备等。
(3) 讲习时间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并且不得在事先规定的讲习时间以外及非讲习日进行。
(4) 监理团体应为技能实习生投保外国人技能实习生综合保险等民间的伤害保险等,如在讲习期间内发生死亡、受伤、疾病等时应采取保障措施。
2、技能实习期间(讲习期间除外,下同)的待遇:
(1) 讲习结束后,技能实习生根据与实习实施机关签订的雇用合同开展技能实习活动。
该雇用合同在办理日本入境手续时签订,并于讲习结束后生效。
此外,实习实施机关在签订雇用合同时,应将带有母语文本的劳动条件通知书一起发给技能实习生本人。
(2) 实习实施机关应按月在固定的日期直接向技能实习生本人支付全额工资。
但可扣除法令规定的税款、社会保险费等。
劳资双方如签有自工资中扣除费用的协议时,可在该范围内扣除。
另外,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扣除额不得超出实际发生额。
此外,实习实施机关支付工资时,如果支付现金,应在交给技能实习生工资支付明细表时,要求技能实习生本人在工资台帐上加盖收讫章或签收;如果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则应签订有关账户转帐劳资协议,取得本人的书面同意后向其交付工资支付明细。
如果在技能实习期间发生日本国内的交通费时,根据实习实施机关的规定,应向技能实习生支付差旅费等津贴。
(3)监理团体或实习实施机关应确保技能实习期间的住宿设施,有偿或免费借给技能实习生使用。
(4) 技能实习期间规定劳动时间,除休息时间外,原则上为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每天不得超过8小时。
但是,如果签订了劳资协议,则可以在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使其从事时间外劳动及休息日劳动。
这种情况下,应支付增额工资。
此外,即使让技能实习生在规定的时间以外、休息日或深夜工作,实习实施机关也应该遵守技能实习制度的宗旨,注意避免技能实习生的劳动时间过长,确保可以对技能实习生进行指导的体制。
(禁止收取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 派遣机关、监理团体或实习实施机关(以下在本条款中统称为“派遣机关等”)不得向技能实习生或其配偶、直系或同居亲属等其它在社会生活方面与技能实习生有密切关系的人(以下在本条款中统称“技能实习生等”)收取该技能实习生在日本从事技能实习的保证金。
2、派遣机关等不得以任何名义为技能实习生等代管在日本从事技能实习相关的金钱等财产,并且不得计划在该技能实习结束为止为其代管金钱等财产。
3、派遣机关等与技能实习生等之间不得签订规定不履行劳动合同时涉及违约金内容的合同,以及其它计划非法转移金钱等财产的合同,并且不得计划到该技能实习结束为止签订类似合同。
(技能实习的中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在听取技能实习生本人情况的基础上,经派遣机关、监理团体以及实习实施机关协商,责令该技能实习生中止技能实习回国。
(1) 违反第六条规定时;
(2) 违反第二十条(4)规定时;
(3) 因其它可归咎于本人责任的理由,不能继续或不适宜继续进行技能实习时。
(技能实习生的临时回国)
第十七条 技能实习生在“技能实习1号”或“技能实习2号”在留期间内临时回国,经监理团体及实习实施机关认可,且获得日本入国管理局的再入国许可,可以获得○天以内的临时回国假期。
另外,关于费用负担,应考虑临时回国的理由,由技能实习生、派遣机关、监理团体或实习实施机关协商决定。
第五章 派遣机关、监理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派遣机关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除本协议书各项条款规定外,派遣机关还应承担肩以下责任和义务。
(1) 配备有关技能实习事业的事务负责人或联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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