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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保险监管职责:
1.审批和管理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2.制订、修改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3.监督、管理、检查和稽核保险业;取缔和查处擅自设立的保险机构及非法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
保险公司依法开展保险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以及其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营业部、代表外。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为其他形式。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二章保险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条设立保险公司应符合以下原则:
1.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2.坚持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分业经营;
3.体现合理布局、公平竞争;
4.讲求经济效益。
第五条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在特定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所在地的分公司,营运资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2.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支公司经理、副经理、办理处和营业部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
3.保险公司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要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精算人员。
4.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人员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办公设备。
5.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有关规定。
6.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公司,必须是开业一年以上,且业绩良好、有充足的偿付能力、有完善的内容管理制度、无严重违规行为、无大案要案。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根据保费收入增加数额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1亿元,可在业务活动区域内申请设立一家分公司。
分公司保费收入每增加人民币5000万元,可以在辖区内申请设立一个办事处。
保险公司在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分公司。
第七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经营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支公司保费收达到人民币4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分公司;办事外保费收入达到1000万元可申请更名为支公司。
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和更名实行两级审批。
(一)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保险公司;
2.保险公司分公司、以及支公司改称为分公司;
3.保险公司代表处;
4.试办性保险机构。
(二)下列机构的设立和更名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1.支公司;
2.办事处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3.营业部及其更名为支公司。
批准筹建支公司或办事处更名为支公司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备案文件后30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
第九条设立保险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条申请筹建保险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筹建申请报告;
2.筹建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投资者背景资料,包括成立时间、审批部门、法人代表、注册资本及最近三年的财务状况;
4.筹建负责人简历;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公司筹建申请批准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二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筹建的保险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逾期未完成筹建者,原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
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筹建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申请开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五份:
1.开业申请报告;
2.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3.拟任公司主要负责人简历、公司人员基本构成情况;
4.营业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金、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终止、清算等事项;
6.分保方案;
7.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持批准文件及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征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或审查不合格者,不得任职。
变更负责人时亦同。
保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名称规范如下:
1.分公司:
保险公司+所在地名+分公司;
2.支公司:
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
3.办事处:
保险公司+所在地名+支公司+办事处或营业部。
第十七条未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只能在该公司注册地开展业务。
其他保险机构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下列事项变更应事先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1.增减注册资本金,调整股权结构;
2.改变机构组织形式;
3.调整业务范围;
4.更改机构名称;
5.机构分设、合并;
6.修改章程;
7.变更营业地址;
8.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上述各项事项申报程序与审批权限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保险机构按照《保险法》终止营业时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章保险公司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同一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
第二十一条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1.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
2.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二条人身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1.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
2.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第二十三条再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限于:
1.接受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原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
2.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法定分保业务;
3.办理转分保业务;
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国际再保险业务。
第四章保险资金管理及运用
第二十四条保险资金指保险公司的资本金、保证金、劳动资金、各种准备金、公积金、公益金、未分配盈余、保险保障基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下拨给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金加公积金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六条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交存保证金;在特定区域内开办精力的保险公司向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交存保证金。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保险公司不得动用其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的,应当从当年自留保费中提取未到责任准备金;提存和结转的数额不低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
人寿保险业务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
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保险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业务规模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金。
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按股东原出资比例增加其出资额。
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金时,所留存的该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金的25%。
保险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于本公司职工的集体福利。
第三十一条除保证金外,保险公司的存款只能存在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按当年保险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单独提取,专户存储于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人民很行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
1.银行存款;
2.买卖政府债券;
3.买卖金融债券;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第五章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四条保险业务许可证是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的法不定期证明文件。
保险业务许可证分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设计、印制、颁发、扣缴、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扣押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保险业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保险机构的名称、编号、机构性质及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限期限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将保险业务许可证正本放置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
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借、转让、出卖。
第三十八条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
如有丢失,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行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声明向原发证行重新申领。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保险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章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等文件,均应以中文印制,若因业务需要,可以附用外文,但中、外文发生歧义时,以中文为准。
第四十一条保险的主要险种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险种。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情况有权对主要险种进行调整。
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保险公司分公司拟定的其他险条款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对申报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自收到备案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认可。
保险公司支公司和办事处不得拟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申报备案财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2.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保险标的最近3年的损失资料、预定保险赔付率、预定各项管理费用及预定利润率;
3.保险费率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保险公司申报备案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文本一式5份;
2.保险产品的市场预测,预定利率、预定费用率、预定利润率及使用的生命表;
3.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退保金的计算公式及方法;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期。
