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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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
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的区分
法律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无论依据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所获得的法律规范即大前提,还是根据法律所确定的案件事实即小前提,都是用来向法律决定提供支持程度不同的理由。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适用过程也是一个法律证成的过程。
如果说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证成过程,那么从法律证成的角度来看,法律人的法律决定的合理性取决于下列两个方面:
一方面,法律决定是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前提从推导出来的;另一方面,推导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是合理、正当的。
从上述的角度出发,法律证成可分为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
内部证成:
即法律决定必须按照一定的推理规则从相关前提中逻辑中推导出来。
外部证成:
即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
内部证成涉及的只是从前提到结论之间推论是否是有效的,而推论的有效性或真值依赖于是否符合推理规则或规律;外部证成涉及的是对内部证成中所使用的前提本身的合理性,即对前提的证立。
内部证成保证了结论是从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它对前提是否是正当的合理的没有任何的保障。
如果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本身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那么该法律决定也就是不正当的、不合理的。
在法律运用中,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是相互关联的。
外部证成是将一个新的三段论附加在论证的链条中,这个新的三段论是用来支持内部证中的前提的。
外部证成过程中也必然地涉及内部证成,也就是说对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的证成本身也是一个推理过程,亦有一个内部证成的问题。
因此。
法律人在证成前提的过程中也必须遵循一定的推理规则。
即使法律决定所依赖的前提得到一定的法的渊源和法律解释规准的支持,但是这个前提作为一个法律判断或结论不是从该前提所依赖的前提中逻辑地得出的,就是不正当或不合理的前提。
这就是说,法律人在法律适用或做法律决定的过程中所确立的每一佧法律命题或法律判断都必须能够被重构为逻辑上正确的结论。
总之,我们不能够将内部证成只理解为通常所谓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与法律决定之间的推理规则,而包括了确立前提本身所要遵循的推理规则。
法律推理与其他推理相比,有这样几个特点:
一,法律推理是以法律及法学中的理论为基础;
二,法律推理受现行法律的约束。
现行法律是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制约法律推理的条件。
三,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法律推理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
规则的正确含义及有效性即是否正当的问题、行为是否合法或是否正当的问题、当事人是否拥有权利、是否应有义务、是否应负法律责任等问题。
法适用的目标
法律人适用法律的最直接的目标就是要获得一个合理的法律决定。
在法治社会,所谓合理的法律决定就是指法律决定具有可预测性和正当性。
可预测性意味着做法律决定的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应该尽可能地避免武断和恣意。
因为越少的武断性和恣意性,法律决定就越具有可预测性。
避免做法律决定的人的武断和恣意就是要求他们必须将法律决定建立在既存的一般性的法律规范的基础上,而且他们必须要按照一定的方法适用法律规范。
法律的正当性是指按照实质价值或某些道德考量,法律决定是正当的或正确的。
法律人保障其法律决定的正当性不同于非法律人的地方在于:
通过运用特定法律人共同体所普遍承认的法学方法,保证其法律决定与实质价值或道德的一致性。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区分
.在内容上,法律规则的规定是明确具体的,它着眼于主体行为及各种条件的共性;其明确具体的目的是削弱或防止法律适用上的“自由裁量”。
与此相比,法律原则着眼点不仅限于行为及条件的共性,而且关注它们的个别性。
其要求比较笼统、模糊,它不预先设定明确的、具体的假定条件,更没有设定明确的法律后果。
它只对行为或裁判设定一些概括性的要求或标准,但并不直接告诉应当如何去实现或满足这些要求或标准,故在适用时具有较大的余地供法官选择和灵活运用。
在适用范围上,法律规则由于内容具体明确,它们只适用于某一类型的行为。
而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有更大的覆盖面和抽象性,它们是对从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中概括出来的某一类行为、某一法律部门或全部法律体系均通用的价值准则。
具有宏观的指导性,其适用范围比法律规则要广。
在适用方式上,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或涵摄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的:
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条件被该案的事实所满足,那么,该条规则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就被确定地适用该案件,也就是说,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如果该规则规定的条件没有被满足或由于与另一个规则相冲突而被排除,那么,该规则对该案就是无效。
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或是以衡量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法律原则具有不同的“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
法与道德的区别
生成方式上的构建性与非构建性
法在生成上往往与有组织的国家活动相关,由权威主体经程序主动制定认可,具有形式上构建性。
道德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自然演进生成,不是自觉制定和程序选择的产物,自发而非构建性是其本质属性。
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
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或渊源,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而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同时,其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小。
而道德无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一般倾向性,理解和评价易生歧义。
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多元性
法在特定国家的体系结构基本是一元的,法律上的决策一致是其本性和要求,而这种决策上的一致是通过程序上的正统性达到的。
法的一元化存在形态,也使它具有统一性和普遍适用性。
由于信念和良心是道德的存在方式,因而道德在本质上上自由、多元、多层次的。
调整方式上的外在侧重与内在关注
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其所有缜密的设置都主要针对外在行为。
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不仅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这是道德作为内省自律控制方式的理由,因此成为促进人类自身提升和进步的深刻力量。
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
法是程序性的,程序是法的核心。
法的实体内容通过程序选择和决定,其生成和实现也与程序有关。
道德的重心在于义务或责任。
在道德上,“权利不应成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诱因”,义务不对应权利,也不以权利为前提,因而不存在以交涉为本质的程序;再者道德以主体内省和自决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也使道德与程序无关。
