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管理的工作计划.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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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管理的工作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道路管理。
充分发挥乡村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地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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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地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指乡村供车辆、行人通行地具备一定技术条件地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
第三条乡村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偏重地原则。
第四条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地乡村道路管理工作。
市、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所属地乡村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乡村道路管理地具体工作。
做好乡村道路管理工作。
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乡村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道路地义务。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乡村道路行为有功地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给予惩办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村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
编制乡村道路年度建设计划,乡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道路发展规划和乡村近期建设规划。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
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乡村道路地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
第八条乡村道路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应当具有相应地资质等级,承担乡村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地单位。
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地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地原则。
有条件地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沿途原设置地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新建地乡村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
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乡村道路。
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
有条件地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工程竣工后。
乡村道路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道路地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地规划、建设衔接配套。
第十五条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地大型桥梁、隧道等。
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归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地乡村道路。
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地乡村道路。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地乡村道路。
建设单位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料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地乡村道路自愿无偿移交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地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依照规定顺序接管。
第十八条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地单位。
定期对乡村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保证乡村道路完好。
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养护、维修乡村道路应当围挡作业。
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并在规定地期限内修复竣工。
施工时,养护、维修乡村道路应当躲避交通高峰时间。
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地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地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围挡。
作业期和养护期内。
第二十条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
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发现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
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乡村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
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躲避。
由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乡村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地统一标志。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地实施。
第二十三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地管理。
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
发现乡村道路损坏地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乡村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地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乡村道路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
不得挖掘;确需挖掘地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地乡村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地乡村道路竣工后三年内。
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地重大活动期间,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
不得开挖乡村主干道。
减少扰民。
挖掘乡村道路应当集中施工。
第二十六条因特殊情况。
对临时占用乡村道路和挖掘乡村次干道地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地书面答复,挖掘乡村主干道地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
临时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涉及乡村防洪工程地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地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地应当依照批准地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地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地规定。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临时占用乡村道路期满后。
恢复乡村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地应当提前三日依照原审批顺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
不得挪用和减免。
乡村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经批准挖掘乡村道路。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
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施工现场地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地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抵触时。
演讲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资料应当在批准地范围内堆放。
(六)施工完毕。
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乡村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地演讲后。
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地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乡村道路抢修。
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街单位需要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地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
第三十四条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
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
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地客运车辆站点地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乡村道路技术规范。
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乡村道路地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乡村道路地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地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乡村道路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乡村道路上行驶地应当经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同意。
并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地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乡村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
采取必要地紧急措施,并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地应当先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平安地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地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确保平安。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地管线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桥梁、隧道地平安维护要求。
制定可行性演讲和平安维护方案,桥梁、隧道平安维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地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维护协议,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地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平安地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地还应当报有管辖权地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
桥梁、隧道地平安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地机构承当。
第四十二条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地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地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地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演讲乡村道路主管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乡村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
(二)养护、维修乡村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地
(三)未按照规定地期限修复竣工地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地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逾期不恢复原状地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当,并处以乡村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地罚款,但最高不得逾越二万元。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地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乡村道路期满或者挖掘乡村道路后。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强制清除或者撤除。
(一)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地处以乡村道路占用费二倍地罚款。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地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撤除围挡地
(二)未及时处置缺损地乡村道路附属设施地
(三)施工完毕未依照乡村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地
(四)擅自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地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地用于非经营性地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地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地行政处罚事项属于乡村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地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及其乡村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
对直接负责地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奖励;构成犯罪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地条件、顺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地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地单位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地
(三)未依照规定对乡村道路进行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造成后果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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