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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及相关理论研究
毕业设计说明书(论文)中文摘要
多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正义较多的问题,无论是老百姓、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和法制观念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意识,越来越重视对自身的价值、尊严的追求。
随着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全面加强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
虽然我国目前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已基本上可以满足人们对于精神利益损害后的需求,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制度还需继续完善。
关键词精神损害范围赔偿人格权利
目录
1引言……………………………………………………………2
2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2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3
3.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
3.2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
3.3自然人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延伸保护………………………………4
3.4特定的身份权利收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
3.5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
4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及数额确定…………………………………5
5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6
5.1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7
5.2特定的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7
结论………………………………………………………………………………7
致谢………………………………………………………………………………8
参考文献………………………………………………………………………8
1引言
受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的影响,损害赔偿都是以财产损失为限,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也不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其侵权立法和司法都打破了罗马法以来侵权责任以财产损失为限的原则,规定了对于精神损害,比如侵害人格、名誉等行为也应负赔偿责任。
其中大陆法系国家有的用法律条文规定了下来,有的虽然没有用法律条文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
在我国,有很长一段时间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直到1987年《民法通则》的实施,突破了传统民法的立法体系,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2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首先是一种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和财产的不利益,既不良后果和不良状态。
其次是关于精神方面的损害,指人格受到侮辱、名誉受到损害等引起的心理上的不良状态。
关于精神损害各国规定不一,法国把精神损害理解为使个人尊严受到贬低而威信下降及精神痛苦和不安等行为。
英美法系国家的精神损害理解则较宽,他们任伟凡是侵害生命、人体、健康、自有、名誉、秘密、贞操及精神折磨、妨碍婚姻家庭等,都属于精神损害之列。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赔偿以外还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方面,这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与国际接轨的表现之一。
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所谓的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的人格包括人身健康、生命、姓名、肖像、名誉、自由等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受害人造成包括生物形态、社会形态和精神方面的、非财产性的不良利益。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防方法来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是相对于财产损害而言的,受害人的外部表现为忧虑、绝望、怨怒、失意、悲伤和缺乏生趣等。
人格利益是以人的尊严为中心的构成人格权客体的要素,它是由生物形态、社会形态和心理形态三个层次构成的。
与此相对应精神损害也就分为如下几种:
第一种是生物机体的损害和生理能力的丧失,即健康受损、生理病痛的不良感觉;第二种是社会形态上的损害,如社会地位、名誉、尊严、荣誉等下降和一定的家庭关系、婚姻关系破坏;第三种是精神痛苦,包括自我意识对上述两种损害的认识而引起的否定、消极情感以及由加害行为而引起的心理不良感受。
3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做出了大致的规定。
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体现了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正在逐步完善。
《解释》的基本知道思想贯彻了《民法通则》维护公民人身权利的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其保护范围从精神性人格权向物质性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向具体人格权的发展。
下面就我国现阶段的立法建设论述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3.1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
人格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
我国最高院的《解释》对此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完善了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自然人人格权利的司法保护体系。
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3.1.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在理论上称其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性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其受到损害往往会给被害人生物形态和被害人家属的心理形态造成巨大甚至终身不可逆转的损害。
生物机能的损害和生理能力的丧失会给当事人心理上带来不同程度的失意和不快。
这种损害剥夺或限制了受害人的发展,使其人生价值遭到贬低,同时使其自身和家属的身心处于不良状态。
3.1.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此四种权利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可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精神性人格权利。
对以上四种人格权的侵害会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愤闷和不满的情绪,使人产生巨大的压力而损害其社会心理形态,甚至可能产生报复心理。
3.1.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人格尊严权”在理论上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人格权利一般价值的集中体现。
因此,此两种权利具有补充法律规定的具体人格权利立法不足的重要作用。
3.2违反公序良俗致人损害的行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公序良俗的提法,但它与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的提法是一致的。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也有过实际运用公序良俗的原则确认侵权行为的情况。
其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行为人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侵害受害人的人格权。
2、违反该原则侵权犯最多的是受害人的隐私,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并没有将隐私规定为民事权利。
《解释》明确将隐私作为合法的人格利益纳入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不过,随着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已经将隐私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并列为法律所保护的民事权益。
3.3自然人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延伸保护
传统民法理论为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自然人死后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
但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会发生影响。
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侵害。
该种侵害属于违反公序良俗致人的损害。
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4特定的身份权利收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通常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
虽然有些人认为身份权大都属于职责而非权利,但该权利的实施含有特定人格和精神权利。
如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监护权和配偶权。
尽管我国的法律没有将配偶权作为一项权利规定下来,但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对该权利的保护已做了明文规定。