在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
法与有组织国家强制相关,通过程序进行,针对外在行为,表现为一定的物质结果。
道德在本质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因而强制是内在的,主要凭靠内在良知认同或责难。
解决方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
可诉性是法区别于一切行为规则的显著特征,这意味着对与法相关的行为的个别处理是可能和可操作的,且是有预设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则作为依据的,故可实现对相类行为和情形的非差别对待,保证处理和决定的一致性和平等性。
此外,法的可诉性还意味着争端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
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且舆论的评价或谴责往往是多元的。
国际私法
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
一,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
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对一个国家来说,就是涉外民事关系。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是指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商事法律关系。
国际私法所指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即是物权关系、债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婚姻关系和继承关系,也包括公司法关系、票据法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
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
它是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产生的;,它是民事关系或民商事关系;
它是超越一国国界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民事关系;
构成国际民事关系的三个要素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中至少有一项是涉外因素。
二,国际私法的调整方法
调整方法有两种:
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是指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只规定某类国际民商事法律应受何种法律的调整和支配,而不是直接规定如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的方法;即通过冲突规范的指引,指引某国实体法作为处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准据法,根据该准据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国际私法调整的方法主要是间接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
直接调整方法,是指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实体规范来直接调整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一种方法。
间接调整方法与直接调整方法的联系与区别:
两者的内在联系在于:
两者都是国际私法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两者的区别在于:
间接调整的方法是借助冲突规范的调整方法;直接调整方法是借助实体规范的调整方法。
三国际私法的范围
国际私法的范围有: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冲突规范、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规范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是指确定外国人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外国国家和国际组织在内国的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即规定外国人在内国能够享有或不享有什么样的民事权利,承担什么样义务的民事规范,这种规范是实体规范或直接规范。
外国人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是国际私法产生的前提。
冲突规范
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基本的,主要的规范,是国际私法的核心内容,它是指明某种国际民商事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故冲突规范又称为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国际私法规范。
传统的国际私法是指冲突法。
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是指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具体规定国际民商事关系当事人实体权利与义务的规范,这种规范是一种直接规范和实体规范。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和国际商事仲裁规范
指一国司法机关和国际或涉外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私法或涉外民事,经济案件时,专门适用的特别诉讼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程序规范;其任务在于解决审理国际私法案件的诉讼和仲裁程序以及程序法冲突,尤其是国际管辖权和司法协助问题,这是一种程序规范和间接规范。
在国际私法规范中属于实体规范的是:
外国人的民商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统一实体私法规范;
属于法律适用规范的是:
冲突规范;
属于程序规范的是:
国际民商事冲突规范;
实体规范是直接规范;法律适用规范与程序规范都属于间接规范。
四,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际私法的渊源是指国际私法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国内法渊源主要包括:
国内立法和国内判例
国际法渊源主要包括:
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第二章;国际私法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国际私法的主体,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组织。
主要的是自然人和法人,特殊主体是国家和国际组织。
自然人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所具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按照其本国法律的规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就可在国内作为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从事国际民商事活动。
自然人成为国际私法主体的决定因素:
1自然人国籍和其住所的确定;2,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3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
国籍的法律冲突,是指各国国籍法对取得国籍,丧失国籍的标准的规定不同而引起的冲突。
国籍的法律冲突有积极冲突和消极冲突。
国籍的积极冲突有两种办法:
1,是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其中一个是国内国籍时,以内国国籍为准。
2,当事人具有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时,通常做法是:
(1)以当事人最后取得的国籍为准;(2)以当事人住所或经常居所所在国国籍为准确
(3)以当事人有密切联系的国籍为准。
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办法:
各国一般以当事人住所或居住地法律为其本国法。
我国法律对解决国籍法律冲突的规定:
1,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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