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何时生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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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何时生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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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何时生效
合同法何时生效
篇一:
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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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
//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一、合同是否一经签订就有效
大部分的合同是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还是对合同的生效有一定的限制的,其中比如:
《担保法》对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再有该法还规定了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由此可见合同生效并不是全部都是一经签订就能生效,特别是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有关不动产的转让合同通常都是需要以变更登记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机动车为不动产。
二、合同什么时候开始生效
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的时间,因合同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不要式合同,以受要约人表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为合同生效时间。
要式合同,须双方依法定形式办理特定手续后,还必须交付标的,合同才告成立。
书面合同生效的时间,有两种情况:
一是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的程序无特别规定或约定的,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生效。
二是法律或者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的程序有特别规定或者约定的,完成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
篇二:
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成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1、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后,其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合同的对内效力!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遵循合同约定,依诚实信用原则正确$完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利,违反义务,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时,当事人必须依照法律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2)合同的对外效力!
合同生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非法阻挠当事人主张权利与履行义务;(3)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得经债权人申请采取强制措施使债务人依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
合同生效时间是以条款约定为准。
不一定要注明地点,但是注明签约地点,一旦纠纷可以更好确定管辖权。
有些种类的合同由国家法律强制规定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才合法。
大部分合同不需要办理专门手续,只要双方达成合意既可。
双方也可自愿公证。
经公证后的合同,证明力要强于未公证的合同。
具体说来,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条对合同生效时间作了两层规定:
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也就是说,合同的生效,原则上是与合同的成立一致的,合同成立就产生效力。
那么合同何时成立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例如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没有特别约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就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时,合同就成立并且生效。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也就是说,某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生效要经过特别程序后才产生法律效力,这是合同生效的特别要件。
例如,我国的中外合资经营法、中外合作经营法规定,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后,才具有法律效力。
三、.书面合同没有签字有效吗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有口头合同和书面合同之别。
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合同无效。
经当事人双方充分协商,就合同的内容及相关事宜进行约定后,一般应接着进行最后的议程,即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中签字或盖章。
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就不能最终确认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也就不能证明合同的成立有效。
为此我国《合同法》
第32条规定: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
但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也只是形式问题,实质上应当追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如果一个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已经履行,而仅仅是没有签字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则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因此,《合同法》第37条规定: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当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不能再以未签字或盖章而认定合同无效。
四、合同生效需要具备哪些要件
(一)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
1、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4、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合同生效是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一般规定,即如果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就是合同生效的时间。
二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如根据三资企业法订立的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三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以约定为准。
五、合同成立等于合同生效吗
合同成立并不等于生效,如何确定合同是否生效,在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合同成立并非等于合同生效,因为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能生效。
一般而言,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
(一)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先决条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经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有效。
所谓缔约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订立合同,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据此,年满18周岁,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订立合同。
间歇性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他们不具有缔约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订立合同。
但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订立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限制在其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因此,法人具有就其生产经营和业务范围内的缔约行为能力。
(二)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愿意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意思表示是构成法律行为的要素。
