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户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的请求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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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户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的请求权
落户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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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户权利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的请求权本文简介:
摘要:
无锡市根据上海市的现行落户政策,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可申请落户,但其所在户籍公司也必须符合申办户口的条件。
如果学生本人学生落户条件且收到了上海市符合事务中心允许落户的通知,但由于学生的所在单位不符合落户条件,而导致破土动工学生的落户通知被撤销。
此时,诉讼救济渠道有两个优先选择,即可以选择强制执行行政诉讼救济渠道,
落户破土动工权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的抵押权本文内容:
摘要:
根据上海市的现行落户政策,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可申请落户,但其所在房产证公司也必须符合申办户口的条件。
符合国际如果学生本人符合落户条件且收到了上海市学生外交事务中心允许落户的通知,但由于学生的所在单位不落户条件,而阻碍通知学生的落户通知被撤销。
此时,诉讼救济渠道有两个选择,即可以可以选择行政诉讼救济渠道,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救济渠道。
前者的开建诉求解决的是落户权能否实现的问题;后者的诉求虽然力图解决赔偿问题,但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促使被告向主管部门申诉而最终解决落户问题。
但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和案由选择会直接关系到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
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对落户问题有约定且劳动合同纠纷不解决物证落户诉求的情况下,选择劳动合同纠纷将会导致败诉的结果;在《侵权责任法》对司法权益做限缩解释的情况下,选择侵权纠纷的案由也不是明智选择;基本概念合同法上的请求权,以违反合同附随义务为由终使落户权益得到维护。
关键词:
落户权;民事诉讼;请求权基础;案由选择;合同附随义务;
日前,笔者代理了一起非上海生源应届毕业生与上海某外资公司之间关于落户权民事纠纷的案件,由于该案系上海市落户权民事纠纷诉讼第一案,判决生效后,包括《解放日报》、新浪网、网易、《人民法院报》、《中国青年报》等在内的全国各大媒体纷纷报道或转载。
现将案情直观介绍如下:
2021年2月22日和3月22日,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小喆通过上海某外资公司的两次招聘面试程序,在面试过程中,小喆多次询问上海某外资公司是否具有为员工申办户口的会籍,上海某外资公司声称它有申办的资格,也会为员工申办户口的,而且往年也为员工申办户口并取得了成功。
正是看重上海某外资公司具有申办户口的资格,小喆才最终选择到上海某外资工作。
2021年4月3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当天小喆再次与上海某外资公司确认了申办户口的资格问题。
2021年5月12日,上海公布了新的申办户口政策。
根据申办户口政策,上海某外资公司组织包括小喆非政府在内的五名新进员工申办户口,作为申办户口的唯一主体,上海某外资公司为小喆提交了申办物料材料,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审查小喆戳破的材料合格并向小喆放出了《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管理的通知》。
但当小喆持入驻通知和报到证请求上海市学生事务事务中心开具介绍信并办理落户手续时,相关材料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拒绝向小喆出具落户的介绍信,致使小喆无法不能办理落户手续。
理由为:
1.揭穿上海某外资公司2021年新进了两名员工并为其办理了落户手续,但这两名员工另一名在不到两周的时间内于2021年9月和11月分别与终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2.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申请了两个账号,用其中一个账号报送了落户申请,而根据规定,被告申请两个账号是违反规定的并干扰了判断。
基于上述两个原因,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认为某外资公司丧失了2021年后申办户口的资格。
广州市学生事务中心随即撤回了发给小喆的《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管理的通知》。
为维护小喆的落户权,笔者代理小喆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上海某外资公司其不能办理上海户口的损失80万元。
诉请主要理由是:
一是根据2021年和2021年的“非上海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英国公司上海某外资公司不具有申办户口的资格,但其没有查问履行告知义务而隐瞒了该事实,侵犯了选择权和就业人数就业选择权;二是小喆满足了落户条件并获得了《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或非教师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但由于上海某外资公司的过错致使小喆罪责的《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高校或非教师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被撤回而诱发落户失败;三是小喆为重新取得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亦非毕业生身份再次申请上海户口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万余。
上海某外资公司的出题主要作答理由:
一是劳动合同合同规定中未对申办户籍作出约定,此亦非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仅向原告表示可以协助原告申办户籍,但并未对此作出申办成功的承诺;二是户籍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小喆亦无任何实际损失。
该案经过审理,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海某外资公司赔偿五万元。
