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保险保险经理研修MBA案例教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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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保险保险经理研修MBA案例教学
保险公司保险经理人
《保险职业经理实战培训》
案例合集
(1)
一、厂长纵火图赔案
二、农副产品火损案
三、房产转卖期间火灾致损案
四、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货物损失索赔案
五、车上乘客中途下车被撞死的保险索赔案
六、保险人反言纠纷案
七、被拖船只与他船发生碰撞责任的纠纷案
八、幼童命丧商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商家还要不要赔死者家属
九、索赔对象错了的产品责任案
十、雇员不忠诚,忠诚保证保险不保险
一、厂长纵火图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6月的一天两点多,某地盲残人福利综合加工厂突然失火,该厂在4天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火灾损失保险的五合板仓库和棉丝仓库受损严重。
在接到该厂厂长的报案后,当地公安部门和承保人某保险公司于当日凌晨先后赶赴现场。
经仔细勘查,发现仓库门被撬,地上有一只汽油桶,从而断定这是一起人为纵火案。
后经一步调查发现,该厂厂长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赊欠他厂的五合板等原材料货款,在将原材料转售后,便将主意打在了保险偿赔上,希望用保险赔款付赊欠的货款。
在火灾发生前四天,厂长一改以往反对投保的态度,亲自将价值仅有15万元的财产谎报21万元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火灾保险,并在投保后指使该厂一业务员放火烧毁被保险财产。
不同的观点:
上述案件发生后,由于该厂厂长和放火的业务员罪行严重,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15年。
在对保险公司是否负债该厂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虽有两种看法,但都主张赔付。
即:
1.保险公司应该赔。
理由是厂长及犯罪业务员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而不能代表全厂,仓库失火对全厂职工来说仍是意外的,如果不赔,该厂职工的利益及集体财产就没有得到保险保障,显然是与保险关系的平等原则不相适的。
2.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理由是厂长及犯罪的业务员已受法律制裁,该厂职工并未有过错,况且该厂职工均系盲残人,社会主义国家的保险应讲求社会效益,体现保险的社会功能。
因此,保险公司应通融赔付。
二、农副产品火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30日,某公司以同年4月份的帐面余额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投保项目有库存商品、农副产品、非商品资金及家具、用具四个方面。
该公司下设有生资、百货、五金、南杂销售、农副产品收购等几个分公司,其中农副产品分公司只有甲和乙两个点,甲在总公司所在的院内,乙距总公司所在地有2.5公里多路,当时,在保险单上只标明了承保该总公司的固定资产256.2万余元和流动资产309.6万元两个大项目,并注明“按帐面投保”字样,还附有“商品企业流动资金保险清单”。
在资产流动中,库存商品为289.7万元,农副产品为9.3万元,非商品资金及家具、用具为10.6万元,合计为309.6万元。
同年9月8日,总公司发生火灾,使甲点的农副产品受了损。
灾后,保险公司检查了该公司明细帐,得知甲、乙两点在该年度截至8月31日止的流动资产余额为322.1万元,农副产品库存额分别为53.6万元和14.4万元。
经盘点清查后,保险公司确定甲点农副产品受损金额应为11万元。
不同的观点:
该公司农副产品的受损金额虽已确定,但在确定其赔付金额时却发生了争议。
其观点主要有:
1.认为应赔9.3万元。
理由是:
甲、乙两营业点同属一个核算单位,在核赔时应以总公司为保险公司的核损对象。
该公司是按帐面投保,保险清单上也只注明流动资产栏中农副产品的保险金额为9.3万元,现在查出火灾发生前夕该公司农副产品实际价值超过了投保时的农副产品保险金额,而流动资产是一个每月都有变动的不定值。
因此,火灾造成的11万元损失只能视为部分损失。
根据《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条款》规定,按帐面金额确定保险金额的流动资产,应当根据损失当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及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公司赔付其农副产品的损失金额最高只能为9.3万元。
2.主张按比例赔偿。
理由是:
保险清单上并没有明确注明是哪年哪月或哪季的帐面余额投保,从而可视为估价投保。
出险时,农副产品实际价值已超过投保的保险金额,从而又可视为不足额保险。
该公司农副产品只损失了11万元,低于出险时农副产品的实际价值68万元,(其中甲点为53.6万元)。
因此,应按损失当时的实际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其计算公式是: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损失当时实际价值)×实际损失金额
=(9.3÷68)×11=15.04(万元)
据此,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为15.04万元。
3.认为合理的赔偿金额是4.2万元。
理由是:
其一,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农副产品总保险金额是9.3万元,但这是甲乙两点的合计保险金额。