3.5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仅限于人格权和身份权遭受侵害。
但对内含特定人格精神利益的财产和行为的损害,是对所有人间接的精神侵害。
可以在财产权受到侵害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对于此种情形,在实践中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侵害的客体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且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其次,该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毁损,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4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及数额确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是一个非常复杂、棘手的问题。
我国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一个起点和上限额,在规定范围内依法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精神损害不宜确定具体数额,而应从实际出发,依据公平、合法、合理的原则来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赔偿不宜规定上下限。
因为精神损害本来就很难确定,而且种类、程度不同,因此很难划一个标准,另外精神损害不可能在质上等同于任何质与量的金钱和物。
所以不可能象财产损害那样规定一个详尽的标准。
从国外立法看,也没有一个国家对此限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此第二种观点比较确实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最高院《解释》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从这些规定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不应有硬性规定或一刀切。
在确定精神损害数额时,应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
对于并未造成经济或精神利益损失的,并不一定都要用金钱赔偿。
可以同时适应一些民事制裁措施,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已有很多要求精神赔偿的案例,如:
2004年4月27日,泸州市某行业报未经陈某本人同意,以《躺在同性恋的天空下迷惘》为名,对陈某自残变性的经历进行公开报道,引起陈某的追究。
双方几经交涉未达成共识,陈某起诉要求报社就其侵权行为面向社会作出自责,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
该报社则以报道未用真名,内容真实且在陈某生活范围内已为众所周知的“秘密”,陈本人也公认不讳,甚至不惜让其他媒体公开报道以及本报在文章登出后曾刊公开申明为陈某消除影响等为理由辩解,否认原告的主张。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从原、被告的争议中可以见得,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确有侵害,但其侵害的客体是什么?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如何认识?
国家法律对此行为的规制是通过哪些规范来实现的?
以及赔偿标准怎样掌握等问题,均属摆在审判法官面前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这是人格利益商品化的民法理论在我国适用法律中的第一个规则体现。
长期以来,审判实践援引这一规定,处理了大量精神损害赔偿纠纷。
然而,由于该规定属维护人格尊严的价值性规定,在列举几项被受保护的具体人格权之后,并未留下必要的延伸空间,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
其中,特别是在何为精神损害?
侵权范围怎样界定?
以及赔偿数额的掌握等问题上,认识极不统一,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加强对以人格权利为核心的民事权益的保护,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于2001年3月公布施行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本着贯彻《民法通则》的维护公民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立法精神,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归责要件以及诉讼主体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亟待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依据。
5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完善
5.1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使用范围
在我国的《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均没有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赔偿法》中对于早场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只规定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责任承担方式,也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这样一来,针对精神赔偿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免不了出现刑民不一,程序法和实体法互相矛盾,即产生刑事法律限制精神赔偿和民事法律准许精神赔偿的规范冲突,国家赔偿案件中,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现实中往往是精神损害及后果远远大于物质损害,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对当事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应广泛适用于民事、刑事、行政案件。
在未来的立法中,应规定:
无论是什么性质的案件,只要受害人存在精神损害,即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5.2特定的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目前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找不到有关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其中《解释》在标题中就明确了该解释的适用范围,即仅限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未涉及违约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不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因违约行为而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
如对美容整形合同没有能够达到预期目的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冲洗有纪念意义的胶片被丢失等。
这类违约责任有一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因违约而受损的当事人主要是精神利益受损,而且其当初为合同行为也主要是想获得所预期的精神利益。
事实上,违约行为也的确会造成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有时这种损害甚至是巨大的。
因此,有关特定违约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待我国的立法予以完善。
结论
精神损害赔偿是社会发展法制健全的产物。
人类进入21世纪以来,肯定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和理论,已越来越占据主流地位。
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体现了我国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反映出我国正在向现代法制社会转变。
同时通过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引导社会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和良好的道德风尚,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我国已把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方略写进宪法,建立并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护人格权益的一个重要方法,也是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标志,同时更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我们相信,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不断进步,精神赔偿会越来越深入人心,相应的法制体系也会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致谢
首先感谢我的指导老师,本论文是在老师的指导下和同学们的帮助下修改完成的。
在此,我要向他们的细心帮助和指导表示由衷的感谢。
在这段时间里,我从他们身上不仅学到了许多的专业知识,更感受到他们工作中的兢兢业业,生活中的平易近人。
此外,他们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忘我的工作精神值得我去学习。
非常感谢大家在我的毕业设计中,给予我极大的帮助,使我对整个毕业设计的思路有了总体的把握,并耐心的帮我解决了许多实际问题,使我有了很大的收获。
同时,他们在整个开发过程中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并给我解决了一些专业性问题。
感谢多年来传授我知识的老师们,更要感谢那些对我学习上支持和鼓励的人。
同时感谢所有关心帮助过我的同学、老师和学校。
参考文献
1李岳.精神损害赔偿法计算标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李建伟.民法60讲.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3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
5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法权.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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