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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法规
吉林省地税局关于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7]40号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1、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按财工字[1995]256号规定,业余收入应纳入企业统一核算,发给个人的业余设计酬金不超过业余设计收入20%以内的部分,可计入经营费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按照吉热改[2006]2号规定标准以内发放给职工的取暖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006-2007年采暖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热价标准为26元,2006-2007年采暖季采暖费补贴一次性发放,已经报销采暖费的职工,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多退少补;从2007年1月1日起,采暖费补贴按月发放给职工个人。
3、实行工效挂钩必须按财税[2006]126号规定的范围执行。
对不在文件规定范围内且2006年已实行工效挂钩的单位,在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其上半年工资费用扣除额可按工效挂钩办法计算(全年工效挂钩工资额除2),下半年工资费用扣除额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不超过国家规定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允许税前据实扣除。
4、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应享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的优惠政策。
5、按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当年实际使用未超过1.5%的,1.5%以内的结余部分可不作纳税调整;当年实际使用超过1.5%的,当年按2.5%的比例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未使用的部分税前应全部进行纳税调整,增加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6、企业总机构将下属公司的利润及盈余公积金等所有者权益类项目集中到总机构管理的,这些集中的资金不属于总机构的收入,确定提取总机构管理费金额时可不作为抵减项目处理。
8、除税收另有规定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各项费用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执行,企业预提的各项费用超过三年以上仍未支付或仍未上缴的,应并入汇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支付或上缴时,在实际支付(上缴)年度税前扣除。
9、企业借用或租用的固定资产,发生费用发票名头与借(租)入企业名称不符的,经地税机关审核确属为企业生产经营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到税务机关换开发票后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管理上可实行备案办法。
10、企业支付下岗职工的一次性费用因不属计税工资计算范围,不能做为提取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基数。
11、有些企业技术改造引进国产设备在先,但立项文件或项目确认书批准在后,只要是国家批准确立的项目中包含的国产设备,即可享受税收抵免优惠,抵免年度以国产设备购置取得发票的时间为准。
12、企业享受利用“三废”优惠政策免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利用“三废”项目享受减免的增值税应并入该项目的所得,属于“三废”项目实现的所得额的一部分,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3、实行年薪制的企业,由于年薪在决算后才能计算出来,对其中部分(或全部)年薪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期结束前发放的,可与上一年度企业工资合并计算,不超过企业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4、企业支付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核算方法按有关会计制度规定办理。
15、企业购入的固定资产,不论原来是否已提足折旧,均以购入价及安装费用做为计提折旧的原值;企业在改组改制过程中按账面价值整体买入(收购)其它企业资产然后又对固定资产进行评估的,则以账面价值做为允许税前扣除计提折旧的原值,不能以评估值做为计提折旧的原值。
16、从2007年度起吉地税发[2003]86号第六条按附征率办法核定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停止执行,统一按国税发[2000]38号的规定执行。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二)企业将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作价或对已入账的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评估,并将上述作价金额和资产评估增值的金额折成股份分配给企业员工或股东,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拥有所有权的,在个人转让股份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成本按取得股份时的历史成本计算,无偿取得的股份,转让成本按零计算。
(三)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交通费、特需费、护理费等生活补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离退休人员再次任职受雇取得的收入及补贴(离退休费用除外),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5〕118号)
一、企业所得税方面
(一)工商企业征订党报党刊捐赠给贫困地区实施文化扶贫的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允许按规定比例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领导(包括内部中层领导)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其它人员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超过500元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不是凭合法票据报销而是采取发放通讯补贴方式的,对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仍按吉地税发〔2004〕8号文件规定执行。
吉地税发[2004]8号文件:
企业给领导(包括企业内部中层领导)发放(报销)的通讯费用税前扣除标准,可参照吉厅发(1998)5号规定执行,即:
每人每月固定(住宅)电话费不超过80元,移动电话费不超过400元。
长地税所字[2000]4号规定:
企业为法人支付的住宅电话费,以及为本企业管理人员支付的个人名义购买的手机、BP机所发生的费用凡能提供真实凭据(即:
名称、身份证号码、手机、BP机、电话号码无误的)可以扣除。
吉地税发[2004]8号文件规定从2004年起,企业可以报销通信费也可以发放,对以现金发放的通信费要并入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应计入企业“管理费”或“销售费”中,应是正常的经营费用,不属于“津贴、补贴”不征个人所得税。
