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职工奖惩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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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职工奖惩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职工奖惩办法
(2014年12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发广大教职工的发展动力和创新活力,增强全校教职工的荣誉感、责任感,规范教职工的行为,促进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高效、有序进行,为学校深化内涵建设创造有利环境,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52号令)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联合颁布的《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校教职工(以下简称教职工)应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国家高等教育使命,忠诚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团结协作、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锐意进取,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切实做好本职工作,为将我校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的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第三条对教职工的奖惩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奖励上,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在惩罚上,坚持思想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为准绳。
第二章奖励
第四条奖励的适用事项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积极从事教学科研、管理和服务工作,超额完成所规定的工作量,成绩显著。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保护公共财产,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为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和工作秩序及社会治安有显著功绩。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科研教学和社会服务创新;刻苦钻研技术与业务,重视知识更新,勇于改革创新,在改进教学方法、管理方法和工作方法等方面,有实际成效,使教育质量、工作效率等有明显提高,效益显著。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热爱教育事业,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为人师表、教书育人,师德高尚,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显著。
(五)经学校认定的其他突出贡献。
第五条我校奖项分级和分类管理按照《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奖励事项管理规定》(外经贸学财字〔2013〕88号)执行,学校内部奖项包括学校级奖项、部门级奖项、院处级奖项、基金会奖项、一次性奖项;学校外部奖项包括国家级奖项,省(市)、部级奖项,上级主管部门奖项,地方管理部门奖项,社会奖项。
第六条学校内部奖项类别
学校级奖项是指经学校批准直接设立、跨部门、在全校范围内评选的奖项。
目前已设立的学校级奖项有:
(一)优秀教师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优秀教师评选办法》外经贸学人字〔2013〕118号)
(二)优秀教育工作者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优秀教育工作者评选办法》外经贸学人字〔2013〕119号)
(三)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关于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评选暂行办法》外经贸学党发[2005]35号)
(四)师德先进个人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师德先进个人评选和奖励办法》外经贸学党发[2012]21号)
(五)教学标兵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学标兵评选办法》外经贸学教务字〔2013〕114号)
(六)科研标兵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科研标兵评选办法》外经贸学科研字〔2013〕125号)
(七)服务标兵奖(《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服务标兵评选办法》外经贸学人字〔2013〕120号)
除以上校级奖项外,部门级奖项、院处级奖项、基金会奖项、一次性奖项按照部门相关文件管理。
第七条校级奖项的实施
(一)设立校级奖项应由具体职能部门提出方案,学校批准后实施;任何部门未经学校批准不得跨部门组织开展评奖活动;未经学校批准的评奖活动,学校不予承认;
(二)校级奖项的评选方案中应包括评选目的、范围、程序、奖励方式、评奖结果的使用等;
(三)评选校级奖项要成立评选委员会,评选程序要公正、公平、公开;
(四)对于获得校级以上奖励的教职工,奖励决定存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等的依据;
(五)对于获得校级及以上奖励的先进教职工或集体,要以一定形式进行宣传,在校内树立先进典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按照规定程序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或隐瞒事实,骗取奖励的;
(二)违反奖励申请和审批程序的;
(三)有法律、法规、其它相关规定或学校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情形的。
第三章处罚
第九条处分的适用事项
(一)损害国家和学校声誉和利益;组织或者参加旨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的;接受境外资助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活动;违反国家民族宗教法规和政策,造成不良后果。
(二)失职渎职;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泄露国家和学校秘密;采取不正当手段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岗位,或者在公开招聘等人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在公务活动或者工作中接受礼金、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兼任职务领取报酬。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产;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有关规定;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者社会保险资金;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收费项目的范围、标准和对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在招标投标和物资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经认定出现教学事故;利用专业技术或者技能实施违法违纪行为;有抄袭、剽窃、侵吞他人学术成果,伪造、篡改数据文献,或者捏造事实等学术不端行为;利用权威、低位或者掌控的资源,压制不同观点,限制学术自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在申报岗位、项目、荣誉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经学校认定的其他违规违纪事项。
第十条处分类别及期限
对教职工的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四种。
其中,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时限分别为6个月、12个月、24个月。
第十一条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处分具体等级标准及从重、从轻行为标准参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第十一条款至第二十二条款执行。
第十二条受警告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在做出处分决定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十三条受记过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十四条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一个以上岗位等级聘用并执行相应岗位等级相关工资待遇;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
第十五条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其与我校的人事关系。
第十六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参加本专业(技术、技能)领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工勤技能人员技术等级考试(评审)。
应当取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按照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第十八条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九条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
(一)受警告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根据其年度考核结果按学校有关规定发放。
受处分期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二)受记过处分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绩效工资根据其年度考核结果按学校有关规定发放。
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三)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从做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按新聘(任)岗位确定,薪级工资按每降低一个岗位等级相应降低两级薪级工资确定,最低降至新聘(任)岗位的起点薪级。
无岗位等级可降的,不降低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降低两级确定,最低降至薪级工资1级。
未明确新聘(任)岗位的,停发工资待遇,暂按本人原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和津贴补贴之和的70%计发临时工资,绩效工资按学校有关规定发放。
明确新聘(任)岗位后,被多减发或少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或扣发。
受处分期间,不得增加薪级工资。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当年,符合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条件的,从次年1月1日起增加薪级工资。
解除受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四)受开除处分的,从做出处分决定的次月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工资待遇的,从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次月起执行。
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工资予以补发。
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工资予以扣发。
第二十条处分的权限
(一)需要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学校或教育部审议处理。
其中,由学校审议处理的,应当报教育部备案;
(二)需要给予开除的,由学校审议后报送教育部审批,根据审批意见执行。
第二十一条处分的程序
对教职工的处分,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初步调查后,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应当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经学校负责人批准或者有关部门同意后立案;
(二)对被调查的教职工的违法违纪行为作进一步调查,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三)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
被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四)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做出对该人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处分决定单位印发处分决定;
(六)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本人和有关部门,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将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八)处分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涉嫌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可以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暂停其职责。
被调查人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出国(境)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部门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参与学校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被调查的人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学校负责人的回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决定;其他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的回避,由学校负责人决定。
学校发现参与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二十六条 给予人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延长,但是办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受到开除处分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具体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处分的解除
教职工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经学校批准后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处分期满后,自然解除处分。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学校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学校对受处分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做出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三)印发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四)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在原宣布处分的范围内宣布;
(五)将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存入该工作人员的档案。
解除处分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教职工处分的解除或者提前解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回避。
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和解除或者提前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该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等内容。
处分解除后,考核、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受处分前的岗位等级和工资待遇。
解除处分的决定应当在处分期满后一个月内做出。
第二十九条复核和申诉
(一)受到处分的人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学校申请复核。
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二)学校自接到复核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做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四)受处分人员不会因为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做出决定:
处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违反规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做出处分决定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应当变更处分决定: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处分不当的。
第三十二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人员的岗位等级或者工资待遇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人员的岗位等级、工资待遇,按照原岗位等级安排相应的岗位,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人员的工资待遇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已经退休的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不再做出处分决定。
但是,应当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三十四条对在处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仅适用于我校事业编制教职工的奖惩工作。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职工奖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4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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