上海某外资成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字用章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是一起落户权该案民事纠纷。
笔者作为小喆的一审代理人,围绕请求权基础的选择、被告负有的义务性质、落户失败的过错归属、损失的计算方式等各方面,阐述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是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律关系,应属合同纠纷;二是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诚实信用指导方针,没有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告知义务;三是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了适当履行原则,不适当履行了申办户口的义务。
被告的过错导致了疏忽原告落户失败,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被告违反诚实信用指导方针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就业选择权和户籍迁移管理权,给原告的工作、生活等方面如购房、亲属就学等带来一系列亲人不利影响,加之原告为再次申请沪籍户口而重新取得应届毕业生身份攻读学位需要支出必要的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五万元。
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笔者在代理该案中注意到以下几点:
一、该案落户权民事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土地管理法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从诉讼意义上来说,请求权坚实基础的选择一定程度上上才决定着诉讼的成败。
“以请求权基础为核心的逻辑推理方法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主要适用方法。
”1民事纠纷走司法渠道解决者,其第一靠谱要务是选择合适的请求权基础。
如今,民事审判已从过去重法律关系分析转变为强调请求权基础分析。
“从发现、定性再到确定和适用,是分析方法在司法过程中主要的运作过程。
”2
虽然,法官对请求权基础具有依有着职权进行变更的权力,或者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在庭审时当法官释明后可以当庭进行变更,但具有请求权根基选对方向对原告胜诉还是对深刻的影响的,因为这可以指导原告及其律师准备事实的抓紧时间方向和诉状的撰写。
本案启动诉状撰写程序之前,通过对本案的物证事实和证据的梳理,笔者排除了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请求权,而选择了合同法上的请求权。
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排除了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责任法》编出第二条将民事权益做了基本概念的界定,即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着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本案涉及的是信赖既得利益、知情权、就业选择权和户口迁移权,这些权益既不是人身权,也不是财产权,所以,选择《侵权责任法》则丧失执法权而将导致败诉的败诉结果。
虽然,在民事权益范围的新规定上,《民法总则》采取开放性的立法思路,在列举了人身权、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类型之外,通过第一百二十六条对民事权益的范围做了兜底做成明确规定: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然而,依据《民法总则》规定提起盗版纠纷虽无不妥,但因《民法总则》在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上简洁明了较为浅显,所以也无法实现民事诉讼目的。
二是排除了劳动合同法上的违约请求权。
根据当时的证据等风险因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并无约定申办户口的条款,其他证据能否尚难证明双方之间有过关于申办户口的口头约定难以确定法庭认定,笔者考虑到诉讼风险的存在,又排除了劳动合同法上才的违约行政诉讼法请求权。
三是合同法上的请求权是最佳可以选择。
之所以选择选择合同法上才的请求权,是因为双方缔结的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申办户口的条款,但原告可以基于合同关系主张被告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合同规定附随义务是无需合同约定的,因为约定的义务是管理职责合同义务,可以依据订约条款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的也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请求权,但在判决书上所并没有体现,而是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案由。
二审判决对请求权基础予以了明确。
二、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合同解除后,即服务合同关系发展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保护或不侵犯合法权当事人另一方益的义务。
“附随义务可发生于合同关系责任的各个阶段,其内容较为灵活,既包括与给付有关的附随义务,又包括保护债权人的人身及财产利益的保护。
”3“附随义务”分为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附随侵犯分为有所作为的积极保障义务和不作为或不义务的尊重义务。
附随义务的种类有通知、说明、减损、协助、保密、照顾、保护等义务形式。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也无明确约定,但只要是当事人拥有的合法权益,合同相对方均应负保护或不侵犯的附随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总则中规定了附随义务,如第42条、43条等有关规定了先合同义务,在第60条第二款等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第92五条等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分则中也规定了一系列附随义务。
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而且还附随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一系列附随义务,其中为原告申办户口的义务也是被告的重要附随义务之一。
而且当事人的这个义务,还规定在《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和《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政策中。
《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21农业户口年后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关于“申办条件”第一段规定,“用人单位是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直接落户的落户申办主体。
