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根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制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管制上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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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根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制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管制上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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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根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制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管制上doc
吴永根诉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沪二中行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根,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平塘路100弄30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鲍淡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福山,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永根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永根,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韩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吴永根系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职工,1998年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经批准撤销事业单位机构,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吴永根的人事关系划归上海冶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所属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其养老保险帐户也于1999年7月转入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
2003年1月吴永根退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的申请,认定吴永根系企业退休人员,依据沪府发[1998]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2)12号《关于本市2002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于2003年1月6日对吴永根作出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每月计发养老金人民币1100.2元。
吴永根不服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维持市社保中心所作养老金核定的复议决定。
吴永根仍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吴永根原工作单位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虽系事业单位,但已经注销,之后吴永根关系转至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而该公司系在吴永根转入之前即已注册成立的企业,吴永根应属公司退休人员。
市社保中心依据沪府发[1998]36号、沪劳保养发(2002)12号文件的规定,对吴永根作出核定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遂判决:
维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2003年1月6日对吴永根作出的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吴永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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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永根,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平塘路100弄30号1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865号。
法定代表人鲍淡如,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福山,男,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永根因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永根,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涛、韩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吴永根系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职工,1998年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经批准撤销事业单位机构,并办理了注销手续,吴永根的人事关系划归上海冶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所属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其养老保险帐户也于1999年7月转入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
2003年1月吴永根退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根据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的申请,认定吴永根系企业退休人员,依据沪府发[1998]36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养发(2002)12号《关于本市2002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于2003年1月6日对吴永根作出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每月计发养老金人民币1100.2元。
吴永根不服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4月16日作出维持市社保中心所作养老金核定的复议决定。
吴永根仍不服,遂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
吴永根原工作单位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虽系事业单位,但已经注销,之后吴永根关系转至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而该公司系在吴永根转入之前即已注册成立的企业,吴永根应属公司退休人员。
市社保中心依据沪府发[1998]36号、沪劳保养发(2002)12号文件的规定,对吴永根作出核定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遂判决:
维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2003年1月6日对吴永根作出的养老金核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吴永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吴永根诉称:
其在事业单位工作40年,到企业仅3年,被上诉人按企业计算上诉人的养老金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的原单位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是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故应按上海市社保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办理,上诉人符合该通知的第三条,被上诉人应以事业单位人员退休的待遇为上诉人计算养老金;且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可证明上诉人原单位是转制为企业的。
据此,要求撤销原判,按事业单位为其计算养老金。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
在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留存的沪冶控人〔1998〕451号文,证明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是撤销的,并未转制为其他企业,且上诉人退休时的单位在上诉人原单位撤销之前已存在。
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为上诉人所计算的养老金是正确的。
原审维持也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职权依据为:
《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部分第3条、《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关于组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批复》、《关于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
2、执法程序合法的证据为:
《养老金申报表(企业)(申11表)》、《养老金核定表(企业)》,证明被上诉人根据吴永根所在单位的申报为其办理养老金。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职工、养老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变更申报表(集体)》,证明吴永根的养老保险帐户于1999年7月由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转入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沪冶控人[1998]207号《关于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人员划归上海冶金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所属物业公司管理的通知》,证明上海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被撤销后吴永根划归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成立于1996年的企业。
4、法律依据:
沪府发[1998]36号第一条、沪劳保养发(2002)12号,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核定的养老金合法有据。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证据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养老金核定的职责。
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单位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申报,及上诉人养老保险帐户已转入该公司的情况,提供了上诉人在原单位被撤销后,划归上海冶金物业管理公司的文件及该公司成立于1996年、性质为企业并非转制而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城镇企业1998年以后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认定上诉人应以企业人员计算养老金及核定了上诉人养老金的数额。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予以维持亦是正确的。
关于上诉人认为其原单位转制为企业,提供的沪冶控人〔1998〕451号文的问题,虽然该文与在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留存的文件文号一致,但内容不一,基于编制机构留存的文件,已作为撤销上海市冶金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证据材料,且上诉人退休时的单位上海冶金管理公司也并非转制成立的,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同样文号的文件证明其原单位研究所转制为企业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上诉人请求实难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吴永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长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李金刚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 员 张 璇
书 记 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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