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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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福州市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福州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榕财综[2012]19号)和《福州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榕财综[2012]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级各类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没有法人机构代码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能独立履行资产处置职能,必须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按权限统一履行资产处置职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政府和政府部门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和其他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调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单位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区财政局是区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推进我区有条件的行政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建立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实行绩效管理,盘活存量,调控增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九)监督、指导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十)向区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街镇财政所负责对本部门、本街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区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本街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本街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本街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本街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本街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本街镇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监督管理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等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值不足10万元且在本部门、本街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调剂的由主管部门和街镇财政所审批;原值10万元以上或调剂到本部门、本街镇以外的由主管部门或街镇财政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区财政局审批。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无主管部门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工作任务需要和单位现有资产状况,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成立的临时工作机构和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的主要牵头负责单位和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单位基建项目应遵循基建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竣工交付使用时,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账;自制的固定资产在完工后应当合理定价,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入账手续;从其他单位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经验收合格后登记入账;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计价、验收,并登记入账。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单位法人代表责任制、资产管理专职人员责任制和资产使用人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和资产使用管理具体任务落实、分解到人。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应包括:
资产购置审批制度、资产采购制度、资产入库登记制度、资产保管清查制度、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处置和报废审批制度、资产管理岗位奖惩制度、资产内部审计制度、资产统计报告制度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尚未与行政事业单位脱勾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产出租、出借应报区财政局公有房产管理中心审批,按规定程序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得超过五年。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六条资产调剂的对象包括;
(一)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
(三)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国有资产;
(五)实施处罚没收的资产;
(六)其他需要调剂使用的情况。
不同单位以及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能够调剂使用、共享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第二十七条资产调剂的主体是财政部门,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资产调剂遵循本单位内部、本系统内部各部位可优先接受调剂的原则、行政手段为主的原则和无偿调拨的原则。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应当权属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三十一条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任何一种处置方式均必须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资产管理人员)会同单位财务部门(财务人员)审核鉴定,经这二个部门分别签署具体意见,说明需处置资产的购建(调入、拨入)时间、性能等情况,将购建资产的原始凭证复印件或能够体现该固定资产购建时间和价值的资料复印件附后,报本单位领导按权限审批或审核。
第三十二条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由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经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报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街镇单位报财政所审核,区直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或财政所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或财政所名义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报区财政局审批。
区财政局认为必要的,经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除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外,各类资产各种处置,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处置单价不足5000元(原值,下同)且一次批量价值不足1万元的资产,由有法人资格的单位自行处置,即经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后,由本单位领导审批;
(二)处置单价不足2万元,且一次批量价值不足4万元的资产,经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街镇所属单位报财政所审批,区直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区直机关由本单位领导审批;
(三)处置单价2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4万元以上的资产,经第三十一条规定程序,由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区直机关或财政所审核同意后,以主管部门、无主管部门的区直机关或财政所名义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资产原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经区财政局提出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六章 资产收入
第三十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行政单位凭借其所拥有的国有资产取得的财政收入。
主要包括:
(一)行政单位审核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出售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三)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预算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和国有资产收入上缴义务,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规避;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八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五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九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五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六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根据区政府机构职责“三定”方案规定,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依据区政府、区财政局有关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区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承担产权界定、清查登记、资产处置工作,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区公有房产管理中心负责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公有房产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区委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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