其二,承保时的明细帐上表明甲、乙两点的农副产品占用额分别是4.2万元和5.1万元,与该分公司总帐上农副产品占用额及承保当时资金平衡表上的占用额、保险清单上农副产品保险金额相符。
其三,上述事实表明甲点的农副产品保险金额是4.2万元。
其四,现在甲点受损11万元,应视为全部损失,乙收购部则未受损,根据《团体火灾保险综合险条款》关于“按照帐面确定保险金额的财产,应当根据保险金额赔偿”及“以上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且应赔付4.2万元。
三、房产转卖期间火灾致损案
案情简介:
某年2月10日,张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向某财产保险公司足额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单,张某则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保费。
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同年6月9日,其购新房一套,并拟将原有住房卖给李某。
7月16日,李某未付清全部房款后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政府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付清所有房款。
不料,7月20日,李某家由于煤气泄漏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
事发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赔后向法院起诉。
不同的观点:
1.保险公司应该赔付,其理由是:
虽然张某已和李某约定买卖房产,且李某已付部分房款,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也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因而房屋仍属于张某本人所有,张某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2.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其理由有二:
一是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已收到部分房款,因此他对该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二是家财险合同明确规定: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
”房屋转卖应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
在发生房屋转卖的情况下,张某并未在7日内(6月9日与7月20日之间超过七日)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免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应该部分赔偿。
其理由是:
张某只收到部分房款,他对房屋还具有部分保险利益。
当房屋因意外事故而灭失时,张某还拥有部分索赔权。
四、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货物损失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1月,江西某公司将184吨价值100万余元的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运输工具为X轮,航线注明为A地至B地,保险费1177.6元。
同年1月13日18时30分,满载货物的X轮航行至江中106号灯浮附近,为避免与他船碰撞,驾驶员采取倒车、右满舵等避让措施,致使船舶打横,绑扎货物的绳索绷断,引起装载于舱面的54.7吨棉浆粕掉入江中漂失。
漂失的棉浆粕价值人民币350080元。
事故发生后,货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递交了出险通知书,并将54.7吨上述货物损失按保险金额每吨6400元计350080元向保险公司索赔。
但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发出拒赔通知书。
不同的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
保险公司不应当赔偿。
货主所述的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因为从货物起装地的调查笔录中,证明了这54.7吨货物装载在舱面上,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
从事故发生的过程来看,涉案船舶的驾驶员为避免碰撞,防止发生不应发生的事故,所采取的驾驶紧急措施,并非施救行为。
气象资料也证明,事故发生时当地的气象情况良好,所以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2.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货主的损失。
被保险人将184吨棉浆粕向保险公司投了保,并支付了保险费,在运输过程中,因装载货物的船舷避免碰撞,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施救措施,致损船舶发生倾侧,装载在舱面的棉浆粕掉入海中漂失,但避免了更大的事故,并且货主并不知道承运人将货物装在舱面,不存在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施救行为,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损失。
五、车上乘客中途下车被撞死的保险索赔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20日上午,张某驾驶车主王某所有的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上海大客车,在距高速公路入口约1公里处,因车辆出现故障而将车停靠于路边,车身有1/3在行车道上。