意思表示真实是构成有效合同的先决条件之一,一方在被欺诈、胁迫或者重大错误下订立的合同往往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合同。
(三)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所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易言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因此,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是合同有效的当然条件之一。
但必须注意的是,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的强行性法律规定。
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必须遵守合同法中用以指导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任意性规定。
强行性法律规定的标志是一般冠以“不得”、“必须”等词语,而任意性规范则用“可以”等词语表示。
另外,合同不违反法律,还指合同的内容,即设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合法。
如果合同内容的部分条款有效、部分无效,那么部分条款被确认无效不影响有效条款的效力。
(四)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依法成立之契约,于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
因此,作为确定当事人各自权利义务依据的合同内容对于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生效后如何履行,以及发生纠纷时判断孰对孰错具有重大意义。
合同内容确定,是指合同内容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在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
合同的内容可能,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特定事项在客观上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如果合同内容属于事实不能、自始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及全部不能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则合同无效。
另外,根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必须依照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否则,即使具备了上述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也不生效。
综上所述,合同的生效与签订时间不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篇三:
合同法的成立与生效
浅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喻海
摘要:
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
合同的依法成立不仅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暗含该合同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因此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拘束力,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附款延期生效合同是即时生效合同的合理延伸,以合同的依法成立为前提,以附款的满足为生效的临界点。
附款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以前具有期待效力。
关键词:
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时生效合同;附款延期生效合同;期待权
引言:
自19世纪意思自由主义滥觞以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
合同在分配当事人之间成本与报酬、利益与风险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因此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
但不论是合同的自治性还是合同的拘束力,均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直多为学者所论及。
目前国内学者也已经普遍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典型方式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指法律赋予合同以强制力。
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可以以无效合同为例子,即有的合同虽然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存在,但由于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被法律认可其效力。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如果仅止于此,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似乎也已经解决了,因为此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虽然是两个范畴,由于是在同一订约过程中出现可以把它们仅视作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即合同成立且同时符合生效要件方可-笔者注)。
但是当出现了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即所谓的延期生效合同)的时候,由于出现了成立和生效的不同步性从而使这一问题变得复杂起来。
这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之间的关系有何特殊性,法律该如何保障该类合同按时生效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在探讨较为特殊的延期生效合同以前,首先应当认识一般的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
在该类合同中,除非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合同自成立时即生合同的效力。
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除了上述几种情形以外,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合同的效力,对内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有力,违反合同内容的规定即产生违约责任。
这时成立的合同才是法律所认可并给予保护的合同,即《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所称的“依法成立的合同”。
在这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为同一进程的不同侧面而同时存在。
借用台湾学者林诚二在论述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时所用的比喻,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为:
合同的生效为皮,合同的成立为肉,去之皮,肉不存。
也就是说,不能生效的合同,即使具备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而我国有学者在论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对二者作绝对片面的区分,在讨论合同效力的时候出现了“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无效系指此意”的提法,从而导致了理论上不必要的复杂和混乱。
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就是可以强制执行合同内容的法律上的力;合同的生效可以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的区别,但是合同效力的产生只能是单一的、完整的和一次性的,要么有效(含可撤销)要么无效;《合同法》对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属于强制性规定,法律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与是否有违第52条(即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是同时进行的,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要依法有效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这一提法中已经包含了对合同已具备一般生效要件的认可,即不存在合同法认为无效的情形。
能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必须是意思表示一致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的合同。
二、延期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之间可以存在时间上的间隔[1],其典型形式如《合同法》第44条
第二款、第45条和第46条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期限的合同。
其中第一类合同的生效条件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批准登记为生效要件,是以法律的强行规定为前提;第二类合同则是以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将来一定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合同最终生效的条件,也就是本文所称的附款合同。
乍看起来,这两类延期生效合同由于成立与生效的不同步性而与上述的即时生效合同存在明显的区别,比如,
(1)需批准方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进行审批时,因为发现合同违反规定而未被批准,同时还发现该合同亦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列的无效的情形,此时该合同无效的原因究竟是那一个,还是两者皆有。
