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域下企业法务管理要点解析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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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域下企业法务管理要点解析下
《民法典》视域下企业法务管理要点解析(下)
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在民事法律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本次出台《民法典》共计1260条,合同篇内容多达526条,占据《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民法典》合同编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对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解除等各环节有所修正和完善。
《民法典》生效后,原《合同法》《民法总则》将被废止,对合同制度的调整也将整体进入《民法典》时代,相应的企业法务合规管理也迈入新时代。
兰台金融团队常法顾问组着眼《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进行主要变化的要点解析,旨在提供企业法务合规管理的参考建议,上篇已经主要解析合同订立、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主要变化,下篇将主要解析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及违约责任的主要变化,以飨读者。
一、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主要变化
(一)债权转让
《民法典》第545条是对债权让与及其范围的规定。
债权让与是债的移转的一种形式。
债的移转,是指通过债的关系当事人与第三人协议的方式,在不改变债的客体和内容的情况下,对债的主体进行变更的债的移转的形态。
所以,债的移转就是债的主体之变更,包括债权转让、债务转移以及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三种形式。
本条对当事人之间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予以进一步明确:
一是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不区分善意或恶意)。
【实务参考】1.本条规定,明确区分债权是否属于金钱债权,确立了不同的对抗第三人规则,即非金钱债权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钱债权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善意,在所不问,鼓励债权特别是金钱债权的流转。
实务中应注意在签订模板合同特别是使用交易相对方提供的文本时,应当充分审查相关《借款合同》中是否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条款以及是否约定了违约责任,避免后续处置相关债权时,产生不利影响和纠纷。
2.关于经过生效裁判确认或者判决的债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1]2号)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二)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
《民法典》第547条在第二款新增了“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的内容。
“从随主”规则在法学理论上并无争议,但是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如果从权利依法属于应当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权利(以抵押权为代表),那么从权利是否必须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占有至受让人名下才对受让人生效?
为了解决这一争议,《民法典》第547条在《合同法》第81条内容的基础上,吸收了司法实践的有益做法[1],新增第二款规定。
即,如果受让人取得了从权利,该从权利未办理权利变更登记,或者未转移占有,不影响债权转让引发从权利转移的效力,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实务参考】1.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在《九民纪要》中已有所涉及。
合同签订过程中需予以注意的是,债权转让的,在未有法律例外规定或当事人另外约定的情况下,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理应一并转让,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即使债权受让方未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变更登记为新的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抵押权。
2.本条适用的同时仍然存在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即如果第三人处于善意即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若不构成善意取得,该第三人当然不能具有对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从权利的权利。
(三)债务转移
《民法典》第551条新增“催告”的相关内容,基于该条,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征求债权人同意,债权人未回复意见的,债务人或者拟受让债务人的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
该合理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仍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效果。
但是,本条未对“合理期限”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可以充分考虑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标准,予以综合判断,最终“合理期限”的认定仍有待司法裁判予以进一步明确。
【实务参考】1.债务转移分为部分及全部转移,针对债务部分转移问题,新的债务人加入到原债务中仍需依据《民法典》第551条征求债权人同意,并有权对债权人发出“催告”通知,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发生部分债务转移的效果,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承担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2.需注意本条与《民法典》第552条有关债务加入的规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债务转移关系中,部分债务转移后,就转移部分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履行义务,这部分债务由第三人来履行,这就涉及第三人的资信或者偿债能力问题,与债权能否实现影响很大,因此需债权人同意。
(四)并存的债务承担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了第三人加入债务时,应有与债务人的加入债务的约定或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通知后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视为同意,并规定了加入后债务人的责任类型为连带债务。
《九民纪要》[2]明确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的相关规定,通过对比可知,债务加入在法律实践(尤其是商事活动)中已经较为常见,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本条首次规定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则,弥补了法律漏洞。
《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内部决议程序,但对于债务加入则缺乏相关规制。
但债务加入相比于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对履约要求更为严格,对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更大,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公司对外加入债务的,应当参照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履行内部决议程序。
实务中,公司在接受第三方债务加入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实务参考】1.作为债权人一方应当对相关主体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予以审查和核实,并签订书面的《债务加入协议》,具体核实方法可以参考《公司法》第16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需要履行的内部决议程序,接受第三方债务加入时,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
2.本条除应与上文介绍的债务转移规定作出区分外,还需注意此条与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定的不同。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情况下,债务人将部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但并不退出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债的关系,第三人依其与债务人的债务承担合同,成为债务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
而在第三人代位清偿的情形,第三人并非债务人,而只是与债务的清偿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如合伙人、保证人等)。
此外,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第三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第三人代位清偿法律关系中,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主要变化
(一)从权利的附随性
《民法典》第559条系新增条款,规定了在无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的从权利随债权终止而消灭。
从权利是附随于主权利的一种权利,其效力受制于主权利,不得脱离主权利而单独存在。
从权利在类别上包括用于担保债权履行的权利(如抵押权、质权、保证等)以及其他从属权利(如利息债、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债权债务终止的,从权利也消灭,但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下,从权利的效力应依照相应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效力予以判定。
【实务参考】1.在实践中,需关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
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希望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后,从权利继续有效,则需在合同签订阶段,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以书面形式体现为宜。
2.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仅在当事人合意解除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时,从权利才随之消灭,若主合同系因违约而解除,则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终止,担保权利不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
(二)债的清偿抵充规则
《民法典》第560条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0条的补充与完善,在《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20条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60条赋予了债务人指定其履行的债务的权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务人有权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此举事实上有利于减轻债务人的负担。
例如,在债务人无法同时清偿的数笔债务中,部分债务已届清偿期限而部分债务未到期,若债务人选择清偿未到期的债务,则事实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债务人的指定应当具体明确,并需让债权人知晓。
此外,在法定清偿顺序中,《民法典》第560条将均无担保的情况与担保相等的情况等同。
归纳总结该条规定的清偿抵充顺序如下:
【实务参考】在实践中,若债权人希望在发生清偿抵充的情形下掌握主动权,尽量维护自身权利,则建议在合同中对清偿顺序作出明确约定。
可参考《民法典》第560条规定的法定清偿顺序进行约定,也可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形予以适当调整,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一笔债权的具体清偿顺序。
(三)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民法典》第563条在《合同法》第94条合同的法定解除基础上,新增了关于不定期合同任意解除制度——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此外,《民法典》第二分编也对特定种类的不定期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明确地规定,包括:
(1)《民法典》第730条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2)《民法典》第948条规定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的前提下,也可以解除合同;
(3)《民法典》第976条规定,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实务参考】目前暂无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指导案例对“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的认定作出规定,建议在日常实践中,订立合同时务必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约定合同的具体起止期限,尤其是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与合伙合同。
此外,对于债权人而言,若债务人的还款来源为某一具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则债权人应特别关注该合同是否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避免影响债务人还款来源的稳定性。
(四)解除权的法定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564条在《合同法》第95条的基础上,新增了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该权利消灭。
此外,若经过对方在合理催告后,解除权人在和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该权利也归于消灭。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出卖人或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规定,《民法典》吸收了该条的内容,并将该条上升至《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统一适用于所有的合同。
【实务参考】在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解除权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及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和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在具体行使解除权时,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若无合同约定,且无法律规定的,则应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及时行使,若对方催告的,则应尽快行使。
(五)合同解除的程序
《民法典》第565条是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与合同解除时点的规定,该条在《合同法》第96条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如下内容:
一是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二是规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就解除行为的效力提起诉讼或仲裁;
三是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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