但对企业其它人员凭合法票据报销的通讯费用每人每月不超过500元。
否则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
(三)根据吉政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对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符合奖励条例规定给予的2000元一次性奖励费用允许税前计入成本费用。
(四)企业利用“三废”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必须是直接利用国家下发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三废”生产的产品并且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对利用其它企业以“三废”为原料生产的产品作为本企业的原材料继续生产产品(以下简称间接利废),间接利废所含的“三废”数额,在计算生产的综合利用产品“三废”含量比例是否符合申请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条件时,不参与利用“三废”含量比例计算。
(五)企业将以前年度通过国家无偿划拨等形式得到的无偿使用的土地以一定的方式作价入账,其作价入账的金额不得以折旧或摊销的方式在税前扣除。
(六)1.煤碳企业按照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安全费用允许在税前扣除。
按文件规定企业应当在提取的安全费用中开支的费用项目而未在其中支付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2.煤碳企业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标准提取的维简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提取的维简费具体使用范围和要求按财建〔2004〕119号文件规定执行。
掌握税前扣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按文件规定的标准吨煤8.7元提取的维简费中包括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巷延伸)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2.5元和维简费6.2元。
井巷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时,提取的吨煤8.7元不再分离,全部作为维简费用。
上述固定资产报废净损失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井巷建设(含开采过程中的井巷延伸)过程中发生的建设费用支出未形成固定资产的部分应在提取的维简费中列支。
(2)井巷以外的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固定资产和机械设备提取折旧和报废损失处理等问题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其它矿山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和维简费扣除问题按上述规定的原则和国家下发的文件明确的标准执行。
(七)企业减免所得税不得作为利润分配、分红或转为个人资本金等,必须用于企业生产发展。
利用减免税款以货币资金购买流动资产或购建固定资产时,应将相应的支出在有关减免税金科目中列支,企业对利用减免税购建的资产应建立相应的登记薄加强管理;用于处理坏账损失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以及其它与生产发展相关项目时,应在有关减免税金科目和与用于生产发展具体项目相关科目进行转账处理。
(八)企业无偿出借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不得税前提取折旧,发生的维护费用和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九)企业出租给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固定资产,收取的租金与当地市场租金收费价格水平相比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其出租财产发生的折旧、维护费用和损失低于租金收入的部分可在税前扣除,超过租金收入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一)1.企业对内部退养或下岗人员发放的生活费用允许在税前单项扣除,不包括在计税工资总额之内,在计算企业人均工资是否超过计税工资标准时的职工人数也不包括上述人员;
2.企业全年职工人数应按全年各月实际上岗人数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确定。
(十二)企业为公出人员报销的交通费和宿费凭合法票据在税前据实扣除,出差补助费按企业规定的标准在税前据实扣除。
(十三)企业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从收入(包括先贷款,后用税前提取的基金还贷等)或成本费用中支付价款并已在税前予以扣除形成的固定资产不得在税前提取折旧,其报废损失亦不得在税前处理。
上述资产价款实质上已在收入或成本费用中一次或分次核销,应通过设立登记薄等方式加强使用管理。
对上述资产维护(维修)发生的费用,确实由企业承担的部分,可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
(一)1998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吉直房改字〔2000〕2号规定的标准,取得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关系,以直接入股的形式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时,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
1.就其补偿金部分,按国家财税〔2001〕157号文件计算纳税,以其取得股份时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确定收入免征额。
2.转让股份收入减去上述应按工资薪金项目征税的补偿金收入部分的差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以固定资产评估值投资入股,对于评估增值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待转让时,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投保分红型保险取得的红利(不返本的除外),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红利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
所得税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3〕130号
三、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收入确认问题
(一)企业开发住宅小区的配套设施,在购房合同或协议等书证中明确规定使用权归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用于为小区住户服务为主的必要配套设施及为临时安置动迁户的周转房可不视同销售处理,在使用期间所发生的维护、维修、折旧费用和报废损失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车库、车位、第三产业门市房及面向社会开放经营使用的室外封闭式体育运动场和室内各种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除外。
(二)地税机关已按“视同销售行为“征税的企业自用开发产品,在三年内对外销售的,对以前该自用产品已纳税所得额准予当期税前扣除。