(2)附款合同在成立后至生效以前这段期间内的法律地位如何。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延期生效合同只是即时生效合同的
合理延伸,它必须首先完全符合即时生效合同的要求,然后才能经过一定条件的满足发生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不论延期生效合同最终能否生效,它在成立时必须具备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即时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笔者注)而不存在合同法上所禁止的无效情形。
简言之,如果该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或约定的特殊生效要件的话,它原本应该在成立当时就马上生效。
这也应该是《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立法原意,也就是说依法(符合一般生效要件-笔者注)成立的合同虽然没有立即生效,而须等待法定或约定的特殊要件的满足始能生效,但由于它毕竟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因此也应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
至于保护的程度和范围,则涉及到第二个问题,笔者以下详述。
三、附款合同的实质
此处所指的附款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2],也就是《合同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指的两类合同。
条件期限,谓法律行为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以确定该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Nebenbestimmung),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受有限制,而使法律行为惟发生不完全之效力此点与直接依法律之规定而不生效力,或得撤销者不同。
所谓条件,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的附款。
所谓期限,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确定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的附款。
附款合同在成立之时即已经具备了法定的一般生效要件,当事人另外附加条件或期限的目的仅在于把合同效力的发生与将来发生的事实联系起来,比如买卖双方约定“本合同自买方申请取得进口许可证后一个月生效”。
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对当事人的该种意思表示予以认可,并把它视作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该要件满足后始生合同效力。
毋庸质疑的是,合同中所附的条件或期限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之一,与合同中其他意思表示一样也必须符合意思表示的一般生效要件。
如果所附的条件或期限有违法律的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就不能达到当事人对该合同效力予以限制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讲,附款合同就是一般生效要件已经满足(合同成立时即已经得到了满足-笔者注)特殊生效要件尚待满足而未生合同效力的合同。
而该特殊生效要件来源于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意思表示的承认,并赋之以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果。
四、附款合同生效前的效力
附款合同要待特殊生效要件(条件或期限)满足时才生合同上的效力,但该合同自其成立(也即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之时即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只应被视为单纯的形式上的成立,而无法律上的意义),当事人要取得合同上的权利也只需等待将来事实的
发生。
虽然发生与否的可能性大小不一,但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对将来极有可能取得的权利寄以必要的期望,法律也理所当然的应该保护当事人这种即将取得权利的地位[3]。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本旨就在于保护这种依法成立后尚待生效的合同。
也就是说,只要依据合同法一般生效要件成立的合同,即使没有生合同的效力(即第一款所指的即时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笔者注)也应该受到保护。
而法律保护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已经对合同权利的取得享有合理的期待。
如果不赋予附款合同中的一般生效要件以相应的效力而任由他人妨碍(如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将造成当事人合理期望的受挫进而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而一般生效要件的这种效力又决不等同于合同的效力,即其并不具有完全的合同约束力,其原因有二:
首先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约束力)尚未发生;其次合同的效力是否发生仅为大小不同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因此该种效力只是一种独特的效力类型,是依据一般生效要件的满足而由法律直接赋予的(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笔者称此效力为期待效力。
由此可见,附款合同在附款得到满足以前有期待效力,在附款得到满足以后始生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依据这种期待效力所享有的权利就相应的成为期待权(Anwartschaft)。
五、期待权的性质及意义
“期待权”是指具备了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
虽然学者对期待权的范围究竟包括多少类型存在分歧,但是都认为基于附条件或期限法律行为所生之法律地位为期待权的一种基本类型。
期待权,系属权利,然其性质如何,对此学者意见分歧尚无定论,自19世纪以来,学者常用形象之语言描述期待权,有的称为权利之胚胎,其后则多称为处于发展中之权利、将来之权利、权利之发展阶段。
不过,通说认为期待权的性质应依其将来可以取得的完全权利来确定,因此附款合同期待权的性质也就为债权。
此种因合同依法成立而产生的期待权虽然与其所期待的合同权利有区别,但是它毕竟作为一种现实的权利而存在,当事人也完全可以通过该权利的利用和行使来发挥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由于债权不仅是"现存之债权",纵或"将来有可能发生之债权"(即让与之对象甚为明确,且将来可以特定之债权)亦可依一般债权让与之规定予以转让,附款合同当事人就可以通过转让其现实的期待权来实现将来合同权利(将来债权)的转移。
这样既可以使当事人的利益及时加以变现,又使市场交易的客体不断丰富并加速社会资本的流
通和循环,期待权的意义也由此可见一斑。
六、期待权的效力及其保护
附款合同在生合同效力之前具有期待效力,当事人享有期待权,因而受法律的保护(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二款)。
此种效力的范围如何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受保护的程度,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加以探讨。
《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仅规定了期待权的内部效力的一部分。
附款合同当事人因附款得到满足而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或权利之限制;而另一方当事人因附款得到满足而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权利之限制,因此在一方享有期待权的同时,另一方负有期待义务。
附款的满足与否均关系到双方的利益,因而双方应负有不依不正当行为使附款满足或不满足的不作为义务。
如果违反此义务将承担与此相反的法律后果,这也是《合同法》第45条第二款的本旨所在。
期待权的内部效力除了包括禁止期待义务人妨害附款的满足以阻止期待权的实现以外,还禁止期待义务人损害期待权人因附款得到满足而应取得的利益。
例如,甲乙约定:
如甲考上大学,则乙将自己的汽车赠与甲。
而于甲是否考上大学未定之前,乙将该汽车毁损。
则如甲考上大学,应有权向乙请求损害赔偿。
又比如,甲以附停止条件将房屋出租于乙,于条件成就未定之前所为抵触于期待权之行为(例如甲以附停止条件将房屋出租与乙之房屋再出租与丙)为有效,不过于条件成就时,应负债务不履行之责而已。
《日本民法典》[4]第128条规定: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在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因条件成就由其行为所生的相对人的利益。
”《台湾民法》[5]第100条规定:
“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台湾民法和德国民法对于附期限民事权利设有同样的保护性规定。
除了上述两种针对当事人双方的内部效力之外,期待权作为现实权利的一种类型,如果第三人违法地加以侵害时,如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得请求其为损害赔偿。
如上述约定赠与汽车之例中,如该汽车被第三人毁损,则甲有权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行使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附款得到满足之前是现在的权利人(期待义务人);在他受领该赔偿后附款得到满足时,期待权人有权向其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也就是说须等附款得到满足时期待权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关于上述第一类效力的性质,有学者认为“恶意阻止或促使条件成就应负违反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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