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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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职工违纪违规行为处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理,强化监督约束机制,规范企业职工从业行为和企业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与股份公司及权属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包括委派到国(境)外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给企业造成资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承担政纪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上级单位对职工处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给予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处分的种类及期间: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职(降级),24个月;
(五)撤职,24个月;
(六)留用察看,12个月或者24个月;
(七)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降职(降级),应当降低一个职务(职级)档次以及相关待遇。
撤职,应当降低一个以上(含一个)的职务档次以及相关待遇,并明确撤至的职务及相关待遇。
担任多个职务的,应明确撤销一切职务还是单个职务。
在决定给予其撤职处分时,本人已调任其他职务的,应当撤销其现任职务;已被免职又未任新职务的,给予其撤销原任职务的处分。
留用察看,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停止执行原相关待遇,安排临时性工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适当的劳动报酬。
留用察看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期满后重新确定工作岗位和薪酬;再次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先征求工会意见,再按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七条职工因违纪违规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荣誉、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八条职工受到留用察看及以下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被评为先进、被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
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违纪违规的,处分期满后,其晋升职务(职级)、岗位级别、职称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降职(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满后不视为恢复原职务(职级)、原岗位级别、原薪酬等级或者相关待遇档次。
第九条对违纪违规职工进行政纪处分的同时,应并处扣减绩效薪酬(奖励)等附加处罚:
受记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度应发绩效薪酬(奖励)的20%;受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度应发绩效薪酬(奖励)的30%;受降职(降级)处分的,扣减其当年度应发绩效薪酬(奖励)的40%;受撤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度应发绩效薪酬(奖励)的50%;受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全额扣减其当年度应发绩效薪酬(奖励)。
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等其他行为,绩效薪酬(奖励)已在业绩考核中受到影响的,不再重复扣减。
第十条职工受到撤职及以下处分涉及职务(职级)、岗位、薪酬等变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处分的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职工受到两种及以上处分的,应当在分别确定其处分后,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第十二条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第十三条二人及以上共同违纪违规应当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在共同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政纪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单位经人民法院、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认定有违法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或者经上级认定有违纪违规行为,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有关违纪违规行为责任人员的区分: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主要领导人员,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负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人员低1至2个档次。
重要领导人员,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对其处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人员低2至3个档次。
第十六条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职工,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
但是,根据本规定应当给予降职(降级)及以上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十七条对违纪违规后下落不明的职工,应当区别下列两种情况作出处分:
对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当作出处分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等规定终止其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职工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或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三)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四)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六)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七)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八)阻挠、干扰组织调查的;
(九)其他需要从重或加重的情节。
第二十一条有本规定从轻、从重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二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有本规定减轻、加重处分情形的,应当在第二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四章对涉嫌违法犯罪职工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职工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职工被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职(降级)、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
职工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应当根据执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或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审理核实后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职工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职工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暂停其履行职务。
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不得办理出国(境)和退休手续。
第五章违纪违规行为及处分
第一节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生产经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决定重大事项、安排重大项目的;
(二)不按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的;
(三)盲目购买设备和技术,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者长期闲置、无法使用的;
(四)违反计量、检验、分析等管理规定,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五)虚报、瞒报、篡改统计资料、管理系统数据或者谎报业绩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丢失、损坏、变质的;
(七)违反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规定或服务规范,工作、服务态度恶劣,损害公司形象的。
第二十五条在安全生产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命令、指示以及股份公司有关制度的;
(二)制定或者采取与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股份公司有关制度相抵触的规定或措施,造成不良后果或者经上级机关、有关部门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从业人员上岗,致使违章作业的;
(四)未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的;
(五)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
(六)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八)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九)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产生重大安全隐患的;
(十)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四)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的;
(十五)利用职权干预安全生产装备、设备、设施采购或者招标投标等活动的;
(十六)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十七)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十九)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二十)事故应急处置不力,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或造成次生事故的;
(二十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十二)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二十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十四)利用职权干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或者阻挠、干涉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十五)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二十六)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二十七)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负有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环境信息的;
(二)擅自拆除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的;
(三)因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的;
(四)发生环境事件或者事故,不按规定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件或者事故扩大的;
(五)建设项目环评未经批复而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在招投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虚假招标、规避招标以及采取错误招标方式的;
