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及费率规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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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条款及费率规章
附件2: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团体意外损害保险B型条款
〔2021版〕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其他书面协议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纳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含: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当任何责任。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指定不明确无法确定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成心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或者成心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港澳台地区,下同〕遭受意外损害,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承当保险责任:
〔一〕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损害,并自该意外损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损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假设被保险人身故前本保险合同已有意外残疾保险金给付,则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时应扣除已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
如果被保险人自该意外损害发生之日起失踪并被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时间,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意外损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确知其没有死亡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了解后30日内向保险人退还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损害导致残疾的,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为准,各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以本保险合同所附《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给付表》,见附表〕或约定的给付比例为准。
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损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医治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损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
但不同残疾工程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
如属于同一肢的残疾工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本公司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意外残疾保险金以意外损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残疾保险金的总额到达意外损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
〔三〕保险人对于每一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损害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的总额到达意外损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以下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成心杀害、成心损害;
〔二〕被保险人成心自伤、成心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猝死;
〔五〕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蹦极、驾驶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责任免除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假设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最高限额。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以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治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纳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未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了解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成心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了解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变更前后保险费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本保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自保险人接到通知之日起,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的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依照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而未依前项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职业或工种变更之后在本保险合同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住所、通讯地址或等联系方法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当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九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申请人了解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局部,不承当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了解或者应当及时了解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含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拖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别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局部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假设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8、假设保险金申请人托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托付书原件、托付人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保险金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4、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评定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假设保险金申请人托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托付书原件、托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含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2、境内:
指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3、意外损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损害的客观事件。
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公布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治理委员会
【发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批准公布公告2006年第10号〔总第97号〕
5、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到达或超过肯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7、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撤消、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同意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9、无有效行驶证:
指以下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平安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0、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病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11、猝死:
指外表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病症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
猝死的认定以医院的诊断和公安部门的鉴定为准。
12、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13、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4、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损害的危险,而成心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
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5、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6、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17、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8、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防止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9、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20、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缺乏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经过天数〞是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21、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费用比例〕。
经过天数缺乏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经过天数〞是指本保险合同从生效之日至终止之日实际经过的天数。
除保单另有约定外,费用比例为20%。
附表:
十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表〕
残疾程度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六级
七级
八级
九级
十级
给付比例
100%
75%
50%
30%
20%
15%
10%
7.50%
5%
2.5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
团体意外损害保险B型
(2021版)费率规章
一、年根底费率
职业类别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年根底费率〔‰〕
2
注:
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依据保险人制定的《职业分类表》确定。
二、风险调整因子
序号
核保要素
标准
调整因子
1
投保人数
≦20人
~1.1
20~100人
100~500人
0.7~0.9
500~1000人
0.6~0.8
≧1000人
0.5~0.7
2
销售地域
A类地区
B类地区
C类地区
3
销售方法
电销、网销
0.6
中介渠道
直销
0.8
4
平安性
一类地区
0.6
二类地区
0.7
三类地区
0.8
四类地区
5
保障范围
仅意外身故
仅意外残疾
6
保障期间
仅工作时间
~
7
残疾保障程度
仅一至五级伤残
仅一至六级伤残
仅一至七级伤残
仅一至八级伤残
8
续保年数
连续续保三年
0.7
连续续保二年
0.8
连续续保一年
0.9
新承保业务
1.0
9
既往业务赔付率
≧100%
70~100%
50~70%
30~50%
≦30%
注:
1、销售地域调整因子根据当地经济开展水平及市场环境确定;
A类地区:
上海、江苏、广东、深圳、浙江、福建
B类地区:
除A、C类地区外的地区
C类地区:
新疆、辽宁、甘肃、内蒙、宁夏、青海、西藏
2、平安性调整因子根据当地的治安状况和交通状况确定。
一类地区:
城市市区
二类地区:
城市郊县
三类地区:
乡镇地区
四类地区:
农村地区
三、短期费率〔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
1、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缺乏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
上,缺乏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缺乏1个月的,按1个月费率计算。
四、保险费计算公式
〔一〕年保费计算方法
年保险费=每一被保险人保险金额×年根底费率×风险调整因子×被保险人人数
〔二〕短期保险费计算公式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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