(三)应按视同销售规定征税的开发产品,企业会计核算未作销售处理或未完整准确反映收入的,在向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时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五、开发企业受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供电局、有线电视台等公共基础设施部门(单位)委托向购买房屋的用户收取的水加压费、天然气入网费、电费储蓄、有线电视安装费等各种代收款项,全额上交相关部门(单位)的,可不并入企业损益;企业留用部分(包括有关单位付给的代收手续费),应并入已确认企业销售该房屋收入的当期所得额。
(二)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取得下列原始凭证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可作为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以下简称有效凭证):
2.买卖双方交易活动确实发生,卖方拒不给开具合法发票的,如买方能够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已向卖方支付该交易款项相关证据(如银行开具的付款单等),同时提供卖方所在地县以上(含县级)地税局开具的该项交易支付款项书面证明,并附有详情书面说明材料的,也可作为有效凭证。
4.与个人(个体经营者除外)发生经济往来使用自制凭证的,企业取得的自制凭证上有经手人与收款人本人签字或盖章并附有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的。
5.双方发生以物易物交易,一方换入的货物或资产应取得有对方签字或双方共同签字认可并注明交易方式和交易价格的书面协议等证明资料。
6.特殊性费用支出,按规定需由有关部门(单位)代开发票的,实际收款方是单位,该收款单位应在代开的发票背面注明“已收款”字样并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对方属于个人的,收款人应在代开的发票背面签字并注明家庭地址和附有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付款经手人也应在发票背面签字或盖章。
(三)企业当年真实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因特殊原因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期内没有取得有效凭证的,经主管地税机关查实确认,可准予在当期税前扣除,但企业必须保证在次年内取得合法有效原始凭证。
企业在保证期内仍然没有追补有效凭证的,应对上期税前已扣除的该项费用,在下期作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处理。
企业在以后年度取得该项费用有效凭证的,可从取得有效凭证的纳税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予以减除。
八、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制药企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55号)
一、本文的销售费用是指制药企业为销售产品而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宣传费、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差旅费、工资(含奖金、提成)、福利费、交通费、诉讼费、包装费、水电费、药品检验及销售招(投)标费、销售地物价审批费等相关费用。
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核定扣除的销售费用(下同),是指纳税人与其所属销售网络(机构)、销售人员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签订的销售承包合同内发生的销售费用。
纳税人未纳入销售费用承包合同发生的直接对外支付的销售费用,其支付款项有充分证据证明是承包合同之外应由企业总部承担的部分,可在税前凭据合理、合法凭证据实扣除(以下简称“合同外的销售费用”)。
其中,国家有明确扣除标准规定的按标准扣除。
广告费按国税发〔2005〕21号规定执行。
即制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费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二、可以在税前采取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必须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一)发生的销售费用必须是与销售产品直接相关的合理、合法支出。
(二)发生的销售费用多数金额难以取得合理、合法有效凭证。
(三)发生的销售费用多数金额难以查实确认。
可以采取核定扣除销售费用办法的纳税人,必须是纳税人自行设立的销售网络及人员直接对外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而发生的销售费用。
采用委托代销、委托包销产品方式发生的销售费用不得纳入自销产品销售承包合同及核定扣除的范围内。
企业集团内部成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只直接承接销售本集团内生产企业的产品,可采用税前核定销售费用扣除办法;既销售本集团内部生产企业的产品,又销售外部生产企业的产品,其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在会计账目上能分别真实反映的,可对销售本集团产品发生的销售费用采用税前核定扣除办法。
不能单独反映及销售本集团外部生产企业产品发生的销售费用不得采用税前核定扣除办法。
三、各级地税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上年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本年的销售承包合同及产品市场开发变化情况等因素合理核定销售费用扣除比例。
核定的销售费用扣除比例原则上不超过35%。
其中:
20%以内的报县(市、区)局核定,超过20%—30%的报市(州)局核定,超过30%的报省局核定。
本年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测算比例=(本年预计发生的销售费用/本年预计销售收入)×100%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无重大变化,“本年预计发生的销售费用”和“本年预计发生的销售收入”按上年实际发生数确定。
销售费用上年实际发生数包括以前年度已按地税机关核定的扣除比例提取但实际未足额支付而在该年度支付的金额。
纳税人在年度内执行期间,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且变化因素部分影响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超过5个百分点以上的,纳税人可向地税机关申请重新核定税前销售费用扣除比例,有关地税机关应予及时受理。
纳税人按地税机关核定的扣除比例提取的销售费用,由于当年销售款项未足额收回等原因,造成本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期内应向销售网络及个人支付而未支付形成的结余金额,申报时应并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但对该部分结余金额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可允许在支付年度税前扣除。
四、可采用核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应在每年的4月份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附报上一年度销售收入和销售费用实际发生项目(金额)明细表、销售承包方案及合同、销售网络(机构)和销售人员明细表及其它相关资料。
六、其它工业企业需要采取类似制药企业核定销售费用税前扣除办法的,核定的扣除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其中,5%以下的报市(州)局核定,超过5%的报省局核定,其它事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地产开发
企业所得税几个问题的通知
(吉地税函〔2004〕83号)
二、税务总局83号文件关于“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上将开发产品由开发产品科目转入固定资产科目的业务处理行为。