(二)违规确定评标人、中标人,或者接受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的;
(三)向他人透露标底及其他保密情况和资料的;
(四)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恶意串通,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妨碍招标投标活动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以及股份公司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的,或者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违规发包、转包、分包工程项目或者指定生产商、供应商、服务商的;
(三)违反施工管理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的;
(四)在工程项目施工、验收过程中,不按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和验收的;
(五)在工程项目预算和结算的审核、审批中,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规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在采购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确定供应商的;
(二)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等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或者虚报采购价格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在采购工作中失职,造成物资积压、浪费或者其他损失的;
(五)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六)在验收过程中,失职或者弄虚作假的;
(七)违规支付预付款或者货款的。
第三十条在合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
(二)签订虚假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项的;
(三)违规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订立合同的;
(四)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或者对方违约,不采取措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
(五)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与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的;
(六)在经济活动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没有签订的。
第三十一条在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对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建议的;
(五)有其它阻碍巡视巡察、纪检监察、审计工作行为的;
(六)巡察人员、纪检人员、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有其他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节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编造、提供、披露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信息,或者隐瞒重大财务会计事项的;
(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三)不按规定设置企业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按规定录入信息,或者擅自调整系统数据,导致会计信息失真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擅自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五)违规使用支票、汇票等票据,或者在票据丢失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会计监督、制约制度,导致贪污、挪用公款、携款潜逃等案件发生的;
(七)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第三十四条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调动、使用大额度资金,或者对外大额捐赠、赞助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截留、坐支、挪用、转移资金的;
(四)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的;
(五)违规开立、变更或者出借、出租银行账户的;
(六)违规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者变相存款的;
(七)违规进行委托贷款、委托理财或者对外融资、借款的;
(八)违规向客户提供授信,或者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九)违规从事外汇、股票、债券,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在投资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决策投资项目或者扩大投资规模的;
(二)违反投资管理相关规定,采取化大为小、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自行审批投资项目的;
(三)由于主观原因,在投资可行性研究、尽职调查、法律论证、工程设计等阶段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形成重大风险或造成损失的;
(四)在项目实施过程及投后运营过程中,对于项目发生重大风险问题隐瞒上报、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投资管理相关规定或人为原因造成资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在资产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改革改制、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对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者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产权登记、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隐瞒资产真实情况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四)违规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或者无偿转让企业资产、主要业务的;
(五)违规出售科研成果、转让知识产权的;
(六)违规进行产权交易、处置股权的;
(七)违规从事担保活动,或者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损失的;
(八)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或者擅自将企业资产交由其它单位或个人无偿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有其他违反财务、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三节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组织人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上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不服从组织分配、调动的;
(二)违规决定干部选拔任用的;
(三)违规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或者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五)采用请客送礼、拉票贿选、谎报业绩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职务、岗位的;
(六)违规设立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超编制配备员工的;
(七)违反工资总额管理规定,或者违规发放薪酬、福利的;
(八)违规办理职工招聘、录用、人事调动、职务(职级)晋升、考试考核、职称评定、人才推优、军转干部和退役士兵安置等事项的;
(九)违规涂改、伪造、抽取、撤换、添加销毁干部人事档案材料的;
(十)违法高速集团因私出国(境)证照集中统一管理规定,未及时上交因私证照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劳动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管理的;
(二)工作时间擅自脱岗,或者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故旷工或者请假期满逾期不归且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工作期间寻衅滋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五)无故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及以上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条违反外事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及企业荣誉和利益的;
(二)因公出国(境)期间,擅自变更行程和路线、增加往访国家(地区)、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不按规定时间返回,或者违规滞留国(境)外不归的;
(三)持因私证照出国(境)办理公务的;
(四)违规出国(境),或者未经批准获取国(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取得外国国籍的;
(五)公费出国(境)旅游,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出国(境)任务批件、证照、签证(注)、经费的;
(六)违反境外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
(七)违反高速集团因公出国(境)管理办法,未按要求归还因公证照的。
第四十一条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外事纪律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节违反廉洁从业规定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有收受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侵占公私财物的、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等经济违纪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廉洁从业规定,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违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四条有违反治安管理、社会主义道德、社会公序良俗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依法依纪履行职责的人员打击报复,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六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七条对管辖范围内违纪违法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制止、不查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十八条因失职或者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给企业稳定和生产经营造成影响、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十九条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保密规定,导致失密、泄密事件发生的;
(二)窃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工作秘密的;
(三)丢失重要文件、档案或者其他资料的;
(四)XX,在各类媒体上披露影响企业利益和信誉的信息的;
(五)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以及信息安全有关规定的。
以谋取私利为目的泄密的,给予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条公开发表危害党和国家的言论、破坏党和国家的安定团结、组织或参加分裂党和国家的活动以及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国家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越级、组织越级或者聚众上访的;
(二)已经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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