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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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
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云水、风、大气成分等自然物质和能量。
第四条气候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将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气候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加强对气候资源科研成果推广应用的支持,促进产业化发展和科学进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普及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本知识,宣传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法律法规以及气候变化应对措施。
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对在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站(网)建设,为气候资源监测评估提供必要保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气候资源探测及其资料的收集、处理、存储、传输、发布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依法从事气候资源探测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为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提供科学依据,并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全省气候资源监测、调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包括基本气候概况、主要气候事件、气候影响评价等内容的气候公报。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调查。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气候资源调查结果和气候风险研究成果,组织开展气候资源评估,编制气候资源区划,为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决策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
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七条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和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及分析评估;
(三)气候资源保护的重点和开发利用的方向;
(四)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生态修复、资源保护、节能减排、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加强森林、江河、湖泊、湿地、草地等生态环境的保护与修复,优化气候环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环境保护、发展改革、水利、城乡规划等机构或者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和重点区域的气候承载力、气候资源可开发利用潜力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及其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保护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下列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
(二)重点工程项目;
(三)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目录。
目录中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在立项和审批时,应当有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应当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气候环境的破坏,避免或者减轻热岛效应、风害、雷电灾害、光污染和气体污染。
第二十三条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合理利用空气污染物扩散气象条件,科学设置、调整通风通道,避免和减轻空气污染物的滞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候资源特点、气候资源区划、评估和论证结果,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产业聚集区域和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第二十五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服务的机构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
(二)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其他致使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失实的行为。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因地制宜选择气候资源利用项目,为项目的立项、用地、基础设施建设等提供支持,促进气候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
第二十七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建议,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项目的勘察选址、建设和运营提供气象监测、评估、预报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大型风能利用项目,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鼓励引导风能利用企业开展风电功率预报,提高风电利用效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布局大中型太阳能开发利用项目,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小型太阳能利用系统。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农业布局、种植业结构调整和生态建设中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评估和区划成果。
引导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合理开发利用当地气候资源,改善种养结构,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建设和气候状况,组织农业等相关部门做好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设施和装备建设,合理利用空中云水资源。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气象灾害防御等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高空中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和综合效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开发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物候景观、避暑气候、疗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度假、健康养老等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气候资源监测、分析、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对应当开展而未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区划、评估报告、气候公报、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未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擅自施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致使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失实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云南省司法厅办公室2018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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