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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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平顶山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9-29平政[2002]5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和《河商省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暂行规定》(豫建房[1997]4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含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投入使用后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主体己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或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安全检查系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安全鉴定系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房屋安全管理系指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等。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安全的政策、规定和技术标准,研究拟定本市房屋安全技术规程和管理办法,加强房屋安全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二)对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统一管理,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的资质审核报批工作,组织鉴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三)负责签发全市投入使用的各种所有制房屋加固、加层、装饰装修和改变使用功能的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发放危房通知书;
(四)开展调查研究,为危房的综合治理提供决策依据;
(五)负责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对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加固单位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岗位证书的年度审验工作。
各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安全鉴定
第五条设立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加固机构,应向平顶山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业务;
(二)负责承办房屋安全纠纷的技术鉴定;
(三)受委托对投入使用的房屋(含厂房和公共建筑)的加固、加层、装修改造方案进行审定;
(四)参与房屋损毁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抢险救灾;
(五)受委托对遭受灾害侵害的房屋损坏程度及其安全性能进行鉴定。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有2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
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有关专家或有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八条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只备5年以上建筑设计或施工经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岗位培训,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
第九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有危险症状的房度,必须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
(三)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法人资格证或身份证、产权人委托书;
(四)房屋地质、设计、施工、竣工、修缮、装饰装修、改建、加层等有关技术资料;
(五)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要的其它资料。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自接到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之日起10日内答复委托人是否予以鉴定。
第十条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建筑物环境,搜集有关技术资料等;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的各种破损数据和状况,并绘制草图及拍照等;
(四)整理技术资料,进行检测验算;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报告。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鉴定人员签字并注明职称和编号;
(二)鉴定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三)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文本"和"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房屋经现场鉴定后,15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特殊结构、难度较大的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房屋安全鉴定以幢为鉴定单位,按建筑面积进行计量。
第十五条尚未交付使用的房屋和己经整幢消失的房屋不属于安全鉴定范围。
倒塌的房屋,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技术分析的,鉴定机构应该受理鉴定委托。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评定房屋完损等级执行国家建设部颁发的《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鉴定执行国家《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对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十七条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
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要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
适用于采取加固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
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
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依据和申办危房改造、维修、加固及房屋安全纠纷处理的唯一合法依据。
申请人向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申请旧房改造,必须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未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规划、计划、拆迁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资料无效。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现场录相带、照片资料等均属房产档案资料,由专职鉴定机构统一编号保管,有效期为1年,存档期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20日内申请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员重新鉴定;亦可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申请重新鉴定应另缴鉴定费。
第三章治 理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接受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与房屋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它责任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危险。
第二十二条严重损坏或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整幢危险房屋和己批准拆迁的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三条装饰装修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或在承重墙体上开挖门洞;
(二)拆改非承重结构,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移动门窗位置,或另建门窗;
(三)拆除连接阳台门窗墙体,在悬挑阳台挑梁部位的墙体挖洞;
(四)在悬挑楼梯的承重墙上挖洞;
(五)增设房屋分割结构,增大房度屋面、楼地面荷载;
(六)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加层建房搭棚;
(七)扩展原有阳台,新设阳台;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经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装修。
第二十条申请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审批,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房屋租赁证和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书面意见;
(三)申请人的法人资格证或居民身份证;
(四)房屋的建筑竣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装饰装修设计方案或施工图和施工方案。
装饰装修设计方案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
临街房屋的外装修和房屋加层还应提交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变动房屋主体结构的,还应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体申请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实施的房屋装修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当书面申请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对房屋装修后的结构安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用房(车站、宾馆、饭店、医院、学校、幼儿园、商场、证券交易场所、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所等)使用5年,必须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凭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向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发生自然灾害或事故。
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机构委托安全鉴定。
在建筑(构筑)物密集区建设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基础施工前,向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同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施工区周边房屋安全实施跟踪鉴定。
第二十九条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的。
第三十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及时通知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向相关当事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提出的处理意见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关于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承担治理责任。
房屋装饰装修应当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三十二条经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未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买卖、交换、出租、抵押。
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后,因房屋安全产生争议的,也可向鉴定机构提出安全鉴定委托。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对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等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故意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因过失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和不良后果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委托、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和不良后果的;
(四)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做出错误鉴定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屋所有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发现房屋损坏不及时维修,有险不查的;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危险,给他人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排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和使用性质,任意拆墙打洞或对房屋使用不当的;
(二)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拒绝采取解危措施而继续使用的;
(三)行为人在房屋附近施工、堆物或碰撞,危及房屋安全而导致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异产毗连或共有房屋,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己查出险情,一方提出防范解危措施,另一方拒绝或拖延而导致事故的,由拒绝或拖延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房屋所有人限期委托鉴定。
危及使用人和他人安全,逾期不委托鉴定的,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加固机构进行直接鉴定、加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有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加固,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拒绝、阻碍、刁难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以暴力、威胁办法阻碍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于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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