在司机处理发电机故障时,有部分乘客下车方便,其中乘客李某在下车后,从车的前面横穿马路,被后方驶来的一河南客车当场撞死,造成事故。
此事故经过当地交警部门的处理后,认定死者李某违章横穿马路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违章停车是导致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应负次要责任;河南客车方超速行驶也负次要责任;张某及河南车方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费用20%。
事故处理完结后,王某持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及其《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车上责任险合同》等材料到承保公司索赔,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不同的观点:
1.不应该赔偿。
李某付钱乘坐王某的客车,即与其达成客运合同,在李某到达目的地前,李某是王某客车上的乘客,在保险责任中即是车上责任险的乘员险,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上责任条款第二条第四项规定,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属于免除范围,因此应当拒绝赔偿。
2.应该赔偿。
李某是在车外死亡,其死亡时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但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司机张某违章停车负有次要责任,而本次事故并非主观故意属于意外事故。
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基本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2004年5月1日后,此办法被废止,随之而替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同)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依照此条款,本次事故是被保险人(王某)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张某)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据此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六、保险人反言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5月,某加油站将新购置的一辆东风牌油罐车和其他两辆解放牌油罐车同A保险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
其中,东风油罐车的险种包括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上座位、车上货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附加险。
3份合同共计应付保费16600.2元。
在签订合同前,加油站有其他两辆车在A保险公司投了保并发生过事故,本来加油站应从A保险公司领取赔款11803.5元,加油站便与A保险公司约定将该笔赔款直接转为加油站的应付保费,剩余4796.7元于8月31日前交清,A保险公司向加油站开具了保费发票。
8月28日,加油站投保的东风牌油罐车前往外地拉油途中发生车祸,车上司乘人员一名死亡,一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
事故发生后,A保险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确认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将受损车辆拖回保险公司车辆鉴定中心进行了初步鉴定,认为该事故未达到报废标准,决定给予修复。
加油站对A保险公司的赔款方式和数目不满意,遂将A公司诉至法庭,要求全额赔偿。
在案件受理过程中,A保险公司又提出,经进一步核实,本案应当按拒赔处理并向加油站送达了拒赔通知书。
不同的观点:
因保险公司反反复复,本案在原告与被告中产生了很大的争议。
1.被告保险人认为:
一是按照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解释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而加油站却报为非营业,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加油站未全额交清保险费。
加油站与A保险公司同时签订了3辆车的保险合同,但在签约后只交清了部分保费,在发生了事故后才交清剩余部分。
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费交清时保单方能生效,既然加油站未交清保费,保险公司就有权按拒赔处理。
2.原告加油站认为:
一是加油站在投保时已向业务员说明车辆是单位不收运费的自用车,从而在业务员默许下将保单填为非营业,不存在未如实告知问题。
二是加油站在投保时已向保险公司业务员明确表示用应领取的赔款为新车(即东风油罐车)办理保险,另两辆车所欠保费在8月底交清,得到了业务员的同意,并且按期在月底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未提出异议,应是按约交清保费,不存在未交清保费之说,保险人应当全额赔付。
七、被拖船只与他船发生碰撞责任的纠纷案
案情简介:
某年的1月1日,某保险公司接受某救捞局的投保,向救捞局出具“东方”轮保险单。
保单中载明:
船名“东方”,总吨3500吨,保险价值800万美元,保险金额800万美元,承保条件为某保险公司当年采用的船舶保险条款的一切险,保险责任期间为某年1月1日零时至某年12月31日24时止,共12个月,绝对免赔额为每次意外事故5000美元。
当事人双方就“东方”轮投保事宜无特别约定,救捞局按保单约定支付了保费。
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船舶在从事拖带作业中,所拖的驳船与“A”船发生碰撞,“A”船要求“东方”轮的所有人救捞局进行赔偿,被保险船舶“东方”轮的所有人在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拒绝后,便向当地海事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被拖轮船与“A”船的碰撞责任。
不同的观点:
1.不应该赔偿。
理由是碰撞损失是指被保险船舶在海上航行中与其他船舶、驳船、岸壁、防波墙、码头、流水、漂流物、沉船残骸、海底礁石等发生撞击或突然猛烈地接触,由此而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
碰撞责任则是因被保险船只的过失而与他船或他物发生碰撞,对于被损害的他船或他方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保险标的物“东方”轮并没有与任何船舶或物体发生碰撞或触碰,即被保险船舶没有发生任何碰撞的法律事实。
碰撞的事实是发生在被拖的某驳船与“A”轮之间,理论上这一责任应属于船东互保责任范围,而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因此不应该赔偿。
2.应该赔偿。
理由是被保险船舶“东方”轮为拖轮,具有动力、船上配有船员,并负责船舶的操纵和指挥,而被拖轮某驳船不具有动力,船上没有负责操纵拖航的船员。
可见,拖轮“东方”轮是本次拖航运输的中枢,它控制和指挥着自身和被拖轮某驳船的行为,某驳船仅仅是被动接受中枢指挥的肢体,是货舱的延伸,两者通过拖缆连为一体。
因此,在发生拖带一体物与他船发生碰撞时,本案所涉及船舶保险条款中碰撞责任所指的被保险船舶应视为已包括了拖航运输中整个拖带一体物。
“东方”轮与某驳船作为一体物与“A”轮发生的碰撞,应视为直接碰撞,这种直接碰撞并不一定要求“东方”轮与“A”轮实际接触。
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3.部分赔偿。
理由有:
一是被保险船舶“东方”轮在拖带某驳船过程中,虽然不是直接碰撞,但碰撞是由其拖的某驳船与“A”轮所发生的,因此其负有间接碰撞责任。
二是救捞局于投保当日及以后的一个星期内两次要求保险公司删除承保条件中海运条款
(一)、
(二)项,并已得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批单,其上载明:
双方注意到并同意删除本次保险保单中的海运条款
(一)和
(二),其他条款和条件不变。
这就是保单中的碰撞责任应包括有被拖船与他船碰撞所造成的拖船应承担的责任。
但同时,船舶保险条款中海运条款规定:
“除非事先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并接受修改后的承保条件和所需加付的保费,否则,本保险对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均不负责:
……被保险船舶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而救捞局只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并没有加付保费,因此保险合同双方都有不妥的地方。
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一半的碰撞责任损失。
八、幼童命丧商场,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商家还要不要赔死者家属
案情简介:
某年7月15日,5岁的豆豆随妈妈到某商场四楼儿童用品部的一冷饮销售处买饮料喝,在喝完饮料后,豆豆独自跑到位于电梯旁边的果皮箱扔饮料盒,不慎摔下了电梯。
豆豆被迅速送往该市人民医院急救,但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小豆豆抢救无效死亡。
因该商场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顾客团体意外伤害险,在事故发生后,豆豆父母又向商场进行索赔。
该商场认为,商场赔付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也减少自身风险。
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就是商家对顾客承担的责任,因此不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不同的观点:
1.虽然说豆豆是在商场内受伤致死的,商场应负一定责任,但是商场已经为在该商场的顾客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并且保险公司也根据意外伤害险的规定向豆豆父母给付了保险金。
因此,商场不用再向受害人父母进行赔偿。
2.商场需不需要另外再向受害人父母进行赔偿,要看商场在这起事故中需要负有多大的责任。
如果说最终确定商场需要承担的责任大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万元,那么商场还要就其责任中超过3万元的部分进行赔偿。
如果商场需要承担的责任小于3万元,那么就不需要再另行赔偿了。
3.商场向保险公司投保的险种是意外伤害保险,就其性质来说并不是对商场应负责任的补偿。
如果商场投保的是场所责任保险的话,那么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3万元才可以看做是对商场应负责任的代替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索赔事情才可以按照第二种观点那样进行处理。
因此,商场必须另外向受害人父母进行赔偿,数额取决于商场应负法律责任的大小。
九、索赔对象错了的产品责任案
案情简介:
某年7月的一天,美国加州洛杉矶的艾朗.勒斯特蒙先生带着他4岁的儿子小艾朗去度假村度假期间,小艾朗燃放起笛音筒烟花,被烟花炸伤,虽保住了生命,左手却被截肢。