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是经营此险种。
第四十六条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保险公司对同一险种必须执行统一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及费率浮动的幅度。
费率上下浮动幅度最高均为30%,具体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年赔付率、费用率及利润率等档案资料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最短为10年。
第七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
第四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具有与其业务规模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第四十九条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务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实际资产减实际负债的差额。
保险公司实际资产为其总资产减除以下项目后的余额。
1.除预付赔款外的各种预付款;
2.递延资产;
3.无形资产;
4.低值易耗品;
5.应收款中实际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6.有价证券取得成本超过当前市场价格的部分;
7.资金运用中已形成呆帐的部分;
8.不动产、固定资产的十分之一;
9.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变现的资产,或在变现过程中可能遭受损失的部分。
保险公司的实际负债为总资产减除实收资本金、公积金、公益金与未分配盈余后的余额。
第五十条财产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为:
1.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小于或等于人民币2亿元,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2.当上一年度的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2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自留保费的三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3.当上一年度自留净保费收入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或者自留净保费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限。
第五十一条寿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标准为:
1.当实际负债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2.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1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四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3.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10亿元,小于或等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2.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六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4.当实际负债大于人民币30亿元时,偿付能力不得低于人民币5亿元或实际负债的八分之一,两者以高者为准。
第五十二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本规定标准者,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足差额不于最低偿付能力5%者,应立即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或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方式,在30日内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直至达到最低偿付能力标准。
(二)不足差额大于5%,小于20%者,应自发现之日起,立即停止承保业务;在10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呈送检讨报告、补救计划、对直接负责人的处理方案;在30日内采取再保险、业务转让、向股东紧急扩股增资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它方式予以补足。
(三)不足差额大于20%,小于40%者,中国人民银行可决定采取以下措施:
1.限期整顿;
2.停止部分业务;
3.停业;
4.其他方式。
(四)不足差额大于40%时,公司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八章保险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十三条保险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坚持公平、公正、合理、竞争的原则。
第五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代理人为其展业,也不得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
第五十五条保险公司及其职员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的宣传资料应当载有保险公司的名称。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的各种宣传资料均不得披露公司利润或分红的预测。
第五十八条保险人员不得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区域展业。
第五十九条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期限有规定者,依照合同规定办理。
保险人未按本款规定执行者,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条保险公司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给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给付保险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保险公司故意不确定或不支付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最低金额者,应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得以再保险公司未支付再保险赔款为由拒绝履行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以投保人未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向再保险公司支付再保险费。
再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义务为理由拒绝支付再保险赔款。
第六十二条除人寿保险外,保险公司应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公司)办理分保。
第六十三条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分公司与被授权公司应于每年12月15日以前,就下一年度法定分保业务的分保办法达成协议。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不接受或国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条件下,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机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
对在全国范围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对在区域内开办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检查,由公司注册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负责;各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的检查,由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负责。
第六十六条保险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内容包括:
1.机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2.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3.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各项准备金是否真实、充足;
4.是否超范围或跨区域开办业务;
5.是否按规定执行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6.机构负责人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7.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良好,报表是否齐全、真实;
8.营业场所和安全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9.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六十七条保险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保险机构应在接到年检通知书后15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年检报告书;
2.资产负责债表和损益表;
3.年度决算报告;
4.《保险机构法人许可证》或《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副本;
5.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要求申报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八条年检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公章;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在分摊开办费、弥补公司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方可分配税后利润。
第七十条保险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会计、统计报表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准确。
第七十二条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和有关报表应当有公司法人或总经理和中国人民银行订可的注册会计师签名。
寿险公司的精算报告应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的签章。
保险分支机构的报告和报表应有上极公司授权的机构负责人签名和公司签章。
第十章罚则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右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类似保险业务的,依法追代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限其30日内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以处以1000元以下,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2.拒绝或才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七十六条超额承保者,限30日内通过分出业务、转让业务或增资扩股的方式调整业务规模,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于30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处以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者;
2.未按规定将拟定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者。
第七十八条未按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开展业务的,限30日内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停止承保新业务,撤换主要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保险机构接受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中介机构介绍的保险业务并支付报酬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其所支付报酬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八十条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回扣的,除责令收回回扣,处以回扣金额等额的罚款外,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八十一条擅自在经营区域外开展保险业务,保险费收入低于1000万元者,限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000万元者,除限其30日内退还保险费或向其他保险公司无偿转让保险业务外,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纠正者,加通报批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纠正者,加处停止承保新业务、责令撤换机构负责人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处罚。
在未退保险费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仍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第八十二条保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终身不得再从事保险工作、保险代理工作或保险经纪工作。
第八十三条未按本规定批准设立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设立的保险机构设立原始无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通报批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已开展的保险业务应于60日内移交当地其他保险机构。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限60日内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承保新业务或吊销保险业务许可证。
1.未按规定提存保证金或未经批准动用保证金者;
2.未按规定提存或结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或未决赔款准备金者;
3.未按规定提存公积金者;
4.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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