”《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21农业户口年后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关于“申请条件”第一段同样了用人单位申请落户的义务,“用人单位是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直接落户的落户申办主体。
”
本案中,一审判决的合约依据是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二审判决根据一审认定的合同订立过程彼此间中双方对落户权的口头约定的事实说被告主要是违反了合同义务,但二审判决也没有否定被告同时也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
从法理上来说,因为双方订立的合同非属要式合同,因此在合同是否对落户问题有约定的问题上,虽然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中没有书面约定落脚问题,但双方均承认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对落户问题达成了口头约定,因此落户问题是被告的合同义务。
但在一审程序中,对证据需要进行考量后,出于策略考虑,笔者从被告负有合同附随义务角度出发,一般性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和合同履过程中被告没有尽告知义务和不认为履行合同,加之原告落户失败,这个思路更能减少诉讼系统风险。
况且,双方是否对落户有约定与被告是否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并不冲突。
笔者在一审时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主要包括表现在以下情形:
一是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指导方针,没有履行带走义务,隐瞒了被告已经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资格。
根据2021年和2021年的落户政策,劳动部门是申办户口的唯一主体,但这个主体资格在一定条件下会丧失。
《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
(一)第三段关于“用人单位应具备的客观条件”规定:
“凡用人单位2021年绝大部分办理直接落户后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对该用人单位2021年提出的开建落户申请不予受理。
”
根据上述政策关于主体资格的条件规定,当2021年11月被告落户的两名员工全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对2021年的政策有合理预期,义务被告应履行充分告知和警示义务:
被告有可能在2021年丧失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
然而,被告有三次告知机会却都对此只字不提。
在2021年2月22日和3月22日的两次面试过程中,和2021年4月3日订立劳动合同此时,被告都违反了告知义务,对申办原告声称它有申办户口簿的主体资格。
二是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继续欺骗被告已经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选举资格。
不仅2021年的落户政策有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条件的规定,而且2021年的翌年落户政策同样强调了这样的规定。
2021年5月12日晚日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发布的《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工作的通知》之附件2即《2021年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进沪就业申办本市户籍办法》第一条
(一)关于“用人单位条件”最后一段规定:
“用人单位2021年办理随意迁离落户后非上海生源毕业生已全部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或经认定存在虚假申报等情况的,2021年不能再提出落户申请。
”
根据2021年的落户政策,被告应在2021年5月12日确切地察觉到其已经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然而,被告竟依然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告知义务,对原告隐瞒被告荡然无存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
被告对该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可能不知,理由有三个:
1.这文件两个政策性文件都是企业申办户口的最重要根据,而且“通知”的接收对象包括用人单位,那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不知道该求职者政策。
况且,被告也坚称收到了这两份有关落户承认政策的文件。
2.在申办户口的事前、事中和当即全过程中,被告多次强调:
如果申办户口成功,包括原告在内民事诉讼的所有员工需要向被告承诺一年内后来改成两年内不得离职。
而这个一年内不得离职的要求正是被告对落户政策的申办主体资格规定的考量做出的。
3.被告提交失实材料,骗取第二个申办户口的账号,以规避被告荡然无存申办户口资格的问题,同时干扰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对申办主体资格的判断。
三是在为原告申办中均户口的过程中,被告不适当履行了协议附随义务。
在已经丧失2021年申办合法经营户口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被告明知不能申办户口却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了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第二个申办户口的账号,虽然原告的个人条件符合落户要求并获得了上海市学生事务的落户通知,即《关于赞成非上海生源高校同意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通知》。
但终因被告的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欠缺和被告提供虚假材料的过错,原告的落户通知又被上海市学生中心予以取消。
如果在材料提交申办户口材料后前,被告明确告知其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主体资格的事实,那么原告通过用人单位的方式申办户口就不会导致落户不能的损失发生。
当搬至通知被取消时,原告消极对待申办户口失败的事实,没有积极有效地积极主动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进行申诉,丧失了申辩的好运气。
三、落户失败的过错归属
造成申办常住失败的过错完全在于被告。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符合落户条件且获得了上海市事务中心发布的允许落户的通知———《关于同意非上海生源重点高校毕业生办理本市户籍的高校通知》。