三、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交纳的规费,超过三年仍未上缴且当地主管地税机关以前年度已允许税前提取的,在汇算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并入当期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实际支付时可在支付当期予以扣除。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住宅小区内开发的为小区服务的不属于必要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项目,其所有权归开发公司,并明确仍承担维护和维修责任的,其配套设施发生的折旧费、维护和维修费用、财产报费(处置)损失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中
发现的虚报亏损额和查增的所得额处理意见通知
吉地税函〔2004〕7号
地税机关在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虚报亏损额和查增的所得额,认定为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的,按《征管法》第52条规定办理;认定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按《征管法》第64条规定办理;认定为偷税的,按《征管法》第63条规定办理。
吉财税〔2006〕119号:
关于自用地下建筑的原值:
工业用途的房产,以房屋原值的5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和其他用途的房产,以房屋原值的7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
应纳房产税的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30%)×1.2%。
吉林省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关于落实城市
棚户区改造项目地方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吉棚改〔2005〕5号
(一)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
具体为:
①以拆迁补偿款自行购置住房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免征契税;如购置住房超出普通住房标准,则以购房成交价格扣除拆迁补偿款的余额征收契税。
②以实物补偿方式承受住房的,对不超过原拆迁面积的(在原拆迁面积内不受分户的限制)免征契税;对超过原拆迁面积而低于普通住房标准的,可免征一处房屋的契税。
吉地税函[2005]76号:
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
具体办理时,原棚户区居民应持拆迁主管部门核实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并统一编码、加盖公章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身份证、新购房屋合同、发票等地税部门要求提供的资料,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免征手续,地税部门核准后,将《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存档一份备查。
(二)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棚户区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
按照各市州政府制定的城市棚户区回迁最小户型面积标准进行回迁的,可视同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据省棚户区改造协调小组立项计划和当地拆迁部门颁发的《拆迁许可证》等,实际拆迁棚户区面积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对其开发的闲置商品房,售出前免征房产税。
(六)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划拨方式从国有土地储备中心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征收契税,但在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
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发[2006]42号)
一、对商(市)场或其他纳税人将部分房屋整间出租,应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对未构成房屋的柜台、铺面、场地等出租的,仍按房产的原值征收房产税。
二、承租人转租的房屋,按转租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减去支付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三、对新建房屋进行初次装修,凡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吊顶、高档灯具、墙饰、地砖、门窗等投资,不论其帐务如何处理,一律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
对旧房重复装饰装修的投资额,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凡记入固定资产科目,增加房产原值的,征收房产税,未增加房产原值的,不征收房产税。
四、对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用地恢复征收土地使用税。
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请办理减免税。
五、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居民小区竣工后,其小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绿化和修建公共道路的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对已经开发或使用的土地,从开发或使用的次月起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非普
通住房契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吉地税函〔2006〕37号)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长春市向上浮动比例不超过20%)。
只要其中有一个条件不符合,就不是普通住房,就不能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普通住房标准适用于存量房和增量房,也适用于郊区和农村。
因此,对于纳税人承受的旧房屋、市区零公里以外的住房(包括平房)以及农村住房,只要不符合普通住房标准,就应按照非普通住房3%的税率缴纳契税。
二、对于单独坐落未形成住宅小区的楼房、平房等容积率问题,有小区规划的,其容积率以建设部门规划的小区容积率为准;没有小区规划,只有单独一个建筑物的,其容积率以实际容积率为准。
三、对于没有制定平均交易价格的,可比照同一城市同一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
征收机关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是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格,对实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房地产税有关政策的通知(吉地税发〔2005〕10号)
一、对房屋整体出租的城市房地产税按12%征收,对柜台出租等非整体出租的,采取按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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