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管理制度 Microsoft Word 文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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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8.1职业病防治措施及原则
8.1.1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8.1.2采用有效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职工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8.1.3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职工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8.1.4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8.1.5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8.1.6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8.1.7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8.1.8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8.1.9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8.1.10对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公司的合作方。
8.1.11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公司将承担责任。
8.1.12公司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
8.1.13职工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向职工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8.1.14公司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职工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公司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职工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8.1.15职工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8.1.16对职工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指导职工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8.1.17职工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8.1.18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8.1.19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8.1.20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公司应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8.1.21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公司应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公司承担。
8.1.22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
8.1.23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职工,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8.2女职工的职业健康安全
女职工在月经期、已婚怀孕准备期、怀孕期、哺乳期由于生理特性,在劳动和工作中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
应给予女职工特殊的劳动保护。
工伤认定、预防及事故管理
工伤认定
8.2.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8.2.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8.2.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8.2.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8.2.5在工作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2.6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8.2.7职工在原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以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公司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1)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酗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8.3工伤的预防
8.3.1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8.3.2对新购货物和服务的风险应进行识别。
如有职业伤害和工作危险的应告知职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
8.3.3及时给员工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不断对其更新和改进,防止因防护用品使用不当发生事故。
8.3.4各工作现场严格执行现场管理制度。
没有管理制度的工作场所,负责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现场管理制度。
交职业健康安全管理部门审批并实施。
现场的人员(包括外来人员)严格遵守现场管理制度。
8.3.5对易产生工伤、职业病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应进行定期的监控。
并作监测记录。
记录应显示实际运行的指数,与状态分析。
如发现不符合项立即进行整改。
使之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8.3.6对于公司外临时性的工作场所,应对其管理制度进行确认,确保我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的安全。
8.3.7建立职工个人健康档案.全公司职工两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医疗部门依据体检结果作职工健康记录,记录主要显示时间、总体职工的健康状态,及个别病人情况。
并把有关情况向管理者代表报告职工健康状态情况。
8.3.8全体职工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工作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8.4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遇有特殊情况,呈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公司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工伤认定申请表;
b)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c)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齐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公司、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据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公司不认为是工伤的,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公司。
9.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和管理制度
9.1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9.1.1本规定己列入的工种(岗位),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劳动防护用品标准时,由所在单位申请并经领导签字,交安全生产管理部审核,报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由使用单位发放;
9.1.2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对出现新的工种(或岗位)需发放,本标准(附表A)未列入的劳动防护用品时,由安全生产管理部按实际需要补充标准;
9.1.3标准中规定的大件防护用品包括:
单防护服、夏季防护服、衬衣、防护皮鞋、胶(球)鞋、棉大衣、雨鞋等;
9.1.4本规定中的“发”是指防护用品发给个人,使用中失效或正常损坏后随时更换的易损物品或不易测算发放周期的物品。
但必须严格手续,以废换新。
“备”是指不常用,但又必须备用的特殊防护用品,不给个人,由班组或单位集体备用:
9.1.5对特殊身材的职工,由单位统一安排,量体裁衣、定做加工与其工种相适应的防护用品;
9.1.6安全生产管理部负责制定公司年度防护用品计划,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质量,并对其发放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
9.1.7采购部根据年度计划,负责制定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计划并组织采购,对采购防护物品的质量负责。
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发放,发现质量问题采购人员负责退货,否则后果自负;
9.1.8各单位根据标准,按工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使用年限,于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编制下一年度计划,经本单位领导核实签字后报安全生产管理部审核、汇总。
安全生产管理部于十二月三十日前编制下年度计划,报请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分厂采购部组织采购并按规定发放;
9.1.9各单位要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领发明细帐目,认真填写“劳动用品手册”或“劳保卡片”。
掌握使用人数,根据标准严格把关,切实做好领、发工作。
经批准领取集体备用的防护用品,由本单位领导在登记本上签字领取并控制发放。
使用中发现有质量问题,及时与采购部联系,协商解决;
9.1.10从事多工种作业的职工,应按其从事主要工种发给劳动防护用品,并补充发给其它工种必须的防护用品,但使用时间相应延长(根据工作情况相应折算,确定延长时间)。
遇有特殊情况或因公出差需增加防护用品时,可由使用单位申报,安全生产管理部审核,报主管公司领导批准后发放;
9.1.11休长假的职工(产假、病假等休假在2个月以上者),在休假期间不发劳动防护用品;
9.1.12各单位的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回聘人员、实习生等人员,按照其从事的工作发给相应的防护用品,但应报安全生产管理部审核备案;大件防护用品(工作时间不足一年的)可临时发给旧的,工作结束后洗净交回,调出公司人员应将使用的大件劳动防护用品交回;未交回应交物品的,安全生产管理部不予办理手续;
9.1.13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公司内调动时,应将个人“劳保用品手册”一同带到调入单位,并按调入单位工种(岗位)配发防护用品。
劳动人事处应将人员调动情况及时通知安全生产管理部。
9.1.14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职工,调到不需防护用品的岗位,除保留一套工作服外,其余使用在一年以内的大件防护用品均应交回原发放单位,如不交回可作价后留给本人。
作价的方法为其原值按发放周期计算折旧后取其残值为作价依据。
9.2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定
9.2.1各单位应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管理,经常组织有关人员检查各岗位各工种的人员是否按规定要求着装上岗,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予以纠正。
对不按要求着装上岗的人员一经发现,公司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
9.2.3在易燃、易爆、易烧灼和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的作业人员,严禁发放使用化纤类防护用品和带铁钉底的足部防护用品。
电工进网作业必须穿绝缘鞋,特殊作业环境必须穿戴齐全(如;微波辐射、放射性等);
9.2.4按标准配发防护皮鞋和布面胶鞋(球鞋、防静电鞋等)的工种(或岗位)人员,在从事重物搬运、翻移、加工、周转等易造成砸伤或刺穿、扎伤事故作业时,必须穿防护皮鞋,其它作业环境,可酌情穿布面胶鞋等足部防护用品。
但要确保安全,由此发生的伤害事故,责任自负;
9.2.5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用于生产,严禁变卖。
若发现有私自变卖者,除照价赔偿外,罚款200元,如发生丢失或非因工作原因造成严重破损的,由责任者本人提出申请,按原价自行购置。
9.3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要求和式样
9.3.1防护服
9.3.1.1一般防护服:
没有国家标准,除应符合国家有关服装的标准要求外,在安全方面应考虑穿着轻便、舒适、有利于人体活动。
其式上装要求袖口紧,下摆紧、暗扣、暗兜带盖,下装为直筒式或工装裤,车工的上装要求无下衣口袋;
9.3.1.2阻燃防护服“应符合GB8965—1988标准规定,上装口袋应有盖。
质地应为阻燃纯棉、阻燃铝膜棉布、阻燃涤棉等(代号为:
ZY);
9.3.1.3防静电防护服:
应符合GBl2014—89标准规定(代号为:
jd);
9.3.1.4耐酸碱防护服:
应符合GBl2012—89标准规定。
上装不应有明袋,三紧式。
如柞丝绸、粗毛昵、氯纶、涤纶耐酸碱工作服等(代号为si);
9.3.1.5防微波防护服:
应符合(GBl0436—89标准规定。
如金属丝布、镀金属丝布微波防护服等(代号为:
ffhw);
9.3.1.6防X射线防护服:
应符合GBl6757—97标准规定。
(代号为:
ff)主要有防护围裙和防护衣;
9.3.1.7白大褂以普布为主;衬衣为纯棉或涤棉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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