该通知之所以后来又被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撤回而原告导致落户失败,是因为,一来被告丧失了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二来被告提供虚假材料违规申请了两个七个申办账号。
也就是说,原告对落户失败没有过错,过错全在被告一方。
被告的过错有2021年和2021年上海市落户政策和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的书面答复予以证明。
四、合同法关于损失范围的推算规定和损失的计算方式及过失承担方式
首先,合同法对损失范围的界定为财产和其他利益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己方履行合同义务(包括附随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独自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非金钱债务损失的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合同规定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履行合同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预防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笔者认为,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私利减损的一种违约责任形式。
也就是说,合同法上才的损失并不局限于财产损失,也包括其他利益损失。
只不过,赔偿损失的形式采取的是违约方支付金钱的方式而已。
所以,被告关于原告的知情权、就业选择权和的迁移权不是财产权益因而无需赔偿流动人口观点,没有被法庭采纳。
其次,原则上适用减轻损害原则酌情考虑损失。
关于损失的计算工具,《合同法》新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和减轻损害损伤原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完全赔偿原则下的损失计算方式,包括因违约造成的实际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减轻损害原则下损失的计算一百三十方式:
“当事人守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政策的扩大。
受害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本案中,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就业选择权、户籍迁移权。
笔者认为,本案应结合以下四种因素酌情赔偿:
一是被告的过错及其主观恶性和被告的赔偿战斗能力。
被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多次机会告知其已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然而被告却始终未予告之。
如果说,当原告第一次询问落户事宜时被告对是否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尚不确定的话,乐观那么被告在事后稍微尽到一点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对2021年的落户政策予以落脚对照确认,被告就会知道其已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然后及时告知原告,原告就不会偏好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避免该案的发生。
然而在原告第九次询问和签订劳动合同当天再次确认时,被告都信誓旦旦地保证有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
更为匪夷所思的是,当2021年5月12日新的落户相关政策出台时,被告还依然罔顾并不惜牺牲隐瞒其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不仅一再知悉其丧失2021年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而且在上海市学生撤回中心剥夺其申办户口的主体资格并事务原告的落户通知时,原告多次甚至委托律师亲自到被告处请求其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进行诉讼以妥善解决原告的落户问题,但被告不予理睬。
原告权益受损情况及对原告的工作、生活、子女就学等的以影响和原告再次恶劣应届毕业生身份申请落户的必要成本。
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落户失败,这给原告的工作、生活、子女就学等带来兄弟姐妹诸多不利影响。
由于户口承载着许多福利和引申衍生权益,没有上海户口直接影响到原告购房者的资格和成本,还影响到原告子女接受高品质的教育等。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适当措施”具有两个限制:
一是应由守约方选择,二是最有利于做到合同目的。
首先,措施或方案应以最有利于同时实现合同目的为前提;其次,守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或方案,该措施或方案不以已经为条件;再次,违约方如果能够提出其他措施融资方案或方案,且成本低于守约方的措施或融资方案的,则以违约方的措施或方案为准。
本案中,原告重新“取得应届毕业生身份”应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的“适当措施”。
为弥补户籍迁移权的损失,为了早日申请到苏州户口,最为便捷也是成本最低的方式是,本案到海外国外读取学位或在国内攻读博士,再次以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的身份申请落户。
为此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被告应该承担。
原告的落户权遭受重创损失后,为了防止落户权扩展损失的扩大即年复一年地不足以落户,原告计划再次取得非上海生源应届普通高校毕业生的身份融资方案来申请户口,原告在一审时申请了美国某大学的硕士学位和国内某大学的博士学位,二审时原告已取得国内某大学博士学位远东地区入学通知书。
攻读博士期间,除了工资收入的财产损失外,原告还将付出房租等成本。
工资收入损失和读书成本上学应属于“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被告应该承担。
三是判决对维护法律权威和尊严、匡扶社会制度诚信和司法正义资产价值的价值。
司法判决具有对社会关键作用的积极引导作用,鉴于此,司法判决不能不注意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效果。
判决被告酌情赔偿原告,保障不仅是对法律权威和尊严的维护,对侵权依法评价给予负面评价,让侵权者付出一定的成本本钱和代价;而且,通过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承担侵权成本,有利于诚信社会建设,彰显司法正义。
注释
1胡祥甫.请求权基础的实务分析[J].法治研究,2021
(1).
2龙腾泽.物权民事请求权方法的司法运作[J].南方论刊,2021
(2).
3赵明非.论我国合同法中附随义务的内涵---以比较法考察为中心[J].集美大学学报(哲社版),2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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