为此,受害方上述加州地方最高法院,指控中国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出口的湖南红灯牌笛音筒烟花在燃放时致使其子伤残,要求索赔150万美元。
法院向中方发出了传票。
中方认为对方索赔证据不足而未应诉,但根据美国法律如果被告不应诉可采取缺席裁判。
为避免损失,中国土畜产品进出口公司遂委托其烟花出口责任保险承保人——某保险公司美国代理艾瑟菲特先生进行产品调查。
调查与应诉:
事故发生后的第五年6月,艾瑟菲特来到中国长沙,随后在湖南烟花烟花进出口公司负责人张某陪同下经浏阳到红灯牌笛音筒烟花产地湖南醴陵南桥出口花炮厂做实地调查。
经过当场燃放20多支笛音筒烟花,没有出现任何非正常现象。
同时,对艾瑟菲特先生带来的原告提供的致害笛音筒烟花照片和文字说明以及爆炸后剩下的底座与该厂的全部样品进行了对照判别和分析鉴定,结论是引起产品责任事故的烟花不是湖南产品。
而湖南生产的笛音筒烟花是由香港东方烟花公司从台湾引进的,且经过了该厂技术人员的改进,形成了自己的特色,但生产这种笛音筒烟花的产地还有台湾、西班牙等地的厂家。
事故发生后第六年3月18日,美国加州地方最高法院审理了这起迟判的官司。
原告全权委托劳本律师,被告方以张某为全权代表,随同前往的有烟花出口责任险承保人——某保险公司的代表魏某和张某等。
由于损害事实无可否认,按一般法律原则,受害方获得赔偿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本案的焦点是引起责任事故的烟花是否是中国的产品。
1.原告方认为,致害物笛音筒烟花是从中国进口的,并从产品名称、生产原料、包装结构等提出了一系列问题作为依据。
2.被告方认为,产品并非中国生产。
理由有三:
一是中国生产的同类各种型号产品药量极小,不会形成爆炸损害。
二是引爆的烟花与中国生产的各种型号同类产品在底座、招纸、字样等方面有明显差别,显然可以排除是中国产品。
三是国际上生产该种产品的除中国湖南外,还有台湾、西班牙等地的厂家,笛音筒烟花并非中国湖南一家生产。
因此,原告诉求被告的要求不能成立。
由于证据确凿,应诉有力,加州地方最高法院于事故发生后的第六年4月3日正式判决:
中方胜诉。
十、雇员不忠诚,忠诚保证保险不保险
案情简介:
某年年初,某合资公司策划在S市某百货商场举办护肤用品专柜特卖活动月。
为组织好这次特卖活动,该公司通过某人才市场的招聘,雇佣了5名小姐担任此次活动的推销员。
由于雇员是在人才市场临时聘用,雇主便对这些推销员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员忠诚保证保险。
有一天,该公司急需将20箱护肤用品,价值5万多人民币的货物从公司驻S市办事处运往商场。
当时正值下午4点,公司专用送货车辆均已外出未归,活动现场又急等要货。
为此,负责这次活动的业务员便安排推销员A叫一辆出租车送货,并再三吩咐其随车押货到指定的商场,同时联系商场专柜售货组派人在商场门口接货。
但数小时后,在商场门口接货的人员却始终未见随车押货的推销员A的踪影。
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寻呼机号码与推销员A联系,可是一位回电话的男士声称是机主,却根本不认识业务员要找的推销员A。
由于公司招聘资料只有推销员A的呼机号码及一般个人资料,该公司一时无法找到推销员A的下落。
发现这批货物已遭不测后,该公司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了案。
公安刑警人员根据该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通过向有关寻呼台查询,结果发现推销员A提供的寻呼机号码与实际机主身份不符。
对此案,公安部门虽然对所有的线索作了进一步的追查,但始终没有明确的结果。
鉴于5万多元的损失是由于雇员不忠诚所带来的,因此,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投保的雇员忠诚保证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不同的观点:
1.应该赔偿。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雇主忠诚保证保险承保的就是雇主因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现被保险人因其聘用的雇员不忠诚盗窃了护肤用品而遭受损失,这些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当然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进行赔偿。
2.不应该赔偿。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投保人所投保的雇员是临时雇员,在没有正确验明雇员身份的情况下,将他们进行投保,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更多案例
第一部分:
财产保险案例
第一章企业财产险2
案例一到期承租房屋遭火受损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案例二财产保险索赔有期限保险公司过期不候
案例三企业投保财产增加危险未加保费保险公司为何仍需赔款?
第二章机动车辆险7
案例一厂车司机以自己名字投保保险合同有效吗?
案例二合伙经营投保一车散伙后车出事故是否赔付?
案例三车辆失窃已赔付为何保险公司还不能要车?
案例四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未明示上海一市民理获赔偿
案例五汽油洗车引起车损人亡保险公司如何赔付?
案例六桑塔纳本跑“黑车”却以自用车投保出事故赔还是不赔?
案例七车主不满保险公司延迟赔付退保怎么处理?
案例八:
二手车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引纠纷
第三章家庭财产险25
案例一家财被盗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拒赔合理吗?
案例二已购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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