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送审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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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送审稿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
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飞行安全,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第一百零五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或者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申办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临时使用许可证)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使用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购置或者使用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提供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服务(以下简称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是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卫星通信地面站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语音/数据记录仪、数据通信系统、自动转报系统等。
导航设备包括仪表着陆系统、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设备等。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精密进近监视雷达、机场场面监视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等。
第五条根据本办法规定的需要实行使用许可管理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更新和调整情况,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定期公布。
第六条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设备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
第七条民航局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使用许可实施统一管理。
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由民航局定期公布。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八条临时使用许可证是指民航局为初次在中国民用航空领域应用的某种型号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颁发的满足由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特定限制条件的许可文件。
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颁发是为载明型号的设备在其推广使用前对其安全性、可靠性所进行的试运行验证或运行验证。
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授权的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提交临时许可证书面申请后,民航局可根据情况要求对其设备进行必要的评审和测试。
第九条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其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中国民用航空相关行业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相关技术标准;
(二)设备生产厂家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通信导航监视领域的设备生产法人资格,同时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的认证;
(三)设备生产厂家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良好的技术支持能力及良好的商业信誉。
(四)其设备属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一十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
(三)法人证明文件和ISO9000质量体系的认证书;
(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第一十一条民航局在收到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需要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进行评审和测试的,由民航局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在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办法附件二规定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
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设备需要进行评审和测试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内。
评审和测试周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只进行评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
第一十二条设备评审和测试的组织工作由民航局指定的机构进行;设备评审和测试的时间、周期、方法及地点等信息由该机构通知申请人。
参与设备评审或(和)测试等的专家由设于民航局指定机构的空管设备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一十三条在取得使用许可证之前,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只能提供一套具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用于安装、调试、试运行或者运行。
第一十四条临时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临时使用许可证的延期
第一十五条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超过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或者在获得临时使用许可证后2年内,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未能提供一套与临时使用许可证载明型号一致的设备用于安装、调试、试运行或者运行的,可以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
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提交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书面申请后,民航局可根据情况要求对其设备安装、调试和试运行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评审。
第一十六条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
(三)法人证明文件和ISO9000质量体系的认证书;
(四)提交本次申请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六)设备安装、调试及试运行情况报告或未能进行安装、调试及试运行的情况说明;
(七)代理机构申请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的,还应当提交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第一十七条临时使用许可证延期的批准程序以及必要的设备评审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延期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批准予以延期;
延期审查不合格的,民航局不予以延期,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一十八条延期申请评审周期超出原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的,原临时使用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十九条临时使用许可证只可做一次延期,延期有效期为2年。
延期有效期满后,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四章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二十条使用许可证是指民航局为已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并按要求完成试运行评审,经审查合格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颁发的许可文件。
第二十一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取得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并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后,视设备复杂程度经过3至12个月的试运行期。
试运行期满后,可向民航局提出试运行评审申请,经评审合格的,可以按要求申请设备使用许可证。
设备的试运行评审工作由民航局指定的机构负责组织专家评审组进行,专家评审组负责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申请设备使用许可证要在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含延期有效期)进行。
第二十三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
(三)法人证明文件和ISO9000质量体系的认证书;
(四)提交本次申请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同一型号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
(六)同一型号设备的试运行评审报告;
(七)用户关于试运行期间厂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八)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第二十四条民航局在收到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
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受理申请的,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许可决定。
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在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办法附件三规定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
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在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含延期有效期)满后申请使用许可证的,民航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五章使用许可证的复审和换发
第二十七条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生产厂家名称、法人代表、注册地址发生变化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应当提出复审申请。
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提交许可证复审书面申请后,民航局可根据情况要求对其设备进行必要的评审和测试。
第二十八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申请设备使用许可证复审的,应当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
(三)法人证明文件和ISO9000质量体系的认证书;
(四)提交本次申请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同一型号设备的使用许可证;
(六)用户关于近6个月厂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七)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第二十九条使用许可证复审的批准程序以及设备评审和测试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复审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颁发新的使用许可证,同时注销原使用许可证。
复审审查不合格的,由民航局撤销其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条使用许可证复审期间,设备生产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不得向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提供该使用许可证载明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第三十一条新颁发的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从新颁发之日起计。
第三十二条设备使用许可证3年有效期满时,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可申请换发使用许可证。
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提交使用许可证换发申请后,民航局可根据情况要求对其设备及服务等进行必要的评审,评审内容应包括对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要求的复审情况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使用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申请换发的,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民航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附件一《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设备许可证申请表》;
(二)设备的型号、配置、结构、技术指标、功能、技术鉴定报告等有关技术文件;
(三)法人证明文件和ISO9000质量体系的认证书;
(四)提交本次申请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五)同一型号设备的使用许可证;
(五)用户关于近6个月厂家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情况的报告;
(五)复审情况(如存在)报告;
(六)代理机构申请使用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生产厂家的授权书。
第三十四条换发使用许可证的批准程序和期限以及对设备及服务等评审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换证审查合格的,由民航局在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本办法附件三规定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
换证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换发设备使用许可证,并由民航局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复审条件申请设备使用许可证复审而未及时提出申请的,视为审查不合格。
第三十五条申请许可证换发期间,当评审周期超出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后,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不得向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提供该使用许可证载明的同一型号的设备。
第六章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民航局有关办法对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备是否具有设备使用许可证或临时使用许可证;
(二)设备型号是否与使用许可证或临时使用许可证相符;
(三)设备投入使用时许可是否有效。
第三十七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在参与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采购活动时,应当出具该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三十八条采购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时,采购方应当对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真实性进行核查。
第三十九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遗失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可以向民航局申请补发。
第四十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民航局予以撤销。
设备生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在三年内不得申请任何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撤销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技术支持能力或售后服务质量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变更设备配置、参数、指标等导致设备性能下降,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其设备在试运行或运行过程中暴露出重大功能缺陷,影响正常运行的;
(四)丧失法人资格或者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注销相应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一)临时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含延期有效期)满或者使用许可证未按期换发的;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撤销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情形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提供通信导航监视服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首次投入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未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
(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型号与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不符;
(三)通信导航监视设备投入使用时,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已经超出有效期。
第四十四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民航局撤销其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民航局撤销其设备使用许可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人民币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申请办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和使用许可证时,设备厂家或者其代理机构在按要求进行评审和测试、设备试运行评审等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第四十七条对于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经按照2002年7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取得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其临时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其延期、换证、复审及其它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9年月日起施行。
2002年7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1号公布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申请表
申请人
通信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注册国
生产厂家
代理机构
设备产地
设备名称
设备型号
申请类型
□临时使用许可证□使用许可证
□初始申请□延期□复审□换证
申请
说明
设备组成清单:
备注:
厂家法人代表
(签字)
附件二: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临时使用许可证
设备生产厂家:
设备名称型号:
设备适用范围: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特发此证,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
二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颁发时间:
年月日
附件三: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证
设备生产厂家:
设备名称型号:
设备适用范围:
经审查,该(类)设备符合《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导航监视设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要求。
特发此证,以资证明。
证书编号:
证书有效期:
三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颁发时间: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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